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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銀花

李佳恩余宗宸李宗興李武興李隆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80號、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銀花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二、李佳恩、余宗宸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三、李宗興、李武興、李隆潭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之「竟均基於虛設戶籍創設投

票權之犯意各自」應更正為「李銀花竟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李佳恩、余宗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李宗興、李武興、李隆潭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分別」。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之「於107 年4 月18日」均應更正為「於107 年4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李朝興」。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之「於107 年5 月25日」均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5日委由李隆潭」。

㈣犯罪事實欄㈥之「於107 年5 月16日」均應更正為「接續於107 年5 月25日委由李隆潭」。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李佳恩、余宗宸間,及被

告李宗興、李武興、李隆潭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銀花、李佳恩、余宗宸、李宗興、李武興、李隆潭皆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取得投票權,惟均未投票,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證據另增列「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求苗栗縣第21屆里長選舉通霄鎮通東里候選人李錱興當選,竟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使選舉權人數不實增加,損害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除被告李銀花外),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銀花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恩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家管、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宗宸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宗興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至28,0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武興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隆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且皆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宗宸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等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均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