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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雄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

8 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因在住處內喧嘩,經其父告訴人葉金德喝斥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住處中,徒手掐住告訴人葉金德之後頸致使倒地,致告訴人葉金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左前臂、左膝部、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適其母告訴人林美人見狀後上前阻止,被告接續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林美人之胸部及大腿,致使告訴人林美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葉金德、林美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金德、林美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