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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姿與詹泉源為夫妻,詹泉源與詹文治則為堂兄弟關係(同曾祖父,六親等之旁系血親),陳雅姿與詹文治各自建屋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處(對外是同一門牌但各有不同建物生活範圍),雙方常因土地通行問題而生爭執。陳雅姿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55分許,因不願詹文治於上揭地點道路設置鐵門,與詹文治再生爭執,見詹文治左手持鐵釘彎身欲於地面做標記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詹文治左手,致詹文治受有左食指挫傷及指甲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文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文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既經被告陳雅姿(下稱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是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即到場員警劉琬柔(下稱證人劉琬柔)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劉琬柔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

),惟證人劉琬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劉琬柔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劉琬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琬柔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卷附告訴人之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8 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並不因其上記載「本證明對訴訟及兵役無效」而異其性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不認為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的醫師,會幫告訴人開假證明,我覺得告訴人會把自己弄傷,但醫師應該是確實有看到傷,才幫告訴人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 頁),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主訴」部分係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告訴人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惟該相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再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六、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詹泉源為夫妻,詹泉源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講的不實在。因為告訴人要強行設置鐵門,告訴人身體強壯、年輕有力,我根本沒能力傷他,而且我的左側肋骨曾經被告訴人傷害斷過一根,到現在還沒有恢復,不能僅憑警員及告訴人之證詞就起訴,我覺得對我不公平,我覺得很委屈。當天警員一到場,就一直聽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對警員說,「要怎麼才能讓我入罪」,他們約談了10分鐘,告訴人就拿鐵釘跟鐵鎚的平衡線,警員都一直在後面看戲,告訴人彎下腰的時候,當下我的身體連動也沒有動,手跟腳也沒有碰到他,告訴人對警員講說「我受傷了」,當時劉琬柔警員站在我的後方,警員聽見告訴人這麼講,就把我身體緊緊抓住,劉警員強行把我銬手銬,我對劉警員說,為何把我上手銬,當時劉警員銬我手銬當時,強行扣押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是我的私人物品,警員憑什麼扣押我的手機,我又沒有犯法,劉警員沒有回答我,在警車上時,劉警員對我說,我被設計了。劉警員在抓住我的時候,同時我看到,告訴人拿鐵釘用傷自己的左手。當時我的左手拿手機,右手拿土地所有權狀,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劉警員帶我到警局時,那時候約上午9 點多,還沒有作筆錄,我一直要求作筆錄,且手機應該要還我,一直到告訴人到場時,才分別作筆錄,我的疑點是,在這期間,告訴人是否會有自導自演,弄傷自己的嫌疑,我在警員作筆錄的時候,我對劉警員說,我是要說我的腳踏在地上,我是要說台語的「踏」,而不是國語的「踢」。警員好像一直偏袒告訴人,作筆錄的時候我問警員為何一直偏袒告訴人,警員就不把這些話打下去,我們被擋路已經很可憐了,我要強調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沒有踢告訴人,我連告訴人身體都沒有碰到;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他自己故意的,他要設計我,他故意,他把鐵釘用倒下,然後他,我有看到他鐵釘要倒下,然後用他自己的手把他自己的手指頭用釘尾刮傷自己的手,我有看到;是告訴人自己把鐵釘用倒下去,他從貨車裡面拿鐵釘和線的時候,線和鐵釘是綁在一起,告訴人從貨車上拿來的時候,我就走過去,我站著都沒有動,第一次告訴人自己故意把鐵釘弄倒,他自己刮傷自己不成,他又第二次把鐵釘用倒下去,他把左手的鐵釘放掉,整支鐵釘就倒下去了,釘子的頭就在告訴人的手指頭上面,我有看到告訴人用他的右手把釘尾刮傷自己的手,是告訴人要設計我,告訴人就跟警員說他受傷了,然後警員就來抓我。我完全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第二次把鐵釘弄倒下的時候,我彎腰是因為我的腳在抽痛,我彎腰時我的腳就會抽筋,我完全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踢告訴人;告訴人蹲下去用鐵釘時,我沒有再用腳去弄他上面的線,因為我的腳抽筋,所以我的身體和手才會彎下去,因為身體和手是並進的,我都沒有接觸到告訴人、鐵釘或線,我彎下腰,告訴人就說「我受傷了」,劉琬柔就從我後面抓住我等語(本院卷第33至35、123 至124 、

