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清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6069號、第6198號、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清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六所示。

事 實

一、戴智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另戴智清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後,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之犯意,分別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告訴人即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各向不知情之商家店員佯稱是持卡人本人,而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之署名,並將該簽帳單分別交付於該商家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家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⑵⑶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 ⑴部分,因刷退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附表二編號4 ⑷部分,則因刷卡失敗,由戴智清自行以現金結帳選購之物品1 批),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真正持卡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等人;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當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並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搜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隨後並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 號住所,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而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馯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藍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訊據被告供稱其警詢筆錄係吃了安眠藥、一邊睡一邊製作筆錄、昏昏沉沉,警詢之自白並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

「勘驗標的一:108年10月21日23時5分頭份分局偵查隊警詢光碟(檔名:REC048)開始第6分至8分35秒,勘驗結果:

警員A:再開那部車,一樣開那部嘛厚?被告 :對。

警員B :然後咧,睡著囉,靠背。嘿,偷完後就開那部車之然後咧?警員A :到大潤發?被告 :大潤發。

警員A :購買黃金?被告 :對。

警員A :購買黃金是用什麼購買的,現金還是什麼?被告 :信用卡。

警員A :用被害人的信用卡,不是,接過去,你那樣會很不順,到大潤發,用被害人信用卡購買黃金。

警員B :嘿,然後咧?被告 :然後就隨便找一家銀樓店賣掉。

警員A :哪一間?被告 :忘記了,隨便找一家。

警員A :喔。. . . . 變賣,好,來,句號,這樣,來。

警員B :要問銀摟嗎?警員A :等一下,你這樣會亂掉。你當時一共偷了什麼,皮夾?被告 :對,皮夾一個,裡面證件那一類。

警員A :皮夾內有證件。

被告 :對啊。

警員A :信用卡?被告 :嗯。

警員A :金融卡?被告 :嗯。

警員B :然後咧,有現金嗎?被告 :現金...忘了多少,1、2百塊。

警員A :1、2百?3千欸。

被告 :喔,3千喔。

警員A :對不對?是嗎?沒有錯?沒有錯啦厚?被告 :嗯。」「勘驗標的二:108年10月22日8時47分頭份分局偵查隊警詢光碟(檔名:REC027)開始第46分45秒至2時32分34秒,勘驗結果:

警員:警方查獲上揭物品後,警方認為你的家可能還有作案

用的衣物,經警方於現場詢問你是否願意警方到你所有的家裡你的房間執行附帶搜索,你有沒有同意警方?被告:有。

警員:有厚。你要上廁所是嗎?被告:嗯。

警員:好,我們繼續錄音,我們沒有停喔,我帶你到廁所。

(47分30秒員警帶同被告至廁所,至52分49秒返回偵查隊辦公室)警員:有嘛,你有同意?被告:嗯。

警員:上完廁所了?被告:上完了。

警員:為什麼過來苗栗偷?之前有來過苗栗,還是怎樣?被告:沒有,隨機的。

員警:經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至20時50分,由你主動帶同警方到

你住處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 號2 樓你的房間內執行同意搜索,是否正確?被告:是。

員警:而且你有主動把你那個作案用的衣服告訴警方嘛厚?被告:是。

警員:你作案所穿的衣褲告訴警方嘛厚?被告:對。

自1時8分59秒起至1時51分0秒,勘驗結果:

警員:竊取厚,可以厚。來,你如何竊取?被告:到三灣國小啊。

警員:不是,你要講那一天你是從哪裡出發?被告:在湖口出發。

警員:那天你駕駛開車嘛?被告:嗯。

警員:從家裡出發嘛厚?湖口家裡出發?被告:對。

警員:幾點?被告:大概12點多吧。

警員:中午12點多嘛厚?中午12點多,駕駛開車從湖口家裡

出發,然後呢?那時候換好裝了嗎?被告:還沒。

警員:然後呢?被告:然後就往頭份開啊。

警員:往頭份開,從頭份交流道下嘛厚?被告:對。

警員:交流道,走那個東側,走那個引道往方向開嘛?被告:對。

警員:那個叫東側引道?被告:嗯。

警員:東側引道,先開到斗煥坪?被告:對。

警員:其實你有在斗煥坪停一下厚?被告:嗯。

警員:厚?被告:對啊。

警員:有嗎?被告:有啊。

警員:開到斗煥坪嘛厚?被告:嗯。

警員:然後呢?開到斗煥坪,有去國小繞嗎?被告:沒有,我就換衣服換一換。

警員:開到斗煥坪哪裡?被告:嗯,那底下我也不知道。

警員:路邊嘛厚?被告:對啊。

警員:將車停在路邊,是、是、是在國小那裡,是在三灣的

國小還是哪裡?被告:斗煥坪那邊。

警員:我的轄區是三灣。

被告:我知道啊。

警員:在斗煥…,將車停在路邊?被告:嗯。

警員:嘿。

被告:換衣服啊。

警員:就在車上換衣服?被告:嗯。

警員:換女裝啦厚?被告:對。

警員:換女裝,然後呢?換女裝,換好以後,有沒有去頭份國小

繞?被告:沒有。

警員:換好以後,就直接…?被告:就四處看啊,看一下然後就開到三灣那邊。

警員:你就在路上四處看,開車厚?被告:對啊。

警員:四處看,找目標…。」就上開二段警詢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警詢錄音員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雖有確認或整理被告意思而詢問被告,但未有顯現被告係在疲勞訊問下所作之筆錄,亦無筆錄中斷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25 至132 頁)。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所為筆錄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67 頁),即屬無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均與被告互不相識,且其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均係對於自身物品遭竊或信用卡遭盜刷等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指認被告或指摘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述,且參以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客觀事實,事涉本件被告犯罪與否,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提出之有關本案所用之各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及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之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均係監視器錄影設備攝錄之影像或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智清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車子常常借給朋友,起訴的時間車子不是伊開的,伊沒有偷被害人皮包、信用卡,也沒有偽簽被害人名字行使信用卡,警察扣到的物品伊不知道是何人的,伊不知道該扣押物為何在伊車上,對於起訴事實伊都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卷二第384 至398 頁);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歷次法院訊問之簽名樣式與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害人遭偽簽之簽名樣式均有所不同,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輛有到達犯罪現場,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有前往實施犯罪行為,且文書鑑定報告無法鑑定係被告所為之盜刷、盜簽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397 頁)。

