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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107 年度偵字第5867號、107 年度偵字第6592號、108 年度偵字第90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青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李暄琦」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徐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4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6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至8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8 所示犯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刷卡商店,持於如附表一編號7 竊得之李暄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盜刷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刷卡金額之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暄琦」署押後,以此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李暄琦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刷卡商店之意,並作為刷卡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徐志青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刷卡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暄琦、刷卡商店及發卡銀行關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李暄琦所有之中信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刷卡商店消費,致該刷卡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認徐志青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信用卡消費進而提供勞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李暄琦所有之中信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刷卡商店消費,致各該刷卡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認徐志青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信用卡消費進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李暄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為警循線上情。

三、案經李佩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青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119 至134 頁、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39至42、103 至104 、127 至128 、153 至154 頁、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33至35、56頁、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37至40、81至82頁、107 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39至42、91頁、107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39至43、67至68頁、108 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43至45、103 至104 頁、10

8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第43至47、101 至1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71至75、135 至138 頁),核與證人李暄琦、許玉青、廖世惟、林世賢、陳寶琴、陳月雯、李佩珍、劉育明、藍麗娟、楊雪萍、蘇月娥、陳明穗、黃甘仙於警詢中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43至45頁、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37至38頁、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41至46頁、107 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43至53頁、107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45至47頁、108 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47至51頁、108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第49至57頁、108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77至8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9 月6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徐志青竊盜、毒品案照片1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理之被告盜刷冒用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 年3 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3250004 號簡便行文表1 份,及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59至71、75、120 、137 至149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第47頁)、107 年9 月15日偵查報告1 份、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棄置地點照片10張(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35、47至55、59至61、71至75頁)、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84344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107 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55至63、95至96頁)、107 年11月1 日偵查報告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107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37、49至51頁)、107 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1 份、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108 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41、53至73、77頁)、107 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資源回收收據影本、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張(108 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41、59至85頁)、107 年10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 張、被告手繪租屋處平面圖(108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85至95、99、

123 、139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黃甘仙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李暄琦、許玉青、廖世惟、林世賢、陳寶琴、陳月雯、李佩珍、劉育明、藍麗娟、楊雪萍、蘇月娥、陳明穗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再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李暄琦、許玉青、廖世惟、林世賢、陳寶琴、陳月雯、李佩珍、劉育明、藍麗娟、楊雪萍、蘇月娥、陳明穗、黃甘仙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信用卡消費程序,並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而信用卡之使用與持有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是若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佯稱為持卡人本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本人之署名,進而以信用卡消費,而取得商品或服務,其行為自該當於行使詐術及取得財物或利益之要件。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請求特約商店於核對簽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及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給付款項之依據,是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並提供給付之過程觀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予特約商店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故應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此一交付行為,如已足使被害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即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被害人(如特約商店)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他人(如發卡銀行墊付刷卡金額)之財產損害填補,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詐使特約商店誤信與信用卡持卡人進行信用卡交易,進而交付商品,已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

8 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暄琦」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持信用卡消費並簽名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由本院自行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8 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所載持卡人簽名欄上所簽署之姓名均為「徐志青」,此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39 至143 、147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冒名被害人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自未涉有偽造私文書及後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5 、7 、9 部分,並無相關簽帳單資料可資為憑,且經訊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係簽自己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表示部分簽單無回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108 年3 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3250004 號簡便行文表

1 份及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簽單影本6 張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137 至149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顯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搶奪、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竊盜、搶奪、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

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搶奪、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竊盜、搶奪、寄藏贓物等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持被害人李暄琦所有中信信用卡,冒用「李暄琦」名義刷卡購物,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刷卡商店店員施以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刷卡商店店員施以詐術,以取得勞務服務或財物,被告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不僅造成持卡人困擾,並致生損害於上開刷卡商店、發卡銀行,實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收入,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刷卡商店刷卡購物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既經被告行使交予刷卡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在該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暄琦」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 刷卡金額欄所示各次取得之商品或勞務,均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物品應均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竊得之包包2 個(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498 元),於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竊得之保險桿3 支、福斯T4原廠鋼圈4 顆、福斯原廠零件數件(經被告變賣所得為811 元),於如附表一編號7 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 個,於如附表一編號8 犯行所竊得之手錶1 支、LV皮夾

