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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德

彭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龍柏樹參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資料:㈠吳德前因2 次竊盜、4 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6 月、9 月、5 月、4 月、8 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彭少君前因1 次恐嚇取財得利、4 次毒品、2 次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9 月、

6 月、7 月、4 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吳育德、彭少君明知位於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三灣鄉元光寺附近新竹縣交界山區、下稱系爭林地)土地,係陳玉蓮、張可昀、張慧萍、張紡祐、張唯佑所共有之私人林地,且該林地上有森林主產物龍柏樹等樹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吳育德駕駛其父吳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少君前往系爭林地,由吳育德持其所有之鋸子1 支(業已丟棄,未據扣案),共同前往如附圖所示之指界位置,由吳育德持上開鋸子鋸斷龍柏樹3 顆(長度約3 公尺、直徑約10公分),再由彭少君搬運上前開貨車載運離開,經陳玉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德、彭少君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彭少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第223 至226 頁、第233 至239 頁、第279 至290 頁、108 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77至89頁、第137 至138 頁),且與證人陳玉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91至9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6 月25日份警偵字第108001361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位置測量成果圖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7月2 日竹作字第1082230797號函暨所附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頭地一字第1080003908號函暨所○○○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8 頁、第203 至207 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 月3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69至73頁、第97至101 頁、第107 至117 頁)在卷可參;而證人陳玉蓮與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玉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之理,且證人陳玉蓮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陳玉蓮前開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故核被告吳育德、彭少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吳育德、彭少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吳育德、彭少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吳育德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吳育德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此與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同質;另被告彭少君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科紀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此與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竊盜案件,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故審酌被告二人於其等各屬之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就本案加重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且均依法須各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彭少君為國中畢業;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共同竊取私人林地上之森林主產物,致使告訴人陳玉蓮及上開土地共有人受有經濟上損害,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之行為均實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龍柏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9 元,犯罪所得尚微,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查本件被告等竊取龍柏樹3 棵原木山價為569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

2 日竹作字第1082230797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8 頁);再審酌被告吳育德、彭少君之犯案情節,認對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均應予併科6 倍贓額之罰金即3,414 元,並分別就被告吳育德、彭少君經科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惟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共同為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龍柏樹3 棵,於竊盜得手後均由被告吳育德持有,而被告彭少君則未獲取利得,此經被告吳育德、彭少君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87 頁),又上開龍柏樹3棵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育德已將之丟棄或處置,自仍均屬被告吳育德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本院認上開龍柏樹3 棵,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5 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惟係被告吳育德之父吳文雄所有,且平常為被告吳育德使用,此業經被告吳育德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9頁),審酌車輛所有人恐未及得知被告等人借用、駕駛上開車輛從事本件犯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且相較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贓額甚微,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鋸子1 支,雖係被告吳育德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吳育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然經被告吳育德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該鋸子未據扣案,現亦下落不明,核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