二、經查: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

鳳遭竊情形,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方式」欄所示;另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而證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等人證述遭竊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其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常借與友人使用,惟查:

⑴查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一節,除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89頁);再衡情自用小客車屬高單價物品,通常均為車輛所有人自行使用或交予摯親友人使用,倘無特殊抵押、借名購買等情,通常實無可能隨意將車鑰匙任意放置,且隨意任由他人使用,而無須告知之可能;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鎖一個盒子,裡面置放鑰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然衡情個人所有之車輛係屬重要財產,且通常為避免遭竊或淪為犯罪所用,均會以上鎖或將鑰匙抽離啟動電門等舉措防護遭竊,則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想像;再者,倘其友人需要借用車輛大可直接向被告借取車輛鑰匙即可,一般人斷不可能任將車輛鑰匙留置車上為是,況倘如被告所述其將車輛鑰匙置放在車輛後保險桿盒子內任意供友人使用,則其鑰匙大可直接插於發動引擎之處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設計盒子裝置鑰匙;況且,本院查核卷內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119 至121 頁),亦未見被告所言之「後保險桿上裝置放鑰匙之盒子」,故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殊難想像,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足認系爭車輛均為被告管理、使用為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車輛借給多名友人使用云云,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其所有車輛借與多名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7 至388 頁、第395頁),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供該多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稱「多名友人」是否真有其人,被告所辯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併此敘明。

⑵又本案被告經警於108 年10月21日晚上8 時許,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前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當場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並在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搜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隨後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新竹縣○○鄉○○村○ 鄰○○街○○○ 巷○ 號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等情,分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同意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執行搜索及扣押物之照片共14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85至10

7 頁、第115 至127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等在卷為證。

⑶又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經三灣國小監視器於

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拍攝之竊嫌照片3 張(見

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33 至135 頁上圖),該人身著「白色上衣」、「丹寧色細條吊帶牛仔褲」、肩背「紫色包包」、頭戴「淺色鴨舌帽」等特徵,經本院比對扣押物後,認上開錄影畫面內竊嫌所著「白色上衣」於袖口處有明顯白色束口,且在穿著狀態下手臂及頸處與胸口之間明顯顯露膚色,此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白色女用毛衣(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5所示之物)之特徵均符合;另該竊嫌所著「丹寧色細條吊帶牛仔褲」係屬高腰款式,左右大腿位置均經刷白處理,且吊帶為細條,此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牛仔吊帶褲(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3所示之物)之設計、款式及刷白位置均符合;另該竊嫌所揹之「紫色包包」搭配肩帶為深色之設計,亦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紫色女用包包(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1所示之物)之大小、款式及配色均符合。綜合上開比對,倘被告非上開監視器內所攝錄之竊嫌,何以竊嫌所著衣物、配件均得於被告住所內查扣特徵相符之物,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後,確實亦出現在苗栗縣三灣鄉三河大橋往彌陀寺、苗栗縣三灣鄉苗17及苗17之3 路口等相鄰三灣國小之路段,此亦有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45 至147 頁);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⑷又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經談文國小監視器於

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16分許拍攝之竊嫌照片4 張(見

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75至77頁),該人身著「淺色細肩帶露背連身褲」及「白鞋」、肩背「紫色包包」、頭戴「淺色鴨舌帽」等特徵,經本院比對扣押物後,認上開錄影畫面內竊嫌所著「淺色細肩帶露背連身褲」為細肩帶,且於腰間處有縮腰設計,褲管偏寬近似裙之款式,此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女用棕色連身褲裙(見108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4所示之物)之特徵均符合,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於該連身褲之胸口處間所夾放之墨鏡(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75頁下圖),其形狀、大小亦與被告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墨鏡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

127 頁照片上A10 所示之物);另竊嫌所揹之「紫色包包」搭配肩帶為深色之設計,亦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紫色女用包包(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

127 頁照片上B1所示之物)之大小、款式及配色均符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所穿著之白鞋款式,其鞋型外觀亦與被告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扣之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白色鞋子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A9所示之物)。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所遭竊之「LV錢包」確係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查扣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87至93頁),又上開扣押物經提示予證人謝文倩後,並經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指述略稱:警方查獲之LV錢包為其所失竊的無誤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157 至159 頁),後再由證人謝文倩具名領回,此有贓物發還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

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161 頁);則被害人遭竊之物品既於被告駕駛管理使用之車輛上查扣,被告又無從合理解釋,益徵上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綜合上開比對,倘被告非上開監視器內所攝錄之竊嫌,何以竊嫌所著連身褲、配件均得於被告住所內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內查扣特徵相符之物,且被害人遭竊物品亦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查扣後始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之前,確實出現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台1 縣與苗9 縣口路段及談文國小大門口,此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73頁、第87至97頁),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⑸又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經日南國小、談文國

小監視器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43分至同日下午2 時2分許拍攝之竊嫌照片9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第77至85頁),該人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裙子」及「白鞋」、肩背「紫色包包」、頭戴「深色鴨舌帽」等特徵,經本院比對扣押物後,認上開錄影畫面內竊嫌所揹之「紫色包包」搭配肩帶為深色之設計,亦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紫色女用包包(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1所示之物)之大小、款式及配色均符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嫌所穿著之白鞋及配戴之鴨舌帽款式,其鞋型外觀、帽子顏色及帽上圖標位置,亦均與被告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扣之附表三編號6 、9 所示之深藍色ADIDAS帽子、白色鞋子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A6、A9所示之物)。綜合上開比對,倘被告非上開監視器內所攝錄之竊嫌,何以竊嫌所著鞋子、帽子及包包等配件,均得於被告住所內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內查扣特徵相符之物,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之前,確實出現○○○區○○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且停放於日南國小對面,後並又開○○○區○○路○道○號橋下,行經東明國小前等情,此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第65至73頁),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⑹又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遭竊之地點即瑞穗國小之地址為台中

