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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曾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諸再次犯罪之動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目的、手段,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對被害人彭月香之財產、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108 偵1287卷第7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第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 告 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宗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 年9月4 日10時許,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詐取他人之金錢以為自用,前往苗栗縣○○鎮○○路○○○號「月香素食自助餐廳」內,向彭月香佯稱其係後龍鎮公所清潔隊隊員陳總務,因座車損毀,並出言借貸新臺幣1,600元充作維修費用,待日後清償款項云云,致使彭月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如數款項予莊文宗收執後離去,而莊文宗並將所得款項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彭月香久候多日仍未見莊文宗前往清償款項,電詢後龍鎮公所清潔隊後,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月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莊文宗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月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向告訴人佯稱訂購60個素食便當而未領取,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按:民事買賣契約並無強制履約之法效力,買受人於訂購商品後,仍得有選擇履約與否之自由,於未履約之情形,亦僅須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刑法所科罪責之範疇。是此部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救濟。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哲 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