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且非類似,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特約地政士,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動機、所侵占之金額、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所侵占之金額迄今尚有10萬842 元未返還被害人),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前開金錢之犯罪所得為13萬1933元,未據扣案,扣除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金額後,尚有10萬842 元仍未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公司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張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洲係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文明公司)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並將客戶交付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為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莉華於106 年5 月間,透過文明公司仲介出售新竹縣○○鄉○市路○○巷○ 弄○ 號房地,張洲於106 年6 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文明公司會客室,向林莉華收取新臺幣13萬1933元土地增值稅,詎張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林莉華所交付之前揭土地增值稅予以侵占入己。嗣上開房地買家詢問文明公司房屋所有權移轉一事,經文明公司查詢稽徵機關,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文明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筱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自白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 自用買賣)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總局) 、不動產買賣約書、代書業務承攬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13萬1933元,迄今未還款金額為10萬842 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