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0號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永淳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振芳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永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胡振芳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永淳、胡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楊永淳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胡振芳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楊永淳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僅剩母親和哥哥,都有癌症在身,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才犯下大錯,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具保回去盡人子之責和照顧哥哥;被告胡振芳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楊永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胡振芳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再被告胡振芳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胡振芳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多位證人,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又被告楊永淳、胡振芳所涉之罪,均屬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有通緝之紀錄,被告楊永淳、胡振芳極有可能因此妨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以逃避刑責,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楊永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被告胡振芳仍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斟酌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之需要,認被告楊永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胡振芳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