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楓
鍾知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庚○○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壬○○於組織內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並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詐騙贓款,庚○○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庚○○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壬○○,並由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莫」之人之指示,將所獲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庚○○、另案被告劉玄聖、楊宗勳、李安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庚○○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5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印刷字體第
377 至380 頁,偵字第175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至39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95 頁),核與另案被告劉玄聖、楊宗勳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3至66頁,本院卷一第401 至406 頁、第409 至410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5 至151 頁、第207 至211 頁、第
227 至230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63 至267 頁、第285至287 頁、第323 至327 頁,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郵政金融卡跨行轉帳申請書3 紙、告訴人丁○○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2 份、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交易明細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5 至139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67 至178頁、第205 頁、第221 頁、第225 頁、第235 頁、第251 頁、第261 頁、第277 頁、第297 頁、第321 頁、第343 頁、第345 頁、第363 頁,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373 頁、第375 至377 頁),足認被告壬○○、庚○○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四告訴人己○○遭騙所匯款項部分,雖似乏
確切之提領人資料,據以供本院判斷告訴人己○○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惟經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目的,無非係為求被害人匯款後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是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留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於渠等實施詐術當下應已確保該帳戶業經集團掌握而得隨時持之提領。復因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為集團成員以價購或詐取之方式所取得,是其等既已付出相當之金錢對價,或承擔遭追訴犯罪之相當風險而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且明知該等提款卡隨時有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因多筆異常交易之紀錄而遭金融機構、檢警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致渠等無法將煞費苦心所詐得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喪失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則渠等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當會立即持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求獲取詐騙所得,並會在該卡經掛失止付或經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即拋棄,而不會於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尚得利用之期間內隨意交由他人使用或捨棄之,亦不至於向其餘詐欺集團價購或收取業有異常交易紀錄之提款卡,而平添無從保有犯罪所得之風險。從而,依據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其接獲詐騙電話並依指示匯款之時點,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相距尚非甚久,且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帳戶相同,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確曾遭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另案被告劉玄聖持以提領贓款,已足資判斷該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等節,實足推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詐騙,方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移送併辦:
⒈論罪:
⑴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壬○○、庚○○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庚○○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被告壬○○後,由被告壬○○依「君莫」之指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壬○○、被告庚○○、李安偉、劉玄聖、楊宗勳及「君莫」,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壬○○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⑴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部分:
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壬○○涉案紀錄所示,為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起訴意旨於起訴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雖未及併就被告壬○○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加以追訴,然因被告壬○○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74頁),而無礙被告壬○○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⑵被告壬○○、庚○○所實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壬○○、庚○○被訴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壬○○、庚○○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78 頁),而無礙被告壬○○、庚○○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
