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林緯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同案少年譚○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85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邱○煥(00年00月00日生,行為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7 年度少護字第22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由不詳之人將丙○○押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乙○○及少年甲○○(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則被丁○○與其他共犯押上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其他不詳共犯則分乘自用小客車及多輛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之模型飛機場,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該模型飛機場,多人或徒手或持安全帽、角鐵、棍棒之類兇器,共同分工圍毆丙○○、乙○○及甲○○3 人,其中丁○○毆打的對象係乙○○,不詳之人並將乙○○、丙○○、甲○○3 人之手機砸毀(乙○○手機遭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①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右手、雙肩、雙大腿及頭部挫傷、臉部及雙膝紅腫挫傷、右側上臂瘀青挫傷、上背與右胸紅腫等之傷害,②丙○○受有左頭部血腫、腦水腫、輕度蜘蛛膜下出血、雙肘、右前臂、雙膝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③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少量出血、雙膝挫傷、左側上頷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丁○○與其他共犯隨即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呼叫救護車將丙○○、乙○○及甲○○3 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救治。嗣丙○○、甲○○及乙○○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8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提出告訴,警方始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承認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那時候只有推乙○○一把,傷害我承認,強制罪我沒有,我沒有殺人還有傷人的意思,我只有推了乙○○一把,也沒有押被害人上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晚被告是跟劉郡麟他們在星光大道
KTV ,在那邊為劉群麟的女友慶生,大概到12點左右有一個應該是劉郡麟的朋友,被告不認識,來跟他借車,有講到說是要到永和豆漿店、順發3C那邊去,因為被告跟劉郡麟是好友,他也聽說那邊可能會有爭吵這些,所以後來他是自己騎著摩托車到現場去,其實他在現場只是在那邊觀看,看熱鬧,就是這樣而已,後來跟甲○○、乙○○、丙○○他們被帶離開現場這是一個事實,關於被害人乙○○跟甲○○說他們是有被押上車,甚至有講說是被告也有動手押人,這個被告絕對否認,當時被告確實也上了車,但是他是看到被害人被押上車,同時現場有人喊說上車,他才跟著打開車門上去,就是這樣而已,就丙○○的部分,因為他不在被告坐的這部車,他是如何被押的,被告不知道,從被害人即證人乙○○跟甲○○所述,今天他們證述的被押的過程,以及他們在車上相關的座位,我們可以證明一點,他們所講說是被押上車的過程並不實在,押他們在車上的這二個人有沒有繼續限制他們行動自由的部分,很明顯的甲○○、乙○○講的內容是不一樣。甲○○講的非常清楚,在車上他什麼話都沒講,也都沒什麼動作,乙○○為什麼會這樣講,可能沒有得到什麼賠償才這麼說的,甲○○也講了,到現場去之後他也沒有叫下車,他也沒什麼動作,最主要就是被告跟所謂其他的共犯,到現場去的共犯,沒有一個認識的,絕對沒有跟其他人有什麼犯意聯絡可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263 頁)。經查:
(一)證人張湲沁於警詢時證稱:譚○仁是我前男友,106 年7月12日1 時11分,譚○仁騎乘我的重機車MDE-7971號後面搭載我,當時譚○仁用電話叫一堆人要到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要去打架,所以載我一起過去,譚○仁是於106年7 月12日00時40分許在永和豆漿店(苗栗市○○路○○號)附近用他手機不知道打給誰,譚○仁大約打了5 通電話叫他們到永和豆漿店附近支援他,約過了10分鐘0 時50分許左右,就來了2 部汽車一部是暗色的車另一部我沒注意,2 部汽車下來7 、8 個人還有很多機車到達現場,譚○仁教唆這些人到場後就圍著我同行的三位友人,就問我三位朋友說「可以上一下車嗎」,然後我三位朋友就上車了,乙○○、甲○○、丙○○(即本件告訴人)是我的朋友,我原本要叫乙○○帶我去找他女朋友,結果乙○○帶甲○○及丙○○一起到永和豆漿店跟我見面,然後我想說先去吃個東西,沒想到遇到譚○仁他看我跟我那三個朋友在一起,譚○仁就吃醋才會打電話叫他的朋友到現場助勢助陣,並把我那三個朋友帶上車載到模型飛機場,我朋友乙○○、甲○○、丙○○就被譚○仁他們押上車,之後譚○仁就騎我的機車一起到模型飛機場,然後我有阻止譚○仁不要上前毆打我那三個朋友(乙○○、甲○○、丙○○),但是譚○仁不聽我的勸阻,還拿起安全帽往我那三個朋友走去,連同譚○仁的十幾個朋友聯手毆打乙○○、甲○○、丙○○倒地不起,接著,譚○仁走到我這邊來載著我騎機車離開現場。譚○仁打了5 個電話邀集他的朋友,本來是要在百分百KTV 旁的空地毆打他們三個人(乙○○、甲○○、丙○○)後來他們那些朋友到永和豆漿店現場就臨時改將他們三人押到模型飛機場,我覺得很對不起我那三個朋友,因為是我叫他們來永和豆漿店陪我去找朋友的,結果卻被譚○仁誤會而醋勁大發邀集他的朋友來毆打乙○○、甲○○、丙○○,我覺得心裡很內疚(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偵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下稱第30號偵卷一)。從證人張湲沁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乙○○、甲○○、丙○○,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被強押上車載往模型飛機場,遭多人徒手或持安全帽痛毆無誤。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7 月12日凌晨,當時我一位女性友人張湲沁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百分百KTV 陪她,我就跟我朋友丙○○、甲○○及羅梓源一起去百分百KTV ,我們一起到百分百KTV 門口後,張湲沁就拉住我叫我陪她,之後就一群人從KTV 跑出來要追打羅梓源,後來羅梓源就自己一個人跑掉了,後來我就那群人說我跟羅梓源沒有關係,後來我就跟張湲沁、丙○○、甲○○一起步行到忠孝路永和豆漿坐著,後來現場越來越多車子過來,就有人叫我跟丙○○、甲○○到對面順發3C前面談事情,其中就有人叫我把羅梓源找出來,之後我聯繫羅梓源都聯絡不上,對方說如果羅梓源未出現,我、丙○○、甲○○三人都有事情,約過了10分鐘羅梓源還是沒出現,我及丙○○、甲○○就被分別押上2 部汽車載到模型飛機場毆打。當時張湲沁有看到我們被押上車,我跟甲○○2 人被3 人押上一部黑色小客車,丙○○被2 個人押上一部白色的自小客車,這些押我們上車的人都不認識,我與甲○○2 人旁邊各坐2人,我們被夾在中間限制行動自由沒辦法下車。我被攻擊後造成頭部、左手肘撕裂傷,臉部及右手肘挫傷、左小腿11公分刀傷,有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我於106 年
