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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婕妡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婕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之「張月娥」署押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婕妡(原名彭綠芸)與其夫楊嘉源,和藍小萍間存有借款債務糾紛,藍小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彭婕妡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 號裁定准許,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續於民國107 年7 月至9 月間數度聲請對彭婕妡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彭婕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楊嘉源之母張月娥並無擔任彭婕妡向新竹市政府所申請設立、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品葳商行(現已更名為晶婕商行,下稱品葳商行)之負責人之意,且彭婕妡仍為品葳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損害藍小萍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張月娥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107 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張月娥索取印章後,擅自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文美圭,並委任文美圭持之辦理品葳商行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使文美圭製作轉讓契約書後於其上偽簽「張月娥」之署押2 個,並盜用張月娥前揭印章而蓋印「張月娥」之印文各1 個於轉讓契約書及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表示張月娥願受讓品葳商行之經營權,因而偽造並完成上開文件,旋持之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品葳商行之負責人變更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20日形式審核無訛後,核准品葳商行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並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娥、藍小萍及新竹市政府對商號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藍小萍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獲准並欲執行品葳商行名下財產之際,經彭婕妡告知品葳商行已移轉登記至張月娥名下而無法執行,始提出告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婕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26 至128 頁),核與證人張月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反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7 月12日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8 月9 日執行命令、本院107 年8 月29日執行命令、楊嘉源之戶籍謄本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政府108 年10月25日府產商字第1080163442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7 年9 月3 日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書、新竹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府產商字第1080171184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申請書與轉讓契約書、文美圭記帳士事務所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81至84頁、第

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美圭於轉讓契約書上偽簽「張月娥」之署押,並於轉讓契約書及新竹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月娥之印章而蓋印「張月娥」之印文,據以遂行前揭各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文美圭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行為,均係本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藍小萍債權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階段歷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單一法律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損害債權犯行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竟利用不知情之文美圭為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因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並持之向新竹市政府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可能,同時足生損害於張月娥之權益及新竹市政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復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零售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美圭所製作之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各該文件業經被告利用文美圭交予新竹市政府,據以申請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新竹市政府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等文件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轉讓契約書上被告利用文美圭偽簽之「張月娥」署押2 個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轉讓契約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經被告利用文美圭盜用張月娥印章所生之印文2 枚,係使用張月娥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6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