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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照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被 告 曾振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61號、108 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振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照、曾振豐與徐茂誠原共同為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大陸地區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民國104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案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之專利(下稱本案4 項專利權),故均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發明人,共同享有專利權,並得各自就本案4 項專利權進行製造及販賣。嗣王明照、曾振豐及徐茂誠於107 年

1 月間決定不再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公司及昆山田多公司,約定由王明照、曾振豐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徐茂誠持有、而徐茂誠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持有。然王明照、曾振豐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徐茂誠並無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2 人,竟於107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擅自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徐茂誠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將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而偽造私文書,嗣將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項專利權人為王明照及曾振豐,致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3 月21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專利權讓與登記事項上,足生損害於該局對專利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茂誠。而徐茂誠因王明照、曾振豐曾於107 年2 月23日,持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求其簽名,經其當場表示拒絕後,於107 年

2 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未曾且不會以任何形式放棄或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之持有與使用,今為確保對前開專利權持有之相關權益……」之聲明(下稱本案聲明)。嗣徐茂誠因客戶告知本案4 項專利權歸屬有異動,而於108 年5月8 日查詢後得知本案4 項專利權已讓與王明照及曾振豐,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茂誠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明照、曾振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與告訴人徐茂誠原共同為田多公司、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與告訴人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其等於107 年1 月25日及107 年

2 月1 日,曾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並指示公司員工張莉雯將告訴人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昆山田多公司主要由告訴人在經營,因為曾振豐發現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不清楚,其等就決定要跟告訴人拆夥,約定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告訴人所有,臺灣的田多公司及華欣公司股份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所有,以及本案4 項專利權要讓與給王明照及曾振豐2 人,當時告訴人聽到後說要考慮一下,其等過幾天用「微信」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時,告訴人有表示同意,故其等是得到告訴人的口頭同意才會去辦理變更本案

4 項專利權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既稱已於107 年2 月間拒絕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又何須於107 年2 月27日在閱報率極低之臺灣新生報上刊登「不會放棄本案4 項專利權」之聲明,若告訴人擔心專利權遭移轉,應是直接發函給被告2 人或是發函予智慧財產局撤回專利權讓與申請,可見告訴人應是口頭同意讓與專利權後,事後反悔才故意刊登本案聲明,設下圈套準備日後誣陷被告2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原共同為田多公司、華欣公司、昆山田多

公司之股東,並共同於104 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與告訴人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共有人;嗣於107 年1 月間,被告2 人與告訴人決定不再共同經營上述公司,約定被告2 人持有之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告訴人持有、告訴人持有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被告2 人持有;其等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曾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同意將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並指示公司員工張莉雯將告訴人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蓋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再交由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於107 年2 月6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人為被告2 人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 月2 日(108 )智專一㈠15164 字00000000000 號函附本案4 項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田多公司變更登記表、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田多公司股東同意書、華欣公司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工商變更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21日(107)智專一㈠15176 字第1072024788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 年3 月21日(107 )智專一㈠15176 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21日(107 )智專一㈠15142 字第1072024786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680 卷第61至85、103 至119 、145 至149 頁、偵4361卷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明照、曾振豐合

夥經營臺灣2 家公司、大陸1 家公司,我們拆夥後,臺灣公司歸王明照、曾振豐所有,大陸公司歸我所有,當時我們就股權轉讓有簽股東同意書,但是就本案4 項專利權並沒有簽署變更或是轉讓;我於108 年5 月30日收到王明照、曾振豐寄給我的律師函,內容表示本案4 項專利權已經不屬於我所有,我才發現本案4 項專利權已經被王明照、曾振豐變更;我在107 年2 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公開表示本案聲明,以確保我的權益,而且我自己長期在大陸根本沒有回臺做變更專利的動作,我也沒有以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王明照、曾振豐辦理專利權變更等語(見偵4361卷第49至53頁);於偵訊具結證述: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用印並沒有經過我的授權;王明照、曾振豐沒有與我協議且經過我同意即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昆山田多公司生產製造商品也會用到本案4 項專利權,這是我的生存條件,我不可能會放棄,否則我在大陸的公司會無法生存;我跟王明照、曾振豐只有約定好將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股份全歸我所有,而臺灣的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股份則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所有等語(見他680 卷第154 至158 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振豐曾於106 年12月前到大陸地區的昆山田多公司跟我進行對帳,當時曾振豐有質疑帳目有問題,後來他回臺灣後,我們就開始談到要拆夥的事情,我們都是用「微信」的通話功能討論,我們講好我用臺灣的2 家公司跟他們換大陸的1 家公司股份,在這洽談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專利的分配問題;本案4 項專利權對昆山田多公司非常重要;當初申請專利時,只需要蓋印就可以申請,不需要我們簽名,當時申請的印章是統一由公司去刻,申請完後我就沒有過問印章放在哪了;我會在107 年2 月間刊登報紙是因為當時回臺就股權轉讓這件事簽股東同意書時,曾振豐拿出另一張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要我簽名,我當下有很明確告訴曾振豐這張我不能簽,我要帶回去跟邱曉明討論,曾振豐有同意讓我帶走,王明照也在現場,他坐在後面,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後來我在跟邱曉明討論時,想說王明照、曾振豐會不會有所動作,所以我們決定在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後來王明照、曾振豐不曾跟我提過專利權讓與這件事;之後是因為我的客戶收到王明照、曾振豐寄來的律師函說我已經侵權了,這時我才去查詢專利權異動狀況,發現我的專利沒有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專利權讓與,我們要拆夥時也沒有提到要專利權讓與,因為本案4 項專利權是我在大陸昆山田多公司的生存條件,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生產的產品占公司營業額8 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90頁)。

