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 號(下稱上址)前為警盤查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第1041號判決參照)。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我承認我有施用毒品,但是當日因為黃曉琪被警察抓到,供出上線乙○○,這跟我沒有關係,但員警卻叫黃曉琪打電話聯絡我,透過我約乙○○出來,我不知道黃曉琪已經跟警察配合,就跟乙○○一起到臺中找黃曉琪,是乙○○開他的車載我去,後來我們到臺中後,警察就逮捕乙○○,並在乙○○身上及他車上扣到毒品,乙○○說毒品是他的,跟我無關,我身上也沒有毒品,但警察逮捕我,並對我上銬,我要求警察放我走,我說這跟我沒有關係,警察說在乙○○車上有搜到很多毒品,要帶我回去問是不是有關係,才能放我走,回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警察讓我先在辦公室坐,要等問乙○○的上線,跟我說比較不好意思,他們在晚上吃完晚飯後,就依照乙○○的口供去逮捕別人,後來警察就跟我說叫我驗尿,說驗尿完就可以讓我走,我只好簽名驗尿,因為不簽名驗尿不能走,後來我驗尿完,警察又把我關進拘留室,直到隔天才放我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7 月24日傍晚約17、18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0 巷0 號為警攔查後,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排放尿液,又在同日21時50分許遭警持拘票拘提,且被告當日排放之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毒偵卷第69頁、第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並未爭執其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執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警方之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及對被告採尿之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核係該等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亦即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是否應予排除具有直接關連,自為本案應予究明之要點。
(二)警方拘束被告自由、帶同被告前往警局之程序於法無據,被告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採尿:
1、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前項拘提,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第8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故逮捕,雖可無須令狀而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然依法僅限於對通緝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之;而拘提係以具備令狀(拘票)為原則,然在例外情形下得對被告逕行拘提,而逕行拘提係在偵查犯罪,具備法定之急迫原因而不及事先(報請)簽發拘票,暫時先予拘捕被告之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無論係實施逮捕或逕行拘提時,應各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始得對被告為之。然查,本件被告當日於員警查獲乙○○後,究竟係因何緣故始被帶同至警局,經本院傳喚斯時參與逮捕乙○○乙案之員警蕭永宏、蔡景雄、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譚楚萍到庭作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蕭永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一件是我們辦理黃曉琪毒品案的溯源,就是追上手,那這一件我們有報檢察官指揮,我們查到黃曉琪毒品的時候,她有另外供述她的上手乙○○,她只有說乙○○是她的上手,那時候黃曉琪有把乙○○約出來,當天我們出動了10幾個警察,那這一件我們有全程跟檢座報告,檢座同意我們那一天就執行逕拘,因為他販賣,逕拘那一天乙○○到場的時候我在樓上,就現場逮捕乙○○跟被告,我是沒有看到2 人被逮捕之情形,那當他們2 人到場的時候,我們無線電通報說上手到了,因為我們有指認照片,那到了以後就當場逮捕乙○○,被告的部分他是在場的,那在場的部分因為我們現場瞭解以後,毒品是在乙○○身上、乙○○車上扣到的,那開車的是乙○○,那因為被告跟乙○○同車,所以我有跟檢座報告這個狀況,檢座意思就是我們先帶回來瞭解,那他有補發一張拘票,我們全程就是以拘提的過程來處理甲○○的部分,那乙○○的部分則是拘票跟現行犯來逮捕,後來當天在晚上出示拘票之前,在警局辦公室,我曾跟被告說比較不好意思,因為還有任務要執行,還不能放被告走等言語,那是因為當初拘票還沒到,所以我跟被告講說等一下,因為我沒拘票,我就沒有先正式逮捕被告,沒有拘票就先不要逮捕,檢座的意思是拘提,拘票到的時候我就出示拘票了,我記得當天是晚上才逮捕被告的,當初傍晚帶被告回警局時是沒有上銬,出示拘票時間是晚上8 點25分,這個案子是運輸販賣,運輸販賣在車內同行的人,我有請示檢座,檢座說逮捕,當日當場現場逮到乙○○、被告
2 人的時候就直接打電話給檢座了,那檢座的意思是說有沒有東西?如果有,那2 個都逮捕,那拘票是後補,所以叫逕拘,逕行拘提,不是事先請拘票的,所以我們拘票提示是在後面,在現場逮捕是正確的,拘票上面記載的時間是寫21時50分,這是我拿到拘票以後出示給被告看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146 頁),是據上開證述,當日員警在傍晚查獲乙○○及被告時,並未逮捕被告,而係在被告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帶同」被告至警局後,取得拘票後始拘提被告。惟前開證人就當日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一度稱先請被告配合在警局等待,尚未逮捕,而待取得拘票後為一般拘提、或係稱對被告逕行拘提、或稱有現場逮捕被告,可見其就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為何、查獲乙○○時在上址有無一併逮捕被告,其所述內容互有齟齬。
