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期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期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期琳因不滿高聖忠將其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苗栗縣○○市○○路○○○○○○○號後方空地(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巷8 號前空地),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單一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後方及苗栗縣○○市○○路○○巷○號間之空地,先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油漆在忠孝巷之柏油路面上書寫「BCB-3298」、「4456-U2」,嗣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以油漆在該處書寫「車商高聖忠」,而將他人姓名、職業、車牌號碼揭露,對外即足以識別該人從事之工作及使用之車輛,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高聖忠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聖忠。嗣高聖忠發現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何期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期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書寫「BCB-3298」、「4456-U2 」、「車商高聖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寫的這些文字是在「貴族名廈」前方、「金天地」後方的空地,就是忠孝巷,中間這塊水利地靠近「金天地」及「貴族名廈」,他們「貴族名廈」的住戶有人霸佔了「貴族名廈」前方綠色磁磚的土地,不給住戶使用,所以「貴族名廈」的住戶會停放車輛到「金天地」後方這邊,但告訴人住在「貴族名廈」,他有3 部小客車,之前還有1 部小發財車,就這樣佔著車位,如此會造成「金天地」住戶和商家的客人不能停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43分許、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後方及苗栗縣頭份市○○路○○巷○ 號間之空地,以油漆在忠孝巷之柏油路面書寫「BCB-3298」、「4456-U2 」、「車商高聖忠」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忠所述一致(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在路面書寫前揭文字,一般人顯可辨識其所書寫之內容,意指「高聖忠」為「車商」,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B-3298」號、「4456-U2 」號車輛停放該處等情,故被告所書寫之告訴人姓名、職業等文字,顯已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
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換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被告既非公務機關,倘其無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況,其利用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以下分述之:
⒈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單位,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其係因與告訴人住處相近及前已有多次糾紛、訴訟,故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開車輛行駛之路面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係因其與告訴人停放車輛之糾紛而起,顯無法律明文規定;又告訴人停放車輛在該處,縱被告認為告訴人所為已使「金天地」住戶或商家客人無法停車,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被告前述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或其所為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故被告取得並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例外狀況,難認相符。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範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例外情形,係指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的情形,而比照同條項6 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及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其他例外得利用之情形可知,該條項第3 款、第6 款、第7 款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遭利用之人」,而非指「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為免除告訴人之財產上危險,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有利於告訴人之權益。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況。故被告前揭所為揭露證人高聖忠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 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移置為同條第1 項。該條修正係採取李貴敏等立法委員之提案版本,其修正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3 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委
586 、委587 頁)。觀其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該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⒉證人即告訴人高聖忠於警詢證稱:被告曾因我對他說「流氓
」,便對我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這次是因為我將車號000-0000、4456-U2 兩部自用小客車停在頭份市○○路○○○○○○○號後方空地,被告不滿,便在路面上寫「臉皮跟腳底一樣厚」、「車商高聖忠非金天地住戶」等字,洩漏我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金天地」跟「貴族名廈」之間的空地,是兩棟大廈一起使用的停車場,長年來都是這樣,被告的車也會停到我們這邊來,住戶都是這樣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金天地」後面是一個停車場,一個商用的停車場,中間那條水溝上面加蓋就變成水利地,如果說他們要商業停車的話,他們出口是在我們這一邊,是在我們後棟,這是屬於公共停車場,警察來認定也是一樣,里長來認定也是一樣,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任何人都可以開車進來,「金天地」前棟一樓有KTV 、按摩店、鞋店、美容護膚,之前也有電影院、旅館,是屬於商業性的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74頁) 。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足認被告為本案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欲使告訴人不在該空地停放車輛。
⒊又依被告行為時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5頁至第63頁),顯示該處為開放空間,並無設置任何告示,除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外,尚有其他諸多車輛停放,係行人、車輛得自由往來之巷道。本院再囑請員警至現場確認,員警函覆稱:被告書寫之文字橫跨之門牌號碼介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後方及苗栗縣○○市○○路○○巷○號之間,該地為供公眾使用之空地,附近之住戶會將車輛放置於該處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9 年1 月12日分警偵字第1090000464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忠孝巷係以柏油鋪設之路面,而門牌號碼頭份市○○里○○路○○○○○○○號前方空地,係以水泥鋪設,未劃設紅線、白線或停車格,且未設置私有土地禁止停車告示甚明,則難遽認告訴人不得在該處停放車輛。
⒋況被告亦辯稱:告訴人是住「貴族名廈」,中間這塊水利地
靠近金天地及貴族名廈…甚至連黃昏市○○○○街那邊也會有人跑來這邊停…這水溝是政府的,不可能是私人的,水溝就是中間這邊是開放的,政府給民眾使用的…貴族名廈6 樓的老闆娘霸佔前面的綠色磁磚土地,這是貴族名廈他們的糾紛,我們金天地這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默許給貴族名廈的鄰居來放…針對告訴人的原因就是他不能放不開走的車子,我們也開放給貴族名廈的鄰居停放,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們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9、77、79、82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處空地為水利地,且大廈住戶亦允許雙方住戶或其往來之客人停放車輛等情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藉以施壓,其對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已逾越上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⒌另參以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包括「臉皮跟腳底一樣厚實
」,係對告訴人個人之負評,足見被告因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行為,對其已抱持非友善之態度,惟不論被告因何理由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僅係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問題,被告縱具有使告訴人移開車輛之特定目的,亦無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公開於供公眾往來、不特定人均可隨意觀覽之路面,其仍可藉由行政程序、民事或刑事等訴訟行為,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以此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益徵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⒍至被告所提出之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圖示資料(見偵卷第10
1 頁至第103 頁) ,為76年5 月間之資料,其上僅係「金天地商業大樓」之套繪配置圖,再由被告自行手繪本件車輛停放位置,惟此未經相關單位測繪、比對或鑑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①聲請調閱「金天地」與「貴族名廈」建物平面圖,
待證事項為:證明建物退縮多少、防火有多少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②聲請傳喚證人馬正一,待證事項為:馬正一是金天地和貴族名廈的住戶,對本案產權非常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③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文鈞,待證事項為:員警不讓我陳述犯本案的動機,他很可惡,對我有偏見,故意要讓本案成案讓我難堪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4時43分許、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至上開地點書寫前揭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書寫告訴人之住址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然被告所寫之住址,與告訴人實際所居住之住址不同,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9頁),故此部分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此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所寫之文字亦屬告訴人之職業此個人資料部分,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已為實質調查,並命被告就此一併答辯,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使用之多部車輛停放在其住家
大樓前方空地,未思慎行,以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欲令告訴人將車輛駛離而向其施壓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損害,仍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本案案發後有將其書寫在路面上之文字部分消除(參被告供述,及員警於109 年
1 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