市○○區○○街○○號,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9分55秒行經台中市○○區○○○街、西勢路口,並往西勢一街、圓環南路60巷、中興路口、中山路持續行駛,則被告所有之車輛確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之後,隨即出沒於上開瑞穗國小附近道路,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到達附表一編號4 所載地點。又上開車輛並於其後自台中市○○區○○道路行駛至台中市北屯區,而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20秒行至台中市○○區○○路(僑孝國小前)、崇德路路段,此行經地點(即僑孝國小)與大買家北屯店(地址為台中市○○區○○路○○○ 號)之距離甚近(僅約300 公尺左右),且該車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37秒進入大買家北屯店,並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24秒離開大買家北屯店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大買家北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25 頁、108 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第77頁、第81頁下圖);則上開系爭車輛行經路線及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遭竊後之信用卡於108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下午1 時10分28秒許間,遭人於大買家北屯店內盜刷之時序確實相符;又上開系爭車輛隨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才又沿線行駛至台中市○區○○○路、五權路

500 巷口,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13秒許○○○區○○里○○路與育才北路口後,直至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才又開始行駛沿線路段到台中市○○路○段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 時7分28秒行駛至中清路與四平路口後,直至同日3 時40分37秒才再行駛至台中市○○路○段○○○ 巷口,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25 頁),上開行經路線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遭竊之信用卡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設之鎮金店櫃位、屈臣氏水湳店遭盜刷之時間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無訛。又況經本院比對大買家北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屈臣氏水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第79至81頁上圖、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該人身上所配戴之帽子、所揹著之粉紅色有圖騰之背包,均與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時,於其車上看見之帽子、粉紅色KI

TTY 圖騰背包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19 頁下圖、第121 頁下圖),且亦與證人李婉翠與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所稱:該人揹著KITTY 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8 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人身上所著相關配件,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內均查有特徵相符之物,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益徵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坦承以男扮女裝方式掩飾身分,而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47至51頁、10

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58至59頁、108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中自白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虛構陳述內容之時間,且其於警詢中就各次犯行之細節、所竊得之物,甚且當天所著之衣物等均能詳實描述,且與前開各節所述之卷證內容相符,則其上開於警詢自白犯罪之陳述,即較屬可信。則審酌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之內容,並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盜刷盜簽一情,分別如下所述: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證人顏馯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1筆款項一情,除經證人顏馯洺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許嘉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一般結帳程序是先知道總金額之後刷卡,然後會針對親筆簽名跟卡片後面的簽名做核對,然後輸入確認這樣,當天刷卡的人其已沒有特別印象,但是是由客人親自簽名沒有錯,大潤發賣場裡面的金飾櫃位是寄賣性,每一次黃金結帳都是專櫃小姐帶人員過來,然後告訴其等說哪一個商品需要輸入多少錢,然後由他確認正確無誤之後,其等才會幫顧客做信用卡的刷卡部分,其看監視器畫面照片,其有印象就是這個客人第一次刷卡的卡片是沒有過的,後來其重複刷了好幾次,告訴專櫃小姐說這個卡沒有辦法使用,然後客人有用另外一張卡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

32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台新銀行大潤發頭份店電子簽單影像查詢1 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證人謝文倩所有之台新銀行、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信用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4 筆款項一情,除經證人謝文倩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黃卿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當天是其結帳,一般結帳流程是先問客人會員卡,然後進行刷物品再結帳,當天因為是專櫃小姐帶來的,其就是跟專櫃小姐接洽而已,跟客人講話就是請他簽名,結帳之後會確定一下電子簽單的名字跟信用卡名字跟卡號和日期,不會做其他確認,當天是專櫃小姐帶來的,其沒有感覺異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

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台新銀行大潤發頭份店電子簽單影像查詢2 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證人藍素卿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確

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2 筆款項一情,除經證人藍素卿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蔡宸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一般結帳程序如果是要刷卡,刷卡前會先看信用卡背面有沒有簽名,然後沒有簽名的話會請他確認是不是本人,當天看到的是有簽名,簽名的人從體型看是「男扮女裝」,該人沒有跟其交談,一直低著頭不敢看櫃台,該人簽名的名字跟信用卡後面是一樣的,該人過程就是都不太敢看櫃台,其沒有跟該人交談過,其只負責賣場裡面結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台新銀行大潤發忠明店電子簽單影像查詢2 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證人陳君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花

旗銀行信用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3 筆款項後又取消3 筆款項交易一情,除經證人陳君鳳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宿溦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該客人是男扮女裝來,因為聲音很像,該人一開始來的時候假咳嗽掩飾他男生的聲音,然後他手明顯是男生,整個身形就是男生的感覺,該人手很粗曠且撲了很重的白粉,與被告手有一點像(當庭指認),且該人一來就看金子重量最重的款式,不配戴就說要那一條,其刷完之後有核對簽名,雖然其知道他是男生但是不知道卡片是男生還是女生的,其就直接照刷,刷了之後其要跟該人對證件,但他拿不出來,其就按取消,該人的手指關節比較大,關節的皮比較皺,比較凸顯,總共刷了三次,然後再一起取消交易,取消交易的簽單也要簽名,總共六個簽名都是該人自己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晶漾金飾有限公司簽單影本6 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⑸附表二編號4 ⑵⑶所示之證人陳君鳳所有之花旗銀行、玉山

信用卡,確實於附表二編號4 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2 筆款項交易一情,除經證人陳君鳳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李婉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一般結帳流程是確定購買之後,請客人留資料,然後算好價格之後,收取信用卡跟中友的APP 家族卡,然後進行結帳,刷卡過後印出簽名聯給客人簽名,就是簽在簽帳單上,再核對簽名,當天該人看起來是長頭髮、戴帽子、穿女裝,然後跟他講話就一直咳嗽,該人告訴其因為身體不舒服,其就沒有多問,當天介紹商品確認要買時就留下資料,因為該人沒有中友的家族卡,其就照他填寫的客戶資料表去刷卡,該人寫字的時候手伸出來,其覺得指節很大,其以為該人是生病造成手指指節這麼大,該人的指節與在庭被告手指很像,就是骨頭比肉看起來粗一點,當天刷卡的人身材中等,比其穿著高跟鞋時矮,(經當庭與被告比對身高)當天結帳的人身高跟被告差不多,且那天結帳的人看起來就是褲子腿很細,那天該人寫的簽名跟留的客戶資料,還有信用卡後面的名字都一樣,當天用兩張不同卡號信用卡刷了2 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56 頁);並有陳君鳳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⑹附表二編號4 ⑷所示之證人陳君鳳所有之玉山信用卡,確實