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經移送併辦部分,雖係經移送併辦而非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庚○○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被告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集團車手,經被告庚○○及集團其餘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後,再將之交予被告壬○○,由被告壬○○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壬○○、被告庚○○、李安偉、劉玄聖、楊宗勳、「君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壬○○、庚○○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結果(不含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壬○○、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暨被告庚○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庚○○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壬○○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壬○○、庚○○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壬○○、庚○○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且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壬○○如附表一所示,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合計達55萬2,000 元,並由渠等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其等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壬○○所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業已期滿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被告壬○○與庚○○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即未再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又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壬○○、庚○○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壬○○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6 至19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丁○○、甲○○、戊○○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202 至2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壬○○、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或車手
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壬○○、庚○○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㈥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壬○○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得於向車手收取贓款時,從中抽取2,000 元現金作為報酬,我在本案一共抽出4 次報酬合計獲得8,000 元,其餘贓款我會依照上手指示藏放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堪認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擔任者尚非處於集團上層之指揮角色,且其之所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頭,應係為獲取報酬而為之。而因被告壬○○於本案所得報酬一共僅8,000 元,可見被告在本案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量尚非甚多,尚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壬○○此前除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未曾因其餘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壬○○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壬○○於審理中供稱其入監前擔任廚師(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壬○○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亦可見被告壬○○曾於富格蘭科技有限公司及大公館小吃店工作獲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3至23頁),堪認被告壬○○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壬○○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壬○○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108 年1 月9 日在苗栗縣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本案,當時被告壬○○僅交付1,000 元車資予被告庚○○及劉玄聖平分花用,而未將被告庚○○及劉玄聖預計應得之報酬如數交付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警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核與另案被告劉玄聖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3至66頁),堪認被告庚○○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劉玄聖平分後實際上僅取得500 元。而被告庚○○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壬○○部分:
查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得於向車手收取報酬時,從中抽取2,000 元現金作為報酬,且其於本案一共抽出4 次報酬合計獲得8,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核屬被告本案已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壬○○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發放工作機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均係使用自有之IPHONE6 手機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庚○○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君莫」有將集團所有之工作手機交予被告壬○○,供其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被告壬○○已將該工作手機返還「君莫」等各節,業據被告壬○○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該工作手機確為供被告壬○○實施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乙情,固堪認定。然因該工作手機並非被告壬○○所有,被告壬○○復已將之交還「君莫」,而未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該工作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壬○○、庚○○於本案雖分別經手掩飾55萬2,000 元及