146 至147 、155 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7月1日那天早上,因為我

們是土地上面有紛爭,我們與被告為了土地有很多紛爭,被告後來有去申請袋地通行,沒有通過之後,我才說大家避免紛爭,我們把它做一個鐵門圍起來,大家互相有一個隔離,才不會每天為了這件事情有很多爭議,大家這樣也不是好事情,我選定好日子在7 月1 日那一天要施工,其實我要施工之前,只要我去拜託所有的承包商,被告都會去阻止,我好不容易找到一個承包商願意過來幫我承作這個鐵門,我們講好在7 月1 日早上來做鐵門,被告會知道我們要施工是因為施工人員其實已經有先切割好了,那天他們要去把它再標記好,要在土地上打一條溝下去,要埋入鐵門的通行滑軌,要打的時候,被告就一直阻撓我們,要牽線的時候,被告也去拉掉2 次,後來一直爭議,我們不得已,我們只好請警方過來到現場,警方到現場時,警方表明說這是民事,他們不方便干涉,就這樣爭議了很久,後來我不是很高興,我說這樣沒有關係,我問施工人員,施工人員說那個線沒有拉,他無法施工,所以我親自來釘,我就去掀開帆布,把那個釘子拿過來,蹲下去要釘,我蹲下去第一次時,陳雅姿有先踢我一次,警察有制止被告說妳不要有這樣子的行為,但被告不聽,我再次要釘時,被告又踢我第二次,警察只好以現行犯的名義將被告逮捕;被告踢我時,造成我手指上有稍微挫傷,警察在現場就看到傷口了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0 、143頁)。

㈡證人劉琬柔於偵訊證稱:告訴人有找師傅到場要做鐵門,但

師傅不敢動作,因為爭執、停等時間太久,所以告訴人決定自己做標記,就從師傅車斗那邊拿了鐵鎚及釘子彎身要在地上做標記時,被告就踢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因此而受傷;告訴人受傷經過我都有目擊過程;「(問:被告稱詹文治是自己拿鐵鎚把鐵釘釘到自己手上,導致自己受傷,是否正確?)沒有這件事,詹文治彎身但還沒開始敲鐵釘時,被告就出腳去踢他」;我看到被告踢告訴人,告訴人馬上就把手給我看,當時他的手已經有紅腫,可見他的傷勢不是自己製造的等語(偵卷第149 至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過去時,他們就在那邊爭執,告訴人好像要蓋鐵門,被告跟她兒子在現場說不行,之後被告的兒子就先去當兵,爭吵時間很久,密錄器也沒電了,告訴人就說他不想等了,所以他就拿起鐵鎚、釘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應該是要去標記定位,因為師傅不敢動工,然後被告就走過去踢了告訴人一腳,告訴人就將手馬上舉起來說他受傷了;我有看到被告踢告訴人;我先去了之後,呼叫所長過來幫忙,所長也有馬上說妳為何要這樣子踢告訴人,因為被告在現場已經對告訴人傷害了,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帶走了;我有看到被告出腳踢告訴人的手,就是有親眼看到,才會做後續逮捕的這些行為,我們一開始去是想要勸和,請他們今天先不施工,雙方土地先處理好問清楚,然後再施工,所以當時所長的意思是先請被告回派出所,我們好好講,被告就說那我走的話,其他人都要走,所以這邊都一直喬不攏,後來告訴人也不想再等了,因為師傅不敢施工,告訴人說他要先自己來,被告就趕快靠過去了,為了避免他們會有爭執,所以我們兩個警員也靠過去,但來不及阻止,被告就踢了一腳;告訴人秀出他的手給我看,我看得出來他確實有紅腫受傷,受傷的那根指頭就是跟別的手指不一樣,看起來就有像是被踢到,不像是釘鐵釘到的情形,傷口看起來像是挫傷,不是工具造成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6 、128 至130 、137 頁)。

㈢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劉琬柔上開證詞,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案