於附表二編號4 ⑷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盜刷2 筆款項失敗一情,除經證人陳君鳳於警詢中證述稱該筆信用卡款項非其消費,亦非其所簽名外,並有證人陳玉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一般結帳是刷完商品然後確認金額跟東西,問有沒有要加購,沒有要加購就問要刷卡還是付現金,其跟刷卡的人有交談,當天刷卡的人是偽裝成女生的男生,該人說話聲音刻意扮成女生聲音,而且骨頭明顯比女生大,當天刷卡2 次都失敗,因為卡片已經鎖卡,該人比其還要高,算瘦的身材,他腿滿細的,因為其要顧賣場所以有看客人,當時信用卡上面沒有寫卡片主人的名字,所以其不知道那卡片持有人是男生或女生,當天刷卡沒有過卡時,他拿出另一張卡出來刷,一樣不能過卡,後來他以現金支付方式結帳,當天他穿扮很奇怪,結帳的時候感覺比較緊張,問他問題不太願意開口,其從聲線聽出該人是男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40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陳君鳳小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其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刷卡之人,惟查:

⑴查上開證人李婉翠、宿溦真均證述行使信用卡之人,手部特

徵指節較大,且經證人李婉翠、宿溦真當庭觀察被告手指部位後,並均證述稱與被告手指特徵相符等語,已如上所載,並有本院依職權當庭拍攝被告手部特徵之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1 頁);本院審酌被告手部特徵確實於各指節處均有明顯皺折痕,且指關節均明顯粗大,與上開證人等指述之特徵相符;又上開證人蔡宸恩、陳玉靜亦均證述稱刷卡之人明顯為男扮女裝,且均以迴避交談或是咳嗽等方式掩蓋男性聲線特徵,此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警員在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內,扣得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相關女性著裝物品及被告自行於警詢中,坦認其係男扮女裝之犯罪情節相符。

⑵再者,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人穿著特徵與本件扣押物品之結果如下:

①又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經大潤發頭份店監視器於

108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28分至29分許拍攝之竊嫌照片3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61 頁下圖、第163 頁),該人身著「牛仔褲」、頭戴「深色鴨舌帽」等特徵,經本院比對扣押物後,認上開錄影畫面內竊嫌所著「牛仔褲」其大腿處刷白位置及形狀,均與前開所論述竊嫌所著「丹寧色細條吊帶牛仔褲」之下半身特徵完全相符,且該牛仔褲刷白處理之位置及形狀,亦與被告經警於住處查扣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牛仔吊帶褲(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27 頁照片上B3所示之物)下半身之設計、款式及刷白位置均符合,足認被告係穿著同一條牛仔褲後,另於上衣部分再更改穿著風格,否則倘被告非上開監視器內所攝錄之人,何以該人所著褲子之特徵會與被告住所內查扣之牛仔褲下半身特徵相符,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間之後,確實亦出現在苗栗縣三灣鄉三河大橋往彌陀寺、苗栗縣三灣鄉苗17及苗17之3 路口等相鄰三灣國小之路段,隨後復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水源路口,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停放於頭份市○○路上即位於大潤發頭份店旁,此亦有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45 至147 頁、第

149 至155 頁);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本案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無訛。

②又查本件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經大潤發頭份店監視器於

於108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拍攝之盜刷信用卡之人照片7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101 頁下圖至107 頁),該人身著「淺色細肩帶露背連身褲」及「白鞋」、肩背「紫色包包」、頭戴「淺色鴨舌帽」等特徵,與前開論述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之穿著完全一致,已足堪認定大潤發頭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參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論述);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之前,確實出現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和平街口之路段,後並駕駛至大潤發頭份店附近停車,此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99頁、第101 頁上圖);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無訛。

③又查本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經大潤發忠明店監視器於

於108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拍攝之盜刷信用卡之人照片4 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第87頁至89頁),該人身著「白色上衣」、「黑色裙子」及「白鞋」、頭戴「深色鴨舌帽」等特徵,與前開論述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時之穿著完全一致,已足堪認定大潤發忠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論述),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足認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無訛。

④又查本件附表二編號4 ⑴⑵⑶⑷所示犯行,分別經大買家北

屯店、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水湳店之監視器拍攝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人之畫面,有大買家北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屈臣氏水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第79至81頁上圖、第85至89頁、第93至95頁);該人身上所配戴之帽子、所揹著之粉紅色有圖騰之背包,均與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時,於其車上看見之帽子、粉紅色KITTY 圖騰背包照片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19 頁下圖、第121 頁下圖),且亦與證人李婉翠與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所稱:該人揹著KITTY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人身上所著相關配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內查到之物品特徵相符,衡情上開情形均已非巧合可以解釋,益徵被告確有穿著上開衣物配件為附表二編號4 ⑴⑵⑶⑷所示之犯行無訛。

⒊此外,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

書據,如古書、字畫或書法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應否交付專業機關鑑定其真偽,法院自得予以衡量,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信用卡簽單,此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中友字第10903090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109 年3 月11日函暨所附電子簽單列印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公司109 年3 月17日函暨所附電子簽單列印本、晶漾金飾有限公司函附之信用卡簽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5 頁、第171 至189 頁、第195 至197 頁);復經本院當庭於109 年2 月20日審理程序,要求被告當庭書寫「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等語詞各10次(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經審閱偽造之「顏馯洺」署名中關於顏字的「彡」、馯字的「干」、洺字的「口」;「謝文倩」署名中關於謝字的「身」、「寸」、「文」字、倩字的「人」字旁、「青」;「藍素卿」署名中關於藍字「」、素字的「」;「陳君鳳」署名中關於陳字的「

」、「東」的寫法,就上開特定的字體的書寫方式,被告之運筆方式、筆劃順序、結構佈局、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均與被告於109 年2 月20日當庭書寫之字跡之大致筆觸尚屬相似,再衡以本院前開審認,應確屬被告所書寫之字跡。⒋另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審理程序,雖經本院要求書寫「陳

君鳳」、「顏馯洺」、「謝文倩」「鳳凰」、「藍色」、「顏色」、「謝謝」、「素食」、「文章」、「藍素卿」、「戴智清」等語詞各10次(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然衡其當庭書寫時特別一筆一畫緩慢書寫,與本件送鑑之信用卡簽單上明顯均為快速橫式書寫或草寫之簽名相異,亦與被告前於警詢時簽署姓名時橫式快速草寫自己姓名之習慣(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亦相異,則顯見被告於此次書寫,係故意規避簽名筆跡鑑定之心,尚無參考之價值,附此敘明。⒌末查,被告前於警詢即已坦承於竊盜犯行後,再犯如附表二

