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江永鎮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以98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又因③竊盜、收受贓物、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惟其中轉讓二級毒品部分,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在案,其後並與99年訴字第453 號案件聲請合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
0 年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又因④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又因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前開①②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下稱甲案),並於99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100年3 月12日接續執行前開③④⑤案,又③④⑤案經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以下稱乙案);嗣後並於103 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
7 月2 日,後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0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並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前往屬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農林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以其所有之上開鏈鋸將現場已遭砍伐倒臥而由張智煜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重量共約1 公噸之相思木切鋸為32段(長約150 公分,直徑約15公分)後,與不知情之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搬運至前開貨車上得手。惟旋遭台灣農林公司員工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相思木共32段(長約150 公分,直徑約15公分,均已發還張智煜)、鏈鋸1 把。
三、案經張智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江永鎮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115 至11
9 頁、第229 至232 頁),核與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張智煜於警詢證述、證人張慶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偵字第1312號卷第121 至138 頁、第235 至247 頁、第293 至295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2號卷第73頁)、員警107 年3 月1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107 年3 月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5 張、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07 年3 月28日農義農字第7 號函暨所附附件、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07 年9 月26日農苗農字第27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見107 年偵字第1312號卷第113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63 至173 頁、第177 頁、第257 頁、第263 至277 頁、第303 頁、第305 至306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張智煜、張慶鈞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張智煜、張慶鈞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張智煜、張慶鈞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張智煜、張慶鈞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上開系爭土地「砍下」本案相思木後裁切為32段,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並供稱:那個樹木不是伊砍的,伊到時看到已經切割下的相思木,為了竊取分鋸成32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另據證人黃文煌、張雲生、黃吉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略稱:沒有看到被告砍樹,到現場已經有樹木砍倒在地,不知道是誰砍伐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1312號卷第121 至133 頁、第235 至24
7 頁);是據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無從認定本案相思木是被告自系爭土地上砍伐倒下後始裁切,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再者,公訴人雖提出本案照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107 年3 月28日農義農字第7 號函暨所附附件(見107 年偵字第1312號卷第165 至167 頁、第263 至27
7 頁)等證據,而認本案扣案之相思木斷面為淺白色足徵砍伐時間均為7 日以內,然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惟縱被告所竊取之相思木遭砍伐之時間均係在7 日內,亦無從據此認定該等相思木即係由被告所「砍下」,尚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使用之電鋸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經啟動後足以砍伐木材,此有照片
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7 頁下圖);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係就行為人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為擅自墾殖、占有或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等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是依第10條、第9 條規定文義,自須以行為人為一定之墾殖(指農業使用而為開墾或種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其要件;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有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故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方於65年4 月29日制定規範之,並針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增設罰責,嗣87年1 月7 日為求周延乃修正第10條規定,增列從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以涵蓋「墾殖、占用、設置工作物或從事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並與修正條文第34條罰則規定相互配合。則由前開法條規定文義、立法目的及立法沿革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規範,應係無土地使用權限之人擅自開發山坡地而為之處罰規定。茲本案被告竊取相思木之系爭土地固屬於山坡地,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宗第171 頁)附卷足稽,然其係所竊取者係現場已遭不明之人所砍伐之相思木,雖因搬運方便而有鋸切之行為,惟其使用鏈鋸鋸切之目的係欲將該相思木載往他處,顯見其用意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所指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墾殖等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處罰,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乏佐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又被告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含有竊盜、加重竊盜案件,此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故審酌被告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且均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土地之相思木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鏈鋸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如上開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思木32塊,業已發還被害人張智煜,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2號卷第163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