7 月12日01時,在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遭毆打時,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在場人為編號2 (譚○仁)、編號3 (被告丁○○)、編號10(邱○煥),編號2 為於模型飛機場毆打我及主要教唆他人毆打我之人,我只知道譚○仁有毆打我,有無持器具我不清楚,編號3 為在苗栗市○○路○○號(順發3C)前面押我上車,在車上坐我右邊之人,並一同前往苗栗市模型飛機場毆打我之人,丁○○有毆打我但有無持器具我不清楚。丙○○、甲○○也是被隔開後遭到毆打,甲○○被打到顱內出血,丙○○被打到全身挫傷住院,我們三人被打完後,就被丟在現場,打我們的人通通散去,後來警察到場,我們三人被救護車送去醫院(見同上偵卷一第137 頁至第145 頁)。
(2)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
7 月12日凌晨12點左右……當天在永和豆漿店跟順發3C前發生爭吵之後,你是不是有搭車到模型飛機場去?)有。」、「(問:你是如何上車的?)我是被押上車的。」、「(問:被誰押上車?)其實那時候是很黑,是看不清楚的。」、「(問:請你確定一下,是不是法庭上這個被告押你上車的?)這個我沒印象。」、「(問:你說被押上車,是如何被押上車的?對方押你的人有什麼動作讓你上車?)就是直接手給我拗,然後就直接把我頭就鑽進車裡面。」、「(問:拗你的手?)對,然後頭就直接把我壓,就鑽進車裡面。」、「(問:有幾個人把你這樣押上車?)有一個人。」、「(問:壓頭跟拗手都是同一個人?)對。」、「(問:當時你的朋友甲○○是不是也跟你搭同一部車子,到模型飛機場去的?)對。」、「(問:在車上後座總共有幾個人?)後座總共有4 個人。」、「(問:你坐後座的哪一個位置?)我跟甲○○是夾在中間…」、「(問:你跟甲○○坐中間,旁邊有二個人?)對。」、「(問:你是從車子的右車門或左車門上車的?)好像從左車門,從左後車門就直接這樣。」、「(問:你是從左後?)對。」、「(問:是你還是甲○○先上車的?)甲○○先上車。」、「(問:他先上車,你在甲○○後面上車?)對。」、「(問:在車上你剛剛講你跟甲○○是被夾在中間,你坐左邊還是坐右邊?)我坐左邊,他坐我右邊。」、「(問:車上有四個人?)對。」、「(問:坐左邊不是你們的人?)對,然後再來是我、甲○○跟另外一個人。」、「(問:那你跟甲○○就是從同一個車門上車的?)對。」、「(問:你確定是這個樣子?)我確定。」、「(問:當時庭上被告沒有坐你旁邊?)他是坐甲○○旁邊。」、「(問:你意思是說從右邊算過來被告是第一個,第二個是甲○○、第三個是你,最左邊才是另外一個人?) 對。」、「(問:在永和豆漿店、順發3C前面那個地方,你們雙方的人有發生爭吵?)沒有。」、
「 (問:你上車之前,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庭上的被告在場?)有。」、「(問:他在場做什麼?)他當時就沒幹嘛,就站著。」、「(問:站在哪裡?) 就站在順發3C那邊。」、「(問:離你跟甲○○遠不遠?)算蠻近的。」
、 「(問:他當時時有沒有參與爭吵?有沒有破口大罵?在罵什麼東西?)好像沒有。」、「(問:你意思是說他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他前面是在旁邊看。」、「(問:你是如何上車的?)被押上車的。」、「(問:是被誰押?)就是坐我另外一邊的。」、「(問:坐最左邊那個人押你?)對。」、「(問:被告有沒有押你上車?)沒有。」、「(問:因為甲○○也上車,甲○○是如何上車的?)一樣也是被押上車的。」、「(問:被誰押?)這我不知道,我不曉得那個人是誰,因為不認識。」、「(問:當時被告有跟你們搭同一部車,從順發3C、永和豆漿站那邊到模型飛機場去?)對。」、「(問:你剛剛講說甲○○被誰押的,那個人看不看得出來?那是不是被他押?)我不知道,要問他,那時候我沒看清楚,應該不是他押的,因為他那時候好像就已經在車子裡面了,因為如果是從左邊這樣進去,就一定是他先上車,再甲○○被另外一個人押,然後再來我,然後再我旁邊那一個,等於就是押甲○○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不是我旁邊那一個就對了,不是押我的那個。」、「(問:也不是被告?)不是。」、「(問:押甲○○的人,用什麼動作把甲○○押上車?)一樣是徒手,就跟我的方式差不多。」、「(問:怎麼樣的方式?)一樣就是手靠背,然後就直接給他塞進去。」、「(問:有沒有抓他背部的衣領,怎麼樣推他進去?)有。」、「(問:在那邊雙方人馬發生爭吵之後,你跟甲○○為什麼會被帶離開現場,帶到模型飛機場去?)其實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就是那種很莫名其妙,因為全部基本上都不認識,也沒看過。」、「(問:在當天發生爭吵是這個事件之前,你認不認識丁○○?)不認識。」、「(問:有沒有看過他?)沒有。」、「(問:跟他有沒有什麼過節?)沒有。」、「(問:當時在永和豆漿店前,順發3C那個地方,是什麼人說要把你跟甲○○帶離開現場的?)邱○煥,他是把我們從永和豆漿店帶到順發3C,從那時候就直接就押上車走了。」、「(問:
你意思是邱○煥說要把你們帶走的嗎?帶離開永和豆漿店?)是,因為當時打電話叫人的也是他。」、「(問:上車之前你有沒有聽到被告丁○○說把人帶走,把人押上車?)沒有。」、「(問:從永和豆漿店一直到模型飛機場的途中,你剛剛講他跟你同車,在車上被告丁○○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他有沒有跟巫○旻諺說什麼話?)沒有。」、「(問:他對你跟甲○○有什麼動作嗎?在車上有沒有對你們二個出手?)在車上我跟甲○○都一樣就是被押著的,就限制行動。」、「(問:
他有沒有另外再出手對你們怎麼樣?)有。」、「(問:被告有嗎?)他一樣就是跟我旁邊另外一個,我跟甲○○上車的當時,去模型飛機場都一樣是被押著的,就是整個手被限制行動。」、「(問:在車上他有用手抓著你們的手嗎?)他不是抓我手,他沒有抓我的手。」、「(問:甲○○在車上有沒有被抓著手,你知不知道?)有。」、「(問:你知不知道?)我知道,有啊。」、「(問:有沒有?)有。」、「(問: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你跟甲○○是如何下車的?有沒有人叫你下車?)有,我們是直接被拉下車。」、「(問:你被誰拉下車?)就坐我旁邊那個就不認識的。」、「(問:坐你左邊那個拉下車?)對。」、「(問:意思就是說被告丁○○就沒有拉你?)對。」、「(問:丁○○有沒有拉甲○○下車?)我不知道。」、「(問:你們下車之後,有沒有看到被告丁○○在什麼地方?)他就下車,他們大家就一起就打了啊。」、「(問:在什麼地方,有沒有看到?)模型飛機場。」、「(問:他有沒有站在車旁邊監視看著你跟甲○○下車?)有。」、「(問:他監視誰?)他不是監視我。」
、「(問:那他有監視著看著甲○○下車嗎?)有。」、「(問:在這個模型飛機場你是不是就有被人家毆打?)對。」、「(問:被誰毆打?)他那時候我確定他有打我。」、「(問:「他」是誰?)就是丁○○,我當場我有看到他。」、「(問:他打你哪裡?)他們全部都往頭部。」、「(問:你剛剛講說丁○○,其他人我不知道?)一樣就也是頭部啊,往頭部攻擊啊。」、「(問:他攻擊你的頭部?) 嗯。」、「(問:他有用什麼兇器還是直接用徒手打你?)徒手。」、「(問:他用徒手打你,他沒有拿什麼兇器?)對。」、「(問:你說打你頭部?)對。」、「(問:打了幾下?)數不清。」、「(問:他是用手巴掌打還是用拳頭打?)拳頭。」、「(問:除了打你的頭之外,有沒有打你什麼地方?)背、腳,就是用手打,也有用腳踢。」、「(問:你意思是說他連續出拳出手好幾下?)嗯,幾下我不清楚。」、「(問:在模型飛機場是不是有人手機被摔壞掉?)有。」、「(問:是誰的手機被摔壞掉?)我的有。」、「(問:你的手機被誰摔壞掉?)我想一下。」、「(問:被告有沒有把你的手機摔壞掉?)沒有。」、「(問:當天在順發3C前面發生什麼事?)其實我自己我也不知道是幹嘛,就是那種無緣無故就被捲入進去。」、「(問:就是有人在質問你們,叫你們找羅梓源出來?)對。」、「(問:當天現場在那邊除了你們三人之外有多少人?)本來一開始是有五個,後面就是有一個人打電話去叫人來,很多個就跑來,他們所發生的事情我幾乎我也不知道。」、「(問:很多人來大概有10幾20個?)對,差不多。」、「(問:來了就把你們圍住?)對。」、「(問:圍成一個圓圈圈把你們包住?)對。」、「(問:距離你們都很近?)很近。」、「(問:當天坐車的順序,你剛剛說甲○○坐在你的右手邊?)對,我右手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是坐在你右邊之人,你當初在警察局說他坐在你的右邊,甲○○也說你坐在甲○○的右邊,所以這個順序是你剛剛說的對,還是在警察局的時候說的對?)