㈢證人邱曉明於偵訊具結證稱:就我所知,告訴人與王明照、

曾振豐是用以股易股方式拆夥,王明照、曾振豐在昆山田多公司的股份全歸告訴人,告訴人在田多公司及華欣公司的股份則全歸王明照、曾振豐;我不是昆山田多公司的原始股東,我是後來才入股的;昆山田多公司是做電子業及半導體業的加工,且一定會用到本案4 項專利權,據我所知,告訴人沒有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給王明照、曾振豐,因為這樣會影響昆山田多公司在大陸的存活等語(見他680 卷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大約在106 年成為昆山田多公司股東,我知道告訴人、王明照、曾振豐決定拆夥,只是其中的過程我沒有參與,都是告訴人事後告訴我的;我也知道告訴人跟王明照、曾振豐共同持有本案4 項專利權,這是我去入股昆山田多公司就已經知道了;我有去問告訴人,他跟王明照、曾振豐討論拆夥時有沒有談到專利權讓與,告訴人說沒有;告訴人之所以會在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回臺時,曾振豐找告訴人去講專利權讓與的事情,就只有講過1 次,且有拿1 張專利讓與的單子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把單子帶回來跟我討論,且說專利權不能讓與,讓與了昆山田多公司就無法生存,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討論這樣會不會有什麼潛在的危險,我們就想說當作買個保險去刊登聲明,如果沒有人去揭露的話,這件事情是不會發生;之後是田多公司發律師函給我們的客戶,客戶跟我們講,我們才知道專利權已經被移轉了;昆山田多公司使用本案

4 項專利權生產的產品占公司的營業額大約8 、9 成;我們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6 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

徐茂誠對於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2 人使用「徐茂誠」印章,並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以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等情,證述甚為明確,前後說詞未歧異不一,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又據被告曾振豐提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18時23分後某時向被告曾振豐稱:「還在公司嗎」,被告曾振豐:「在」、「你現在要過來嗎?」,告訴人:「我過去簽」、「嗯」,被告曾振豐:「等你」,另輔以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2 月27日在臺灣新生報刊登之本案聲明(見偵4361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曾振豐於107 年2 月23日找其過去簽署股東同意書時,要求其一併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經告訴人當場表示拒絕後,告訴人旋於107 年2 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等情,實非無稽,堪信其所證信而有徵。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有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徐茂誠」印章,並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用印,據以辦理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才去辦理專利權讓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邱曉明證述並不一

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2 人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曾振豐那拿到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後,有回去跟邱曉明討論,後來我們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與證人邱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過卷附的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固然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邱曉明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徐茂誠拿給我的文件我已經不記得內容,我只知道是專利權的轉讓,是一份影印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則證人邱曉明證述未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又證人邱曉明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對於告訴人未曾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告訴人係前去被告曾振豐公司處時才談及到專利權讓與,告訴人並將專利權讓與相關文件攜回與證人邱曉明討論後才決定刊登本案聲明等情,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邱曉明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邱曉明證述並不一致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曾振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明照是於10

7 年1 月24日前某日,在電話中得到告訴人的口頭同意,我們才會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製作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因為在辦理股權轉讓時,會計師有要求我們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我就問王明照說股東同意書要親自簽名,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只有用印而已,沒有簽名,程序上會不會有瑕疵,王明照就說他會去跟專利代理人問一下,後來王明照才會拿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給我,請我拿給告訴人再補簽;我請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到我公司這邊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但告訴人說要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帶回去簽,我事後沒有問告訴人簽好了沒,也沒有去追問王明照或是專利事務所告訴人後續有沒有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繳回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 至451 頁)。

⒈然觀諸卷附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製作(見他680 卷第67、73、79、85頁)、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係於107 年2 月14日由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權銘郵寄至被告王明照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一第87頁),若被告2 人確實有於事前得到告訴人之口頭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其等事後應無再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之必要,是本案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再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已有可疑。且若告訴人事前已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3日至證人即被告曾振豐公司處時,豈會吝於當場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故證人即被告曾振豐證稱告訴人要求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帶離,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曾振豐事前既會擔心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未有告訴人親自簽名,是否有瑕疵之處,則其事後卻對告訴人有無將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繳回,瑕疵是否補正一事不聞不問,在在亦與常情不符。

