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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知哲

詹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67、3049、3279、332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申○○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申○○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巳○○於108 年1 月21日,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成員達3 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巳○○並於當日即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未曾再參與集團之任何活動。

二、申○○、巳○○於集團內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再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之詐騙贓款。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集團車手辛○○、戊○○(左列2 人所涉罪嫌,均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申○○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巳○○應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與申○○、辛○○共負其責,詳後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己○○、子○○、癸○○○除外)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頭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申○○、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申○○、同案被告辛○○、同案被告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之證據資料依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承: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辛○○、戊○○,並監督渠等提款後,向渠等收取提領所獲之詐騙贓款。和伊同集團的車手頭還有被告巳○○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22 頁、第357 至359 頁,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核與辛○○、戊○○於審理中供述:伊等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56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1號卷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31 至13

3 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59 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145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存款人收執聯1 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322 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97 至211 頁、第225 頁、第279頁、第371 頁、第387 頁、第401 頁、第417 頁、第471 頁,偵字第1267號卷二第9 至79頁,偵字第3279號卷第219 至

231 頁、第261 頁,偵字第3321號卷第129 至145 頁、第20

5 頁,偵字第1049號卷第37頁,偵字第3049號卷第251 頁,少連偵卷第115 至123 頁,他字第266 號卷第61至65頁,他字第271 號卷第30至34頁,吉安分局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一第369 至375 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伊也不認識被告申○○和辛○○。起訴意旨所訴時點,伊人不在苗栗縣內,伊人在高雄陪伊友人蘇芳瑩考駕照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辛○○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等各節,業據辛○○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復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93至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267號卷一第167 頁至179 頁、第199 頁、第371頁),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自應就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⑴互核辛○○、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巳○○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①依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見過在法庭上的

被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我在集團擔任車手時,有一天晚上在苗栗市提款是和「安」配合,「安」當時有拿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領到的贓款交給他,所以我認得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安」當天好像拿了集團的錢跑掉,所以集團內的人在找他,當時集團微信代號「煥榮」有叫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巳○○」有沒有在派出所,所以我才知道「安」的名字叫作「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74 頁)。

②又依申○○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見過在法庭上的被

告巳○○,他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安」。巳○○來我們集團做的第一天,就是和我一起當車手頭,當天我用電話和他約好後,我們兩人就在竹南火車站碰面,碰面後我有跟巳○○說要如何收取贓款,接著我們的活動區域都在竹南火車站一帶。當集團車手沒有領錢時,我們就待在竹南分局斜對面的機車停車場內休息,我們當時都沒有戴口罩,所以我可以認出巳○○的模樣,確實就是法庭上的被告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77 頁)。

③互核辛○○及申○○,就被告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頭,且其於集團微信群組內代號係「安」等情,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參以辛○○及申○○均與被告巳○○間無仇恨過節乙節,業據辛○○及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本院卷三第174 頁),堪認辛○○及申○○並無羅織構陷被告巳○○之動機,故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非低。從而,被告巳○○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乙節,當屬非虛,被告巳○○於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辛○○及申○○,且未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經本院將辛○○及申○○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比對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微信群組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堪認被告巳○○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訛:

①經本院檢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1267號卷第9 至79頁),可見渠等之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照片編號│對話內容(內容中有顯示時間者,併標註如下)│├────┼─────────────────────┤│ 162 │「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 │├────┼─────────────────────┤│ 165 │艾斯:@小雞快跑 在跟誰講電話 ││ │小雞快跑:走路 剛剛有人打電話 ││ │ 19/1/21 13:41 │├────┼─────────────────────┤│187、188│艾斯:@安 看好來 ││ │ 19/1/21 14:45 │├────┼─────────────────────┤│ 191 │艾斯:@安 ││ │ 群組要看要回 有鴿子就回報 ││ │安:好 │├────┼─────────────────────┤│219、220│艾斯:各位 上下車一樣要回報 ││ │安:收到 ││ │ 19/1/21 17:01 ││ │安:@Rich @小雞快跑 到點了嗎 ││ │Rich:還沒 ││ │小雞快跑:剛下 │├────┼─────────────────────┤│ 245 │照片顯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 │照片,上載交易時間為「01/21 18:19 」 │├────┼─────────────────────┤│251、252│脫水機:隊長剩你@安? ││ │安:對 ││ │脫水機:車都在你那嗎 ││ │安:對 │├────┼─────────────────────┤│ 266 │脫水機:@安 ││ │ 在誰那 ││ │ 晚班開始了 ││ │小雞快跑:@安 我在你後面 ││ │脫水機:要速度 ││ │小雞快跑:他還沒發給我 ││ │脫水機:@安 ││ │ 快發 ││ │安:交收完畢 │├────┼─────────────────────┤│ 295 │脫水機:所有水都在你那嗎@安 ││ │安:對 │├────┼─────────────────────┤│297、298│脫水機:@安 ││ │ 人呢 ││ │遇水則發:@安 ││ │小雞快跑:電話沒接 ││ │ 要回去剛剛回水的地方看一下嗎? ││ │脫水機:麻煩 ││ │遇水則發:去看一下 ││ │小雞快跑:好 ││ │遇水則發:自己小心 ││ │小雞快跑:人不在這 │├────┼─────────────────────┤│ 308 │煥榮:我老闆在跟他親哥哥聯絡了 ││ │ 等等 ││ │ 我先要資料 ││ │ 他親哥哥現在在找他人了 │└────┴─────────────────────┘②又依辛○○於審理中證稱:法官所提示的微信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代號「小雞快跑」是我、代號「艾斯」是申○○、代號「安」是巳○○。編號16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申○○向我確認我正在和誰講電話;編號187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申○○叫巳○○要確實監督車手提款;編號25

1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是脫水機在確認車手頭是否只剩巳○○1 人,我記得申○○當天有休假,所以車手頭才會只剩巳○○,我就是在對話內容顯示的這天和巳○○搭配的;編號266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中我向安表示我在他後面,是因為當時安還沒把提款卡拿給我,所以我要向他拿提款卡;編號295 號的照片中,對話內容提到的「水」是指車手提領出的贓款;編號298 號照片以下對話內容,是在講巳○○沒有把贓款交回去,所以代號「煥榮」的人就要找巳○○,才會請我打電話去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 至272頁),經核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脈絡相符,堪認於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被告巳○○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發放提款卡予集團車手、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復有在被告申○○當日休假後,獨自一人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③再依申○○於審理中證稱:巳○○來集團擔任車手頭的第一

天,我從上午開始就和他在竹南火車站附近一起擔任車手頭,後來因為我要休假,所以我就跟巳○○說我有事情要先離開,在我離開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的事情都交由巳○○去處理。當天稍晚因為車手群組內有在找巳○○,我才知道巳○○好像帶著贓款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75頁),參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08 年

1 月21日14時40分起至15時42分止,經辛○○提領而出時,其提領地點均係位在竹南火車站周邊區域,核與申○○證稱伊於當日與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乙節相符,堪認申○○前開證述內容確屬非虛,由此益徵被告巳○○確有於108 年1 月21日,與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區域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申○○休假後,獨自繼續擔任集團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