編號編號1 、2 、3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分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51至55頁、108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中自白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虛構或編撰陳述內容之時間,且其於警詢中就各次犯行之細節、所偽造之署押、當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之物品等,均能詳實描述,且與前開各節所述之卷證內容相符,則其上開於警詢自白犯罪之陳述,即較屬可信。

⒍則審酌被告前開警詢自白之內容,並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論罪科刑: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⑵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⑴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顏馯洺」、「謝文倩」、「藍素卿」、「陳君鳳」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持卡消費之部分,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上開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未遂等二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2歲,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於上開竊盜犯行後,甚而持竊盜所得之被害人信用卡至商店盜刷而盜取財物,並旋將盜刷信用卡所得貴重物品黃金等財物變賣取款,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信用及生活、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並對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均生交易安全之危害或財產危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方法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無塵室建造工程,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

396 頁),並斟酌各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非無工作,足見其非全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尚屬有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工作技能。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詞,自難逕認有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檢察官上開主張,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係在系爭車輛或被

告住處內所查扣,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用於男扮女裝後竊盜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⒉又查被害人顏馯洺遭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被害人謝

文倩遭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被害人藍素卿遭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被害人陳君鳳遭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另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考量上開物

品多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被害人等就上開身分證明、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應均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均未扣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200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牌為LV皮包1 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顏馯洺、張文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發還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161 頁、108 年偵字第6069號卷第109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顏馯洺」署名1 枚、「謝文倩」署名4 枚、「藍素卿」署名2 枚、「陳君鳳」署名8 枚均沒收。另偽造之簽帳單,雖為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還商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消費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信用卡,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卡片既未扣案,難以確定是否仍存在,又在客觀上之經濟價值低微,且可經由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補領新卡使用,已如前述,故是否沒收或追徵,無礙被告罪責成立或刑罰預防之目的,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⑵⑶「刷卡購買之物品

