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泫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泫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泫鑫承攬劉慶興購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整地拆除工程,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慶興與告訴人傅秀麗所共有且其上如起訴書附件複丈成果圖示標示為A 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前之七里香樹(下稱七里香樹)為告訴人所栽種,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劉慶興購得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時併同取得所有權,本不得任意拆除,竟為使拆除地上物工程順利進行,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後至同日下午6 時之間,指示不知情之黃信勳以整地施工之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牆面拆毀,致本案鐵皮屋喪失其效用並移除七里香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登記為劉慶興與告訴人所共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共用門牌號碼)白色鋼鐵造二層建物(即本案鐵皮屋)則坐落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53、57、59至61、131 至132 頁)。又本案鐵皮屋未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前經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楊得民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後,嗣由楊得民將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告訴人,而本案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告訴人等情,則有前揭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
267 至269 、275 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秀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證稱:本案鐵皮屋及屋前之七里香樹均為伊所占有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並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拆毀、移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調偵卷第
34、103 頁,本院卷第67、69至74、78至8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84、99至105 頁)。是以,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坐落於登記為劉慶興與告訴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上,告訴人復為本案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本案鐵皮屋於案發前為告訴人所實際使用,應堪認定,則告訴人對於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於建築物在物理上加以破壞,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罪,不以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亦即,毀壞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2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黃信勳、吳增雄、劉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告訴人與劉慶興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中送請不動產估價師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劉慶興承攬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且其確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並移除周圍樹木、雜草,嗣由黃信勳操作挖土機,將本案鐵皮屋外層鐵皮牆面拆除一部,並移除七里香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故意,案發當日本案土地上尚有3 棟建築物,分別為磚造房屋、土造房屋及本案鐵皮屋,周圍都是雜物、垃圾或建築廢棄物,本案鐵皮屋自外觀看起來無人居住;當日上午現場施工之工人將土造房屋內之物品清空,準備拆除土造房屋,其後外出時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為何要搬走告訴人土造房屋內之物品,並說土造房屋係告訴人的,伊隨即指示工人將物品搬回原位,並向告訴人詢問本案鐵皮屋為何人所有,告訴人向伊表示:「那不關我的事」,伊回到工地後便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拆下外層鐵皮牆面後,伊看到屋內尚有洗衣機等物品,即下令停止拆除,此時告訴人則出現向伊表示本案鐵皮屋係告訴人的,並稱:「這下好玩了」;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說的七里香樹,當時本案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伊只有指示將周圍樹木、雜草移除等語。經查:
㈠本案鐵皮屋及七里香樹均係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且本案鐵皮屋為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
本案鐵皮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告訴人係本案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屋前之七里香樹亦係由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鐵皮屋於案發時,其外觀為白色鐵皮二層建物,結構為1 層磚造、1 層木板裝潢,內部則放置告訴人之家電、生活用品等物品,顯係作為住宅使用,此有本案鐵皮屋案發前後照片共11張、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9至51、83至84、99至105 、397 、405至407 頁,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本案鐵皮屋係一具備屋頂、外牆、門窗,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本案土地之工作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無疑,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
本件被告係於劉慶興購得本案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向劉慶興承攬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工程時,確有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並移除周圍樹木、雜草,嗣由黃信勳操作挖土機,將本案鐵皮屋外層鐵皮牆面拆除一部,並移除包括七里香樹在內之雜木,再將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114 至115 頁,調偵卷第31至32、76、103 頁,本院卷第41、123 至129 頁),復與告訴人、黃信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劉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增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35至36、114 至116 頁,調偵卷第30、32至34、75至76、91至95、102 至103 頁,本院卷第67至85、87至10