發當天係因被告不願讓被告設置鐵門之事發生爭執,因爭執不下,告訴人不願再等待,逕行拿鐵釘要在地上做標記,告訴人即出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警方在現場並有看到告訴人之傷勢,是均足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另證人劉琬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民眾直接打來派出所報案當地發生糾紛,派出所就請我前往現場,跟告訴人、被告之前不認識,之前為了被告與告訴人停車與出入的糾紛,已經去過現場,但和告訴人、被告都沒有私下的往來、交情,與被告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28 、134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劉琬柔警員與鄭少雲所長,都是公務上面請他們過來幫忙,沒有私交,那天說實在的,我也不知道那位是所長,是後來有人跟我說那位是所長,另外一位是劉警員,在筆錄上面我也有看到她的名字,卓蘭派出所裡面的警員也真的為了我們家族紛爭,幾乎都來過我們這裡幫忙,所以我也對他們也很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相符,是證人劉琬柔與告訴人既無任何交情,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問:妳當時為何要要踢詹文治的左手?)我沒有踢他,我是踢鐵釘。(問: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排除障礙物,我要維護我家的使用權利。(問:妳踢詹文治左手時,警方是否有制止妳?)我是踢鐵釘,警察就莫名其妙用手銬把我銬住。(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中,造成詹文治左手指挫傷及指甲挫傷?)我不知道,我沒有做,我是用腳踢鐵釘,我是要將平行線踢走,我有看見詹文治用鐵釘刺自己的左手背。(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行為,會造成詹文治手部受傷?)我沒有踢鐵釘,我是要阻止對方妨礙我家的道路。」(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出腳踢之動作,僅否認係踢告訴人,辯稱係踢鐵釘。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踏講成諧音踢,我的意思是我將腳踏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4 、157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勘驗範圍為筆錄第39頁的問「妳當時為何要踢詹文治的左手」,一直到同頁的答「我沒有踢鐵釘」。被告都是以國語稱「踢」。員警與被告的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只是筆錄記載較為簡略,被告問答內容詳如本院附件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都是以國語稱「踢鐵釘」或「踢線」,並沒有用台語描述其行為(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附表一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對照表可佐,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踢鐵釘一事。此外,並有現場相片3 張(偵卷第57至5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偵卷第155 至157 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受有左食指挫傷及指甲挫傷之傷害,則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58頁)、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及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檢送之告訴人傷勢相片2 張(本院卷第81、83頁)在卷可查。

㈣雖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為告訴人自己所為,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我拿著鐵釘的手,是直接被被告的腳踢到,不是被我自己的鐵槌不小心打到,我的鐵槌還沒有揮,就已經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劉琬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還沒揮鐵槌,還沒打釘子,就已經被踢了,告訴人並沒有在被踢之後,再去敲一下或揮一下鐵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且被告稱告訴人係以其右手拿釘尾刮傷自己的手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

124 、146 頁),然告訴人之傷勢係為「挫傷」,顯非被告所辯稱之釘尾造成的刮傷,足徵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告訴人自己所為。

㈤證人劉琬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時,告訴人沒有

問我們說要怎麼樣才能將被告入罪,被告被逮捕之後,我或所長沒有跟被告說「妳被設計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故被告辯詞主張告訴人向警員告稱要怎麼樣才能將被告入罪或警員向被告稱「妳被設計了」等語,均無證據可佐。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琬柔說沒有看到線,鐵釘跟線是

連在一起的,警員為何會沒看到線,劉琬柔說有看到我踢告訴人,線這麼大捆,怎麼會沒看到線,所以劉琬柔講話不實在,告訴人也講話不實在,事實上鐵釘跟線是連在一起的,且是很大捆的,怎麼可能告訴人跟劉琬柔沒看到線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雖被告爭執鐵釘上應有線,而主張告訴人與證人劉琬柔所述不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拿一支釘子,但我不記得釘子上面有沒有連接著線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與證人劉琬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是拿鐵釘和槌子,釘子上面我沒有看到什麼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且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看不出告訴人所拿的鐵釘上有一捆線,是並無證據該鐵釘上確有一捆線,亦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及證人劉琬柔所證不實。

㈦綜上,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於雙方爭執的土地上設置鐵門,

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爭執僵持不下,故見告訴人持鐵釘要標記施工時,確有傷害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標記之動機;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有踢鐵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踢,也沒有要踢,都沒有踢,我是抽筋腳在痛,所以我才彎腰按摩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前後供述顯有不符。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但由本案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警員口誤,問為何被告要踢詹泉源左手時,被告還糾正警員講錯了,詹泉源係其丈夫等語(本院卷第17