應該是那時候在警察局說的對,因為其實從案發到現在都2 年多了,是有點記憶那種小小片片、零零散散的。」、「(問:所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對。」、「(問:你剛剛說你被押上車的時候是手被反著,然後有人壓著你的頭把你推上車?)對。」、「(問:推著你的那個人有跟著你進到車子裡面嗎?)有。」、「(問:所以如果以當時的記憶來講,被告坐在你的右邊,那應該是他把你推上車的?)對。」、「(問:在車上有人說要對你們怎麼樣嗎?)沒有,都沒有人說話。」、「(問:你在警察局說在車上有人說要打爆你們二個人的頭?)那是到現場,是現場才說的。」、「(問:但警詢真的是這樣講的「他們在車上威脅我,今天頭沒有被打爆,不會讓你們離開」?)我那時候做筆錄是講到模型飛機場的時候。」、「(問:到現場之後就有人叫你們下車?)對。」、「(問:下車之後你們三個人又被聚在一起,他們又把你們圍住?)對。」、「(問:後來為什麼有人突然開始動手?是有人說要動手?)突然之間就一個先動手,其他人全部就上了。」、「(問:就跟著打就對了?)對。」、「(問:打了多久你還有印象嗎?)有15分鐘。」、「(問:打完之後甲○○跟丙○○的狀況怎麼樣?)我們三個都倒地,都整個是起不來。」、「(問:你後來有站起來嗎?)我站不起來。」、「(問:你那時候手有被刀子劃傷?)有。」、「(問:你沒有過去跟甲○○講話?)有,我有過去。」、「(問:你怎麼過去?)我爬過去的。」、「(問:那丙○○呢?)好像也是我過去找丙○○,因為那時候我跟甲○○比較近,丙○○在比較遠,所以我先過去找甲○○。」、「(問:甲○○那時候有辦法跟你講話嗎?)可以,比較虛弱。」、「(問:跟庭上被告以前不認識?)都不認識。」、「(問:所以沒有什麼深仇大恨?)對。」、「(問:到模型飛機場你有看到對方那一群人有拿刀械、棍棒、角鐵那些兇器?)有。」、「(問:你除了被人用拳頭打之外,你說還有被刀劃傷?)對,棍棒、安全帽、徒手還有刀。」、「(問:可是你受傷的都只有挫傷,沒有刀刃傷那一類的?還是被刮到,被安全帽還是角鐵刮到?)是被刀。」、「(問:可是你傷勢沒有顯現出來?)我那時候我沒有去驗傷。」、「(問:那時候被打的時候有人說要給你死嗎?)有,我有聽到,不知道是誰說的。」、「(問:是針對你?)沒有,在場的我們這三個。」、「(問:有人說要給你半身不遂嗎?)就是腦袋開花,就是打到頭破血流才甘願。」、「(問:你送去哪一家醫院急救?)我那時候去省苗。」、「(問:署苗?)對。」、「(問:他檢傷給你分第幾類?)這我不清楚。」、「(問:你到署苗的時候意識清楚?)清楚。」、「(問:行動自如?)沒有辦法動。」、「(問:意識清楚,對談之間都可以?)還可以。」、「(問:有進加護病房觀察嗎?)沒有。」、「(問:跟你包紮弄一弄就出院了?)對。」、「(問:你有到其他醫院住院嗎?)我那時候沒有住。」、「(問:你覺得他們是要給你死嗎?要把你打死嗎?)我覺得是,因為他們都是一直往頭部攻擊比較多。」
、 「(問:如果有刀的話就直接捅你一刀就好了,比較快啊?)我不知道。」、「(問:那是你自己的感覺?)對。」、「(問:你有覺得快死掉了嗎?)有啊,那時候其實蠻驚恐的。」、「(問:是驚恐?)對。」、「(問:少年法庭有傳你去作證?)有。」、「(問:少年法庭認為被告還有少年沒有說要殺死你們,只有傷害而已,對這個有何意見?)沒有。」、「(問:被告跟你和解了嗎?)還沒。」、「(問:如果被告被本院認為成立犯罪的話,你希望法院判他多久?還是由法院依法處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53 頁)。
(3)從告訴人乙○○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其與甲○○有遭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強押上車,載往模型飛機場,遭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徒手或持安全帽、棍棒類之兇器攻擊受傷,送苗栗醫院治療後並未住院即離開無誤,其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成立傷害罪,並無意見。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約我到百分百KTV (苗栗市○○路○○號)旁的永和豆漿(苗栗市○○路○○號)吃東西,當時我到達百分百KTV 門口附近時,我看到乙○○與張湲沁在聊天及甲○○,當時我聽到張湲沁及乙○○在聊天講到百分百KTV 門口附近聚集的一群人是要找羅梓源,後來甲○○先步行到忠孝路永和豆漿坐著,接著我也走到永和豆漿找甲○○,再來乙○○接著到永和豆漿,後來現場越來越多車子過來,就有人叫我跟乙○○、甲○○到對面順發3C前面談事情,其中就有人叫我將羅梓源找出來,之後乙○○用手機聯繫羅梓源都聯絡不上,對方說如果羅梓源未出現,我、甲○○、乙○○三人都有事情,約過了10分鐘羅梓源還是沒出現,我就被對方單獨押上一部汽車載到經國路模型飛機場毆打,乙○○、甲○○也有被押上汽車載到經國路模型飛機場毆打。我不知道是何人約乙○○到百分百KTV 門口,我只知道乙○○約我到百分百KTV 門口旁的永和豆漿吃東西,我與張湲沁有聊過天, 但與她不熟。我知道張湲沁有去永和豆漿,但是她沒跟我、乙○○、甲○○在一起,我只知道押我的車子是白色的一般自小客車,我自己被2 人押上一台小客車,我不清楚甲○○、乙○○被押上車的清況,這些押我們上車的人我都不認識,押甲○○、乙○○的車輛我不清楚。當時有一個人先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然後由二個人其中一個抓著我背部的衣服威脅我上車,另一個推我進去車內,乙○○及甲○○我就不清楚他們怎麼被押上車的。我與甲○○、乙○○被押到模型飛機場後三人就被隔開,其中我不清楚幾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用安全帽、球棒毆打後我頭部,有人用角鐵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還有人用拳腳毆打我身體,當時對方打完要離去時,對方還將我身上的手機毀損丟在模型飛機場的地上。我不清楚何人摔壞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是三星J7手機,玫瑰金色,價值約新台幣1 萬5 千元。我被攻擊後造成顱內出血,背部、右手肘、左手肘、右手中指指
甲、左右腳膝蓋挫傷,有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我於106 年7 月12日01時許,在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遭毆打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在場人為編號2 (譚○仁)…編號10(邱○煥)…編號2 是教唆他人毆打我之人,並有到模型飛機場但是沒有動手毆打我…編號10為在苗栗市○○路○○號永和豆漿找我、甲○○、乙○○三人跟過去順發3C前導致我們被押上車,編號10也有到模型飛機場內不清楚有沒有動手,甲○○、乙○○也是被隔開後遭到毆打,我只知道乙○○有受傷但傷勢我不清楚,而甲○○顏面骨折、顱內出血其他受傷情形不清楚,我們三人被打完後,就被丟在現場,打我們的人通通散去,後來警察到場,我們三人被救護車送去苗栗醫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147 頁至第155 頁)。
(2)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邱○煥自己一個人來叫你們?)對,他直接叫我們三個人過去。」、「(問:你們為什麼要過去?)因為我們當下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所以三個人過去就被一群人圍著?)對。」、「(問:一群人大概有幾個?)差不多10幾20個。」、「(問:是所有人都把你們圍住,還是有人離的很遠?是所有人都把你們圍住,還是有人離的很遠?)幾乎所有人都把我們圍住。」、「(問:圍住之後是一個人在跟你們講話,還是大家都在講話?)前面有一、二個人在跟我們講話。」、「(問:其他人呢?)就圍在旁邊。」、「(問:後來是有一個人說要去飛機場,還是有很多人說要帶去別的地方?)我記得那時候只有一個人說。」、「(問:其他人做什麼表示?)就是說好。對,就是附和這樣子。」、「(問:附和完就開始押你們嗎?)對。」、「(問:押的過程中有打你嗎?)有一個有。」、「(問:有沒有你掙扎就打你、罵你、恐嚇你?)沒有。」、「(問:你上車之後是坐在後座?)對,坐在後座的中間。」、「(問:左右二邊都有人?)對。」、「(問:車上都沒有人跟你講話?)沒有。」、「(問:到飛機場之後你也不敢不下車?)對,他們就是把我拉下車,有一個人把我拉下車。」、「(問:下車之後有說什麼話嗎?)