8 、109 至120 頁),並有前引本案鐵皮屋案發前後照片共11張、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市建築(拆除)業者營繕廢棄物進場管制單、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垃圾處理場處理規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9至51、83至84、99至105 、11
9 至123 頁,),堪認屬實。又觀諸本案鐵皮屋遭拆除之情形,可知本案鐵皮屋雖未被全部拆毀,惟其中一側外層鐵皮牆面已遭卸除,使本案鐵皮屋原先所具遮風避雨之功能受到大幅減損而不堪居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拆除行為已毀壞本案鐵皮屋之重要部分,致其因此喪失全部效用,自屬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另被告將七里香樹移除,並連同工程廢棄物載運至垃圾處理場處理之行為,自亦該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訛。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並已致本案鐵皮屋、七里香樹喪失其全部效用,客觀上自分別屬毀壞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鐵皮屋處分權限之歸屬尚有爭議
,仍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指示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主觀上至少有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指示黃信勳從事上開拆除及移除工作時,主觀上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係建設公
司委託伊進行整合,上面原先有一些老舊的矮房子等地上物,建設公司則委託被告處理整地工程,案發前伊與被告認識已約2 年,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陸續經被告拆除,至案發前僅剩下伊原先居住的老家、未經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本案鐵皮屋3 棟建物尚未拆除,原因係當時伊與劉慶興間尚有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就本案土地之分割方案仍有爭議,被告對此事亦知情;本案鐵皮屋係伊占有使用,伊從未同意被告拆除本案鐵皮屋,包括家具、電器都還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參以劉建興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仍在訴訟中,本案土地上有一些老房子,整地工程要避開告訴人的老家,或聯絡告訴人並確認可以拆除的範圍;伊沒有針對特定部分告知被告可否拆除,而就本案鐵皮屋及土造房屋是否要拆除,伊是請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調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劉慶興曾向伊表示告訴人老家、本案鐵皮屋、土造房屋產權不清,交代伊先不要拆除該等房屋,但地上樹木、雜草可以先清除,如有疑問要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此外,尚有卷附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宗影本(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宗影本(節錄)等件可資查考(見偵卷第133 至147 、211 至248 、255 至
266 、287 至411 頁)。據上可知,被告向劉慶興承攬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至案發前本案土地上僅存告訴人老家、未經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本案鐵皮屋3 棟建物尚未拆除,惟因當時劉慶興與告訴人間尚有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就本案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及分割後坐落其上之建物是否拆除等節,雙方仍存有爭議,故劉慶興遂指示被告於從事拆除工作前,應先行聯絡告訴人,並與其確認各該建物可否拆除。是以,本件被告於從事拆除工作前,既應依劉慶興之指示向告訴人聯絡、確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鐵皮屋等建物可能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應於拆除前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一情,自應有合理預見。
⒉又告訴人固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伊發現土造房屋內之物品
被工人搬出屋外,當下伊即告知被告本案鐵皮屋及土造房屋均係伊所有,被告不能拆除等語(見本院卷70至71頁),然被告指示黃信勳從事本案鐵皮屋之拆除工作時,對於本案鐵皮屋實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其拆除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主觀上究係明知並有意為之(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確信其不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並審酌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各項外在情狀,以資判斷。細繹本件被告指示黃信勳從事本案鐵皮屋拆除工作之過程,其中黃信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不會預先通知伊要拆除哪些建物,都是到現場以後才決定,若前一天沒有做完就繼續施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尚未提及要拆除本案鐵皮屋,中午過後,被告始對伊說可以拆除本案鐵皮屋;伊在拆除房屋前,通常會先將屋內淨空,以利清除,但本案鐵皮屋門已上鎖,無法入內查看,從屋外亦看不到內部,當時本案鐵皮屋看起來已無人居住,雜草叢生且已經包覆到本案鐵皮屋外牆,因此伊拆除前便沒有先將屋內物品搬出;伊拆除本案鐵皮屋時,係以挖土機先將外牆拆下一個角落,查看屋內是否仍有物品,拆下外牆後,發現屋內尚有很多生活雜物,伊隨即停止並向被告回報,被告前來查看後,就指示暫停拆除,並表示屋內還有那麼多東西,先不要拆;不久後告訴人即出現等語(見調偵卷第93至95、102 頁,本院卷第87至108 頁)。衡以黃信勳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出入,對於案發當日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緣由、過程、事發順序,及為何僅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部分外牆即停止拆除各節,均能完整說明,此部分亦與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日下午
6 時許,伊下班回到現場,伊看到本案鐵皮屋已被破壞,工作人員都已經休息,當下沒有人在進行拆除工作等語(見調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經黃信勳回報後前往查看,發覺本案鐵皮屋內尚有洗衣機等家電、生活用品,並非無人居住使用,隨即主動指示停止拆除一節,堪認與實情相符。而自前揭過程以觀,倘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占有使用,已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衡情當不至於在發覺屋內尚有上開物品後,又隨即指示停止拆除,則本件能否僅以被告可預見本案鐵皮屋可能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逕謂被告於指示黃信勳從事拆除時,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非無疑。
⒊另查,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及其他工人因施工不慎,致本案
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磚造房屋屋頂、屋內天花板及牆壁隔間木板受損,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即以:不好意思、那是不小心弄到的,我會幫妳修理好的等內容回覆告訴人,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49至55頁),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第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原先準備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土造房屋,遂指示工人將土造房屋內之物品先行搬出屋外,惟經告訴人到場阻止,並向被告表示土造房屋係告訴人所有,被告隨即指示工人將上開物品歸回原位,而未拆除土造房屋一情,亦經告訴人、黃信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偵卷第33、102 頁,本院卷第69至71、76至