9 頁),顯示被告當時思慮非常清楚,並無所謂受警員誘導之事。

㈧被告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欲證明其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結果為:勘驗員警密錄器的4 個錄影檔案,內容均為員警手持告訴人提示之法院判決,告訴人、被告及在場其他關係人各自向員警說明土地使用糾紛之緣由,並互相大聲爭吵,且告訴人及被告均有持手機朝員警或對方錄音或錄影,畫面內容均未能呈現被告與告訴人在小貨車後方近距離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121 頁),是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㈨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後附之光碟,結果如附表二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上開光碟亦無法證明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㈩其餘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67號刑事判決影本(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傷害被告及詹泉源,致被告受有臉鼻之挫傷鼻血、左胸第7 肋骨線狀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挫瘀傷及血胸等傷害;致詹泉源受有臉部挫傷、臉部淺層撕裂傷【包含左前額挫傷5 公分X4公分、左眼角挫傷2 公分X1公分、右臉撕裂傷4 公分及右頷撕裂傷

1 公分】、左下肢拉傷等傷害,遭判刑拘役59日,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受有左胸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及血胸,本院卷第67頁)○○○鎮○○段○○○號謄本影本(所有權人:詹庚亮,權利範圍:1200分之212 ;所有權人:

詹泉源,權利範圍:3 分之1 ,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壓制被告相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

365 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因107 年3 月14日傷害被告及詹泉源之損害賠償事件),均與本案無關,另被告雖提出其子之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欲證明告訴人稱被告跟其兒子一起傷害是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告訴人並未訴稱被告係與其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起訴事實亦未認定共同傷害,是該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亦與本案事實無關,均無法認定被告無本案之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子到庭作證,供稱:我兒子當

時有在現場,起先是我要出來工作,看到他們師傅在施工拉線,我兒子是10分鐘過後才從家裡走出來,我兒子當時要去點召,所以才從那邊經過的,我兒子看到一大堆人圍著他媽媽,他也會關心,所以被告做筆錄時有提到我兒子一起去傷害他,所以我要聲請我兒子出來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

