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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典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典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典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行竊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幸為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遂,被害人尚未產生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