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榮宏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乙○合作開發苗栗縣○○鄉○○○段412-1、412-2 、414 、415 、882 、882-1 、882-2 、882-3 、882-4 、882-5 、882-6 、882-7 、882-8 、882-9 等地號土地共14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丙○○已貸款過多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始與乙○合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乙○、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再由乙○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貸款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等情,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具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乙○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即:乙○於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7 月18日止,介紹丙○○以總價1,423 萬5 千元購買系爭土地後,復向丙○○表示另有買家願意在3 個月內以高價收購系爭土地,丙○○遂於101 年7 月18日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乙○居中出售。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除大桃坪段415 號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至乙○、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並將大桃坪段41
5 號地號土地移轉至乙○名下,且僅於102 年2 月7 日、4月8 日、9 月16日、9 月23日及9 月30日,分別將遠低於丙○○當初購入土地總價之4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800 萬元轉帳予丙○○,致丙○○受有損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以此方式對乙○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而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具狀至苗栗地檢對告訴人乙○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當時提出告訴均有檢附相關證據,並無虛構事實,雖該告訴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再議駁回處分書上亦明載若被告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者,可另行提出告訴;㈡告訴人先傳簡訊向被告表明要返還大桃坪段415 號地號土地後,又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欲返還乙節,方為被告當初提出告訴之緣由,其餘記載都僅係事實上之敘述,縱使其中有用語不精確之處亦非虛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告訴人向其表示另有買家願於3 個月內高價收購系
爭土地,被告遂委託告訴人轉賣土地,但告訴人除僅支付遠低於買價之800 萬元予被告外,又隱瞞被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或他人,且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由,據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
⒈依卷附106 年3 月7 日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1435號卷第1
至44頁)之記載內容,可見被告具狀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之事實,略如以下⑴ 至⑶ 所示:
⑴乙○於101 年間,為丙○○居中牽線覓得賣方鄭美麗、范崴
及羅運傑,丙○○遂在乙○之協助下,於101 年間以總價1,
423 萬5 千元向上開賣家購得系爭土地。又於101 年7 月18日,乙○向丙○○表示另有買家願在3 個月內以高價收購系爭土地,請丙○○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供乙○與買家斡旋,丙○○旋即聽從乙○之指示,於同日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乙○行事。
⑵詎料,乙○僅於102 年間轉帳合計800 萬元予丙○○,明顯
低於丙○○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1,423 萬5 千元,且當丙○○向乙○詢問系爭土地之斡旋結果時,乙○始終藉故拖延或避不見面,丙○○忍無可忍,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乙○收受後先係傳簡訊予丙○○之子表明欲返還土地,嗣又寄發存證信函予丙○○表明無意返還。
⑶另於乙○藉故拖延及避不見面之過程中,丙○○曾寄發存證
信函予鄭美麗,經鄭美麗回函向丙○○表示系爭土地早已於
101 年8 月3 日辦理土地過戶,鄭美麗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後,丙○○心中甚感疑慮,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始發現乙○於101 年8 月3 日,早已將除大桃坪段415 號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張世明及陳耀宗名下,復將大桃坪段415 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嗣於106 年2 月間,丙○○上網列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甚至發現大桃坪段414 、882地號土地已再次移轉登記予林○○之某人,但乙○僅轉帳前揭800 萬元予丙○○,並未另行給付變賣土地之價金予丙○○。
⑷經本院檢視被告上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可見其告訴事實主
要可分為三大主軸,其一為告訴人於101 年間居中介紹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旋向被告表示另有買家願於3 個月內高價收購系爭土地,被告不疑有他便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印鑑證明供告訴人進行「代賣土地」事宜;其二為被告應允告訴人代賣土地後,告訴人僅支付遠低於買價之800 萬元予被告,且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其三為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確認並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或他人,但告訴人除上開800 萬元外,並未另行給付其餘價金予被告。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大多為事
實描述,僅告訴人傳送簡訊表明欲返還房屋後,又寄發存證信函拒不返還部分方為提告內容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之「貳、所犯法條及犯罪證據:三、」
