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卓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謝金鈕」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卓與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為兄妹關係,均為謝金鈕之子女,謝金鈕平日與謝卓同住於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住處內,由謝卓照顧;謝卓明知其父謝金鈕存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謝金鈕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謝金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不得自行處分;嗣謝卓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謝金鈕意外於自宅樓梯口跌倒,後經謝卓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謝卓明知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死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未經謝金鈕前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謝金鈕印章,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偽簽「謝金鈕」署名1 枚,再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交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之不知情承辦行員而行使之,偽為謝金鈕授權之他人及謝金鈕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認謝金鈕尚在世並授權,以致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存款,各由謝卓提領收受,各次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提領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66,000 元,各次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謝金鈕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戶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委由李進成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0日苗檢106 鈴醫甲字第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1 份(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75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卓固不否認其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謝金鈕」署名1 枚後,由其分別將上開文書交予行員提款(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有關到銀行去提款,是我去提款的,但提款的取款憑條的章是我父親生前蓋印好,拿給我的提款憑條,我爸爸生前差點中風,我帶他去醫院,結果是沒有中風,也是差點失智,我帶去醫院,也是沒有失智,有症狀出來時,我父親他也怕會有突發狀況,事先已經蓋印好有蓋章的取款憑條給我,以便不時之需。我父親也有說他蓋好的取款憑條如果有需要,就可以趕快去領錢來處理往後的事情,領款的金額、帳號是我處理,但因為我父親生前已經交代如果有關於我父親的支出,有需要就可以去提領,我在我爸爸突然往生時,必須要有一些花費,喪葬費等,要有錢才能處理,這些錢都是我父親相關費用,花費在我父親身上,我的姊妹之前也有表明過不願意出喪葬費,相關的人力,他們都置之不理,也不算置之不理,變得很冷淡,因為我自己存款不多,要依照我父親生前指示提款來應急辦理後面的喪葬,在母親過世時,我父親當時還在世,我姊妹就一再表明不會出錢,從父母的存款去支付喪葬費,如果不夠,姊妹也不願意支付,叫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父親過世時,就有回來的繼承人,有對被告表示過,由父親存款先支出喪葬費用,而且父親生前也提過,與父親有關的費用,由自己存款先出,以免造成子女負擔,我們認為並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母親過世時就有共識,各繼承人之間、全體繼承人之間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謝孟玲、謝孟璇、謝孟瑾、謝孟蓉為兄妹關係,均為
謝金鈕之子女,謝金鈕平日與被告同住於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住處內,由被告照顧;被告知道謝金鈕存放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竹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謝金鈕之財產,於其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謝金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謝金鈕」署名1 枚,由被告將上開文書均交予行員提款,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台灣中小企銀106 年11月10日53萬取款憑條影本,這是你去領的嗎?)是,我父親去世,我跟姐姐謝孟玲商量,她同意我去領」、「(其他三個告訴人有無同意?)沒有」、「(依法律規定,你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會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他們沒有得商量,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要辦喪事」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宗第164 至165 頁);且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7 年10月31日107 竹南密字第329 號函文、取款憑條、交易人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60號函文、取款憑條、苗栗縣竹南鎮農會107 年11月28日苗竹鎮農信字第1071000656號函文、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本表由受理櫃員提問後填寫)各1 份(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
145 至153 號、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第31頁);另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明知謝金鈕死亡後,謝金鈕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存款,均係遺產,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以取款,其先係供稱有取得謝孟玲之同意,其並無詢問其他三位告訴人(共同繼承人),僅係因為其他三位告訴人沒得商量,故其並未向告訴人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取得同意,便自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款行為,自堪認實。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謝金鈕意外於