就開始一直罵,我也不知道在罵什麼。」、「(問:當時他們有說要打爆你們的頭嗎?)有。」、「(問:是誰說的?)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已經被打了。」、「(問:是有一個人說要打,還是突然全部人就動手了?)突然有人出手吧,然後其他人就跟著動手。」、「(問:被打的時候你有跑嗎?)沒有,因為全部人都圍著。」、「(問:你印象中有多少人打你?)不清楚,因為我那時候我也沒有看他們。」、「(問:他們是打你哪裡?)頭部、背部,全身。」、「(問:大部分是集中在哪裡?)頭部。」、「(問:被打的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嗎?)沒有。」、「(問:你知道這一件的起因是什麼?就是這些人為什麼要去包圍住你們三位?)好像是因為那時候我一個朋友好像跟他們那一群人裡面不知道是誰。」、「(問:你的一個朋友,可以講名字嗎?)羅梓源,然後就不知道跟裡面可能某一個人吧,好像就有發生爭吵,那時候他們那一群人好像找不到他們。」、「(問:對方找不到羅梓源?)對,好像就類似拿我們出氣的感覺。」、「(問: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你剛剛有講這些包圍你的人有打你?)對。」、「(問:最後怎麼樣結束的?就是說他們怎麼停止,沒有再動手打你們的?)我不知道,就是打到一半然後就沒打了。」、「(問:例如說有沒有警察來或者是說有沒有你們的朋友過來?)沒有。」、「(問:你就覺得他們打了一段時間之後就停止了?)對,然後他們整群人就跑掉,大概過快5 分鐘吧,警察才過來。」、「(問:你剛剛有提到說你們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你跟乙○○、甲○○,你看的到他們分別的狀況嗎?)看不到。」、「(問:對方停止之後散了,你當時的狀況是怎樣?你看的清楚周圍嗎?)我就看到乙○○、甲○○躺在旁邊。」、「(問:你本來是躺著,爬起來,還是說你本來就是站著還是蹲著?)原本我是躺著,然後我就爬起來。」、「(問:你爬起來看到甲○○、乙○○還躺在旁邊?)對。」、「(問:對庭上被告丁○○,你剛剛說不認識?)對。」、「(問:所以你跟他沒有仇恨過節?)沒有。」、「(問:你自己受傷你頭部有受傷?)對。」、「(問:頭部是不是有挫傷?)對。」、「(問:其他的都是一些瘀傷,手臂、大腿、臉部?)對。」、「(問:受傷的部分就只有頭部那個比較嚴重一點?)對。」、「(問:你掛急診住院幾天?)好像一個多禮拜還是一個禮拜。」、「(問:那時候你有覺得自己快死掉了嗎?送去急診的時候你有覺得你快死了嗎?)沒有。」、「(問:還可以正常對話?)可以。」、「(問:護理人員有在問你情況怎麼樣,醫生也會過來對你做急救,做一些包紮什麼東西的再觀察?)對。」、「(問:你行動自如,還可以走路,還可以正常對話?)對。」、「(問:你有沒有覺得自己以後會半身不遂?)沒有。」、「(問:你有住進加護病房?)不是我。」、「(問:就是包紮完就出院了?)沒有,那時候還轉回去竹南的醫院。」、「(問:有住進加護病房嗎?)沒有,可是有住院。」、「(問:你覺得對方是要讓你死嗎?)不知道。」、「(問:你覺得你的傷勢會不會死?)不會。」、「(問:對方有沒有說要跟你斷手斷腳,還是要讓你眼睛瞎掉怎樣的重傷害?)沒有。」、「(問: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認為那些少年被告對你們只構成傷害罪,你有何意見?就是傷害你們而已,你有何意見?)沒有。」、「(問:內容有看過?)嗯。」、「(問:你對少年法庭的裁定沒有意見?)沒有。」、「(問:被告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跟你們達成和解?)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204 頁) 。
(3)從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其係被單獨押上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與甲○○、乙○○一同載往模型飛機場被圍毆,其本身有遭安全帽、球棒、角鐵、拳腳毆打,與被告丁○○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過節,當時沒有覺得快死掉,還可以正常對話,行動自如,沒有覺得以後會半身不遂,沒有住進加護病房,其覺得傷勢不會死,對方沒有說要其斷手斷腳、眼睛瞎掉或怎樣的重傷害,其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成立傷害罪,並無意見。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12日01時許,在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被人打傷,當時乙○○約我、羅梓源及丙○○到百分百KTV (苗栗市○○路○○號)去一下,當時我到達百分百KTV 門口附近時,我一個人先去檳榔攤買東西,當時我知道百分百KTV 門口附近聚集一群人是要找羅梓源,後來我先步行到忠孝路永和豆漿坐著,接著丙○○、乙○○也走到永和豆漿,後來現場越來越多車子過來,就有人叫我跟丙○○、乙○○到對面順發3C前面談事情,其中就有人叫我將羅梓源找出來,之後乙○○聯繫羅梓源都聯絡不上,對方說如果羅梓源未出現,我、丙○○、乙○○三人都有事情,約過了10分鐘羅梓源還是沒出現,我及丙○○、乙○○就被分別押上2 部汽車載到經國路模型飛機場毆打。我不知道何人約乙○○到百分百KTV 門口,我只知道乙○○約我到百分百KTV 門口。我只看過張湲沁人,不認識張湲沁,我跟乙○○2 人被2 人押上同一台小客車,我不清楚丙○○被幾人押走,只知道丙○○被押上另一台小客車,這些押我們上車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是第一個被押上車的,我只知道對方抓著我背部的衣服威脅我上車,乙○○及丙○○我就不清楚他們怎麼被押上車的,我是坐駕駛座後方,我的右邊是乙○○,然後乙○○右邊又擠2 個人,後座共坐4 人,我們被限制行動自由在後座沒辦法下車,我與丙○○、乙○○被押到模型飛機場後三人就被隔開,其中我不清楚幾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用安全帽毆打後我腦勺,有人用腳踢我的背部,並將我身上的手機拿去朝地上摔壞,我不清楚何人摔壞我的手機,我的手機為HTC728,白色,價值約新台幣1 萬5 千元。被攻擊後造成顱內出血、顏面顴骨骨折,右手肘、左手肘、左右手掌、左右腳膝蓋挫傷,有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我於106 年7 月12日01時,在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遭毆打時,其中在場人為編號2 (譚○仁)……編號10(邱○煥)……編號2 為教唆他人毆打我之人,編號2 也有前往模型飛機場,但不清楚編號2 有無動手毆打我……編號10是在苗栗市○○路○○號永和豆漿叫我、丙○○、乙○○過去順發3C(苗栗市○○路○○號)前導致我們被押上車,編號10也有到模型飛機場,我不清楚編號10有無動手毆打我、丙○○、乙○○。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只知道有一個人的體型跟丙○○差不多。丙○○、乙○○他們也是被隔開後遭到毆打。我們三人被打完後,就被丟在現場,打我們的人通通散去,後來警察到場,我們三人被救護車送去苗栗醫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157 頁至第165頁)。
(2)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106 年7月12日凌晨12點左右……當天在永和豆漿店、順發3C前面發生爭吵之後,你是不是有搭車到模型飛機場去?)有。」、「(問:你是如何上車的?)我是被押上車的。」、「(問:是被誰押上車的?)我印象中只有丁○○。」、「(問:丁○○是指法庭上這個被告嗎?)對。」、「(
