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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淮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淮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徐宗鴻、陳秀雯等2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新臺幣1 萬元,雖未扣案,然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號被 告 黃淮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淮奇雖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遠傳電信門市,申請含0000-000000 在內共10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翌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1, 000( 下同) 元之代價,將該10門號之門號卡片販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1 萬元。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申設人張○○由警另行報告偵辦) 撥打電話予「運來企業社」負責人徐宗鴻,自稱為「陳亦凡」,詢問徐宗鴻有無貸款需求,並佯稱:可貸予款項,但必須提供支票作為徵信使用等語,徐宗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妻徐林筠媜開立以「運來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1日之支票1 紙,惟未填寫金額。「陳亦凡」於107 年12月17日14時許,乘坐由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 該車登記車主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前往徐宗鴻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住處附近下車後,徒步走至徐宗鴻住處,自徐宗鴻處收取上開支票,向徐宗鴻表示要將支票拿回去交予「劉經理」看,「劉經理」之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以取信徐宗鴻。該集團取得該紙支票後,即填寫票面金額為「壹佰萬元整」,而變造該支票,再由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2月21日存入某周姓男子所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姓男子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並由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3日凌晨至12月24日9 時許間,以網路轉帳、臨櫃提領、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迨盡。在此期間,徐宗鴻撥打上開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再虛詞回應徐宗鴻會返還支票等語。嗣經徐宗鴻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宗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淮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確有將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陌生人等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宗鴻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支票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淮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行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售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依前述取得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之犯罪,亦即學理上所謂「正犯」之犯罪,應認為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雖可知悉其提供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有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但詐取財物之態樣繁多,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會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行騙,尚非無疑,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淮奇可預見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某處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遠傳電信門市,申請含0000000000在內共10個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

107 年6 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路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 1000元之代價,將該10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1 萬元。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9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 申設人張連平,大陸地區人士,另為不起訴處分) 撥打張智仁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佯稱為支票信用貸款公司專員,可提供低利貸款等語,張智仁因受該低利率吸引,遂將其配偶陳秀雯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之後該不詳之人即於107 年12月10日9 時48分許起,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秀雯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佯稱為支票信用貸款公司人員,可提供低利貸款等語,雙方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 段○○○ 號「瑋駿汽車美容」店見面,嗣於107 年12月10日14時15分許,該集團中之不詳男子即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係呂正照,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路口處,該不詳男子下車步行至上址「瑋駿汽車美容」店與陳秀雯見面,見面後該不詳男子向陳秀雯佯稱必須先開立支票以查核信用等語,致使陳秀雯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支票1 紙( 支票號碼FM0000000 、發票日108 年1月10日,支票面額200 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埔心分社) 交予該不詳男子,雙方並相約另於107 年12月21日見面交付貸款所需之報表、對帳單等資料,該不詳男子復提供0000000000電話給陳秀雯以作為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107 年12月18日、支票面額更改為30萬元,而變造該支票,再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7 年12月19日,將變造後之支票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SULASTRI( 中文姓名邱蘇拉、印尼籍)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收,該30萬元支票款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陳秀雯於107 年12月21日17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上開不詳男子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惟未獲回應,始查悉受騙,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仁、陳秀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淮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秀雯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變造後之支票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電話之申設人資料與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雖可知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但詐取財物之態樣繁多,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會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行騙,尚非無疑,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相同,僅2案之被害人不同,故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