(2)證人蔡景雄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一天執行現場是在一個中庭,那時候是發現主要對象乙○○他的車有出現,我們確定乙○○、被告同車,因為他們車子剛駛進來的時候,我們樓下就有人在看了,然後是他們2 個人一下車走上去的時候,然後在上址中庭的時候我們有攔下乙○○,那時候被告是在旁邊的,被告是同車的人,我們有搜到毒品,毒品是在車子上面找到的,在地下室的停車場,對象是乙○○,乙○○說毒品是他的,被告也說都不是被告的,搜索扣押筆錄上面記載的時間是18點45分到18點55分,後來我們就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拘票,對被告的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我拿給被告簽的,我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說同意,採尿的執行時間是21時18分,我們是回到隊上,就是在偵二隊的時候,在辦公室那邊拿到拘票的時候才逮捕被告的,在這之前沒有逮捕被告,也沒有給被告上手銬,我帶被告回來的時候,跟被告說我們是要查證,因為都是同車,他也是在場的關係人,在車上搜到毒品,然後他們是同車的身分,只是說毒品到底是誰的,不知道,沒辦法確認,叫他跟我們回來,被告沒有表示不想跟我們來警察局,當日是已經跟檢察官報告,等於說已經有拘票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至156 頁)。是據上開證人蔡景雄證述,警方並無於當日查獲乙○○時,另為逮捕或拘提被告,而係在當日晚間取得拘票後始拘提被告,故帶同被告回警局之方式,係基於被告當時身為關係人之身分,請被告配合回警局調查案件。是上開證人蔡景雄證述被告隨同回警局係出於被告之自願,而非因被告遭逮捕或拘提之強制處分。
(3)證人譚楚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查獲到黃曉琪,黃曉琪她為了要減刑,她就供出她的毒品上頭的來源,我們實務上當然會懷疑,因為他們2 個人共同開這部車子,我們當時第一時間我們是沒有辦法判斷這個毒品是誰的,毒品都是由乙○○的身上搜出來的,當時我們有把這個情況報告當時指揮的檢察官,檢察官是指示2 位全部都用逕行拘提的方式,之後再補拘票,後來會對被告進行採尿的程序,是因為我們依法逮捕的話,毒品的案件我們都會採尿,也問過檢察官的部分,毒品案件我們都是會進行採尿的部分,因為我們現場有查獲到毒品,對於現場同車的人我們都會實施驗尿的這個動作,當時到底是經過被告同意採的,還是用強制採尿的方式去採的,我不是很清楚,當日在上址1 樓中庭那個地方,乙○○、被告他們2 個是走在一起,我們2 個同時攔下來,然後就問他們身上有沒有違禁品,當時乙○○就把他身上的毒品拿出來,之後乙○○再帶我們去搜乙○○的車子,又搜到毒品,我們就是用逕行拘提的方式把被告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至16
2 頁)。是據上開證人譚楚萍證述,當時警方係當場將被告以逕行拘提之方式拘捕回警局偵辦,並因與被告同車之乙○○車上有扣得毒品,遂認被告亦涉犯毒品案件,須進行採尿,故對被告採尿。
3、觀諸上開證人蕭永宏證述,就當日對被告所為之強制處分,一度稱有在上址現場逮捕被告、或係稱在現場對被告逕行拘提、或稱先請被告配合在警局等待,尚未逮捕,而待於晚間21時50分許取得拘票後為一般拘提,可見其對所為之強制處分為何、查獲乙○○時當場有無一併逮捕被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有可疑。而證人蔡景雄證稱就當日未於上址逮捕被告,而係請被告自願配合回警局,係在當日晚間始拘提被告,始開始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反之,證人譚楚萍卻證稱當日於上址當場即對被告逕行拘提。交互參照證人蕭永宏、蔡景雄、譚楚萍之證述,雖不約而同提及當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警局有對被告以拘票方式拘提,然對於在上址是否已對被告為拘捕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此等重要情節,顯然互有矛盾,被告是否有於上址現場經拘捕之前置處分,始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實為存疑。再者,司法警察在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之際,身為第一線執法者,本應知悉相關法律規定,而斟酌當時情況、自行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然不僅證人蕭永宏、蔡景雄、譚楚萍對於在上址是否有逮捕被告、或逕行拘提被告之情節,證述均不一致,且觀諸證人蕭永宏於審理時證稱之證述,對於是否對被告當場逮捕、一般拘提、逕行拘提,亦於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由此可見當時員警對於是否得發動強制處分而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法定要件,並未做審慎檢視,即帶同被告回警局,過程不免有疏忽或怠為衡酌法定要件之虞。
4、關於證人譚楚萍所稱既然搜到同車之乙○○持有毒品,被告就也要接受採尿乙節,惟針對「經拘提、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應受尿液採驗人」等對象採集尿液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已分別明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第1 項)。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 項)。前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授權制訂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10、11條亦分別明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1 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2 項)」、「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第1 項)。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 項)。第1 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第3 項)」。是依上開相關法令內容以觀,警方得予(強制)採驗尿液者,無非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 種情形,顯非有在同車之人車上扣得毒品,即可對同車之乘客一律強制採尿之理。然證人譚楚萍卻證稱對於當時係以強制採尿或經被告同意之方式對被告採尿毫無所悉,遑論當時是否曾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採尿之要件,況證人譚楚萍證稱當時採尿是因為只要扣得乙○○持有毒品,即得對同車之被告進行採尿之證述,亦可知欲對被告採尿斯時,司法警察顯然對何種情形得施以強制採尿之法定要件,有所誤解,亦未予以審酌。