問 :丁○○如何押你上車?)他就是說什麼都不要管,就直接押著我的背讓我上車。」、「(問:你意思是他押你的背上車是把你推上車的嗎?還是拉你上車?)把我推上車。」、「(問:在永和豆漿店發生爭吵的期間,在爭吵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丁○○有參與爭吵嗎?)我一開始沒有看到。」、「(問:後來有看到他?)後來有。」、「(問:他有參與爭吵嗎?)他後面有參加。」、「(問:他吵什麼事?)好像是因為別人女朋友的事情。」、「(問:現在講在永和豆漿店、順發3C前的事,他吵什麼?他講些什麼話?)他講什麼我也沒有印象。」、「(問:爭吵之後為什麼會被叫上車帶往模型飛機場?)這我也不清楚。」、「(問:是誰說要把你們帶離開現場?)那時候人很多,我們什麼都不知道就被帶走了。」、「(問:你剛剛講說是丁○○跟你講什麼都不用講,就把你押上車?)對。」、「(問:是他講說要把你帶離開永和豆漿店,要到模型飛機場去的嗎?)他是被人家教唆的,我印象中沒錯的話。」、「(問:你意思就是說他沒有講說「走,去飛機場」?)不是他說要去飛機場,我是被他帶去飛機場。」、「(問:不是他說的,是別人說的?)對。」、「(問:當時被告有跟你搭同一台車子去飛機場嗎?)他就坐在我旁邊。對,乙○○坐在我旁邊,然後他(被告) 就坐在乙○○的旁邊。」「(問:坐乙○○的左邊還是右邊?)右邊。」、「(問:你坐在?)乙○○的左邊。」、「(問:你跟乙○○中間還有沒有人?)沒有了。」、「(問:你的左邊有沒有人?)左邊好像還有一個。」、「(問:那也就是說你左邊有一個人,你坐左邊過來第二位,再右邊是乙○○,在乙○○右邊是丁○○?)是。」、「(問:你是從車子左邊上車還是從車子右邊上車?)右邊。」、「(問:你先上車的還是乙○○先上車?)我先上車。」、「(問:你先上車,然後才是乙○○?)對,然後才是他,最後是最左邊那一個人才上車。」、「(問:你剛剛講說是被告把你押上車的,他把你押上車怎麼沒有坐你旁邊,而是坐在乙○○的旁邊呢?)因為我們二個是一起被他押上車的。」、「(問:被告當時有對乙○○有什麼動作嗎?)沒有。」、「(問:你說他有押你上車,那他有沒有押乙○○上車?)我只記得他押我而已,乙○○我不知道。」、「(問:你只記得被告押你,他有沒有押乙○○,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問:在上車之後一直到模型飛機場的途中,被告丁○○對你有沒有什麼動作?)沒有。」、「(問: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問:他在車上有沒有跟乙○○說什麼話?)也沒有。」、「(問:對乙○○有沒有什麼動作?)也沒有。」、「(問: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是誰叫你下車?)那時候很暗,太多人了,我一到的時候他們就叫我下車了。」、「(問:被告丁○○有叫你下車嗎?)他那時候好像有下去了,不是他叫的。」、「(問:他有下去,但不是他叫你下去的?)是。」、「(問:他有沒有叫乙○○說下車?)好像也沒有,不是他。」、「(問:他下車之後,你剛剛講他是坐最右邊?)對。」、「(問那車門應該是他開的吧?)對,車門他開的。」、「(問:他開了車門之後,他人在哪裡?)他下車了。」、「(問:我意思是說他下車之後是不是就離開車門,或者站在車門旁邊看著你跟乙○○下車?還是他車門一開,他就離開車門?)我記得我是從左邊下車。」、「(問:他有沒有在右邊車門旁邊等著乙○○下車,看著他下車,這個你有沒有看到?你知不知道?)他是讓乙○○在右邊的車門下車。」、「(問:我意思是說你有沒有看到他在車門旁邊看著,監視著叫乙○○要下車?)我是沒有看到他叫乙○○下車,應該是別人叫的,而且那邊很暗。」、「(問:你剛剛講說在車上,就是從永和豆漿店、順發3C那邊一直到模型飛機場的途中,被告也沒有對你或者乙○○有什麼動作,也沒說什麼話,那麼在這段期間之內,你有沒有看到他身上或手上有沒有帶什麼兇器?)沒有看到。」、「(問: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你是不是有被人毆打?)有。」、「(問:被誰毆打?)那時候人還蠻多的,我不知道怎麼講。」、「(問:當時你被打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人在哪裡?)他好像站在我們旁邊。」、「(問:站在你旁邊?)是。」、「(問:站在你旁邊他有沒有出手打你?)那時候拳頭那麼多過來打我,我真的沒印象。」、「(問:你有看到被告丁○○出手打乙○○嗎?)我也沒有看到。」、「(問:你是被另外一邊的人用什麼兇器毆打的?)我只知道安全帽。」、「(問:有沒有被角鐵或者是鐵條這些打?)沒有。」、「(問:你被打什麼部位,身體什麼地方被打到?)頭。」、「(問:除了頭之外,身體其他部位有沒有被毆打?)手臂。」、「(問:還有哪裡?)就只有我的頭跟手臂。」、「(問:在模型飛機場的時候,你們這方的人是不是有手機被摔壞掉?)有。」、「(問:是誰的手機被摔壞掉?)我的。」、「(問:被誰摔壞的?) 想不起來。」、「(問:請你確定一下,在庭的被告丁○○有拿你的手機來摔嗎?)沒有。」、「(問:在順發3C就越來越多人了?)對。」、「(問:是分成二邊站還是他們把你們圍起來?)我們是被圍起來。」、「(問:對方的人都站的很近,然後把你們圍起來?)是。」、「(問:當天在現場只有一、二個人跟你們講話,還是大家都有在跟你們講話?)大概三、四個。」、「(問:三、四個主要在講話的?)對。」、「(問:其他圍起來的人在做什麼?)他們站在旁邊抽煙、吃檳榔。」、「(問:他不是把你們圍的很近嗎?)對,但是他們就做他們的事情。」、「(問:在車上手機就被收走了嗎?)在車上沒有。」、「(問:是下車之後才被拿走?)是被打完之後才被摔掉的。」、「(問:在車上的時候有人說要打爆你們的頭嗎?)到飛機場的時候才聽到的。」、「(問:你的印象是到飛機場之後才聽到的?)是。」、「(問:是下車之後才聽到的?)是。」、「(問:辯護人剛剛有一直跟你確認為什麼下車,請問當時是門開了你左邊的人先下車嗎?)對。」、「(問:他有做什麼動作或是幹嘛叫你下車嗎?)就在車下面叫囂說下來。」、「(問:下車之後因為你們三個人坐二台車,所以是三個人又聚在一起,他們又把你們圍住嗎?)對。」、
「 (問:後來為什麼有人動手?是有人說「打」還是怎麼樣?)因為本來要找事主,事主要我們把他找出來,找不到就找我們,然後我們就被打了。」、「(問:我是說到飛機場之後,他們應該就是要你們找羅梓源出來?)是。」、「(問:為什麼談到最後突然動手?是因為你們也沒辦法找,所以就有人喊說「打」,還是什麼話都沒講就突然動手?我現在是說動手的那一瞬間,是有人說要打嗎?)對。」、「(問:然後其他人有起鬨嗎?)其他人有。」、「(問:然後就開始打了?)是。」、「(問:打的時候是所有人圍上來嗎?)我印象中是很多人圍上來。」、「(問:你剛剛有跟辯護人講說你覺得被告是被教唆的,你的教唆是指說有一個人說什麼,然後其他人就照著做,是這個意思嗎?)對。」、「(問:你剛剛說你是頭跟手臂被打?)嗯。」、「(問:手臂被打是因為你的手在護著頭嗎?)對。」、「(問:所以其實人家都是朝你的頭打,只是因為你的手包著頭,所以手臂也被打到?)是。」、「(問:當時有覺得他們一夥的嗎?)有。」、
「 (問:為什麼?)因為我覺得他們怎麼可能一起把我們押去那邊,然後又一起打我們。」、「(問:當天之前認識丁○○嗎?)不認識。」、「(問:對他有印象就是因為當天他跟你坐同一台車,然後把你們押上車,然後下車之後也在現場?)是。」、「(問:當天被打的時候有人在阻止說不要打、不要打這樣子嗎?)沒有。」、「(問: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在順發3C前,一開始有幾個人,後來越來越多人?)對。」、「(問:一開始有幾個人來的時候,在庭的被告有出現嗎?還是他是後來再進來的人?)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但後來我就有看到他。」、「(問:所以他是第二批在順發3C的時候,後來增加來的人?)對。」、「(問: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你以前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問:會讓你印象深刻,你能夠指認出被告的原因是什麼?)因為他剛好坐在旁邊,然後那時候我一直看著他,因為他戴的那個眼鏡我就認出來。」、「(問:他戴的眼鏡跟現在的眼鏡是一樣的嗎?)對。」、「(問:現場這麼多人是沒有其他人戴眼鏡嗎?)是沒什麼人戴眼鏡。」、「(問:你知道你們在順發3C前為什麼會被這麼多人包圍住嗎?原因是什麼?)原因是因為事主跟另外一方人有爭執,我們剛好去那邊,我們剛好就被包圍了。」、「(問:你的事主指的是誰?)羅梓源。」、「(問:跟對方有糾紛?)對。」、「(問:到了模型飛機場之後你們本來被打,那對方怎麼停止的?)我那時候只聽到說「去星光」,然後人就沒了,就走掉了。」「(問:事後警察才來?)對。」、「(問:對方停止打你之後跑掉了,你起來的時候你有看到周圍乙○○或是丙○○,其他二位的狀況嗎?)我只記得乙○○走過來跟我說他手被劃一條,還蠻深的傷痕。」、「(問:是乙○○先走過去你那邊,告訴你說他手上被劃了?)對,他被劃一刀。」、「(問:所以當時你們三個都是清醒的?)那時候就只有我沒有清醒,他們二個都站起來跟我講話。」、「(問:他們二個就過來看看你的狀況?)對。」、「(問:在案發前跟庭上被告丁○○不認識?)對。」、「(問:所以你跟他沒有深仇大恨?)沒有。」