自宅樓梯口跌倒,後經其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確認謝金鈕死亡原因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自宅樓梯口跌倒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為證(見107 年度他字第69
3 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故被告於發現謝金鈕在自宅樓梯口跌倒後,隨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驗,故其對於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已經死亡乙節,自屬明知。
㈢至被告於謝金鈕死亡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另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簽「謝金鈕」署名1 枚,由被告將上開文書均交予行員提款,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內各次金額提領收受等事實,其是否有偽造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則予以分述如下: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本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係為了支付謝金鈕之喪葬費用,所以上開領款行為,即無不法犯行等語,尚屬可疑。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你父親的印章、存摺誰在保管
?)我不知道,他會藏起來,但是如果他要用錢,會給我,叫我去領錢出來」、「(你父親身體狀況可以自理生活?)只有吃的部分我會幫他煮,我父親還會去唱歌,我父親會自己吃飯,走路比較慢,頭腦清楚,沒有失智」、「(你父親最後如何過世?)跌倒,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來相驗的」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93 號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這三個帳戶,平常都是你在管理使用嗎?還是你的父親何時、何地才委託你使用?)他會把他的印章、存摺收起來,甚至把它藏起來,等到他想要提領做什麼用時,他就會叫我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 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依據被告及告訴人等所稱謝金鈕於死亡前意識清楚,對於財物並非放任不管,且未失能,而將被告所涉犯之於謝金鈕生前提領款項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257 至259 頁);從而,依據被告所坦認謝金鈕並非將其財物均交付被告無條件處理,而係有需要方交出存摺、印章,特定囑託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領款,處理所需事務;衡情謝金鈕自無可能任意授權被告持有存摺、印章,或者已經蓋用印章的取款憑條,供被告自行使用;又查,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當日係因突發性於自宅跌倒而意外死亡,此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已如前述;故謝金鈕更無可能於該日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前往領款,是被告於謝金鈕死亡當日即無可能獲得謝金鈕之授權取款。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謝金鈕之前因為差點中風,
所以都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帶回家,且將其印文都蓋好,係謝金鈕提供已經蓋好印文的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供其隨時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此部分不但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均未提及;再者,縱算被告稱謝金鈕生前均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印,直至確有提款需求才會囑託被告,並交付存摺、印章,惟該部分授權於特定事項尚未發生,則仍未授權,事後謝金鈕於106 年11月10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則該授權自始並無發生;是被告自無權限持其所稱謝金鈕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前往領款。況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在金額欄及存戶簽章欄位均出現「謝金鈕」印文(共計2 枚);且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所提供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上(本表由受理櫃員提問後填寫),被告尚且自行簽立「謝金鈕」之署名(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213 至215 頁);故此部分亦可認定,該印文、署名均為被告前往領款時,所自行蓋用、簽立。故本案被告此部分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信。
⑷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親過世時,
就有回來的繼承人,有對被告表示過,由父親存款先支出喪葬費用,而且父親生前也提過,與父親有關的費用,由自己存款先出,以免造成子女負擔」、「在被告之母親過世時,在各繼承人間已經有共識,父母的後事由父母的存款先行支出」、「再加上辦理父親後事時,其他繼承人有自父親存款裡面分得手尾錢,卻無人分擔喪葬費用可知,由父親存款先行辦理後事,是各繼承人之間,早已有的共識」、「被告之母親過世時,當然父親還沒有確定,有那些帳號,多少款項,但被告之母親過世時,各繼承人就有討論到,父母喪葬費由父母存款先行支出,當然無法事先確定父母過世當下有多少存款,但是由父母存款支出父母喪葬費早已在母親過世時就是如此規劃,也提及父親過世時,女兒不會自己拿出自己的存款支出喪葬費」、「母親過世時有共識,有共識的意思就是各繼承人之間、全體繼承人之間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查:
①證人謝孟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接獲被告通知後