④綜上併依申○○、辛○○於審理中證稱:伊等並不知悉集團

後續如何處理巳○○逃跑的事情,後來伊等就沒有在集團內再看過巳○○,也沒看過代號「安」之人繼續在集團內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復參合辛○○於審理中明確具結證述:伊記得伊和巳○○搭配那次,巳○○是晚上在苗栗市交付提款卡給伊,伊也是晚上在苗栗市將所提獲贓款交予巳○○。當天白天申○○有上班,後來申○○休假後,車手頭就只剩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8 頁),再檢視如前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艾斯」叮嚀「安」應如何從事車手頭工作,暨「安」擔任車手頭後,集團成員遍尋不著「安」之對話脈絡觀之,足資推論被告巳○○在108 年1 月21日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擔任車手頭時,係從當日上午開始,即在竹南火車站附近與被告申○○共同活動,被告申○○並有告知、叮嚀甫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巳○○應如何行事。其後因被告申○○向集團告假,於當日晚間遂僅餘被告巳○○擔任車手頭,被告巳○○並於斯時與辛○○搭配,將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辛○○,並待辛○○提領完成後向其收取贓款。後被告巳○○因不明原因而於當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即陸續尋找被告巳○○之下落,爾後被告巳○○即未曾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任何活動等各節,均堪認屬實。⑤而因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在108 年1 月

21日14時至15時許間經辛○○提領而出,參照前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辛○○證述伊於當日晚間方與被告巳○○搭配等節觀之,堪認在辛○○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而出時,被告申○○尚未休假而仍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且辛○○當時所提領而出之款項,應係交予被告申○○而非被告巳○○,故本院爰基此推論,將附表一編號5 之車手及車手頭分別認定為辛○○及被告申○○。另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既與被告申○○、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於竹南火車站附近從事詐欺之提領及收取贓款行為,則被告巳○○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自應與辛○○及被告申○○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⑥至於申○○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在集團微信群組內的代號是

「流川楓」而非艾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76 頁),惟經本院檢視該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後,除可見『「流川楓」邀請「安」加入了群組』,及『「流川楓」收回一條訊息』等系統殘存訊息外,均未見「流川楓」有於該群組內與任何成員對話。又經檢視編號1 、2 、3 、13、25、

121 、132 、144 、211 、216 、232 號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當其餘集團成員以「@流川楓」要求「流川楓」回覆訊息時,實際回覆訊息者均為「艾斯」,由此足以推論「艾斯」與「流川楓」所使用之微信帳號應屬同一,嗣因不明原因經不明人士將「流川楓」更名為「艾斯」後,警方所查獲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方會在「流川楓」曾傳送訊息之處,顯示進行對話之人為「艾斯」而非「流川楓」。準此,於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之108 年1 月21日,在微信群組內顯示「艾斯」進行對話之人,應為「流川楓」即本案被告申○○無訛,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

⒊而被告巳○○雖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友人蘇芳瑩之駕照

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暨其與蘇芳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427 頁),欲證明其在起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均在臺中工作或在高雄陪友人蘇芳瑩考取駕照,而未曾在苗栗縣境內擔任車手頭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檢視前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巳○○於

1 月17日至18日間與蘇芳瑩有大量對話後,直至1 月24日兩人間方再有對話內容,但因1 月21日即為本院認定巳○○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之時點,實值令人懷疑被告巳○○是否為免本院察覺其於19日至23日之間之對話內容有異,遂提前將19日至23日間之對話內容刪除後,方將之提出作為證據供本院參酌,故其所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經本院質疑被告巳○○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有

異後,被告巳○○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蘇芳瑩一起待在高雄考駕照時,伊就不會用LINE和蘇方瑩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而欲以此理由解釋該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僅部分日期存有對話之異處。然經本院檢視蘇芳瑩之駕照影本,可見蘇芳瑩係於108 年1 月24日考取駕照,則依被告巳○○前揭供詞以觀,被告巳○○當日應係在高雄陪蘇芳瑩考取駕照,自無須以LINE通訊軟體據與蘇芳瑩聯絡。但經檢視被告巳○○與蘇芳瑩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卻可見被告巳○○自1 月24日14時起即與蘇芳瑩間,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大量對話,而與被告巳○○前開供述內容相左,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確為未經篩選、刪除而屬完整且連續之對話內容,自難供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申○○自107 年12月間起、被告巳○○於108 年1 月

21日,均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辛○○、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交予被告申○○後,由其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申○○、被告巳○○、辛○○、戊○○,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2 人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至14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收取贓款行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巳○○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應與被告申○○、辛○○共負其責(詳後述㈡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