⒉另證人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專員陳權銘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登記申請及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是由王明照委託我辦理的,因為王明照當時有說專利權讓與部分已經得到讓與人的同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多做查證就直接幫他辦理,我只有看當初申請專利的印章跟後續辦理專利讓與的印章是否相同,因為本案印章都是相同的,我就直接辦理了,本案4 項專利權是在107 年1 月25日左右製作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後我記得是王明照打電話給我,請我們事務所幫他再擬1 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就請我們事務所的律師跟王明照去討論草擬內容,擬好後於107 年2月14日郵寄給王明照,我不知道為什麼王明照要叫我再擬1份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我們事務所在辦理專利案件時,通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會跟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一起提過來給我們辦理,我沒有遇到事後再補擬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 至417 頁),可見本案4 項專利權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應是被告王明照直接要求證人陳權銘所草擬,而非如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所述是被告王明照詢問證人陳權銘沒有簽名是否具有瑕疵後才決定補擬。是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所言,顯與證人陳權銘所述不符。

⒊復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證人邱曉明均證稱:昆山田多公司

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生產之產品佔昆山田多公司總營業額8成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02 頁),被告2 人亦自承:昆山田多公司有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438 頁),顯見本案4 項專利權攸關昆山田多公司經營,對於告訴人而言至關重要,衡諸常情,告訴人於同意轉讓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時,應會一併就後續使用本案4 項專利權之一切費用先予約定,豈有輕易將本案4項專利權讓與被告2 人,而未就讓與費用、年費、維護費及使用費用等為約定之理,是證人即被告曾振豐證詞,除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於本案亦為被告之身分,且為本案4 項專利權之受讓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2 人拆夥後,既然

懷疑被告2 人可能擅自變動本案4 項專利權,惟卻未於刊登本案聲明後,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有無變動,告訴人顯然是事後反悔、誣陷被告2 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去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有無遭人變動,是因為我沒有想到會被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證人邱曉明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後,之所以沒有再去查證專利權有沒有變動,是因為我們想說專利權讓渡、轉讓這種事,理論上應該要有本人簽名才行,不太可能沒有經過本人同意,又沒有經過簽名就可以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是告訴人既曾向被告2 人表示拒絕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業經認定如前),其主觀上難以想像被告

2 人會甘冒違法之風險,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讓與本案

4 項專利權乙節,並非不符常理,且縱認告訴人有疏於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變動之情,然此亦不礙於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又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是事後反悔才會刊登本案聲明云云,然據被告2 人陳述:其等於107 年1 月24日前即已取得告訴人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9頁),然若告訴人於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後又反悔,何以不於107 年1 月24日前之某日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後,隨即刊登本案聲明,卻拖至107 年2 月27日才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本案聲明。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於審理時證述:其係於107 年2 月23日至曾振豐公司處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同年2 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較能合理解釋告訴人何以會於107 年2 月27日刊登本案聲明,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如係挾怨報復,欲藉此機會羅織罪證,陷被告2 人入罪,何需大費周章先向臺灣新生報刊登本案聲明,於108 年5 月8 日查詢本案4 項專利權異動後(見偵4361卷第65至69頁),始提起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設若告訴人早獲知此事,大可於被告2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後,旋即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是辯護人關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㈧另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從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上第1 點記

載「丙方(即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即被告2 人)二人共有,並配合甲方及乙方辦理附件專利權之轉讓程序……」,可見告訴人事前已經同意讓與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上並未有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至多是預擬文件,或僅可推測是告訴人審閱後不同意而未簽章,實無法以其上記載丙方(即告訴人)先前已同意將附件專利權轉讓給甲、乙方(即被告2 人)二人共有」等語,即直接推斷告訴人先前已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予被告2 人,是辯護人所辯,尚嫌速斷。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加入被告2 人的公司時也沒有簽協議書,取得本案4 項專利權時也沒有專利權持份協議書,被告2 人跟告訴人向來都只有口頭承諾而已,所以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沒有書面協議也是合理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曾振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去大陸查昆山田多公司的帳目時,跟告訴人鬧得很不愉快,我有跟他說這個帳目問題如果不處理的話,我會請大陸那邊的律師去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可見被告2 人已經因昆山田多公司帳目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等間關係並不睦,甚至已無信任關係,衡情其等間就本案4 項專利權讓與一事,豈有可能僅以口頭允諾之方式簡便為之,而未留存任何日後可作為證明之書面。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

㈨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盜用徐茂誠之印章蓋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其等盜用印章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莉雯盜蓋徐茂誠印章於「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不知情之專利師賴安國及專利代理人王立成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本案4 項專利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讓與本案4 項專利權之

意,仍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損害告訴人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權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 人前無相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 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蓋用告訴人徐茂誠之印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作,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茂誠證述明確(見他680 卷第15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業交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