、 「(問:模型飛機場沒有裝設路燈那一類的燈光?)沒有。」、「(問:你們到達現場的時候只有車燈?)對。」、「(問:你們下車的時候車輛都還在發動,車燈都還亮著?)對。」、「(問:你有看到包圍你們的那些對方有人持刀械、棍棒還是角鐵之類的凶器嗎?)我只印象中看到安全帽。」、「(問:你剛剛有回答辯護人說你只有被安全帽K 頭?)對。」、「(問:其他人是用手打?)其他人我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東西。」、「(問:是現在想不起來了?)現在想不起來。」、「(問:一開始打你的時候,對方先用手,先用拳頭打你,很多人打你,圍毆?)對。」、「(問:後來有人拿安全帽K 你頭,順序是這樣?)對。」、「(問:還有什麼東西打到你嗎?)沒有了。」、「(問:案發後你有被送到署苗醫院去急診?)對。」、「(問:是救護車送你們過去的?)對。
」、「(問:誰叫的?)好像是北苗派出所的警察叫的。」、「(問:北苗派出所那邊怎麼知道你們在那麼偏僻的地方被打?)那時候好像有路人。」、「(問:有路人看到報警?)對。」、「(問:你送到那邊去,署苗醫院醫護人員對你詢問一些事項,傷勢怎麼來的、人現在怎麼樣,總是要對你做一些詢問才能做檢傷分類?)嗯。」、「(問:你跟醫護人員在對話,有沒有跟平常一樣正常在對話?)沒有。」、「(問:是昏迷?)昏迷。」、「(問:都沒有講話?)沒有。」、「(問:你住進加護病房住了幾天?)大概快一個禮拜。」、「(問:在加護病房有插管嗎?還是只有觀察而已?)沒有,只有觀察。」、「(問:只有觀察,躺在那邊吊點滴而已?)對。」、「(問:沒有插管什麼的,都沒有?)沒有。」、「(問:吃東西可以嗎?在加護病房裡面,流質的東西?)我那候都喝牛奶。」、「(問:可以喝?)是。」、「(問:你當時有沒有覺得自己快死掉了?)沒有。」、「(問:有沒有覺得將來可能會半身不遂,變殘障,不會走路了?)也沒有。」、「(問:你的頭,顱骨有凹陷嗎?)沒有。」、「(問:頭部有開刀嗎?)也沒有。」、「(問:把頭蓋骨拿掉開個刀?)沒有。」、「(問:你腦部受傷那一次照電腦斷層才發現的?)對。」、「(問:你昏迷多久?)大概幾個小時。」、「(問:就清醒了?)對。」、「(問:送進加護病房之前就清醒了?)送進加護病房後我還有一點昏昏的。」、「(問:只有覺得昏昏的?)對。」、「(問:有人在跟你講話嗎?)沒有。」、「(問:昏昏的,進去加護病房幾個小時就清醒了?)對。」、
「 (問:醫護人員來看你的傷勢,要給你做一些診治,都可以對話?)都可以。」、「(問:行動呢?可以坐起來?)可以,就比較緩慢而已。」、「(問:上廁所呢?也可以走動?)可以。」、「(問:有掛著點滴上廁所嗎?)有。」、「(問:行動沒有說沒辦法走,要人家攙扶?)沒有。」、「(問:你現在有覺得有什麼後遺症嗎?
) 就頭有時候會有點昏昏的。」、「(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有人在喊說要殺死你、要給你死嗎?)沒有。」、「(問:有人說要給你半身不遂嗎?要給你剁手剁腳嗎?)沒有。」、「(問:有沒有說要給你眼睛瞎了?)沒有。」、「(問:你有到少年法庭那邊作證?)有。」、「(問:少年法庭法官的裁定書你有收到?)對。」、「(問:內容說那邊的少年跟被告他們沒有要致你於死,就是傷害的意思而已,你對這點有何意見?沒有要殺死你?)沒有。」、「(問:你認為他們要讓你死嗎?)沒有。」、「(問:只是要教訓你、打你?)是。」、「(問:被告有沒有跟你和解?沒有嘛?金額談不攏,上次有開過庭?)上次有。」、「(問:調解庭?你們要求60萬?)是。
」、「(問:到現在還沒有賠你們?)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31 頁)。
(3)從告訴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甲○○與乙○○,於案發當日其係被押上同一部小客車,與丙○○一同載往模型飛機場被圍毆,其本身只有遭安全帽、拳頭毆打,與被告丁○○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過節,雖有住進加護病房快一個禮拜,但只有觀察沒有插管,那候都喝牛奶,當時沒有覺得自己快死掉,也沒有覺得將來會半身不遂變殘障不會走路,頭顱沒有凹陷也沒開刀,當時只昏迷幾個小時就清醒了,可以跟醫護人員對話,可以走動不用別人攙扶,現場沒有人喊說要殺死你、要給你死或要給你半身不遂、給你剁手剁腳、也沒有說要給你眼睛瞎了之類的話語,其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成立傷害罪,並無意見。
(五)綜合上開證人張湲沁、乙○○、丙○○及甲○○4 人之證述可知,關於本件106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訴外人譚○仁、邱○煥邀集,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苗栗市○○路的永和豆漿店前,以眾勢包圍告訴人乙○○、丙○○、甲○○並令其等上車後,於同日1 時許,將告訴人乙○○、丙○○、甲○○載至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下車後,眾人再分持角鐵、安全帽、棍棒或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詞相符,顯見被告丁○○確有全程參與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非毫不知情,故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本件被告丁○○與少年譚○仁、邱○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既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並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之目的;而被告丁○○與少年譚○仁、少年邱○煥所召集前來助陣之人,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等仍透過相互傳達而有間接之聯絡,且共同行為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亦不逾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本案縱無法明確分辨係何人脅迫告訴人乙○○、丙○○、甲○○上車,前往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模型飛機場,何人毆打告訴人乙○○、丙○○、甲○○造成本件傷害之結果,然其等顯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妨害自由與傷害行為,自應對告訴人乙○○、丙○○、甲○○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無疑。再由被告丁○○參與強押告訴人乙○○、丙○○、甲○○,至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之過程觀之,被告丁○○與共同行為人間先以包圍告訴人乙○○、丙○○、甲○○之方式,脅迫使其上車後,再將告訴人乙○○、丙○○、甲○○逕行載至未經其等同意前往之地點,顯已足以構成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無訛,縱告訴人乙○○、丙○○、甲○○於車上並未另受壓制,其等3 人仍因被告丁○○及共犯之強押行為受到侵害。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強押告訴人乙○○、丙○○、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事實,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我不知道為何要毆打甲○○、丙○○、乙○○,我聽到有人叫我去打,我就照著他們的指示跟著前往永和豆漿,之後就一起將乙○○、甲○○、丙○○三人押到苗栗市模型飛機場毆打(見同上偵卷一第79頁)。而本案之起因係因訴外人譚○仁與訴外人羅梓源間糾紛,告訴人乙○○、丙○○、甲○○與訴外人羅梓源同行,而遇到訴外人譚○仁、被告丁○○等眾人,始發生本案毆打事件等情,業經證人張湲沁及告訴乙○○、丙○○、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酌上情,可認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丙○○、甲○○間,並無長久累積而成之恩怨情仇,其毆傷告訴人乙○○、丙○○、甲○○之行為,應屬突發事故,故能否僅因一時紛爭即推認被告丁○○有殺人之動機,尚屬有疑。