因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意旨雖亦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對被告申○○予以論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申○○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申○○、巳○○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且被告申○○有於108 年1 月21日,和被告巳○○共同在竹南火車站附近擔任車手頭,據以監督車手提款並向渠等收取贓款等各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申○○、被告巳○○、辛○○、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部分,暨被告巳○○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108 年1 月21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之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巳○○之前案紀錄,已足判定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乃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申○○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申○○、巳○○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集團車手,被告申○○並於本案向辛○○及戊○○,收取渠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復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申○○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為科刑判決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巳○○則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然該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而未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前科素行。再衡諸被告申○○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被告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冷氣裝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19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子○○、告訴人丑○○、甲○○、寅○○、辰○○、午○○、卯○○、庚○○、己○○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85 至303 頁、第3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申○○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巳○○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申○○於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可以獲取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我的應獲報酬都有實際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堪認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非屬上層之車手頭角色,僅能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因被告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獲取報酬暨其確切獲取之報酬數額若干,然經考量被告申○○與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故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應屬相近,均為集團內部較為下層而僅能獲取微薄利潤之角色,足以推論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縱有獲取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僅為假設),其數量亦非甚多,尚難供其恃為生活上之重要資源。

⑵復參以被告巳○○未曾因詐欺取財或財產犯罪之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本案自被告巳○○之前案紀錄,暨其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 日之犯罪情節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被告巳○○具備再犯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再考量被告巳○○於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冷氣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且經檢視本院所調閱被告巳○○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上載被告巳○○於104 至106 年間,曾分別在圓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樺呈實業有限公司、兆晟工業有限公司、長叡工程有限公司、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笙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及新福田家具有限公司以受雇者身分加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2 頁),堪認被告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巳○○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巳○○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申○○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其可獲取之報酬為向車手所收取款項之1%,且其應得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取贓款行為,所收取之款項合計為132 萬元,則其於本案所獲報酬總額,經計算後應為1 萬3,200 元,核屬被告申○○於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申○○及辛○○於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在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後有攜款潛逃等語,似足認被告巳○○有攜款潛逃而獲取犯罪所得。惟因申○○及辛○○均僅係「聽說」此事而非親自見聞,且申○○及辛○○於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並不知悉集團後續有無找到被告巳○○,暨集團後續究竟如何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三第175頁),故在本案並無充分證據,亦乏親眼見聞之人,或親自處理被告巳○○離開集團事務之集團成員出面指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率論被告巳○○確有攜款潛逃,而僅得認定其係因不明原因,於108 年1 月21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而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申○○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有發放IPHONE6 之工作手機1 支予被告申○○使用,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據被告申○○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3 至194 頁),是該手機核屬供被告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手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另案10

