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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振芳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42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3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4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5號、108 年度偵字第1566號、10

8 年度偵字第2067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振芳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振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108 年8 月14日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執丙字第260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又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則羈押已不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