(2)又從告訴人乙○○、丙○○及甲○○3 人所受之傷勢加以觀察:
①告訴人乙○○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2 時02分許,送至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時,當時檢傷級數為4 級,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瘀青挫傷、臉部紅腫挫傷、雙膝紅腫挫傷、上背紅腫、右胸紅腫、右手挫傷、雙肩挫傷、雙大腿挫傷、頭部挫傷,其於當日辦理自動出院,未開立病危通知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 年1 月29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0137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照片16張、108 年5 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081號函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第165 頁、同上偵卷一第191 頁)。
②告訴人丙○○於106 年7 月12日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急診時,有頭頂部7 ×7 公分挫傷、左臉頰挫傷腫脹、後頸部挫傷、上背部多處挫傷(環狀發紅)及擦傷(條狀)、雙肘擦傷、左前臂挫傷腫脹、右手指節多處擦傷及撕裂傷1 處、雙膝擦挫傷,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 年7 月1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同上偵卷一第193 頁);另被告丙○○自行至重光醫院就診時,其傷勢有頭頂部挫傷、左臉、後頸、上背、雙肘左前臂、右手指、雙膝多處挫擦傷,檢傷分類屬第4 級,有重光醫院108 年1 月21日重光醫(院)字第1080043 號函附門診病歷0 份、急診病歷0 份、照片7 張、出院病歷摘要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
③告訴人甲○○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42分許,送至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時,當時檢傷級數為3 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少量出血、雙膝挫傷、左側上頷骨骨折、頸椎挫傷,當日曾開立病危通知單,並診斷為顱內出血與顏面骨骨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108 年1 月29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0137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護理記錄、照片17張,及108 年5 月10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1081號函附病人病危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第31頁至40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
(3)從上開告訴人3 人之病歷及護理記錄資料觀之,以告訴人甲○○傷勢較重,其次為告訴人丙○○,最輕者為告訴人乙○○。雖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曾對告訴人甲○○開出病危通知單,然據告訴人甲○○上開證述:伊昏迷幾個小時就清醒了,送進加護病房後還有一點昏昏的,醫護人員來看傷勢診治,都可以對話,可以坐起來,就比較緩慢而已,上廁所也可以走動,不需要別人攙扶等語,顯然其傷勢並未真正達到生命不保程度,參以告訴人甲○○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同案少年與共犯只有傷害之故意,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甲○○傷勢雖有較嚴重,但不能以此遽認定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另告訴人丙○○部分,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重光醫院,均未認為其有生命危險,雖重光醫院有在回覆本院之函文內註記,有重傷之危險,然並未說明其認定標準,與身體哪部位會有傷殘,自難以憑信;況告訴人丙○○已明確證述,伊頭部有挫傷,其他的都是一些瘀傷,住院一個禮拜,急診當時沒有覺得自己快死了,還可以正常對話,行動自如,還可以走路,還可以正常對話,沒有覺得自己以後會半身不遂,伊覺得傷勢不會死,伊對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那些少年及被告對伊只構成傷害罪,沒有意見等語之證詞,已如前述,益證被害人丙○○受傷之程度,尚未達危及生命或有重傷害之可能,應可認定。至告訴人乙○○之傷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對其急診當時之檢傷級數,僅將其歸類為第4 級,未對其發出病危通知,顯然其傷勢尚未達嚴重程度,雖告訴人乙○○向本院證述,伊身上有刀傷,伊覺得快死掉了等語,然細查告訴人乙○○急診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刀傷之記載,顯然其稱受有刀傷與事實不符,而其覺得快死了,亦僅係其個人感覺,實際上其所受之傷勢,不可能會導致死亡;況其對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同案少年及被告,僅有傷害行為,未構成殺人未遂乙節,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益證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尚未達危及其生命或重傷害之程度,亦可認定。
(4)再者,被告丁○○與少年譚○仁、邱○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傷告訴人乙○○、丙○○、甲○○後隨即離去乙情,業據告訴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同上偵卷一第145 頁、第155頁、第165 頁),是倘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自始即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意思,以當時之情狀,被告丁○○及共犯既已痛毆得手,告訴人3 人均已倒地受傷,現場無其他可以阻止之人,則被告丁○○及共犯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繼續為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丁○○及其他共犯並未繼續攻擊,反而隨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斯時應無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犯意。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丙○○、甲○○素昧平生,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其他共犯,事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計畫,難認渠等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再參以傷勢較重之告訴人甲○○向本院證述,渠係被手及安全帽打而已,已如前述,倘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意,何以不拿較厲害之兇器角鐵等毆打告訴人甲○○等,在在顯示被告丁○○及其他共犯,僅在教訓告訴人乙○○、丙○○、甲○○,且被告丁○○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亦僅限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範圍內,縱使其他共犯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亦已超出被告丁○○之犯意,難就其對殺人及重傷害共負其責,況本件其他共犯均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乙○○、丙○○、甲○○之傷勢,亦均未達死亡或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丁○○自應僅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負其責任。