8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中對之宣告沒收確定,故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就上開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巳○○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為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自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申○○如前所述,雖經手掩飾本案132 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申○○僅取得其中1%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申○○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申○○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申○○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申○○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申○○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42條為管訓處分者,除其管訓處分經依第45條或第47條之規定撤銷者外,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9條所明文規定;所稱「同一事件」亦包括裁判上一罪之各部分事實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被告申○○於審理中自陳:伊於107 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8 年1 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等語,並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之被告申○○前案紀錄所示內容(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其於107 年12月間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且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於未滿18歲之107 年12月6 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時所實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申○○此部分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屬「同一事件」。又被告申○○所實施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122 號裁定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而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未經該裁定併為保護處分,但揆諸前揭說明,與被告申○○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事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應認已併受該保護處分裁定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實體審理,否則即有違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起訴意旨就被告申○○業經保護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經核應屬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本院少年法庭雖嗣以被告申○○業經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該矯正教育以足讓被告申○○得到學習並矯治其性格,因認無再執行本件保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撤銷該保護處分。惟按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指少年法庭如認少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得以裁定將該保護處分撤銷免除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少年法庭以被告申○○另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原先所裁定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執行之實益,而以上開規定撤銷保護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撤銷裁定僅係就保護處分是否繼續執行部分,產生免除繼續執行之效果,而不影響原先保護處分確定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申○○共同向辛○○、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人遭騙款項。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巳○○、被告申○○及辛○○於偵訊中之供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也不認識被告申○○及辛○○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辛○○、戊○○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及6 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之款項等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一編號1至4 及6 至15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嗣該等財物遭被告辛○○、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並均交予被告申○○,由其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因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並於當日晚間因不明原因離開集團使集團成員遍尋不著,嗣被告申○○及辛○○即未曾在集團內見到巳○○,也未見代號「安」之人繼續從事集團活動等各節,俱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見本判決壹、二、㈡、⒉部分),堪認被告巳○○於108 年1 月21日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旋於當日晚間離開集團,而難認被告巳○○在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時點,與被告申○○、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其責。