部分,記載:乙○確實受丙○○之委託,尋求願意高價蒐購系爭土地之其他買家。詎料乙○僅轉帳800 萬元予丙○○即不願正面回應,現今丙○○又察覺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乙○或他人名下,且乙○並未另行給付其餘變賣土地之價金予丙○○,是乙○之行為顯已違背丙○○委任之事務權限,損害丙○○財產上之利益甚明等語(見偵字第1435號卷第3 頁反面),可見被告委其律師具狀涵攝告訴事實何以構成背信罪之際,全然未將告訴人傳送簡訊表明欲返還房屋後又拒絕返還乙事載明於上,反而詳載告訴人受被告代賣系爭土地之委託後,僅給付遠低於買價之800 萬元予被告,又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或他人名下等過程,顯見被告斯時欲提出告訴之主軸,實係認其委託代賣土地卻未收受應得價金,且土地無故遭告訴人移轉登記至己或他人名下之事實。
⑵復經本院檢視丙○○於106 年3 月22日,向苗栗地檢所提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載:丙○○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目的,係為便利乙○出面與其他買家斡旋;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乙○或他人名下,祈鈞署詳查等語(見偵字第1435號卷第53頁);於106 年10月16日所製作,嗣向苗栗地檢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上載:丙○○聽從乙○之指示且為便利乙○行事,方和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乙○出面與其他買家斡旋。而乙○僅受丙○○委託代賣系爭土地,現今卻成為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之行為顯然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反原先代賣系爭土地之意旨並侵害丙○○之利益等語(見調偵字第20
1 號卷第171 至172 頁),在在可見被告於提出背信告訴後之偵查過程中,一再以其「委託」告訴人「代賣」土地後,卻未收受對應價金,且系爭土地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告訴人移轉登記予己或他人作為告訴主軸,反而未甚強調告訴人傳送簡訊表明欲返還土地後,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不返還之經過。
⑶綜此,告訴人受被告委託而「代賣」系爭土地,但告訴人並
未支付對應價金予被告,甚至隱瞞被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或他人,洵為被告斯時提出告訴之主要緣由,顯非如辯護人所辯僅係事實陳述或用語不精確云云,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㈡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時
資金不足,且因被告貸款額度已滿,遂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名下,以利告訴人出面向造橋農會貸款。後因資金仍有不足,被告與告訴人遂共同決定要出售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換取開發資金:
⒈因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時資金不足,且因被告貸
款額度已滿,遂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名下,以利告訴人出面向造橋農會貸款:⑴依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結證:伊於101 年7 月18日和被告簽
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被告斯時資金不足,已貸款7 千多萬元而貸款過多,無法再行貸款,遂與伊討論後決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由伊出面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伊知道被告斯時貸款過多,係因那7 千多萬元的貸款係由伊當保證人所借。伊未曾向被告或被告母親表示買賣土地只要3 個月內就會回本,或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另有買家願於3 個月內高價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
305 頁)。⑵又依證人甲○○於另案偵訊中證述:我是代書助理,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101 年7 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由我協助兩造簽立契約的,我有親耳聽到兩造磋商的過程。當時因為被告已經無法繼續貸款,才會為了貸款和告訴人簽立這份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名下,再由告訴人等去造橋鄉農會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435號卷第60頁);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和告訴人簽立101 年7 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了去貸款,也是為了貸款才會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名下,以利用告訴人等3 人之名義向造橋鄉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15 頁)。
⑶再依證人丁○○(原名羅敏暄)於另案偵訊中證稱:當初被
告要開發土地時,因為貸款很多且開發資金不足,才會與告訴人商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陳耀宗及張世明等人名下,由告訴人等3 人去向農會貸款貸得800 萬元,其中
400 萬元後來有匯給被告,另外400 萬元則是拿去開發系爭土地,諸如種樹、蓋馬路等語(見調偵字第201 號卷第192至193 頁);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當時被告和告訴人之所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開發系爭土地的資金不足,且被告的銀行貸款額度不夠而無法再行貸款,所以才會把土地先過戶給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由他們去農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至322 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俱屬一致,且經本院檢視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載定金100 萬元之簽收人竟為承買人即告訴人,而非出賣人即被告乙節(見偵字第1435號卷第17頁),更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於核屬買賣核心事項之定金交付乙情漠不關心,堪認被告及告訴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應非被告欲將系爭土地出賣於告訴人,而確係僅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告訴人後,俾以告訴人名義向農會貸款作為系爭土地之開發資金。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約定價金999萬9 千元,顯低於被告向鄭美麗等賣家購入系爭土地之總價1,423 萬5 千元,而因被告顯無可能以高價購買土地後反以低價售予告訴人,益徵此買賣合約簽立之目的實非為「買賣」土地。又因被告如確係委託告訴人代賣系爭土地者,其大可與告訴人簽立代售土地之委任合約,而無需訂立買賣契約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因其上約定價金之記載顯然低於土地買入價格,則若被告確然委託告訴人代賣系爭土地,因而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供告訴人與其他買家斡旋者,當告訴人與其他買家斡旋之際提出該買賣合約時,該買家旋可知悉告訴人僅以999 萬9 千元之價格即可購入系爭土地,此舉反而不利於告訴人與該買家磋商較1,423 萬5 千元更高之轉賣價金,更顯被告於告訴狀中主張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便利告訴人代賣土地時與其他買家磋商、斡旋乙節並不合理。