150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兒子在告訴人要釘釘子時,已經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是被告之子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案由欄雖記載為「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本院卷宗之案由欄記載為「家暴傷害」,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泉源的祖父跟我的祖父是親兄弟,等於我們是同一個曾祖父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祖父(按:應係指其夫詹泉源的祖父)跟告訴人的祖夫是兄弟,曾祖父是同一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3 頁),是被告之夫與告訴人為六親等旁系血親,被告與告訴人為六親等旁系姻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土地通行問題所生爭執,及曾遭告訴人傷害等緣由,積怨已深,不願告訴人於爭執土地設置鐵門,而於告訴人手持鐵釘彎身欲於地面做標記時,出腳踢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食指挫傷及指甲挫傷之傷害,雖傷勢輕微,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梨子、楊桃跟蔬菜,收入因土地通行爭執受到很大影響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 頁),並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警詢筆錄記載(偵卷第39 頁) │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 │├──────────────┼─────────────────────────┤│問:妳當時為何要要踢詹文治的│員警:妳為什麼要踢詹泉源的左手? ││ 左手? │被告:你講錯了吧? ││答:我沒有踢他,我是踢鐵釘 │員警:沒有啊!我問句啊!你當時為什麼要踢詹泉源的左││ │ 手? ││ │被告:你寫錯了吧!詹泉源是我老公耶! ││ │員警:喔詹文治? ││ │被告:我沒有踢他,我踢鐵釘,我踢鐵釘,他用鐵釘拉線││ │ 釘在地下,我踢鐵釘,而且我也沒有踢。 ││ │員警:手上的鐵釘是不是? ││ │被告:我踢鐵釘,鐵釘在泥土,我踢鐵釘,什麼手我不知││ │ 道,我只看到鐵釘,我是踢鐵釘。 │├──────────────┼─────────────────────────┤│問: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員警:當時鐵釘是否在詹文治手上? ││ ? │被告:鐵釘在地下,鐵釘在地下,已經被詹文治釘在地下││答: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 了,我把鐵釘踢掉,我要踢鐵釘,我要踢鐵釘排除││ ,排除障礙物,我要維護我│ 障礙物,他踢鐵釘拉線影響我家通路,要封我家道││ 家的使用權利。 │ 路啊!我不踢掉的話等於說我贊成他封我家道路,││問:妳踢詹文治左手時,警方是│ 我沒有踢詹文治,我是鐵釘,我是踢鐵釘,警官你││ 否有制止妳? │ 不要亂打,我是踢鐵釘喔! ││答:我是踢鐵釘,警察就莫名其│員警:那妳踢詹文治左手的時候,警方是否有制止妳? ││ 妙用手銬把我銬住。 │被告:我踢鐵釘,我是踢鐵釘。 ││ │員警:問句!問句是我打,你只能講…講那個,回覆句!││ │被告:沒有….也很重要啊! ││ │員警:你只要回答就好了啦! ││ │員警:問句是我打啦!我有制止你嗎? ││ │被告:我沒有踢左手,為什麼你給我打左手?這有疑問嘛││ │ !我是踢鐵釘你為什麼打左手呢? ││ │員警:好啦,啊你回答就好了。 ││ │被告:沒有我也要看啊。 ││ │員警:嘿好,我幫你打進去了!我是踢鐵釘,啊警方有沒││ │ 有制止你?我有沒有制止你? ││ │被告:你…. 我踢鐵釘 ││ │員警:我有沒有制止你啦? ││ │被告:你怎麼制止我的? ││ │員警:把你們拉開啊! ││ │被告:我腳在地下啊,你要怎麼把我拉開? ││ │員警:我把你整個人拉開! ││ │被告:我們距離很近耶,你距離我很近耶!你本來 ││ │ 就距離我很近了啊!警員本來就距離我很近了啊!││ │員警:你說有或沒有,你回答就好了! ││ │被告:沒有,你沒有給我拉開耶,你只是用手銬給我銬住││ │ 啊! ││ │員警:我說制止,手銬嘛是不是? ││ │被告:鐵釘是在地下,我要踢鐵釘,還有這個我要加,這││ │ 個土地是我家的,有人要危害我家權利,我制止的││ │ 權利,我要維護我家的權利!在這一帶,這一句,││ │ 維護我家使用權,我家的權利使用,使用權就可以││ │ 了,我家的使用權利。 │├──────────────┼─────────────────────────┤│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員警:那妳知道妳踢鐵釘的過程中,造成詹文治的左手指││ 中,造成詹文治左手指挫傷│ 挫傷及指甲挫傷嗎? ││ 及指甲挫傷? │被告:我不知道,我沒有做。 ││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做,我是│被告:這邊再強調,我是用腳踢鐵釘。 ││ 用腳踢鐵釘,我是要將平行│員警:所以有踢嘛? ││ 線踢走,我有看見詹文治用│被告:我是踢鐵釘。 ││ 鐵釘刺自己的左手背。 │員警:就是有踢嘛! ││ │被告:我是踢鐵釘沒有踢…沒有碰到什麼。 ││ │員警:對啊就是有踢啊!就是有踢這個動作啊! ││ │被告:我是把他這樣用走而已啊!我這樣子推啊!樣子推││ │ ,這樣子挪走而已啊,人家危害我路,我幹嘛要給││ │ 他危害我家的通路,而且你要寫,我有看到詹文治││ │ 用手刺他自己的鐵釘,指著用他自己的手,我看詹││ │ 文治用鐵釘刺他自己的手,你這邊幫我再寫一下。││ │員警:我先跟你講喔,你現在講得這些如果沒有屬實,會││ │ 有誣告喔! ││ │被告:那就去誣告無所謂,我已經收到好幾張不起訴的。││ │員警:用鐵釘怎樣? ││ │被告:我有看見詹文治事後用鐵釘刺自己的手,扎自己的││ │ 手,我有看到他反拿,他手移到他自己手那邊要刺││ │ 自己,我有看到。 ││ │員警:刺哪裡?刺哪裡?你跟我講啊!刺哪裡? ││ │被告:他這樣這邊對不對,他這樣我這樣弄過來,他的手││ │ ,他的手移過來刺他自己的手。 ││ │員警:刺哪裡啊?你跟我講啊?手掌心是不是? ││ │被告:這裡啊!這裡啊!這裡啊!這邊啊。 ││ │員警:你說中指是不是? ││ │被告:嘿啊! ││ │員警:左手喔?左手的中指喔? ││ │被告:這裡啦!手腕這裡啦!這裡啦!這一帶啦!這一帶││ │ 啦! ││ │員警:左手臂是不是? ││ │被告:嘿啦!腕部還是臂。 │├──────────────┼─────────────────────────┤│問:詹文治當時手拿鐵釘要做何│員警:那你知道詹文治那時候手拿鐵釘要做什麼事情,妳││ 事,妳是否知道? │ 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他叫師│被告:我不知道耶。 ││ 父來要做鐵門、按上鎖頭,│員警:我不知道? ││ 封我家道路。 │被告:我看…. 我是踢鐵釘,我要將鐵釘移走,我是要將││問:妳是否知道妳踢鐵釘的行為│ 鐵釘移走,我是要踢線,我的雨鞋是要踢線那裡啊││ ,會造成詹文治手部受傷?│ ,我是要把那個叫什麼,平行線踢走。 ││答:我沒有踢鐵釘,我是要阻止│員警:平行線? ││ 對方妨礙我家的道路。 │被告:那叫什麼線去了?叫怎麼稱呼? ││ │員警:我怎麼知道。 ││ │被告:測量線喔? ││ │員警: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你要踢什麼? ││ │被告:反正妨害我家的我就要阻擋啊!我不阻擋的話等於││ │ 說我默認了欸,詹文治要封鐵門,妨害我家的通路││ │ ,我就會阻擋,而且詹文治他沒有申請…登記,就││ │ 不能做,沒有經過我們共有人同意,他不能封鐵門││ │ ,圍堵封堵我家的道路。 │└──────────────┴─────────────────────────┘附表二:

┌──┬───────────┬─────────────────────────┐│編號│光碟名稱(檔名) │勘驗內容 │├──┼───────────┼─────────────────────────┤│ 1 │108 年7 月1 日監控(CH│第一段為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比較接近路口,並未能││ │00-0000-00-00-00-00-0 │拍攝到案發現場;第二段前面為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員││ │5 、CH00-0000-00-00-0 │警在旁邊聽、勸阻,後面跟之前所看得監視器影像一樣,││ │9-26) │沒有清楚的看到被告有沒有用腳踢到告訴人的手,僅有告││ │ │訴人彎腰蹲下,被告向前,警察也跟過去之畫面。 │├──┼───────────┼─────────────────────────┤│ 2 │畫面/拿鋁棒追打我(29│影片速度有加快,第一段為被告提著袋子往畫面上方離去││ │16.t、2917.t) │,告訴人在一段距離之外,有追在後面拿著一根高爾夫球││ │ │桿作勢要揮;第二段為被告提著一袋東西往畫面左下方離││ │ │去,告訴人跑到車子的後車廂拿出一根高爾夫球桿追向被││ │ │告離去的方向,作勢要揮打的動作,接著又折回來,拿著││ │ │高爾夫球桿進入屋內。 │├──┼───────────┼─────────────────────────┤│ 3 │7 月15日早上詹文治叫罵│告訴人對著持手機拍攝之人叫罵。 ││ │三字經、畜牲(2912.t)│ │├──┼───────────┼─────────────────────────┤│ 4 │詹文治三合院早上拿棍子│一群人在叫罵,告訴人拿著紅黑色相間的像是交通桿的長││ │要打我10月25日(三合院│棍撐在地上。 ││ │拿棍子打人) │ │├──┼───────────┼─────────────────────────┤│ 5 │00000000(CH00-0000-00│似為三合院外,有人陸續開車或鐵牛車、貨車過來停在路││ │-00-00-00-00) │邊,畫面上沒有看到爭執的情形。 │├──┼───────────┼─────────────────────────┤│ 6 │108 年7/1 詹文治做鐵門│警員請被告回派出所,被告與告訴人在言語爭執,被告在││ │檔我路設計我(VIDEO059│過程中一直重複說到「我也是負責人」,以及「師父也離││ │2 ) │開、老闆也離開…」這些話。 │├──┼───────────┼─────────────────────────┤│ 7 │107 年4 月23日早上10點│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土地使用之問題互相叫罵。 ││ │多詹文治揚言打我夫妻斷│ ││ │手斷腳(VTS_01_01 ) │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