1 個(價值1,200 元),因該等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7 、9 「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畫作1 包、李暄琦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中信信用卡1 張、陳明穗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林世賢、廖世惟、李暄琦、陳明穗,此有被害人林世賢警詢筆錄、被害人廖世惟、李暄琦、陳明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107 年度偵字第4806號卷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第59頁、108 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第43至45頁、108 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該證件經被害人李暄琦報案後均可掛失或申請補發,且未扣案,故認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法有效預防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 │ │(新臺幣) │ │ │├──┼────┼────┼───────────┼───┼──────┼─────┼───────┤│1 │107年8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許玉青│無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未││(原│6日凌晨 │栗市中正│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 │ │第320條第 │遂罪,累犯,處││起訴│3時31分 │路839 號│揭時間、地點,持自備之│ │ │3項、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書犯│許 │前騎樓 │鑰匙1支(未扣案),以 │ │ │ │如易科罰金,以││罪事│ │ │插入機車鑰匙孔之方式,│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實欄│ │ │開啟許玉青所有而停放於│ │ │ │算壹日。 ││一、│ │ │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 │ │ │ ││㈡)│ │ │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 │ │ │ ││ │ │ │箱,而著手竊尋財物,惟│ │ │ │ ││ │ │ │因遍尋不著財物而未遂。│ │ │ │ ││ │ │ │嗣許玉青發現機車置物箱│ │ │ │ ││ │ │ │遭撬開而報警,經警調閱│ │ │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2 │107年8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李佩珍│無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未││(原│7日下午1│栗市清華│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 │ │第320條第 │遂罪,累犯,處││起訴│時19分許│里12鄰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 │ │ │3項、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書犯│ │安街39巷│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 │ │如易科罰金,以││罪事│ │7號1樓停│,行經左列地點,見李佩│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實欄│ │車場 │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 │ │ │算壹日。 ││一、│ │ │自行車無人看管,遂持自│ │ │ │ ││㈥)│ │ │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 │ │ │ │ ││ │ │ │著手破壞該電動自行車之│ │ │ │ ││ │ │ │側邊鑰匙孔,欲竊取置物│ │ │ │ ││ │ │ │箱內之財物,惟因無法開│ │ │ │ ││ │ │ │啟置物箱而未遂。嗣李佩│ │ │ │ ││ │ │ │珍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3 │107年8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世賢│車牌號碼為00│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罪││(原│8日上午 │栗市火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 │J-196號號普 │第320條第 │,累犯,處有期││起訴│10時許 │站後站停│列時間、地點,以自備鑰│ │通重型機車 │1項 │徒刑伍月,如易││書犯│ │車場 │匙1支(未扣案)插入機 │ │ │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 │車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 │取陳秀嬌所有,平日為林│ │ │ │日。 ││一、│ │ │世賢管理使用而停放於該│ │ │ │ ││㈣)│ │ │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 │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嗣林世賢報警後,經警│ │ │ │ ││ │ │ │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4 │107年8月│苗栗縣苗│徐志青竊得上開車牌號碼│陳寶琴│包包2 個 │刑法第325 │徐志青犯搶奪罪││(原│8日中午 │栗市為民│為IHJ-196號號普通重型 │ │(價值共498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起訴│12時19分│街258號 │機車後,遂騎乘該機車於│ │元) │ │徒刑陸月,如易││書犯│許 │前 │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 │ │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 │,見陳寶琴騎乘之車牌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 │碼為MKQ-5257號普通重型│ │ │ │日。 ││一、│ │ │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包包2 │ │ │ │ ││㈣)│ │ │個(價值共498元),竟 │ │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 │之搶奪犯意,騎車尾隨陳│ │ │ │ ││ │ │ │寶琴並趁隙伸手奪取陳寶│ │ │ │ ││ │ │ │琴所有之包包2個,得手 │ │ │ │ ││ │ │ │後騎車離去。嗣陳寶琴報│ │ │ │ ││ │ │ │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 │ │ ││ │ │ │器循線查獲上情。 │ │ │ │ │├──┼────┼────┼───────────┼───┼──────┼─────┼───────┤│5 │107年9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廖世惟│畫作1 包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罪││(原│4日凌晨0│栗市中正│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 │ │第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起訴│時26分許│路905號 │揭時間、地點,趁廖世惟│ │ │項 │徒刑參月,如易││書犯│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 │ │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 │世惟所有、放置在其機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 │腳踏墊上之畫作1 包(已│ │ │ │日。 ││一、│ │ │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 │ │ ││㈢)│ │ │。嗣廖世惟發現遭竊而報│ │ │ │ ││ │ │ │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 │ │ ││ │ │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 │ │ │├──┼────┼────┼───────────┼───┼──────┼─────┼───────┤│6 │107年9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藍麗娟│保險桿3支、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罪││(原│5日凌晨 │栗市中正│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 │福斯T4原廠鋼│第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起訴│1時30分 │路538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 │ │圈4顆、福斯 │項 │徒刑肆月,如易││書犯│許 │農會寶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原廠零件數件│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地下停車│、地點,徒手竊取擺放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場 │20號停車格旁、藍麗娟所│ │ │ │日。 ││一、│ │ │有之保險桿3支、福斯T4 │ │ │ │ ││㈦)│ │ │原廠鋼圈4顆、福斯原廠 │ │ │ │ ││ │ │ │零件數件,得手後見楊雪│ │ │ │ ││ │ │ │萍所有停放在該20號停車│ │ │ │ ││ │ │ │格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 │ │ │ ││ │ │ │持置於該車車門旁之鑰匙│ │ │ │ ││ │ │ │發動並駕駛該車搬運上開│ │ │ │ ││ │ │ │物品,載往不知情之蘇月│ │ │ │ ││ │ │ │娥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 │ │ │ ││ │ │ │市○○路○段○○○號之大豐│ │ │ │ ││ │ │ │回收廠變賣上開物品,得│ │ │ │ ││ │ │ │款811元後,再將上開楊 │ │ │ │ ││ │ │ │雪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 │ │ │ ││ │ │ │回原處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嗣藍麗娟發現遭竊而報警│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 │├──┼────┼────┼───────────┼───┼──────┼─────┼───────┤│7 │107年9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李暄琦│皮包1個(內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罪││(原│5日晚上8│栗市建功│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 │含身分證1張 │第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起訴│時許 │國小附近│揭時間、地點,見李暄婷│ │【已發還】、│項 │徒刑參月,如易││書犯│ │ │所有,平日為李暄琦管理│ │健保卡1張【 │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已發還】」、│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 │號碼為959-BTP號普通重 │ │國泰世華商業│ │日。 ││一、│ │ │型機車之機車座墊未上鎖│ │銀行卡號4023│ │ ││㈠)│ │ │,遂趁機徒手竊取李暄琦│ │000000000000│ │ ││ │ │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身 │ │號信用卡1張 │ │ ││ │ │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 │、中國信託商│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23│ │業銀行卡號43│ │ ││ │ │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 │000000000000│ │ ││ │ │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 │68號信用卡1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張【已發還】│ │ ││ │ │ │用卡1張)得手。嗣李暄 │ │) │ │ ││ │ │ │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為│ │ │ │ ││ │ │ │警循線查獲上情。 │ │ │ │ │├──┼────┼────┼───────────┼───┼──────┼─────┼───────┤│8 │107年9月│苗栗縣苗│徐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陳月雯│手錶1支、LV │修正前刑法│徐志青犯竊盜罪││(原│28日凌晨│栗市勝利│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 │皮夾1個 │第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起訴│4時9分許│里33鄰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 │ │(價值共約 │項 │徒刑參月,如易││書犯│ │東街302 │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 │1,2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罪事│ │巷10號前│,行經左列地點,見陳月│ │ │ │幣壹仟元折算壹││實欄│ │ │雯住處外收納櫃無人看管│ │ │ │日。 ││一、│ │ │,徒手竊取陳月雯所有放│ │ │ │ ││㈤)│ │ │置在該收納櫃內之手錶1 │ │ │ │ ││ │ │ │支、LV皮夾1個(價值共 │ │ │ │ ││ │ │ │約1,200元),得手後騎 │ │ │ │ ││ │ │ │車離去。嗣陳月雯發現遭│ │ │ │ ││ │ │ │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 │ │ │├──┼────┼────┼───────────┼───┼──────┼─────┼───────┤│9 │107年9月│苗栗縣恭│明知陳明穗之身分證及健│陳明穗│身分證1張、 │刑法第349 │徐志青犯寄藏贓││(原│19日至同│敬里中正│保卡各1張為來源不明之 │ │健保卡1張 │條第1項 │物罪,累犯,處││起訴│年10月26│路996巷 │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 │ │ │有期徒刑參月,││書犯│日間某日│7號A203 │犯意,於左列時間,將上│ │ │ │如易科罰金,以││罪事│某時許 │號徐志青│揭贓物藏放在左列地點。│ │ │ │新臺幣壹仟元折││實欄│ │租屋處房│嗣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 │ │ │ │算壹日。 ││一、│ │內之電箱│11時許,警方在該租屋處│ │ │ │ ││㈧)│ │內 │得徐志青同意,起獲上開│ │ │ │ ││ │ │ │贓物(已發還陳明穗),│ │ │ │ ││ │ │ │而悉上情。 │ │ │ │ │└──┴────┴────┴───────────┴───┴──────┴─────┴───────┘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 │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 │ 欄位 │偽造署押│卷證位置│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 │(新臺幣)│ │之數量 │ │ │ │├──┼──────┼──────┼─────┼────┼────┼────┼─────┼──────────┤│1 │107年9月5日 │全國電子府前│12,900元 │全國電子│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55條│徐志青犯行使偽造私文││(原│晚上9時27分 │門市 │ │府前門市│李暄琦」│偵字第48│前段、刑法│書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簽帳單持│署押1枚 │06號卷第│第216條、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書附│ │市○○路○○號│ │卡人簽名│ │139頁 │第210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表編│ │) │ │欄 │ │ │刑法第339 │日。 ││號4 │ │ │ │ │ │ │條第1項 │未扣案之全國電子府前││) │ │ │ │ │ │ │ │門市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 │ │ │ │ │欄上偽造之「李暄琦」││ │ │ │ │ │ │ │ │署押壹枚沒收 │├──┼──────┼──────┼─────┼────┼────┼────┼─────┼──────────┤│2 │107年9月5日 │園霖汽車商務│3,000元 │園霖汽車│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得利罪,││(原│晚上9時55分 │旅館 │(不法所得│商務旅館│署押 │偵字第48│條第2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為價值3,00│簽帳單持│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市○○路○巷 │0 元之勞務│卡人簽名│ │141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3號) │) │欄 │ │ │ │ ││號9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 │ │ │ │ │├──┼──────┼──────┼─────┼────┼────┼────┼─────┼──────────┤│3 │107年9月5日 │苗博股份有限│7,800元 │苗博股份│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晚上10時35分│公司 │ │有限公司│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簽帳單持│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市○○街○號 │ │卡人簽名│ │13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欄 │ │ │ │ ││號5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 │ │ │ │ │├──┼──────┼──────┼─────┼────┼────┼────┼─────┼──────────┤│4 │107年9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5,250元 │全家便利│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晚上10時43分│苗栗玉清門市│ │商店苗栗│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玉清門市│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市○○路○○號│ │簽帳單持│ │147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卡人簽名│ │ │ │ ││號3 │ │ │ │欄 │ │ │ │ ││)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 │ │ │ │ │├──┼──────┼──────┼─────┼────┼────┼────┼─────┼──────────┤│5 │107年9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100元 │全家便利│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晚上10時45分│苗栗玉清門市│ │商店苗栗│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拘役貳拾日,││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玉清門市│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附│ │市○○路○○號│ │簽帳單持│ │149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卡人簽名│ │ │ │ ││號1 │ │ │ │欄 │ │ │ │ ││)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簽單無│ │ │ │ ││ │ │ │ │回) │ │ │ │ │├──┼──────┼──────┼─────┼────┼────┼────┼─────┼──────────┤│6 │107年9月5日 │苗博股份有限│8,209元 │苗博股份│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晚上11時2分 │公司 │ │有限公司│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簽帳單持│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市○○街○號 │ │卡人簽名│ │141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欄 │ │ │ │ ││號6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 │ │ │ │ │├──┼──────┼──────┼─────┼────┼────┼────┼─────┼──────────┤│7 │107年9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2,459元 │全家便利│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晚上11時26分│苗栗玉清門市│ │商店苗栗│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許 │(苗栗縣苗栗│ │玉清門市│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市○○路○○號│ │簽帳單持│ │149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卡人簽名│ │ │ │ ││號2 │ │ │ │欄 │ │ │ │ ││)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簽單無│ │ │ │ ││ │ │ │ │回) │ │ │ │ │├──┼──────┼──────┼─────┼────┼────┼────┼─────┼──────────┤│8 │107年9月6日 │萊爾富便利超│10,350元 │萊爾富便│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早上8時37分 │商苗栗新苗門│ │利超商苗│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許 │市 │ │栗新苗門│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苗栗縣苗栗│ │市簽帳單│ │143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市○○路807 │ │持卡人簽│ │ │ │ ││號8 │ │號) │ │名欄 │ │ │ │ ││)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 │ │ │ │ │├──┼──────┼──────┼─────┼────┼────┼────┼─────┼──────────┤│9 │107年9月6日 │全聯福利中心│3,797元 │全聯福利│無偽造之│107年度 │刑法第339 │徐志青犯詐欺取財罪,││(原│早上9時15分 │苗栗店 │ │中心苗栗│署押 │偵字第48│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許 │ │ │店簽帳單│ │06號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附│ │ │ │持卡人簽│ │145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名欄 │ │ │ │ ││號7 │ │ │ │(簽徐志│ │ │ │ ││) │ │ │ │青之簽名│ │ │ │ ││ │ │ │ │、簽單無│ │ │ │ ││ │ │ │ │回)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