⑸從而,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
土地時資金不足,且因被告貸款額度已滿,遂與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等人名下,以利告訴人出面向造橋鄉農會貸款。
⒉告訴人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後,因後續開發資金仍有
不足,被告與告訴人遂共同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換取開發資金:
依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後,後續還有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賣予他人,林洪男即為其中一人。當時是因為貸款800 萬元後過了大約4 、5個月,開發土地的資金又有不足,才在無可奈何之狀況下便宜出售部分土地。出售土地的事情被告也知道,被告還有擔任將土地售予林洪男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頁),核與證人丁○○於另案偵訊中證述:被告和告訴人商量以告訴人、張世明及陳耀宗之名義向農會借得款項後,開發土地之資金仍然不足,才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是賣給林洪男,這些事情都有經過被告同意,伊也有擔任出售土地予林洪男之見證人等語相符(見調偵字第201 號卷第192 至193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檢視告訴人與林洪男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於見證人欄上明確載有丁○○及被告之簽名(見調偵字第201號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萬元後,因後續開發資金仍有不足,被告與告訴人遂共同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以換取開發資金,且被告更有於出賣土地予林洪男之買賣過程中擔任見證人甚明。是以,被告於告訴狀中主張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確認並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己或他人名下云云,顯非實情。
㈢被告虛構上開與實情未符之部分事實據以申告,已該當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如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提出告訴,嗣經認定該事實之一部純屬虛構者,即難認該人無誣告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申告之事實內容暨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俱經本
院認定如前,可簡略對照如下表(其中甲部分為客觀事實經過,乙部分為被告之申告內容):
┌──────────────┬─────────────┐│ 甲 │ 乙 │├──────────────┼─────────────┤│乙○與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乙○告知丙○○「有買家願於││ ↓ │3 個月內高價收購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丙○○貸款過│ ↓ ││多,遂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丙○○委任乙○「代賣」系爭││約書,並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予│土地(價值共1,423 萬5 千元││乙○、張世明及陳耀宗,使渠等│),遂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得向造橋鄉農會辦理貸款 │契約書 ││ ↓ │ ↓ ││乙○等人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萬元 │或林某某等他人,且僅支付顯││ ↓ │低於系爭土地價值之800 萬元││因開發資金又不足,丙○○同意│予丙○○ ││乙○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 ││售以換取資金,乙○因而將部分│ ││土地出售予林洪男 │ │└──────────────┴─────────────┘綜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及被告之申告內容,明顯可見兩者間不論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原因,及系爭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予乙○、張世明、陳耀宗及林洪男等人之原因俱不相同,且因上開事項俱係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協商,經被告同意後方加以執行等節,亦如前述,在在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確有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如上表甲部分),故意捏造並虛構如其申告之內容(如上表乙部分),據以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提出背信罪之告訴而為誣告,是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提出告訴均有檢附相關證據,並無虛構事實云云,顯與實情未符。
⒊又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一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傳簡訊向被
告表明要返還大桃坪段415 號地號土地後,又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欲返還,顯見告訴人之行為確有涉嫌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申告確係於法有據云云,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頁),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欲返還上開土地後復又拒絕乙情,固堪認定屬實。然經本院將此部分事實經過及申告內容加入上表,據以製成下表後(其中丙部分為客觀事實經過,丁部分為被告之申告內容):
┌──────────────┬─────────────┐│ 丙 │ 丁 │├──────────────┼─────────────┤│乙○與丙○○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乙○告知丙○○「有買家願於││ ↓ │3 個月內高價收購系爭土地」││因開發資金不足且丙○○貸款過│ ↓ ││多,遂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丙○○委任乙○「代賣」系爭││約書,並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予│土地(價值共1,423 萬5 千元││乙○、張世明及陳耀宗,使渠等│),遂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得向造橋鄉農會辦理貸款 │契約書 ││ ↓ │ ↓ ││乙○等人向造橋鄉農會貸得800 │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萬元 │或林某某等他人,且僅支付顯││ ↓ │低於系爭土地價值之800 萬元││因開發資金又不足,丙○○同意│予丙○○ ││乙○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 │ ││售以換取資金,乙○因而將部分│ │ ││土地出售予林洪男 │ │ ││ ↓ │ ↓ ││乙○以簡訊應允返還大桃坪段41│乙○以簡訊應允返還大桃坪段││5 地號土地後,又寄送存證信函│415 地號土地後,又寄送存證││予丙○○向其表明拒不返還 │信函予丙○○向其表明拒不返││ │還 │└──────────────┴─────────────┘由此明顯可見縱然被告欲以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於法未合而提出告訴者,其於告訴狀中就事實經過之記載,亦應將實情明載如上表丙部分所示,而非如被告最終所提出如上表丁部分所示之申告內容。而因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使被告所提出告訴狀中所載內容並非全屬虛構,但其既已故意捏造上開與實情未符,且有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處分之虞之申告內容而提出告訴,則其行為自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違甚明。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判定。
