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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菊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菊蘭犯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土地地號欄編號2 關於「352-16 」之記載,應更正為「352-6 」、編號4 關於「352-6」之記載,應更正為「352-16」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菊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地政士、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9,696 元,雖未扣案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 告 連菊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菊蘭為連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負責代辦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連菊蘭於民國102 年2 月初,受呂日良、呂日良之子呂定原及呂定衡等之委託,將呂日良名下如附表所示之26筆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定原、呂定衡、呂定原之妻林一敏、呂日良之孫呂乾維及呂晉安等人,並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呂日良等人之印鑑章,連菊蘭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及地政規費等為由,於102 年2 月28日、3 月26日、4 月1 日,陸續向呂定原及呂定衡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1100元之現金,連菊蘭於102 年8 月間,辦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共計1 萬1404元之地政規費、印花稅後,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將52萬9696元款項用於辦理附表編號3 、4 所示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揭登記規費款項挪用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連菊蘭未依約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藉故拖延,呂日良於107 年3 月間,經報警處理,而取回未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狀9 張及呂日良等人之印鑑章6 枚。

二、案經呂日良、呂定原、呂定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菊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日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呂定原、呂定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收據2 紙;劉欽格地政士請款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苗

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銅第一字第1080000370號函(含申請書、規費明細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人呂定原、呂定衡遭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52萬969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歸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呂日良、呂定原、呂定衡及被害人林一敏、呂乾維及呂晉安等人之印鑑章,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苗栗縣○○鄉○○○段地號140-2 號土地,因告訴人呂日良事後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前已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狀,因為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伊與告訴人呂日良、呂定原、呂定衡尚未結算代書費用,才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語。經查,告訴人呂定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苗栗縣○○鄉○○○段地號140-2 號土地伊父親改變想法,不要辦理過戶,伊父親發現被告挪用款項後,因被告與伊等為親戚關係,伊父親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被告完成其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保證會辦理,因此事情拖了好幾年,但被告一直未依約完成,伊等不曾向被告催討土地所有權狀或印鑑章,是被告連夜逃走,伊聯絡不上被告,遂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告訴人呂日良、呂定原及呂定衡未曾向被告催討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而被告因挪用款項無力完成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掩飾犯行,遂遲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實難認被告對未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虞,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土地地號 │被告繳納之費用 │├─────────────┼────────┤│1○ ○○鄉○○段地號 267-1 │1 萬 1404 元(含││ 、 268 、 274-91、 274 │登記費、書狀費 ││ -94、 274-96號等 5 筆 │2678 元及印花稅 │├─────────────┤8726 元) ││2○ ○○鄉○○○段地號 47 │ ││ 、 81-1、 140-6、 352-3 │ ││ 、 352-4、 352-16、 353 │ ││ 、 354 、 355 、 356 、 │ ││ 357 號等 11 筆 │ │├─────────────┼────────┤│3○ ○○鄉○○段地號 274 │被告未辦理過戶 ││ -133號 1 筆 │ │├─────────────┼────────┤│4○ ○○鄉○○○段地號 78 │被告未辦理過戶 ││ 、 79 、 80 、 80-1、 │ ││ 140-2、 140-5、 352-7、 │ ││ 352-6、 358 號等 9 筆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