85、92至93、102 至104 頁),復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堪信為真。再查,被告於發覺本案鐵皮屋內尚有若干物品而停止拆除後,曾於當日下午5 時53分許,主動以LINE語音通話聯絡告訴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4頁),並有前揭LI NE 對話紀錄擷圖1 張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5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反映磚造房屋因被告施工不慎受損,又經告訴人表示土造房屋係其所有,要求被告停止拆除,並將搬出之物品歸回原位,被告既悉能配合告訴人之要求,並未置之不理或執意拆除土造房屋,且被告在發覺本案鐵皮屋內尚有若干物品,指示工人停止拆除後,尚且主動以LINE聯絡告訴人,凡此已難謂被告於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之際,主觀上必係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伊回到現場,看到土造房屋內的物品被搬到屋外,伊質問被告為何將該等物品搬出來,被告還針對土造房屋是不是伊所有一事,與伊發生爭執,當下對於土造房屋所有權人沒有吵出一個結果,伊要求被告去問劉慶興,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調偵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中午回到現場,發現被告將土造房屋內的物品搬走,伊要求被告搬回原位,被告有問伊本案鐵皮屋是誰的,伊回答係伊的,被告則答稱:「這個是妳的,那個是妳的,什麼都是妳的」,伊則回答:「是不是我的,請你去問劉慶興」等語(見本院卷第69、8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係在案發當日中午始告知被告本案鐵皮屋不可以拆除;案發前,伊一直都沒有機會向被告提及本案鐵皮屋係伊的,因為雙方都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固曾於案發當日,就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權利歸屬發生爭執,惟雙方歧見所在究係土造房屋抑或本案鐵皮屋,已有不明;此外,縱認告訴人已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表示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有,然告訴人先前既未曾向被告提及本案鐵皮屋之權利歸屬,則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言作何理解,又是否誤認告訴人係就土造房屋主張為其所有,稽諸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均非毫無疑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排除被告有錯誤解讀告訴人意思,而致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僅明確表示土造房屋為其所有,對於本案鐵皮屋則無意見之可能。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指示黃信勳從事拆除工作時,當可預見本案鐵皮屋可能係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告未向告訴人確認明瞭,即率爾指示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行事固有可議,惟綜觀案內事證,至多僅能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結果發生,卻確信其尚不致發生,而具備有認識的過失,尚難遽行論斷被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至證人吳增雄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開
車搭載伊前往西山垃圾處理場,詢問工程廢棄物處理事宜,回程途中,伊聽到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將土造房屋內的物品搬出屋外,被告在電話中詢問告訴人本案鐵皮屋是誰的,告訴人回答「那不是我的,不關我的事」;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係將擴音功能打開,伊聽得很清楚;伊曾在施工現場見過告訴人,所以對告訴人的聲音有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惟依吳增雄上開所述情節,其聽聞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時,車上僅有被告及吳增雄2 人,則此部分實情究竟為何,事後已難查考;另觀諸吳增雄上開證言,其內容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而與告訴人、黃信勳前揭證述情節均有所出入,且所述對被告多所迴護,故吳增雄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亦容置疑。又吳增雄尚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曾對伊提及本案鐵皮屋之事,被告說現在只剩下本案鐵皮屋及告訴人的房屋尚未拆除,如果本案鐵皮屋可以拆除,工程即可全部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 至117 、119 頁)。然查,吳增雄為被告友人,僅在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外出前往西山垃圾處理場,詢問工程廢棄物處理事宜,尚非實際參與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之人,況其對於整地工程延宕之原因,以及劉慶興與告訴人間另案民事訴訟之原委、細節,均難認有深入了解。從而,吳增雄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向其抱怨整地工程因故延宕,或被告存有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動機而已,要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指示黃信勳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
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訊之黃信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鐵皮屋附近雜草叢生,伊有將本案鐵皮屋周圍樹木、雜草予以清除,並將屋前樹木挖除後放在旁邊;被告並未特別提到樹的部分,伊就當作雜木直接挖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7 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之前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到七里香樹的部分,伊與被告一直沒有接觸,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會挖除七里香樹,案發當日中午也完全沒有提到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劉慶興於偵查中亦稱:伊認為本案土地係伊買來的,地上的花草樹木應該併同土地一起移轉,那些東西對伊來說本來就是要移除的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得移除七里香樹,而被告業主劉慶興亦未曾指示被告就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可否移除一事,應先向告訴人確認,則被告辯稱:伊沒有特別指示黃信勳,只是想說將本案土地上的樹木、雜草全部都清除掉,並非刻意挖除七里香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指示黃信勳移除七里香樹時,主觀上對於七里香樹為告訴人事實上所管領支配一節,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指示黃信勳拆除本案鐵皮屋及移除七里香樹之行為及結果,惟主觀上既欠缺毀壞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