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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謙被 告 謝侑哲被 告 陳柏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 原名黃景琳)之姪子吳祈瑋與陳○伊(民國00年

0 月生,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前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約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

3 「仙仔釣蝦場」前談判,乙○○於知悉上情後另邀約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RT-538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乙○○、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於107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仙仔釣蝦場」毆打陳○伊後,由甲○○將陳○伊以拖行方式,強押至AR T-538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乙○○、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亦分乘上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伊載往約3 、4 公里外,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某處土地公廟前繼續毆打。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乙○○、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始將陳○伊載往通霄福緣廣場,由陳○伊之友人將之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及甲○○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伊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偵查(第191 頁至第192 頁)、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之證述。

(三)證人王宏銘、吳嶸賜、黃守義於警詢時(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58頁)、偵查(參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之證述。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偵卷第97頁)。

(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3 頁)。

(六)毀損照片4張(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及甲○○3 人均供稱:案發當時,渠等均不知道告訴人是少年,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另告訴人陳○伊到院證述:我於案發當日穿便服,沒有就學,與庭上3 位被告不認識,他們3 人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伊已17歲多,又值深夜天色昏暗,衡情被告3 人應不可能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或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3 人既無從認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被告3 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乙○○、丙○○及甲○○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因無從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亦無從可得確定,自無不確定故意可言,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3 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請求本院加重其刑,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及甲○○3 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3 人剝奪告訴人時間甚短,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108 年苗司小調字第902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同意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及據被告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配管,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3 百元,與妻育1 女1 子;被告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土水,日薪約2 千元,與妻育有1 女1子;被告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具工作,日薪約1 千2 百元,未婚,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乙○○、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3 人另涉犯之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