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鈞
吳林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鈞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林光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報廢,引擎號碼4G82-M01600 )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涉有違反森林法與侵占漂流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2 人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治禁令,共同拾得本案漂流木後,再度未依法處理,使物歸原主,竟逕予以侵占之,及侵占國有肖楠木1 塊(實材面積為0.7 立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8911元,有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李建德證述在卷(見107 偵1381卷第33至34頁),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被告2 人犯後均爰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本案之分工狀態,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鴻鈞高中肄業、被告吳林光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鴻鈞為小康、被告吳林光為勉持《均詳107 偵1381卷第25頁、第3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已報廢,引擎號碼4G82-M01600 ),為被告吳林光以1 萬2 千元向廢鐵廠資源回收場所購買,屬被告吳林光所有,且供被告2 人犯本案侵占漂流物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吳林光自承無訛(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8 年3 月18日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107 偵1381卷第53頁至54頁、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2 人反覆為侵占漂流木、違反森林法之行為,顯見上開刑罰本身嚇阻之效果有限,而有將上開扣案物即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予以沒收,以消滅該工具與特定人結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風險之必要,且參以上開扣案物之價值,認並無過苛之情形,爰就上開扣案物,對被告吳林光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2 人為本案侵占漂流物犯罪所得之肖楠1 塊,業經證
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李建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 告 李鴻鈞
吳林光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鈞與吳林光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至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大安溪士林壩下游約1 公里處北岸河床(座標X :242604、Y :0000000 ),見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肖楠1 塊(實材積為0.7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9 萬8911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將上開漂流木徒手搬至李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報廢)侵占入己。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鈞、吳林光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主管李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張,並有肖楠1 塊(實材積為0.7立方公尺)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鈞、吳林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鴻鈞、吳林光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竊盜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新竹林管處研判扣案木頭表面均具有因河水搬運而碰撞石礫造成之撕裂痕及泥沙,故研判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李建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木頭照片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秉 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