⒋至於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屢次為被告辯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上
已明載若被告認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者,可另行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之行為實有構成侵占罪之可能,被告並無誣告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明顯可見其上記載之原文實為:「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㈣聲請人(本院按,即丙○○)僅就被告(本院按,即乙○)涉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惟就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除有多筆資金無法交待流向外,且被告僅受聲請人委託代賣系爭14筆土地,為何現今能將造橋大桃坪段414-2 地號全部持分、414-4 地號之1/3 持分、414-5 地號之1/10持分、415 地號之全部持分、882-1 地號之1/3 持分、882-9 地號1/3 持分,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行徑顯與常情不符,該行為是否另成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未見原檢察官予以查明或調查,亦有疏漏云云;二、惟查:㈤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依前詞聲請再議,乃係就開發土地後資金之糾紛,且迴避雙方合作開發借貸及借名登記重點,聲請人所指屬民事問題,要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聲請人如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可另行提出告訴,要與本件背信罪無涉,其聲請尚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已明確指出被告據以聲請再議之理由㈣,係一再迴避其與告訴人間合作開發、借貸及借名登記之重點,反就開發土地後資金糾紛此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民事問題再事爭執,因認其聲請再議之理由與該案背信罪之告訴無涉,方請其「如認」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者可另行提出告訴,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認被告可能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解,顯有誤會,尚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量刑:
⒈按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故本案被告之處斷刑範圍與前開法定刑範圍相同,本院自應於具民意基礎之立法者所定「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本案係以告訴人涉嫌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而為誣告,而背信罪依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實務上習見誣告他人涉犯強制性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最輕本刑3 年以上、7 年以上甚至無期徒刑之罪者,其誣告行為可能致生之危險顯然較輕,蓋受誣告者若誤經法院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者,仍可能僅遭法院科處罰金刑,故本案被告之罪責範圍之責任上限似不應過重,或應以誣告罪法定刑區間之中位數為當,即本案最重不應判逾有期徒刑3年7 月為宜。然再考量本案被告之提告內容,係認其以1,42
3 萬5 千元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委託告訴人代賣後,告訴人卻僅支付8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可見被告本案所申告遭告訴人侵害之財產數額至少為623 萬5 千元,數目甚鉅,是若假設法院最終確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判決告訴人有罪確定者,因告訴人此際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則其可能遭法院判處之罪刑亦可推論當屬非輕;再參以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具狀向苗栗地檢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多方調查並傳喚眾多證人到庭確認後,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調查完畢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上開誣告告訴人之行為,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長時間接受偵查之精神折磨,亦使偵查機關為釐清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用,可見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尚屬非微,是以,本案被告之罪責範圍之責任下限,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輕縱。⒊復經本院衡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而其犯後就本案誣告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其就與本案誣告事實相關之民事糾紛,業以給付告訴人600 萬元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非良。再參以被告現年64歲,年紀非輕,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現罹患有慢性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健康生活狀況等各該情狀,可見本案依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誣告罪之宣告刑,應自被告罪責範圍之責任上限即3 年7 月大幅向下調整為宜。再參合本案被告罪責範圍之責任下限尚不宜過低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對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1 年有期徒刑為當,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