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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苗原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民

張明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38號、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啟民、張明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一己之私,侵占他人漂流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漂流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