5、又據前揭1 所載之說明,逮捕、一般拘提、逕行拘提,均有各自所需具備之法定要件,經核上開證人蕭永宏、蔡景雄、譚楚萍證述之內容,本件係源於警方偵辦黃曉琪之毒品案件,經黃曉琪供出其上手為乙○○,警方為查獲黃曉琪之上手乙○○,遂告知黃曉琪聯絡乙○○,惟黃曉琪選擇透過被告聯絡到乙○○,稱欲與乙○○見面,乙○○開車前往時,被告一同坐在乙○○車上,到場後警方查獲乙○○並逮捕之,且於乙○○身上及其車上扣得毒品,然乙○○均稱毒品是乙○○所持有,被告亦稱與之無關,黃曉琪亦僅稱只有乙○○為其上手,並未稱被告為其上手。此情與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以該車輛亦為乙○○所有,亦非被告之車輛之情,故依現場情狀,並無法判定被告符合逮捕之法定要件,即被告有何足資認定為通緝犯、現行犯、準現行犯之情形,而得對之加以逮捕,故本件並不符合逮捕之法定要件。另縱使本件係因被告與攜帶毒品之乙○○共處於一部自小客車,員警於逮捕乙○○時,起獲所其攜帶之毒品,並依現場客觀情狀,懷疑曾同在所攔檢盤查車輛之內之被告同涉有持有毒品之嫌,而對被告實施逕行拘提,然經檢視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所定逕行拘提各款要件為「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依據前述客觀情狀,並無法由乙○○之供述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共同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盤查而逃逸之情形;被告亦非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又依據證人乙○○當場亦稱前開毒品與被告並無關連,及證人黃曉琪亦僅稱乙○○為黃曉琪之上手,並無證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情,在場之毒品亦係在乙○○身上及車上所扣得,兼以被告係於上址中庭1 樓與乙○○行走時被警查獲,據此情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涉有運輸、販賣毒品等重罪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是本件經檢視後亦不符合逕行拘提之法定要件。據此,於上址員警於查獲乙○○之時,本件並不符合逮捕、逕行拘提同時在場之被告之法定要件。
6、又據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7 月24日當天我本來人在臺北,後來是黃曉琪要找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後來才互相傳LINE,被告把黃曉琪的LINE傳給我,後來黃曉琪叫我說能不能下去臺中一趟,後來我不知道黃曉琪住在哪裡,我才拜託被告帶我一起下去臺中,一直到了臺中,快要到黃曉琪住處的時候,被告先下車去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後在中庭那邊,警察直接圍過來,後來就把我壓制著,一逮捕我,壓制我就先上手銬了,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主動告訴警方說我口袋裡面有毒品,我被逮捕的時候主動將身上毒品交付給警方,且當時被告剛好提著飲料過來,我被逮捕時,我頭抬起來看,警察看到被告就說「欸,你來,你也不要走」,警方就也過去壓制被告,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被上銬,但是警方有叫他不要走,有3 、4 個警察圍住他,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的狀況,因為我也被逮捕,我看到被告也被逮捕,我說不關他的事,他只是陪我下來,他完全不知道我身上有毒品這些,後來警方問我說還有沒有其他的毒品,我告訴他說我車上還有毒品,後來就帶警方下到地下室,去我車上取剩下的毒品,之後回警局我沒有跟被告同車,當時我也有說車上的毒品與被告沒有關係,我被帶回臺中市刑大,那時候因為還有其他下線這些,我配合臺中市刑大的繼續偵訊,後來再誘捕另外的人,抓到對方的時候好像已經隔天凌晨2 、3點了,我才回到市刑大才夜間不偵訊,所以一直到後來凌晨在地下室的拘留室時,我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
9 頁至278 頁),是證人即當日在上址於相近時間遭捕之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上址出現時有先被要求不得離去,並遭壓制等節,此情與被告所述當日在上址即遭警方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之情相符,並與證人譚楚萍證述於上址有發動逕行拘提之強制處分,在上址即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證述相符,又據證人乙○○證稱警方先在上址逮捕乙○○、對其搜索,再壓制被告,嗣至上址地下1 樓停車場繼續搜索乙○○之車輛等情,參以乙○○於18時35分至同時40分許在上址受搜索,再於18時45分許至上址地下停車場搜索乙○○之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現場照片10張(中檢毒偵卷第87頁至101 頁)在卷可考,足見員警確有在當日18時40分至45分間有發動拘捕被告之強制處分,被告亦非自願性配合至警局無訛。綜前所述,被告自當日18時40分至45分間在上址遭受不合法定要件之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時起,直至被帶同至警局,續於當日21時1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採尿,嗣後於當日21時50分許經一般拘提而被帶至警局拘留室內為止,均無法離去而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乙情,已堪認定。