6 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壬○○、庚○○僅分得其中些許之犯罪所得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2 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2 人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2 人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不明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管訓處分者,除其管訓處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外,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所明文規定;所稱「同一事件」亦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事實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庚○○於審理中自陳:伊於107 年1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08 年1 月間仍繼續待在此詐欺集團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並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庚○○前案紀錄所示內容(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其於107 年12月間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且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於未滿18歲之107 年12月6 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時所實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庚○○此部分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屬「同一事件」。又被告庚○○所實施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 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未經該裁定併為保護處分,但揆諸前揭說明,與被告庚○○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性質,屬同一事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應認已併受該保護處分裁定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實體審理,否則即有違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起訴意旨就被告庚○○業經保護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經核應屬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少年法庭雖嗣以被告庚○○業經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該矯正教育以足讓被告庚○○得到學習並矯治其性格,因認無再執行本件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撤銷該保護處分。惟按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指少年法庭如認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得以裁定將該保護處分撤銷免除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少年法庭以被告庚○○另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原先所裁定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執行之實益,而以上開規定撤銷保護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裁定僅係就保護處分是否繼續執行部分,產生免除繼續執行之效果,而不影響原先保護處分確定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人/車手頭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提款金額(新臺幣)│├──┼─────┼────────┼───────┼────┼───────┼─────────┤│一 │ 丁○○ │108 年1 月8 日16│㈠ │000-0000│108 年1 月8 日│提領人:李安偉 ││ │(告訴人)│時許,本案詐欺集│108 年1 月8 日│00000000│18時39分許起至│車手頭:壬○○ ││ │ │團成員佯稱為邁思│18時29分許匯款│6 號(戶│18時40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町股份有限公司客│29,989元 │名:吳筑│址設新竹縣湖口│②20,000元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 ○鄉○○路○ 段10│③20,000元 ││ │ │給告訴人,向告訴│㈡ │ │2 號土地銀行湖│ ││ │ │人詐稱因公司人員│108 年1 月8 日│ │口分行自動櫃員│ ││ │ │作業疏失,致告訴│18時35分許匯款│ │機(共操作3 次│ ││ │ │人每月需支付購買│29,989元 │ │) │ ││ │ │商品費用,要依指├───────┼────┼───────┼─────────┤│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㈠ │000-0000│108 年1 月8 日│提領人:李安偉 ││ │ │作解除設定云云,│108 年1 月8 日│00000000│19時41分許起至│車手頭:壬○○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9時27分許匯款│6 號(戶│19時42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因而匯款右列金│12,985元 │名:吳筑│址設新竹縣湖口│②2,000元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鄉○○路○○號之│ ││ │ │ │㈡ │ │OK便利商店湖口│ ││ │ │ │108 年1 月8 日│ │達生店自動櫃員│ ││ │ │ │19時27分許匯款│ │機(共操作2 次│ ││ │ │ │9,985 元 │ │) │ ││ │ │ ├───────┼────┼───────┼─────────┤│ │ │ │108 年1 月9 日│000-0000│㈠ │㈠ ││ │ │ │15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劉玄聖 ││ │ │ │200,123 元 │88號(戶│15時52分許起至│車手頭:壬○○ ││ │ │ │ │名:陳東│15時54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 │ │宏) │址設苗栗縣00000000000 0
0 0 0 0 0 0鄉○○村000 號│③20,000元 ││ │ │ │ │ │之統一超商苗谷│ ││ │ │ │ │ │門市自動櫃員機│ ││ │ │ │ │ │(共操作3 次)│ ││ │ │ │ │ │㈡ │㈡ ││ │ │ │ │ │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劉玄聖 ││ │ │ │ │ │16時0 分許起至│車手頭:壬○○ ││ │ │ │ │ │16時4 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 │ │ │址設苗栗縣公館│②20,000元 ││ │ │ │ │ │鄉玉谷村向陽31│③20,000元 ││ │ │ │ │ │號1 樓之全家便│④20,000元 ││ │ │ │ │ │利商店公館金交│⑤20,000元 ││ │ │ │ │ │流店自動櫃員機│⑥20,000元 ││ │ │ │ │ │(共操作6 次)│ ││ │ │ │ │ │㈢ │㈢ ││ │ │ │ │ │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劉玄聖 ││ │ │ │ │ │16時7 分44秒許│車手頭:壬○○ ││ │ │ │ │ │在址設苗栗縣公│20,000元 ││ │ │ │ │ │館鄉五谷村200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苗│ ││ │ │ │ │ │谷門市自動櫃員│ ││ │ │ │ │ │機 │ │├──┼─────┼────────┼───────┼────┼───────┼─────────┤│二 │ 辛○○ │108 年1 月9 日17│108 年1 月9 日│000-0000│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劉玄聖 ││ │(被害人)│時18分許,本案詐│18時4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51分許在址│車手頭:壬○○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19,985 元 │44號(戶│設台中市清水區│20,000元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名:鄭佳│文昌街12之1 號│ ││ │ │,撥打電話給被害│ │琦) │統一超商昌興門│ ││ │ │人,向被害人詐稱│ │ │市自動櫃員機 │ ││ │ │因被害人重複下單│ │ │ │ ││ │ │,必須要依指示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因│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三 │ 丙○○ │108 年1 月9 日某│108 年1 月9 日│000-0000│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劉玄聖 ││ │(告訴人)│時許,本案詐欺集│12時23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0 分許起至│車手頭:壬○○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0,000元 │號(戶名│14時1 分許止在│①20,000元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徐鳳鳴│址設苗栗縣公館│②10,000元 ││ │ │詐稱為其友人賴瑞│ │) │鄉五谷村五谷21│ ││ │ │英,因急需用錢請│ │ │3 號之萊爾富便│ ││ │ │求借款云云,致告│ │ │利商店苗縣五谷│ ││ │ │訴人陷於錯誤,因│ │ │店內自動櫃員機│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共操作2 次)│ ││ │ │右列帳戶中。 │ │ │ │ │├──┼─────┼────────┼───────┼────┼───────┼─────────┤│四 │ 己○○ │108 年1 月8 日10│108 年1 月8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提領人:本案詐欺集││ │(告訴人)│時32分許,本案詐│11時30分許匯款│00000000│12時27分許在址│ 團不詳成員││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60,000 元 │號(戶名│設新竹縣新豐鄉│車手頭:本案詐欺集││ │ │話給告訴人,向告│ │:徐鳳鳴│尚仁街92號1 樓│ 團不詳成員││ │ │訴人詐稱為其友人│ │) │之統一超商源冠│60,000元 ││ │ │賴心婦,因急需用│ │ │門市內自動櫃員│ ││ │ │錢請求借款云云,│ │ │機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因而匯款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中。│ │ │ │ │├──┼─────┼────────┼───────┼────┼───────┼─────────┤│五 │ 甲○○ │108 年1 月9 日10│108 年1 月9 日│000-0000│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庚○○ ││ │(告訴人)│時許,本案詐欺集│11時34分許匯款│00000000│12時43分許在址│車手頭:壬○○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20,000元 │42號(戶│設苗栗縣苗栗市│20,000元 ││ │ │告訴人,向告訴人│ │名:范人│玉清路38號之全│ ││ │ │詐稱為其親戚林美│ │尹) │家便利商店玉清│ ││ │ │玲,因急需用錢請│ │ │店自動櫃員機 │ ││ │ │求借款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因│ │ │ │ ││ │ │而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中。 │ │ │ │ │├──┼─────┼────────┼───────┼────┼───────┼─────────┤│六 │ 戊○○ │108 年1 月8 日13│108 年1 月9 日│000-0000│108 年1 月8 日│提領人:李安偉 ││ │(告訴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21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58分許在址│車手頭:壬○○ ││ │ │團成員以LINE通訊│120,000元 │號(戶名│設新竹縣新豐鄉│120,000元 ││ │ │軟體向告訴人詐稱│ │:范人尹│新興路7 號之統│ ││ │ │為其友人溫金花,│ │) │一超商明新門市│ ││ │ │因急需用錢請求借│ │ │內自動櫃員機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七 │ 李秀蓮 │108 年1 月9 日11│108 年1 月9 日│000-0000│㈠ │㈠ ││ │(被害人)│時許,本案詐欺集│12時5 分許匯款│00000000│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庚○○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30,000 元 │42號(戶│13時27分許在址│車手頭:壬○○ ││ │ │被害人詐稱為其親│ │名:范人│設苗栗縣公館鄉│20,000元 ││ │ │戚,因急需用錢請│ │尹) │玉谷村向陽31號│ ││ │ │求借款云云,致被│ │ │1 樓之全家便利│ ││ │ │害人陷於錯誤,委│ │ │商店公館金交流│ ││ │ │託其子乙○○代其│ │ │店自動櫃員機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帳戶中。 │ │ │㈡ │㈡ ││ │ │ │ │ │108 年1 月9 日│提領人:庚○○ ││ │ │ │ │ │13時33分許在址│車手頭:壬○○ ││ │ │ │ │ │設苗栗縣公館鄉│20,000元 ││ │ │ │ │ │五谷村五谷213 │ ││ │ │ │ │ │號之萊爾富便利│ ││ │ │ │ │ │商店苗縣五谷店│ ││ │ │ │ │ │內自動櫃員機 │ │├──┼─────┼────────┼───────┼────┼───────┼─────────┤│八 │ 林婉萍 │107 年12月26日16│107 年12月26日│000-0000│107 年12月26日│提領人:楊宗勳 ││ │(告訴人)│時10分許,本案詐│20時44分許匯款│00000000│20時49分至50分│車手頭:壬○○ ││ │ │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9,985元 │號(戶名│許在址設臺中市│①20,000元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謝瑋倫○○○區○○路19│②20,000元 ││ │ │,撥打電話給告訴│ │) │6 號之彰化銀行│ ││ │ │人,向告訴人詐稱│ │ │清水分行自動櫃│ ││ │ │因作業疏失誤將告│ │ │員機(共操作2 │ ││ │ │訴人設為批發商,│ │ │次) │ ││ │ │必須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中。 │ │ │ │ │└──┴─────┴────────┴───────┴────┴───────┴─────────┘【附表二】┌─┬────────────────┬──────┐│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號│ │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四│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六│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八│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八││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附表三】┌─┬────────────────┬──────┐│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號│ │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五│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之犯行 │├─┼────────────────┼──────┤│七│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之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