(5)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毆打告訴人乙○○、丙○○、甲○○時,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犯意,起訴書認為被告丁○○係犯殺人未遂,自有未洽。
三、次按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②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又被告等既表示如拿不到錢即不讓吳○義離開,並駕駛小客車載吳○義在台南市區繞行,等待吳○義家人備款贖人,顯然吳○義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2 41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永和豆漿店前,分工將告訴人乙○○、丙○○、甲○○強押上車,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之模型飛機場,顯然已經剝奪告訴人乙○○、丙○○、甲○○
3 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單純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丁○○僅成立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亦表示瞭解(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顯然已將變更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當事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合先說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丁○○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已依法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0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述。被告丁○○與少年譚○仁、邱○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均屬個人法益,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為計算標準,本件被告丁○○與其他共犯,以一強押行為,同時分工剝奪3 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時觸犯3 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分工毆傷3 位被害人,同時觸犯3 個傷害罪,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告訴人甲○○受傷部分)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同案少年譚○仁、邱○煥是少年,你當時應該知道吧?)我不認識他們。」、「(問:對被害人甲○○是少年,你知道嗎?)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問:他們從外型你看的出來他們是少年嗎?)我那時候沒有很注意,我不認識二邊,雙方我都不認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另證人甲○○到院證述:案發前跟庭上被告丁○○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顯然被告丁○○於案發當時,與少年譚○仁、邱○煥及甲○○3 人均不認識,參以案發當時已是深夜,天色昏暗,衡情被告丁○○應不可能明知少年譚○仁、邱○煥及甲○○3 人之實際年齡,或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丁○○既無從認識同案少年譚○仁、邱○煥,及告訴人甲○○3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丁○○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有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與其他共犯,在路上強押3 名告訴人上自用小客車,載至地處偏僻之後龍溪畔模型飛機場後,再分工對3 名告訴人痛毆,使3 名告訴人受傷不輕,法治觀念薄弱,不僅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手段兇殘,惡性非低,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又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悔意,理應重罰,惟念其年紀尚輕,現存證據僅能證明其動手毆打之對象係告訴人乙○○,其他2 位告訴人係遭其他共犯所毆打,而告訴人乙○○傷勢最輕,被告丁○○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另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及園藝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無扶養家屬,及依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角鐵、棍棒、安全帽等兇器,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價值低微,縱使予以沒收,亦無有效預防犯罪,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同案少年譚○仁、邱○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6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之模型飛機場,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乙○○、丙○○、甲○○3 人之手機砸毀(乙○○手機遭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手機不是我弄壞的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
3 人,無一人指證被告丁○○有將渠等手機摔壞之行為,且被告丁○○與其共犯,強押告訴人乙○○、丙○○、甲○○
3 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東側後龍溪左岸之模型飛機場,目的係要毆打教訓告訴人,僅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對於告訴人乙○○、丙○○、甲○○3 人之手機,被不詳之共犯摔壞,無從預見,顯然告訴人之手機被毀損,已超出被告丁○○犯意聯絡之範圍,自難令被告丁○○對毀損手機部分負責,故被告丁○○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有毀損手機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毀損手機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