7、又雖證人即對被告施以採尿之員警蔡景雄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採尿係經被告同意等語,且審諸本件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確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經被告陳述在案,併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惟就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而言,固然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似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而同意,實應予重視。關於強制處分之同意,我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3
1 條之1 針對同意搜索設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規定外,針對其他基於受處分人同意而進行之強制處分,如本案警方基於被告「同意」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行為,刑事訴訟法則未有相關條文規範其要件及程序。為確認真意並杜絕將來可能之爭議,學者或有認為應以書面同意為之,或認為應事先告知受處分人其並無配合或忍受之義務,此等當然為將來修法可考慮之方向。於法律修正並定有明文規範前,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並非易事,然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調取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例如係以何種身分同意接受強制處分、同意當時有無受到身體拘束等)、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既無合法之拘捕前置,且被告亦非應受尿液採驗人,是本件已不符合對被告強制採尿之要件。而被告於當日傍晚
17、18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起,直至於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之21時18分止之期間,被告並無法自行離去,雖員警係以採尿同意書之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外觀形式,讓被告接受採尿,然據上開證人譚楚萍證稱:毒品案件我們都是會進行採尿的部分,因為我們現場有查獲到毒品,對於現場同車的人我們都會實施驗尿的這個動作,當時到底是經過被告同意採的,還是用強制採尿的方式去採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知員警當時係認為本件之情形既有扣得毒品,無論係何人持有毒品之情狀,被告一律須接受採尿之程序,被告是否同意並無區別,並無讓被告選擇採尿或可不接受採尿而離開警局之餘地,參以當日傍晚被告被限制離去直至晚間21時18分始接受驗尿,而被拘束人身自由達相當時間之情,益徵被告所辯當時不同意不能離去等語,應非無稽。由此更見警方處理本案未檢視客觀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無端持續要求被告配合採尿之心態。是以,縱然警方並未強迫被告簽具採尿同意書,然依警方先係違法帶同被告前往警局,又於客觀上無強制採尿之依據時,仍無視被告之自由意願而於警局持續要求被告配合採尿,則本案警方採尿之程序亦顯然於法無據,被告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而配合採尿乙節,自係灼然可見。
四、本案違法取得之尿液,及因此所得之相關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警方並未在被告身上起出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因被告與乙○○同車,即未經被告同意,將其拘束人身自由而帶回警局,更未經其真摯同意予以採尿,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警方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警方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回警局,自其遭拘束人身自由起至接受採尿為止將近數小時,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非微。再被告所犯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至多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如何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立即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方儘可發通知書請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後,必然可依此等法定程序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惟警方為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當明確知悉實施拘捕、採尿須遵守法律規定,本案警方未詳予審視拘捕之法定要件,逕以上開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拘束被告人身自由,進而要求被告配合行無義務之事,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及如前所述之「毒樹果實原則」等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案警方依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警方違法採取之尿液,及因此所得之相關尿液檢驗報告,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自無從執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此外,公訴人所提出其他合法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該等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本案被告自白之相互觀察,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