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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丞毅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5號、第2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丞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5 行之「苗栗縣○○鄉○○段689-

140、689-865 、689-993 、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3筆山坡地」應更正為「苗栗縣○○鄉○○段689-140 、689-865 、689-917 、689-99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徐玉郎)及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徐玉郎之妻江秀連,授權予徐玉郎使用)之共計16筆山坡地」;第11行之「或」應更正為「及」;第12行至第15行之「擅自另闢道路供施工車輛通行,降挖原有道路造成原有道路L 型測溝損毀、回填土方至道路下邊坡、切削邊坡並回填挖方至原有水池、堆置土石於原有山溝」應更正為「擅自降挖原有道路造成損毀原有道路L 型側溝並回填土方至道路下邊坡(000-000 、-1112 、-1113 )、切削邊坡並回填挖方至原有水池(000-0000、-1113 )、切削原有土路上邊坡並回填挖方至下邊坡等拓寬土路(000-00

0 )、開挖、新闢土路及砌石擋土牆、堆置土石(000-0000)」。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趙丞毅於審理中之自白、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苗栗縣政府109 年2 月7 日府水保字第1090020656號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行施工,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嚴重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已對上開16筆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施工之態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11月29日府水保字第1080364859號函、108 年9 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80179741號函、109 年2 月7 日府水保字第1090020656號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2

3 頁至第129 頁),暨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董事長特助、月薪新臺幣5 萬元、尚有母親及未成年之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

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6頁),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衡酌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行施工之面積達6,553 平方公尺,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且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至其坦承犯行部分,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前。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