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隆欽

吳浚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隆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汽油木工鏈鋸壹臺沒收。

吳浚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行關於「核被告呂坤達、賴昱宏所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所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2月11日竹政字第1072212760號函、財政部國庫署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是以,本案山黃麻樹雖已先被人砍伐倒在國有林地上,自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2 人業已著手裁切山黃麻樹支解成16支而載上車,將該等山黃麻樹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茲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於保安林內共同竊取山黃麻樹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上開貨車載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麻樹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是本案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2 字,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山黃麻樹係於

保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竊取,因貪圖利益,而涉險犯本案,由被告宋隆欽向其友人借自用小貨車,攜帶汽油木工鏈鋸,找吳浚成共同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殊有可議;被告2 人本案所竊山黃麻樹數量共計16支(材積合計1.

015 立方公尺,木材山價新臺幣《下同》2,558 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已賠償行政院農委會新竹林區管理處本件吊車費用(見財政部國庫署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宋隆欽國中畢業,吳浚成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宋隆欽勉持、業工;吳浚成勉持、業工;詳107 偵5605卷第31頁、第37頁被告2 人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併科罰金

1.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5 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

2.本案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所竊得之山黃麻樹,木材山價為2558元,此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佐(見107 偵5605卷第105 至107頁)。本院審酌被告宋隆欽、吳浚成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應併科其贓額5 倍即12,790元(計算式2558元5=12790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宋隆欽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浚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2 人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

107 偵5605卷第92至93頁;本院108 訴64卷第45頁),且被告2 人已賠償被害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關於僱請吊車搬運費用5500元,有財政部國庫署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07 偵5605卷第130-1 頁) ,堪認被告2 人均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考量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詳107 偵5605卷第12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12月11日竹政字第1072212760號函) 及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宋隆欽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吳浚成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以期令被告2 人反省自新,培養守法觀念;又倘被告2 人不履行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惟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5 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自始即供稱該車係其友人張存漢所有,而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確係案外人即張存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證人張存漢於警詢證述:並不知道被告宋隆欽借用上開車輛要作何用途,被告宋隆欽只有說要借去搬東西,是無償借用他等語(偵卷第45頁至46頁),審酌證人張存漢並不知被告宋隆欽借用、駕駛上開車輛從事本件犯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工具即汽油木工鏈鋸1 台係供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用,此經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7 偵5605卷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92至93頁),並係被告宋隆欽所有,堪認被告宋隆欽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揭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隆欽、吳浚成所竊得之本案林木山黃麻樹16支,屬其等犯罪所得,業已交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員工張國棟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07 偵5605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管理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