,在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時許左右回到竹南家中,在家中坐大約10分鐘後被告回家,被告拿一疊錢說要放在其包包,其就跟被告說包包裝不下,然後被告太太回家,看到問說被告為何要領那麼多錢,要用再領就可以,然後好像將錢交給被告太太去存起來,並沒有問說錢從哪邊領來的,被告領錢也沒有印象有問過其,應該是被告自己去領,沒有印象有問過其意見」、「(那你們兄弟姊妹在妳父親生前有沒有討論到說那父親百年之後,那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的問題?)沒有,我覺得我爸爸雖然到後來的時候身體不是很好,但是我覺得以他的身體狀況應該可以活到90歲以上,我不喜歡去碰觸,雖然我知道生死事大,然後但是我不喜歡去碰觸那一塊」、「106 年11月10日父親死亡後,沒有討論過父親死亡後喪葬費用如何處理」、「(那你們兄弟姊妹之間要負擔任何費用嗎,有提到這件事情嗎?)當時都沒有講,是事後好像才有一點點起了這樣的爭執吧」、「喪葬費用那個部分,好,就是等到喪葬都結束之後,就是我弟弟他就有列了一張明細,然後就是我們每個人還要貼他多少錢這樣子」、「(那妳還記得妳母親的一個喪葬費用怎麼處理?)那時候我爸爸在,我爸爸全權處理」、「(那你們兄弟姊妹在那時候有沒有做什麼協議說要怎麼處理這些事情,妳母親的後事的事情?)沒有」、「(那我想請教一下在喪禮的時候,你們的大哥施鴻華他有沒有問過妳辦喪禮的錢誰出的,他有沒有問過?)我沒有印象,對不起,真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8 頁);是依證人謝孟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玲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玲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玲討論。故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其跟證人謝孟玲商量,證人謝孟玲同意其去領款云云(見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卷第165 頁),尚顯無據。
②證人謝孟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於謝
金鈕死亡之後,仍於106 年11月10日有用謝金鈕的名義在謝金鈕所設立的竹南農會提領了10萬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領了53萬元」、「不知道被告領錢的事情,被告領錢的事情都是後來拿到死亡證明後,去查詢才知道」、「沒有同意或者授權被告用謝金鈕的名義去領錢」、「(那你們兄弟姊妹之間有沒有談到說萬一妳父親謝金鈕就是百年以後,這個他的喪葬、喪事要怎麼處裡?)這樣等於是在詛咒人家對不對,所以一直以來我們都不曾開會,都不曾有這個動作,完全沒有,這樣等於是在詛咒老人家」、「完全沒有提到」、「(那妳母親的喪葬費用,那你們兄弟姊妹不包括妳爸爸,有沒有協議說要怎麼處理,就妳母親的部分的喪葬費用?)我爸爸其實有錢,他會從他自己錢拿出來」、「(那妳兄弟姊妹都沒有討論過要怎麼處理?)沒有」、「(請問一下如果妳認為被告沒有上班,連開銷都要跟謝金鈕拿,你們所有人都沒有付過喪葬費,請問爸爸的喪葬費如何出,你們有討論過嗎?)那可以事後在討論」、「(所以你們的意思是還沒討論完之前,父親的大體就放著就好了是嗎?)也是看開銷多少我們在平均分攤也可以」、「也可以就是講出來大家拿出來、大家分攤」、「被告之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其製作之分配表,在106 年年底時候,那個時候姊妹傳給我」、「之前就有聽到姊妹在講,大約106 年1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43 頁);並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翻拍影像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依證人謝孟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璇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
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璇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璇作何討論。
③證人謝孟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使
用謝金鈕所有帳戶提款,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領錢」、「(所以被告以妳爸爸謝金鈕的名義,在他死亡後去提領他帳戶內的錢,妳都不知情也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或授權,是嗎?)沒有」、「父親喪葬費,大概30幾萬。是被告在Line裡頭講的」、「(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共同決定,並且共同蓋章向媽媽的存款中提款?)我不瞭解,我不知道」、「(在父親死亡這個前或後,有沒有曾經就謝金鈕的後事,就他死後殯葬費用該怎麼樣處理,兄弟姊妹之間有討論過?)沒有」、「(母親過世之後,你們4 個姊妹有與這個被告,有沒有一起討論過喪葬費用該怎麼處理,在母親過世的時候?)那時候應該都是爸爸在決定吧」、「(那當時有什麼共識或者是有約定或者是你們有談及,如果父親百年後,父親就是一樣百年之後的喪葬費用一些支出,當時有什麼共識或有討論過或有你們約定,決定好說父親百年後的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嗎?)沒有」、「在父親過世後約一個星期,被告有在LINE群組上提及謝金鈕喪葬費用由60幾萬元那邊扣除、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是依證人謝孟瑾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瑾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瑾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瑾討論。
④證人謝孟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被告有使
用謝金鈕所有帳戶提款,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去領錢」、「(被告以妳父親謝金鈕的名義去提領他戶頭裡面的錢的時候,有沒有去徵詢妳的意見或經過妳同意或授權?)沒有」、「是後來姊妹去查帳才知道」、「喪葬費用都沒有事先討論過,事後也沒有討論過」、「母親往生的喪葬費用怎麼處理我都不知道、還有沒有遺產都不知道」、「被告有將父親喪葬費用LINE給我們看」、「是全部都辦完的之後」、「我知道被告一直是跟我爸爸拿錢」、「(我的問題是就你所知被告沒有錢,你們幾個姊妹又沒有人出錢來辦喪事,所以我的問題是那你們有沒有任何人提到過你們不出錢、被告沒錢,那爸爸的喪事誰在辦?)我們沒有不出錢,他算好可以跟我們借」、「(所以我剛剛的問題妳沒有想要回答是嗎,我剛只是問在你們知道被告沒錢,你們幾個、4 個姊妹又沒有人出錢的這個情況下,有沒有任何一個人討論過那爸爸的後事錢從哪裡來,我的問題是這個?)就是白包」、「就是白包然後加總扣一扣,然後兄弟姊妹一起付,一起平分」、「(妳知道母親的喪葬費錢從哪裡來嗎?)被告有說從我媽媽的存款吧」、「在父親往生後約一個星期,被告有把他這個金額處理這個喪葬後來這個金額的支出做成表」、「在群組有傳給我們姊妹」、「明細那邊要求我們四個姊妹,一起要再給被告27,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是依證人謝孟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在被告母親死亡時,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被告母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於謝金鈕死亡後,更無與證人謝孟蓉討論過父親喪葬費用如何處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領款前,亦未取得證人謝孟蓉之同意,或者與證人謝孟蓉討論。