是以,本院就被告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6 至15所示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巳○○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巳○○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提款時間及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車手及車手頭 │├──┼───┼────────┼───────┼────┼───────┼─────────┤│ 1 │丙○○│108 年1 月17日14│108 年1 月17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17│㈠2 萬元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3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56分許│車手:辛○○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21號(戶│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 鎮○○街67之│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堂│ │璇) │ 3 號全家便利│ ││ │ │哥「何傳福」,告│ │ │ 商店後龍大龍│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㈡108 年1 月17│㈡9 千元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後龍│車手頭:申○○ ││ │ │ ○ ○ ○ 鎮○○路153 │ ││ │ │ │ │ │ 號後龍鎮農會│ ││ │ │ │ │ │ 本會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2 │己○○│108 年1 月17日12│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2 萬元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5時29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58分許、15│②2 萬元 ││ │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86號(戶│時59分許、16時│③6 萬元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吳玠│9 分許,在苗栗│車手:辛○○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含) │縣苗栗市○○路│車手頭:申○○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66號統一超商苗│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栗自治門市自動│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櫃員機(共操作│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3 次)。 │ ││ │ │戶內。 │ │ │ │ │├──┼───┼────────┼───────┼────┼───────┼─────────┤│ 3 │午○○│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000-0000│108 年1 月17日│①6 萬元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18時31分許,在│②1 萬2 千元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4 萬1,985 元 │21號(戶│苗栗縣苗栗市忠│車手:辛○○ ││ │ │特力屋客服人員,│ │名:謝秉│孝路119 號苗栗│車手頭:申○○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璇) │府前郵局自動櫃│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員機(共操作2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次)。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 │ │ ││ 4 │辰○○│108 年1 月17日17│108 年1 月17日│ │ │ ││ │(提出│時30分許,本案詐│18時23分許匯款│ │ │ ││ │告訴)│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 萬9,985 元 │ │ │ ││ │ │住宿業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 │ │,向被害人詐稱因│ │ │ │ ││ │ │公司員工操作錯誤│ │ │ │ ││ │ │,誤將被害人設定│ │ │ │ ││ │ │為VIP 將按月扣款│ │ │ │ ││ │ │,要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5 │乙○○│108 年1 月21日13│108 年1 月21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1│㈠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24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0分許│①2 萬元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20萬元 │42號(戶│ 、14時41分許│②2 萬元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劉庭│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柔○ ○ ○鎮○○街66│車手頭:申○○ ││ │ │人「簡佩娟」,告│ │ │ 號台中商銀竹│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南分行自動櫃│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員機(共操作│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2 次)。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1 月21│㈡2 萬元 ││ │ │ │ │ │ 日14時44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鎮○○街53│ ││ │ │ │ │ │ 號第一銀行竹│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㈢108 年1 月21│㈢2 萬元 ││ │ │ │ │ │ 日14時50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南鎮環市路1 │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㈣108 年1 月21│㈣2 萬元 ││ │ │ │ │ │ 日14時55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鎮○○路62│ ││ │ │ │ │ │ 號土地銀行竹│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㈤108 年1 月21│㈤2 萬元 ││ │ │ │ │ │ 日15時0 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鎮○○路96│ ││ │ │ │ │ │ 之1 號全聯福│ ││ │ │ │ │ │ 利中心竹南中│ ││ │ │ │ │ │ 正門市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㈥108 年1 月21│㈥3 萬元 ││ │ │ │ │ │ 日15時4 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鎮○○路21│ ││ │ │ │ │ │ 7 號渣打銀行│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㈦108 年1 月21│㈦2 萬元 ││ │ │ │ │ │ 日15時32分許│車手:辛○○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 │ ○ ○ ○鎮○○路21│ ││ │ │ │ │ │ 8 號合作金庫│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㈧108 年1 月21│㈧ ││ │ │ │ │ │ 日15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鎮○○路21│車手:辛○○ ││ │ │ │ │ │ 8 號合作金庫│車手頭:申○○ ││ │ │ │ │ │ 竹南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共操│ ││ │ │ │ │ │ 作2 次)。 │ │├──┼───┼────────┼───────┼────┼───────┼─────────┤│ 6 │子○○│108 年1 月23日13│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4│㈠ ││ │ │時許,本案詐欺集│16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 日0 時10分許│①2 萬元 ││ │ │團成員傳送簡訊給│20萬元 │34號(戶│ 、0 時11分許│②2 萬元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 ,在苗栗縣竹│③2 萬元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姪│ │達○ ○ ○鎮○○街10│車手:辛○○ ││ │ │女,告知急需用錢│ │ │ 號華南銀行竹│車手頭:申○○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南分行自動櫃│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員機(共操作│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3 次)。 │ ││ │ │戶內。 │ │ │㈡108 年1 月24│ ││ │ │ │ │ │ 日0 時14分許│㈡ ││ │ │ │ │ │ 、0 時15分許│①2 萬元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鎮○○街29│③1 萬9 千元 ││ │ │ │ │ │ 號臺灣企銀竹│車手:辛○○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車手頭:申○○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3 次)。 │ ││ │ │ ├───────┼────┼───────┼─────────┤│ │ │ │108 年1 月23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3│㈠ ││ │ │ │14時2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4時42分許│①2 萬元 ││ │ │ │15萬元 │22號(戶│ 、14時43分許│②2 萬元 ││ │ │ │ │名:蘇虹│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區○○路132 │車手頭:申○○ ││ │ │ │ │ │ 號臺灣中小企│ ││ │ │ │ │ │ 業銀行嘉義分│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 ││ │ │ │ │ │㈡108 年1 月23│ ││ │ │ │ │ │ 日14時49分許│㈡6 萬元 ││ │ │ │ │ │ ,在嘉義市東│車手:辛○○ ││ │ │ ○ ○ ○ 區○○路134 │車手頭:申○○ ││ │ │ │ │ │ 號嘉義文化路│ ││ │ │ │ │ │ 郵局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7 │丁○○│108 年1 月23日11│108 年1 月23日│000-0000│108 年1 月23日│①6 萬元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3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0 分許、14│②2 萬元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10萬元 │34號(戶│時1 分許,在嘉│車手:辛○○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李弘│義市○區○○路│車手頭:申○○ ││ │ │謊稱其為被害人親│ │達) │134 號文化路郵│ ││ │ │戚且急需用錢而欲│ │ │局自動櫃員機(│ ││ │ │借款,致被害人陷│ │ │共操作2 次)。│ ││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內。 │ │ │ │ │├──┼───┼────────┼───────┼────┼───────┼─────────┤│ 8 │甲○○│自107 年12月19日│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3 萬元 ││ │(提出│起至108 年1月24 │11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2 分許、0 │②2 萬元 ││ │告訴)│日某時止,本案詐│15萬元 │號(戶名│時3 分許,在苗│車手:戊○○ ││ │ │欺集團成員陸續撥│ │:王信緯│栗縣竹南鎮博愛│車手頭:申○○ ││ │ │打電話給被害人,│ │) │街10號華南銀行│ ││ │ │向被害人謊稱其為│ │ │竹南分行自動櫃│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員機(共操作2 │ ││ │ │署檢察官「陳瑞能│ │ │次)。 │ ││ │ │」,告知被害人涉│ │ │ │ ││ │ │及刑案,要求被害│ │ │ │ ││ │ │人將名下財產存入│ │ │ │ ││ │ │法院之保證金專戶│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9 │寅○○│108 年1 月24日11│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5日│①2 萬元 ││ │(提出│時45分許,本案詐│13時3 分許匯款│00000000│0 時6 分許、0 │②2 萬元 ││ │告訴)│欺集團成員傳送通│20萬2 千元 │號(戶名│時7 分許、0 時│③1 萬2 千元 ││ │ │訊軟體LINE訊息給│ │:賴金蓮│8 分許,在苗栗│車手:戊○○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縣○○鎮○○街│車手頭:申○○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29號臺灣企銀竹│ ││ │ │人「小鳳」,告知│ │ │南分行自動櫃員│ ││ │ │急需用錢,致被害│ │ │機(共操作3 次│ ││ │ │人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10 │未○○│108 年1 月24日14│108 年1 月24日│000-0000│108 年1 月24日│①2 萬元 ││ │(提出│時40分許,本案詐│15時12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47分許、15│②2 萬元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5萬元 │98號(戶│時48分許在苗栗│③6 萬元 ││ │ │話給被害人,向被│ │名:呂佩│縣苗栗市○○路│④4 萬9 千元 ││ │ │害人謊稱其為被害│ │芸) │99號統一超商苗│車手:辛○○ ││ │ │人姪女「小娟」,│ │ │栗門市(共操作│車手頭:申○○ ││ │ │告知急需用錢,致│ │ │2 次);同日15│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時58分許、15時│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59分許,在苗栗│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縣苗栗市○○路│ ││ │ │。 │ │ │119 號苗栗府前│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共操作2 次)│ ││ │ │ │ │ │。 │ │├──┼───┼────────┼───────┼────┼───────┼─────────┤│11 │張王秀│108 年1 月28日15│108 年1 月28日│000-0000│㈠108 年1 月28│㈠2 萬元 ││ │緞 │時30分許,本案詐│16時7 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7時33分許│車手:辛○○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02號(戶│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名:胡○○ ○鎮○○街29│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儀) │ 號臺灣企銀竹│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弟│ │ │ 南分行自動櫃│ ││ │ │媳,告知急需用錢│ │ │ 員機。