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遠龍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遠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穩富(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歿,所涉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 月14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范遠龍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須送至具有處理資格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徐穩富及范遠龍均明知其等租用之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鎮○○○段一小段第1026、1030、1031、1032、1033、1034、1038、1065、1065-1、1066、1066-2及107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取得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且亦均明知如附圖所示頭份段一小段1054-2及105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頭份市○○段○○○○○○○○○○號,下稱2148、214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等並未合法承租;詎徐穩富、范遠龍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其等租用之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及竊佔上開2148、2149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某日,提供竊佔之2148地號土地、2149地號土地,暨其等向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租用之系爭土地,供不詳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者,任意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並因此竊佔2148地號土地約有3150平方公尺、竊佔2149地號土地約有18872 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扣除出租之面積),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及2148、2149地號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命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清除營建廢棄土等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彭文輝、曾怡筠、張登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范遠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彭文輝、曾怡筠、張登林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彭文輝、曾怡筠、張登林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彭文輝、曾怡筠、張登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遠龍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等,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范遠龍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遠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66 至268 頁、第277 至29
2 頁、101 年偵字第6883號卷三第132 至135 頁),核與證人葉增明、蔡國隆、蔡國興、劉明宗、彭文輝、曾怡筠、張登林、周建豪、高慧玲、陳永興、黃桂彬、楊鴻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偵字第6883號卷二第53至59頁、第105 至113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勘驗照片33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9 日頭地二字第109000019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 至21
9 頁、第225 至227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份市○○段○○○○○號、第21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06 年緩字第11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空照圖○○○鎮○○段一小段1026、1030、1031、1032、1033、1034、1038、1054-2、1054-4、1065、1065-1、1066、10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檢察官104 年4 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7 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6 張、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勘清查表暨所附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圖及照片、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現場照片8 張、稽查圖片檔案4 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32張(101 年偵字第6883號卷一第89頁、第107 至123 頁、第129 頁、第14
3 至145 頁、第157 至165 頁、第207 至251 頁、第283 至
293 頁、卷二第9 頁、第15頁、第17至27頁、第69至104 頁、第201 至236 頁、第245 頁、第261 至262 頁、第399 至
4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范遠龍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范遠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論處。
㈡被告范遠龍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遠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本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遠龍於案發時雖非系爭土地及2148地號土地、2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不論系爭土地係經被告范遠龍與共犯徐穩富向第三人承租後管理使用,或其等竊佔之2148地號土地、2149地號土地,然依本院前開認定與前揭說明,其當無可能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提供該處堆置廢棄物,其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卻將承租之土地及竊佔之2148地號土地、2149地號土地,提供不詳之人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范遠龍所為即屬前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殆無疑義。核被告范遠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范遠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遠龍與共犯徐穩富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 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范遠龍與共犯徐穩富先後多次提供本案系爭土地,供不詳之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范遠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向他人承租或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以回填、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范遠龍又竊佔國有土地,損及國家對所有之土地之管理及收益,其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案發地點遭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被告范遠龍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於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僅係受雇於共犯徐穩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損害和賠償部分進行部分償還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9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范遠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范遠龍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范遠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日薪資1,500 元至2,00
0 元,斷斷續續,沒有每天,做了約1 至2 個月,每月約10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依有利被告范遠龍之方式,均以日薪1,500 元,以一個月10天計算2 個月採計,則被告范遠龍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 元×20日=30,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范遠龍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與共犯徐穩富共同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自不詳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或個人處取得每一台35噸車傾倒廢棄物之3 至4 百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0 頁);然此部分並經被告范遠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利益均交由共犯徐穩富取得,並未分配予被告范遠龍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是有疑則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范遠龍並未分配取得該部分利潤,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