⑤而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與被告均為親兄弟
姊妹法律關係,除本案涉訟外,前並無重大怨隙,衡情上開證人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領款之時或之前,並未取得證人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之同意或者授權,另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證人謝孟玲之授權,惟此部分亦與證人謝孟玲前開證述不符;佐之證人謝孟玲就本案並未直接提出告訴,故證人謝孟玲與被告間就本案應無特別怨隙之可能,是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依據上開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證述,被告就於謝金鈕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並非基於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即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者授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可信。
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施鴻華,其代證事項為「
本件全體繼承人對先動支被繼承人謝金鈕之存款辦理後事或有正面表示同意,其餘則當場亦不為反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79頁);惟證人施鴻華到庭具結證稱:「這個大概那麼久我印象中就是說,老實講都是我伯父跟我講的,他是跟我抱怨說女兒在母親的喪事這邊,就是不拿錢出來,兒子賺的錢又要養家又要養父母,幾乎是不可能拿來辦這個,沒有那個能力辦這個喪事就對了,我伯父就是說那叫兒子去把母親裡面還有剩下的錢拿出來辦,辦理後事這樣」、「(我跟你確認一下,所以不只是母親,是父母的後事用父母的存款去辦,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我伯父跟我講,因為我不可能一個一個去問的到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此部分既與謝金鈕死亡後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內款項被被告一人提領之本案犯行無關,且依據證人施鴻華證述,該部分均係「謝金鈕」所轉述,並非聽聞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親自陳述,是該部分即難認為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之本意;再者,即該部分縱然屬實,亦屬謝金鈕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部分即屬傳聞證據,且原始證人均已自行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不能傳喚或不能供述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其母親死亡之時,即與全體繼承人(即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有共識,於確認謝金鈕死亡後,即可由被告一人前往提款;另證人施鴻華雖又證稱:「在謝金鈕死亡後,第一天我就去了,但是後來也很少遇到他們全部都在,剛好過了好幾天,我記得那天是辦法會吧,當然他們兒女就在了,我就問了他們,就說『這個費用由誰來支付?』,他們的兄妹們就大概就跟我講說『從我母親開始就是到父親這邊,都是用父親的,那個父母的過世,就是自己留下來的錢來辦,沒有的話、不夠的話怎麼辦?由兒子來支付』,他們講這樣我也沒辦法去說他們什麼話」、「當時男生是比較忙,他是主系,應該是女的」、「(女生跟你講的?)對,不可能那麼久了你問我說哪一個真的我也忘掉了」、「都在,幾個都在,因為它法會有時候會分男跟女,男一邊、女一邊這樣」、「證人謝孟璇開庭前有與其聯繫通話6 分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供本院審認;依據證人施鴻華上開證述,就哪一個女性繼承人陳述,其表示並不記得,又稱謝金鈕死亡後,過了好幾天祭祀法會大家都在,在場之人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並不可得知,且縱然在場沒提出意見,亦尚難據此即認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均有同意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謝金鈕死亡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提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是證人施鴻華上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⑸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辯護稱:喪葬費用自應由謝金鈕遺
產支出,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均不願意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並無經濟能力單獨支付;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並無提及存款,足認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謝金鈕所遺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部分僅係得以認定先由遺產支出相關喪葬費用,惟尚無法據此即可推定,被告得於謝金鈕死亡後,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未經全體繼承人提領程序,單獨自行提款,且偽簽「謝金鈕」署名;故被告縱然須提領支付喪葬費用,其亦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循正當法律程序提款,此與遺產是否先行支付喪葬費用乙節無涉;況且,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謝鍾月英於100 年6 月16日死亡後,被告與全體繼承人即證人謝孟玲、謝孟瑾、謝孟璇、謝孟蓉、謝金鈕等人,均有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且出具取款憑條外,尚有記載繼承提領,並填具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全體繼承人均有用印簽章,填載身分證號碼,提出身分證影本等,此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共12張)、臺灣省新竹香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共4 張)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由此更係可見,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其母親死亡之時,早明知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不可單獨自行提款,更不可以被繼承人即死者名義,單獨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從而,本案被告就以謝金鈕死者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自有偽造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並造成金融機構行員誤信為本人提款及國稅局課稅管理行政事務上之正確性,更係生損害於謝金鈕所有繼承人。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自行持謝金鈕所申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號存摺、印章,並於每次提款時各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謝金鈕印章,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66,
