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欣指定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欣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1 號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犯罪事實
一、李柏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冠軍磁磚造橋廠內,與同為作業員之NAHER PORNOMO HAJI(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哈吉,下稱哈吉)打鬧時,於客觀上能預見朝他人丟擲膠帶臺,易傷及眼睛等重要部位,因而導致失明之毀敗一目視能等重傷害,惟主觀上未預見此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哈吉丟擲膠帶臺,適哈吉轉面向李柏欣,而遭膠帶臺擊中左眼,致哈吉受有左側眼球破裂伴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經診治後,左眼視力已減損至失明,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哈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柏欣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廠作業員RUDI SETIAWAN (中文姓名:阿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造橋分駐所職務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5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44號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
103 頁),且有膠帶臺1 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被告丟擲之膠帶臺擊中左眼,受有左側眼球破裂伴左眉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就醫學上而言,病人哈吉左眼有嚴重視網膜剝離情形,左眼視力已減損至失明程度,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而已毀敗一目之視能,屬重傷者無訛,且被告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怨隙仇恨,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84頁),又被告係因同事間打鬧而朝告訴人丟擲膠帶臺,是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且應僅認知到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事,難認主觀上已預見將導致告訴人受有一目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惟朝他人丟擲膠帶臺,易傷及眼睛等重要部位,因而導致失明之毀敗一目視能等重傷害,衡情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所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為其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此情,然其本有義務注意所丟擲物品之致傷能力及丟擲之力道、可能擊中部位,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朝告訴人丟擲膠帶臺,並因其傷害行為致生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屬單純之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非輕,而被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固屬可議,惟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同事打鬧,一時未知節制致釀不幸,且其與告訴人間無怨隙仇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達成調解,現已依約履行半數賠償,復告訴人表示:謝謝被告為本案負責,請求減輕刑度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調偵字第229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第41頁、第68頁至第71頁)。是衡酌上情,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打鬧時未知節制,貿然朝告訴人丟擲膠帶臺致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已生嚴重危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半數賠償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磁磚廠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減輕刑度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且已依約履行半數賠償,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書,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1 號調解書(如附件)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膠帶臺1 個,係被告任職之磁磚廠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