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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昇輔 佐 人 林怡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昇知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

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竟於民國107 年2月8 日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回填外來不明廢棄土石,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苗栗縣政府以107 年6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70106958號函對林明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限其於文到6 個月內改善完成,嗣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 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林明昇僅在上開土地覆蓋一層土石後種植芭樂,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56 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80043365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8 年1 月9 日苗竹鎮民字第1080000770號函、苗栗縣竹南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 年12月20日所攝現場照片3 張、107 年2 月8 日所攝現場照片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7 年4 月24日府農農字第1070078067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6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70106958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21日府農農字第1080016343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8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70159661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017782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2 月7 日府商使字第1070029017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07 年8 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70159661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竹南鎮公所107 年5 月2 日苗竹鎮農字第1070009788號函、竹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竹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勘照片、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1號卷第9 至64頁;偵字第4900號卷第7 至71、313 至31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苗栗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罹癌後即無工作、仰賴家人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被告罹有鼻咽癌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349、3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679 、681 、682 、683 及684等5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679 地號伊僅係共有人之一,而680 、681 、682 、683 及684 等地號伊則非共有人,竟只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未經上開5 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其他共有人陳金城、陳秋源、陳蔡海及陳金全4 人之同意,擅自於107 年2 月間,在上開土地填倒土方,改種植芭樂樹之利用行為,擅自開發面積達4824.3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因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竹南鎮公所函、苗栗縣政府函、衛星照片、竹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682-68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裁處書及相關資料、目前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紀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鑑定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間,在上開土地填倒土方,改種植芭樂樹之利用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679 、681 、68

2 、683 、684 地號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雖然沒有書面分管契約,但事實上共有人間有各自管理使用之範圍,伊約15年前即陸續使用上開土地,沒有其他人使用,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敘及之土地共有679 、

680、681 、682 、683 、684 地號等6 筆土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在「上開5 地號土地」填倒土方,所稱「5 地號土地」究何所指,尚非明確,然起訴意旨認被告填倒土方、改種植芭樂樹之擅自開發面積為4824.3平方公尺(詳如鑑定圖),而稽諸卷附鑑定圖(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415 頁),4824.3平方公尺係679 、680 、

681 、682 、683 、684 地號等6 筆土地開發使用面積之總和,且該鑑定圖係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由地政人員測繪製作(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387 頁),故本案檢察官應係起訴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在679、680 、681 、682 、683 、684 地號等6 筆土地填倒土方,先予敘明。

2.被告「開發使用」範圍固及於680 地號土地,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2280號函暨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413 至41

5 頁),惟該鑑定圖中所稱「開發使用」是否即指填倒土方,抑或種植芭樂等其他使用行為亦屬之,尚有未明,且卷附相關行政函文均載明被告僅在679 、681 、682 、68

3 、684 地號土地上回填土石方,而未提及被告亦有在68

0 地號土地上填倒土方(見偵字第2261號卷第9 、13、15、51、53、55、57、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亦在680 地號土地上回填土石方,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填倒土方之範圍包括680 地號土地。

3.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2 月間,在679 、681、682 、683、684 地號等5 筆土地填倒土方,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為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等與被告家族共有23筆土地,679 、681 、68

2 、683 、684 地號土地很早就由祖先安排給林家種植管理(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3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陳家與被告等林家共有23筆土地,各自管理使用約一半的土地,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都是被告他們林家在使用,伊與其他陳家人都沒有使用過上開土地,一直都是陳家做陳家的,林家做林家的,從伊父親繼承伊祖母之應有部分開始就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證人陳秋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67

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的應有部分係繼承自伊父親,伊父親則繼承自伊祖母,伊祖母取得應有部分時即已與林家祖先共有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自伊祖母的時代就是由被告等林家的人分得,並由渠等管理、使用迄今,伊不會去注意被告如何使用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證人陳蔡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祖父母時代開始,陳家與林家共有之23筆土地就是陳家與林家各一半,伊是679 、681 、682 、683 、