000 元,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分述如下:⑴被告雖辯稱該部分用於支付謝金鈕喪葬費用;但觀之證人謝
孟璇所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翻拍影像可知:「喪葬剩274223」(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可知被告自其所領得款項中扣除謝金鈕之後喪葬費用後,剩下274,223 元,喪葬費用應為391,777 元;另被告列舉地價稅、鑑界、怪手、衣服、液晶、手機、機車、筆電、完稅證明、外套等金額,並稱「以上所列是爸要給我的,一個都不能少,這是最低底線,並補我27500 ,最後一次說」;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該部分款項,均非喪葬費用,而係其個人花費。
⑵足見被告有冒用謝金鈕名義矇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金
融機構承辦人員詐領謝金鈕存款之認識與意圖,其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罪意圖甚明,而其針對謝金鈕遺留之
66 6,000元存款部分,扣除用於喪葬費用之391,777 元及其應得之應繼分額度外(詳細數額說明如后),亦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⑶至被告既為謝金鈕五個繼承人之一,依法就該274,223 元仍
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故就此應繼分部分自應排除係不法所有,而不應論以詐欺取財;是本案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應為219,376 元(計算式為274,223 ÷5 =54,844;54,844×
4 =219,37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有利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為了支付喪葬費用所為,並無冒名詐領情事,實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故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內容為真實,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又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
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此現為金融機構通行之程序。本件謝金鈕死亡後,依民法第6 條規定,其權利主體因死亡已不存在,是謝金鈕死後,該謝金鈕所有之存款乃屬遺產,當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且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謝金鈕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依法須以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被告明知謝金鈕死亡後,仍不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而冒用謝金鈕之名義提領現金及偽簽「謝金鈕」署名,其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顯,另就喪葬費用剩餘之274,22
3 元部分,被告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謝金鈕並未死亡而陷於錯誤,交付謝金鈕所屬之存款,其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及偽造「謝金鈕」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明顯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電腦業,月收入約1 萬元,有三個小孩在唸書,其為辦理其父親之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及貪圖自己之利而欺矇金融機構人員冒名詐領,行為之可責性本屬不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雖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但其犯罪所得尚屬輕微、其犯罪手段、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於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業經被告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之偽造「謝金鈕」署名
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219,376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之謝金鈕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
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提領地點、帳號 │盜用之印文、偽││號│ │臺幣) │ │造之署名 │├─┼────┼──────┼───────────┼───────┤│一│106 年11│5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存戶簽章欄上「││ │月10日上│ │行 │謝金鈕」印文1 ││ │午10時20│ │00000000000 │枚 ││ │分許 │ │ │ │├─┼────┼──────┼───────────┼───────┤│二│106 年11│10萬元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金額欄上「謝金││ │月10日上│ │00000000000000 │鈕」印文1 枚 ││ │午11時15│ │ │存戶簽章欄上「││ │分許 │ │ │謝金鈕」印文1 ││ │ │ │ │枚 ││ │ │ │ │臨櫃作業關懷提││ │ │ │ │問單上偽造之「││ │ │ │ │謝金鈕」署名1 ││ │ │ │ │枚 │├─┼────┼──────┼───────────┼───────┤│三│106 年11│36,000元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原留印鑑欄上「││ │月20日下│ │0000000000000 │謝金鈕」印文1 ││ │午2 時51│ │ │枚 ││ │分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