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㈡108 年1 月28│㈡1 萬元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日17時45分許│車手:辛○○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在苗栗縣竹│車手頭:申○○ ││ │ │戶內。 │ ○ ○ ○鎮○○街10│ ││ │ │ │ │ │ 號華南銀行竹│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12 │陳安楨│108 年1 月29日10│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7 萬元 ││ │(提出│許,本案詐欺集團│13時37分許匯款│00000000│14時26分許,在│車手:辛○○ ││ │告訴)│成員撥打電話給被│7 萬元 │號(戶名│苗栗縣後龍鎮中│車手頭:申○○ ││ │ │害人,向被害人謊│ │:章閔傑│山路53號統一超│ ││ │ │稱其為被害人姪女│ │) │商鑫龍門市自動│ ││ │ │,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13 │壬○○│108 年1 月24日17│108 年1 月29日│000-0000│108 年1 月29日│①2 萬元 ││ │(提出│時58分許,本案詐│14時6 分許匯款│0000000 │14時34分許、14│②1 萬元 ││ │告訴)│欺集團成員撥打通│3 萬元 │號(戶名│時35分許,在苗│車手:戊○○ ││ │ │訊軟體LINE通話給│ │:賴瑩珊│栗縣後龍鎮中北│車手頭:申○○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 │街67之3 號全家│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便利商店後龍大│ ││ │ │人「林順華」,告│ │ │龍門市自動櫃員│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機(共操作2 次│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款至右列帳戶內。│108 年1 月28日│000-0000│108 年1 月28日│①2 萬元 ││ │ │ │15時0 分許匯款│00000000│15時36分許、15│②2 萬元 ││ │ │ │5 萬元 │02號(戶│時37分許,在新│③1 萬元 ││ │ │ │ │名:胡巧│竹縣新豐鄉建興│車手:辛○○ ││ │ │ │ │儀) │路1 段32號全家│車手頭:申○○ ││ │ │ │ │ │便利商店新豐建│ ││ │ │ │ │ │興門市自動櫃員│ ││ │ │ │ │ │機(共操作3 次│ ││ │ │ │ │ │) │ │├──┼───┼────────┼───────┼────┼───────┼─────────┤│14 │丑○○│108 年1 月30日某│108 年1 月31日│000-0000│108 年1 月31日│3 萬元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4時55分許匯款│00000000│16時2 分許,在│車手:辛○○ ││ │告訴)│團成員撥打電話給│3 萬元 │12號(戶│苗栗縣頭份市中│車手頭:申○○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名:楊旻│正二路157 號頭│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翰) │份斗煥郵局自動│ ││ │ │人,告知急需用錢│ │ │櫃員機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15 │庚○○│108 年2 月1 日某│108 年2 月1 日│000-0000│㈠108 年2 月1 │㈠ ││ │(提出│時許,本案詐欺集│11時48分許匯款│00000000│ 日12時35分許│①2 萬元 ││ │告訴)│團成員使用通訊軟│15萬元 │29號(戶│ 、12時36分許│②2 萬元 ││ │ │體LINE傳送訊息給│ │名:伍婷│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被害人,向被害人│ │婷○ ○ ○鎮○○路13│車手頭:申○○ ││ │ │謊稱其為被害人友│ │ │ 54號全家便利│ ││ │ │人「趙彩秀」,告│ │ │ 商店竹南中義│ ││ │ │知急需用錢,致被│ │ │ 門市自動櫃員│ ││ │ │害人陷於錯誤,於│ │ │ 機(共操作2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匯│ │ │ 次)。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㈡108 年2 月1 │㈡ ││ │ │ │ │ │ 日13時0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鎮○○街82│車手:辛○○ ││ │ │ │ │ │ 號統一超商慶│車手頭:申○○ ││ │ │ │ │ │ 竹門市自動櫃│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2次 )。 │ ││ │ │ │ │ │㈢108 年2 月1 │㈢ ││ │ │ │ │ │ 日13時5 分許│①2 萬元 ││ │ │ │ │ │ ,在苗栗縣竹│②2 萬元 ││ │ │ │ ○ ○ ○鎮○○街66│車手:辛○○ ││ │ │ │ │ │ 號台中商銀竹│車手頭:申○○ ││ │ │ │ │ │ 南分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共操作│ ││ │ │ │ │ │ 2次 )。 │ ││ │ │ │ │ │㈣108 年2 月1 │㈣ ││ │ │ │ │ │ 日13時14分許│①2 萬元 ││ │ │ │ │ │ 、13時15分許│②9 千元 ││ │ │ │ │ │ ,在苗栗縣竹│車手:辛○○ ││ │ │ │ │ │ 南鎮環市路1 │車手頭:申○○ ││ │ │ │ │ │ 段16號統一超│ ││ │ │ │ │ │ 商環竹門市自│ ││ │ │ │ │ │ 動櫃員機(共│ ││ │ │ │ │ │ 操作2 次)。│ │└──┴───┴────────┴───────┴────┴───────┴─────────┘【附表二】┌─┬────────────────┬──────┐│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號│ │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三│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四│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五│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六│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所示之犯行 │├─┼────────────────┼──────┤│七│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7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八│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附表一編號8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示之犯行 ││ │。 │ │├─┼────────────────┼──────┤│九│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4││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示之犯行 │├─┼────────────────┼──────┤│十│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5││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所示之犯行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