6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上開土地都是林家在使用,伊不會去管被告他們如何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土地租給別人養螃蟹、倒土方、堆放板模等,伊都沒有去干涉被告,伊平常在686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被告亦未曾過問、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證人陳金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祖父母那個時代開始,陳家與林家共有的土地就是部分由陳家使用,部分由林家使用,一直以來都分得很清楚,伊從小跟伊父親耕種,如耕作時有越界,陳家、林家雙方都會計較,伊等陳家不會去管被告等林家如何使用土地,林家也不會管伊等陳家如何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證人林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本來是被告的父親在使用,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告使用,陳家人未曾干涉林家如何使用林家長年實際占有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0 頁),互核相符,並有679 、681 、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31至65頁),足認被告、證人林明等所屬之林氏家族與證人陳金城、陳秋源、陳蔡海、陳金全等所屬之陳氏家族,自渠等祖父母時代起即共有679 、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由陳家、林家各自占有使用其中約一半之土地,且自劃定使用範圍以來,多年來陳家、林家對他方占有、管領之部分均未過問、干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渠等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約15年前即陸續使用上開土地,沒有其他人使用,其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等語,並非無稽,本案尚難認被告在679 、681 、682 、

683 、684 地號土地填倒土方、種植芭樂之行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要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至被告雖於109 年2 月4 日審理時改稱並無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92、103 頁),惟其於當日審理程序仍稱:

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在共同使用,上開土地都是林家在用,陳家用另外一邊的土地,且陳家並未干涉林家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所稱之事實情節仍核與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當,是被告所稱無分管契約等語,純屬其個人對法律概念之評價,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4.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

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填倒土石、種植芭樂前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等5 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中679 地號伊僅係共有人之一,而680 、681 、682 、683 及684 等地號伊則非共有人,竟只取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而未經上開5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其他共有人陳金城、陳秋源、陳蔡海及陳金全4 人之同意,擅自於106 年間,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開發使用(面積不詳)行為,嗣經人檢舉,被告迅速將上開水泥地面拆除、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移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竹南鎮公所函、苗栗縣政府函、衛星照片、竹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682-683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裁處書及相關資料、目前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紀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鑑定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間,在679 、681 、682 、683、68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開發使用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都是祖先留下來的,雖然沒有書面分管契約,但事實上共有人間有各自管理使用之範圍,伊約15年前即陸續使用上開土地,沒有其他人使用,伊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680 地號土地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敘及之土地共有679 、

680、681 、682 、683 、684 地號等6 筆土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間,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所稱「其上」究何所指,確非明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特別敘明680 地號土地被告並非共有人,堪認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

106 年間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之範圍應包括680 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2.被告「開發使用」範圍固及於680 地號土地,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2280號函暨所附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413 至41

5 頁),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26日至現場鑑測時,被告早已將現場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移走,是該鑑定圖中所稱開發使用範圍自非指被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之範圍,且細觀卷附衛星影像圖,可見被告於106 年間鋪設水泥路面、堆置板模、貨櫃之範圍尚不及於680 地號土地(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93至103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亦在680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於106 年間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之範圍包括680 地號土地。

(二)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有於106 年間,在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開發使用行為,嗣經人檢舉,被告即迅速將上開水泥地面拆除,並將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移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7 年9 月28日苗竹鎮農字第107002229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106 年12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60234132號函、變異點地籍清冊、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影像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稿)、苗栗縣106 年度第6 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竹南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6 年12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60251087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簽核意見表、苗栗縣政府107 年1 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70007847號函、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簽核意見表(見偵字第4900號卷第87至107 、127 至13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依據前揭證人陳金城、陳秋源、陳蔡海、陳金全、林明之證述,被告、證人林明等所屬之林氏家族與證人陳金城、陳秋源、陳蔡海、陳金全等所屬之陳氏家族,自渠等祖父母時代起即共有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由陳家、林家各自占有使用其中約一半之土地,且自劃定使用範圍以來,多年來陳家、林家對他方占有、管領之部分均未過問、干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渠等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其約15年前即陸續使用上開土地,沒有其他人使用,其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意思等語,並非無稽,本案尚難認被告在679 、681 、682 、683 、684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等行為,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未經同意擅自」之要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難遽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3.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如係有權使用土地之人,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

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堆置板模、鷹架及貨櫃屋前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