」欄所示之財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許蓓雯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新臺幣) │被│犯罪所得財物│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號│ │ │ │害│ │ │ │ ││ │ │ │ │人│ │ │ │ │├─┼────┼────┼─────────────┼─┼──────┼───────────┼─────┼──────┤│1 │108年10 │苗栗縣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顏│皮包1個(內 │【108年偵字第6069號】 │刑法第320 │戴智清犯竊盜││ │月8日下 │灣鄉中山│盜犯意,於左揭時間,駕駛車│馯│有現金3,200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馯洺警│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 │午2時25 │路49號三│牌號碼9N-3875 號自用小客車│洺│元《已發還顏│ 詢筆錄(第71至80頁)│ │刑拾月。 ││ │分許 │灣國小3 │,前往苗栗縣○○鄉○○路49│ │馯洺》、身分│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未扣案之犯罪││ │ │年甲班教│號三灣國小旁,在車內穿戴女│ │證、健保卡、│ 108年10月21日搜索筆 │ │所得即附表四││ │ │室 │生服裝變裝成女生,下車後,│ │自然人憑證、│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編號1所示之 ││ │ │ │進入三灣國小3 年甲班教室內│ │汽機車駕照、│ 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物沒收,於全││ │ │ │,徒手竊取顏馯洺所有之皮包│ │行照、機車強│ 各2份、執行搜索照片 │ │部或一部不能││ │ │ │1 個(內有現金3,200 元《已│ │制險保險卡、│ 14張、扣押物品清單1 │ │沒收或不宜執││ │ │ │發還顏馯洺》、身分證、健保│ │國泰世華銀行│ 份(第87至107頁、第 │ │行沒收時,追││ │ │ │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 │信用卡、中國│ 115至125頁、第243至 │ │徵其價額。 ││ │ │ │、行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國│ │信託銀行信用│ 247頁)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卡、花旗銀行│⑶贓物認領保管單(第 │ │ ││ │ │ │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 │信用卡、玉山│ 109頁 ) │ │ ││ │ │ │山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銀行信用卡、│⑷三灣國小監視器錄影畫│ │ ││ │ │ │三灣農會提款卡、台灣銀行提│ │郵局提款卡、│ 面翻拍照片16張、路口│ │ ││ │ │ │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 張│ │三灣農會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得手後,迅速駕駛上揭自│ │卡、台灣銀行│ 片17張、頭份大潤發監│ │ ││ │ │ │小客車逃離。 │ │提款卡、台新│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銀行提款卡各│ 13張(第129至173頁)│ │ ││ │ │ │ │ │1張) │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第179頁) │ │ │├─┼────┼────┼─────────────┼─┼──────┼───────────┼─────┼──────┤│2 │108年10 │苗栗縣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謝│廠牌LV皮包1 │【108年偵字第6068號】 │刑法第320 │戴智清犯竊盜││ │月14日下│橋鄉談文│盜犯意,於左揭時間,駕駛車│文│個1個(內有 │⑴證人謝文倩於警詢證述│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 │午2時20 │村談文湖│牌號碼9N-38 75號自用小客車│倩│現金3000 元 │ (第59至67頁、第157 │ │刑壹年。 ││ │分許 │54號談文│,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談│ │、健保卡1 張│ 至159頁) │ │未扣案之犯罪││ │ │國小5年 │文湖54號談文國小旁,在車內│ │、身分證1張 │⑵談文國小及路口監視器│ │所得即附表四││ │ │甲班教室│穿戴女生服裝變裝成女生,下│ │、渣打銀行金│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編號2所示之 ││ │ │內 │車後,進入談文國小5 年甲班│ │融卡1張、聯 │ 、大潤發店內監視器翻│ │物沒收,於全││ │ │ │教室內,徒手竊取謝文倩所有│ │邦銀行信用卡│ 拍照片6張(第73至107│ │部或一部不能││ │ │ │之廠牌LV皮包1 個(內有現金│ │1張、台新銀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 │ │ │3000元、健保卡1 張、身分證│ │行信用卡1 張│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 │ │ │1 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 張、│ │、玉山銀行信│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徵其價額。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 │用卡2張、郵 │ 表(第109頁) │ │ ││ │ │ │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 │局VISA卡2 張│⑷贓物發還保管單(第 │ │ ││ │ │ │卡2 張、郵局VISA卡2 張,另│ │,另上開廠牌│ 161頁) │ │ ││ │ │ │上開廠牌LV皮包已發還),得│ │LV皮包已發還│ │ │ ││ │ │ │手後,迅速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 │ │ │ ││ │ │ │逃離,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 │├─┼────┼────┼─────────────┼─┼──────┼───────────┼─────┼──────┤│3 │108年10 │臺中市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藍│廠牌為雨傘牌│【108年偵字第6198號】 │刑法第320 │戴智清犯竊盜││ │月18日下│甲區東明│盜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14│素│之白色皮包1 │⑴證人藍素卿警詢筆錄(│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 │午2時2分│路東明國│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卿│個(內有現金│ 第61至63頁) │ │刑拾月。 ││ │許 │小健康中│87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約1,200元、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未扣案之犯罪││ │ │心 │市○○區○○路東明國小旁,│ │花旗銀行信用│ 拍照片及東明國小監視│ │所得即附表四││ │ │ │在車內穿戴女生服裝變裝成女│ │卡、聯邦銀行│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 │編號3所示之 ││ │ │ │生,下車後,進入東明國小健│ │國民旅遊卡、│ 張、大潤發監視器錄影│ │物均沒收,於││ │ │ │康中心,徒手竊取告訴人藍素│ │郵局提款卡、│ 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 │ │全部或一部不││ │ │ │卿所有之廠牌為雨傘牌白色皮│ │身分證各1張 │ 65至89頁 │ │能沒收或不宜││ │ │ │包1 個(內有現金約1,200 元│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執行沒收時,││ │ │ │、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 │ 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 │追徵其價額。││ │ │ │國民旅遊卡、郵局提款卡、身│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 │ ││ │ │ │分證各1 張),得手後,迅速│ │ │ 97頁) │ │ ││ │ │ │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並將│ │ │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 ││ │ │ │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 │ │ │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第99頁) │ │ │├─┼────┼────┼─────────────┼─┼──────┼───────────┼─────┼──────┤│ 4│108年10 │臺中市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陳│皮包1個(內 │【108年偵字第6068號( │刑法第320 │戴智清犯竊盜││ │月21日上│中市豐原│盜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11│君│有現金約5, │下稱卷一)、108年偵字 │條第1項 │罪,處有期徒││ │午11時○○○區○○街│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鳳│000元、統一 │第6620號(下稱卷二)】│ │刑壹年。 ││ │分許 │72號瑞穗│3 87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超商面額1,00│⑴證人陳君鳳警詢筆錄(│ │未扣案之犯罪││ │ │國小某教│中市○○市○○區○○街○○號│ │0 元商品卡1 │ 卷一第185至193頁、卷│ │所得即附表四││ │ │室 │瑞穗國小旁,在車內穿戴女生│ │張、中國信託│ 二第59至67頁) │ │編號4所示之 ││ │ │ │服裝變裝成女生,下車後,進│ │信用卡2張、 │⑵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物均沒收,於││ │ │ │入瑞穗國小某教室,徒手竊取│ │花旗銀行信用│ 、車牌號碼為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 │ │ │被害人陳君鳳所有之皮包1 個│ │卡1張、中華 │ 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能沒收或不宜││ │ │ │(內有現金約5,000 元、統一│ │郵政金融卡1 │ 報表(卷一第225至226│ │執行沒收時,││ │ │ │超商1,000 元商品卡1 張、中│ │張、元大銀行│ 頁、卷二第99至101頁 │ │追徵其價額。││ │ │ │國信託信用卡2 張、花旗銀行│ │金融卡1張及 │ ) │ │ ││ │ │ │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 │身分證、駕照│ │ │ ││ │ │ │1 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及│ │、健保卡各1 │ │ │ ││ │ │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 │張、玉山銀行│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得│ │信用卡2張) │ │ │ ││ │ │ │手後,迅速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 │ │ │ ││ │ │ │逃離,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發卡│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購買之│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偵查案號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犯法條│主文欄 ││ │持卡人 │銀行/種類/│ │ │物品 │(新臺幣)│ │ │ │ ││ │ │卡號 │ │ │ │ │ │ │ │ ││ │ │ │ │ │ │ │ │ │ │ │├───┼────┼─────┼────┼────┼─────┼─────┼─────┼────────────┼────┼──────┤│1 │顏馯洺 │國泰世華商│108年10 │大潤發頭│黃金手鍊1 │34,506元 │「顏馯洺」│【108年偵字第6069號】 │刑法第21│戴智清犯行使││ │ │業銀行信用│月8日下 │份店(苗│條(26,426│ │署名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馯洺警詢│6條、第 │偽造私文書罪││ │ │卡(卡號:│午3時35 │栗縣頭份│元)、黃金│ │ │ 筆錄(第71至80頁) │210 條、│,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分18秒許│市○○路│戒子1個( │ │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第339條 │壹年陸月。 ││ │ │0000-0000 │ │230號) │8,080元) │ │ │ 明細表(第111頁) │第1項 │偽造之「顏馯││ │ │號) │ │ │ │ │ │⑶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第│ │洺」署押壹枚││ │ │ │ │ │ │ │ │ 113頁) │ │沒收;未扣案││ │ │ │ │ │ │ │ │⑷三灣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犯罪所得黃││ │ │ │ │ │ │ │ │ 翻拍照片16張、路口監視│ │金手鍊壹條、││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黃金戒子壹個││ │ │ │ │ │ │ │ │ 、頭份大潤發監視器錄影│ │均沒收,於全││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3張(第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129至173頁)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⑸大潤發頭份店電子簽單影│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像查詢1份(第235頁)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 │謝文倩 │台新銀行 │108年10 │大潤發頭│黃金飾品2 │58,612元 │「謝文倩」│【108年偵字第6068號】 │刑法第21│戴智清犯行使││ │ │(卡號: │月14日下│份店(苗│個(分別為│ │署名1枚 │⑴證人謝文倩於警詢證述 │6條、第 │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0-│午2時44 │栗縣頭份│42,952元、│ │ │ (第59至67頁、第157至 │210 條、│,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 │分58秒 │市○○路│15,660元)│ │ │ 159頁) │第339條 │壹年捌月。 ││ │ │) │ │230號) │ │ │ │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1項 │偽造之「謝文││ │ │ │ │ │ │ │ │ (第69頁) │ │倩」署押肆枚││ │ ├─────┼────┼────┼─────┼─────┼─────┤⑶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沒收;未扣案││ │ │聯邦銀行(│108年10 │大潤發頭│黃金飾品2 │53,370元 │「謝文倩」│ (第71頁) │ │之犯罪所得黃││ │ │卡號:7263│月14日下│份店(苗│個(分別為│ │署名1枚 │⑷談文國小及路口監視器錄│ │金飾品捌個均││ │ │-0000-0000│午2時54 │栗縣頭份│42,090元、│ │ │ 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大│ │沒收,於全部││ │ │-908) │分49秒 │市○○路│11,280元)│ │ │ 潤發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或一部不能沒││ │ │ │ │230號) │ │ │ │ 6張(第73至107頁) │ │收或不宜執行││ │ ├─────┼────┼────┼─────┼─────┼─────┤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 │沒收時,追徵││ │ │玉山銀行(│108年10 │大潤發頭│黃金飾品2 │24,180元 │「謝文倩」│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其價額。 ││ │ │卡號:5242│月14日下│份店(苗│個(分別為│ │署名1枚 │ (第109頁) │ │ ││ │ │-0000-0000│午2時44 │栗縣頭份│24,180元、│ │ │⑹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6178) │分5秒 │市○○路│5,505元) │ │ │ 表(第155頁) │ │ ││ │ │ │ │230號) │ │ │ │⑺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4張 │ │ ││ │ │ │ │ │ │ │ │ (第173至174頁) │ │ ││ │ │ ├────┼────┼─────┼─────┼─────┤⑻大潤發頭份店台新銀行簽│ │ ││ │ │ │108年10 │大潤發頭│黃金飾品2 │29,610元 │「謝文倩」│ 帳單4張(第175至181頁 │ │ ││ │ │ │月14日下│份店(苗│個(分別為│ │署名1枚 │ ) │ │ ││ │ │ │午2時54 │栗縣頭份│23,230元、│ │ │ │ │ ││ │ │ │分9秒 │市○○路│6,380元) │ │ │ │ │ ││ │ │ │ │230號) │ │ │ │ │ │ ││ │ │ │ │ │ │ │ │ │ │ │├───┼────┼─────┼────┼────┼─────┼─────┼─────┼────────────┼────┼──────┤│3 │藍素卿 │花旗銀行信│108年10 │大潤發忠│黃金飾品2 │30,949元 │「藍素卿」│【108年偵字第6198號】 │刑法第21│戴智清犯行使││ │ │用卡(卡號│月18日下│明店 │個(分別為│ │署名1枚 │⑴證人藍素卿警詢筆錄(第│6條、第 │偽造私文書罪││ │ │:0000-000│午3時42 │ │24,353元、│ │ │ 61至63頁) │210 條、│,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分15秒 │ │6,596元) │ │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第339條 │壹年陸月。 ││ │ │3 號) ├────┼────┼─────┼─────┼─────┤ 照片及東明國小監視器錄│第1項 │偽造之「藍素││ │ │ │108年10 │大潤發忠│黃金飾品2 │16,952元 │「藍素卿」│ 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大│ │卿」署押貳枚││ │ │ │月18日下│明店 │個(分別為│ │署名1枚 │ 潤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沒收;未扣案││ │ │ │午3時47 │ │13,314元、│ │ │ 照片4張(第65至89頁) │ │之犯罪所得黃││ │ │ │分0秒 │ │3,638元) │ │ │⑶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2張 │ │金飾品肆個均││ │ │ │ │ │ │ │ │ (第91頁)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⑷信用卡簽單2張(第93頁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⑸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第│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95頁) │ │其價額。 ││ │ │ │ │ │ │ │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 ││ │ │ │ │ │ │ │ │ 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 │ │ ││ │ │ │ │ │ │ │ │ 97頁)、車牌號碼為00-0│ │ ││ │ │ │ │ │ │ │ │ 87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 │ │ ││ │ │ │ │ │ │ │ │ 資料報表(第99頁) │ │ │├─┬─┼────┼─────┼────┼────┼─────┼─────┼─────┼────────────┼────┼──────┤│4 │⑴│陳君鳳 │中國信託信│108年10 │大買家北│無 │14,400元 │「陳君鳳」│【108年偵字第6068號(下 │刑法第21│戴智清犯行使││ │ │ │用卡(卡號│月21日下│屯店內設│ │ │署名1枚 │稱卷一)、108年偵字第 │6條、第 │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午1時0分│之晶漾金│ │ │ │6620號(下稱卷二)】 │210 條、│,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 │1秒 │飾有限公│ │ │ │ │第339條 │壹年捌月。 ││ │ │ │號) │ │司(台中│ │ │ │⑴證人陳君鳳警詢筆錄(卷│第2項、 │偽造之「陳君││ │ │ │ │ │市北屯區│ │ │ │ 一第185至193頁、卷二第│第1項 │鳳」署押捌枚││ │ │ │ │ │興安路2 │ │ │ │ 59至67頁) │ │沒收;未扣案││ │ │ │ │ │段79 號 │ │ │ │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 │之犯罪所得黃││ │ │ │ │ │) │ │ │ │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卷一│ │金飾品壹批沒││ │ │ │ │ │ │ │ │ │ 第195頁、卷二第69頁) │ │收,於全部或││ │ │ │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一部不能沒收││ │ │ │ │刷退: │大買家北│無 │-14,400元 │「陳君鳳」│ 表(卷一第197頁) │ │或不宜執行沒││ │ │ │ │108年10 │屯店內設│ │(取消交易│署名1枚 │⑷陳君鳳所提行動電話簡訊│ │收時,追徵其││ │ │ │ │月21日下│之晶漾金│ │) │ │ 通知畫面4張(卷一第199│ │價額。 ││ │ │ │ │午1時10 │飾有限公│ │ │ │ 頁、卷二第73頁) │ │ ││ │ │ │ │分21秒 │司(台中│ │ │ │⑸信用卡簽單8張(卷一第 │ │ ││ │ │ │ │ │市北屯區│ │ │ │ 201 頁、第209頁、卷二 │ │ ││ │ │ │ │ │興安路2 │ │ │ │ 第75頁、第83頁) │ │ ││ │ │ │ │ │段79 號 │ │ │ │⑹大買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 │ │) │ │ │ │ 拍照片6張、中友百貨監 │ │ ││ │ │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 │ ││ │ │ ├─────┼────┼────┼─────┼─────┼─────┤ 張、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 │ ││ │ │ │中國信託信│108年10 │大買家北│無 │45,000元 │「陳君鳳」│ 面翻拍照片4張(卷一第 │ │ ││ │ │ │用卡(卡號│月21日中│屯店內設│ │ │署名1枚 │ 203 至207頁、第211至 │ │ ││ │ │ │0000-0000-│午12時58│之晶漾金│ │ │ │ 221頁、卷二第77至81頁 │ │ ││ │ │ │0000-0000 │分 │飾有限公│ │ │ │ 、第85至95頁) │ │ ││ │ │ │號) │ │司(台中│ │ │ │⑺屈臣氏消費明細(卷一第│ │ ││ │ │ │ │ │市北屯區│ │ │ │ 223 頁、卷二第97頁) │ │ ││ │ │ │ │ │興安路2 │ │ │ │⑻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 ││ │ │ │ │ │段79 號 │ │ │ │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 │ ││ │ │ │ │ │) │ │ │ │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 │ (卷一第225至226頁、卷│ │ ││ │ │ │ ├────┼────┼─────┼─────┼─────┤ 二第99至101頁) │ │ ││ │ │ │ │刷退: │大買家北│無 │-45,000元 │「陳君鳳」│ │ │ ││ │ │ │ │108年10 │屯店內設│ │(取消交易│署名1枚 │ │ │ ││ │ │ │ │月21日下│之晶漾金│ │) │ │ │ │ ││ │ │ │ │午1時8分│飾有限公│ │ │ │ │ │ ││ │ │ │ │ │司(台中│ │ │ │ │ │ ││ │ │ │ │ │市北屯區│ │ │ │ │ │ ││ │ │ │ │ │興安路2 │ │ │ │ │ │ ││ │ │ │ │ │段7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信│108年10 │大買家北│無 │43,000元 │「陳君鳳」│ │ │ ││ │ │ │用卡(卡號│月21日上│屯店內設│ │ │署名1枚 │ │ │ ││ │ │ │:0000-000│午12時58│之晶漾金│ │ │ │ │ │ ││ │ │ │0-0000-000│分 │飾有限公│ │ │ │ │ │ ││ │ │ │4號) │ │司(台中│ │ │ │ │ │ ││ │ │ │ │ │市北屯區│ │ │ │ │ │ ││ │ │ │ │ │興安路2 │ │ │ │ │ │ ││ │ │ │ │ │段7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刷退: │大買家北│無 │-43,000元 │「陳君鳳」│ │ │ ││ │ │ │ │108年10 │屯店內設│ │(取消交易│署名1枚 │ │ │ ││ │ │ │ │月21日下│之晶漾金│ │) │ │ │ │ ││ │ │ │ │午1時9分│飾有限公│ │ │ │ │ │ ││ │ │ │ │ │司(台中│ │ │ │ │ │ ││ │ │ │ │ │市北屯區│ │ │ │ │ │ ││ │ │ │ │ │興安路2 │ │ │ │ │ │ ││ │ │ │ │ │段79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 │ │108年10 │中友百貨│黃金飾品1 │50,000元 │「陳君鳳」│ │ │ ││ │ │ │ │月21日下│股份有限│批(重量不│ │署名1枚 │ │ │ ││ │ │ │ │午2時2分│公司內設│詳,見108 │ │ │ │ │ ││ │ │ │ │ │鎮金店櫃│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位(台中│6620號卷第│ │ │ │ │ ││ │ │ │ │ │市北屯區│91頁) │ │ │ │ │ ││ │ │ │ │ │三民路3 │ │ │ │ │ │ ││ │ │ │ │ │段16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 │玉山銀行信│108年10 │中友百貨│ │68,896元 │「陳君鳳」│ │ │ ││ │ │ │用卡(卡號│月21日下│股份有限│ │ │署名1枚 │ │ │ ││ │ │ │:0000-000│午2時3分│公司內設│ │ │ │ │ │ ││ │ │ │0-0000-000│ │鎮金店櫃│ │ │ │ │ │ ││ │ │ │6 號) │ │位(台中│ │ │ │ │ │ ││ │ │ │ │ │市北屯區│ │ │ │ │ │ ││ │ │ │ │ │三民路3 │ │ │ │ │ │ ││ │ │ │ │ │段161 號│ │ │ │ │ │ ││ │ │ │ │ │A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⑷│ │玉山銀行信│108年10 │屈臣氏水│無 │刷卡失敗 │無 │ │ │ ││ │ │ │用卡(卡號│月21日下│湳店(台│ │ │ │ │ │ ││ │ │ │:0000-000│午3時35 │中市北屯│(至於被告│ │ │ │ │ ││ │ │ │0-0000-000○○ ○區○○路│當天消費之│ │ │ │ │ ││ │ │ │7 號) │ │2段216號│物品一批,│ │ │ │ │ ││ │ │ │ │ │) │合計1,774 │ │ │ │ │ ││ │ │ │ │ │ │元,因刷卡│ │ │ │ │ ││ │ │ │ ├────┼────┤失敗後轉由├─────┼─────┤ │ │ ││ │ │ │ │108年10 │屈臣氏水│被告自行以│刷卡失敗 │無 │ │ │ ││ │ │ │ │月21日下│湳店(台│現金結帳購│ │ │ │ │ ││ │ │ │ │午3時36 │中市北屯│買) │ │ │ │ │ ││ │ │ │ ○○ ○區○○路│ │ │ │ │ │ ││ │ │ │ │ │2段21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1 │假奶 │1件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上 │├──┼──────────┼─────┼─────────┤│2 │運動型胸罩 │1件 │同上 │├──┼──────────┼─────┼─────────┤│3 │假髮 │1副 │同上 │├──┼──────────┼─────┼─────────┤│4 │粉紅色胸罩 │1件 │同上 │├──┼──────────┼─────┼─────────┤│5 │粉紅色ADIDAS帽子 │1件 │同上 │├──┼──────────┼─────┼─────────┤│6 │深藍色DIDAS帽子 │1件 │同上 │├──┼──────────┼─────┼─────────┤│7 │粉紅色口罩 │1個 │同上 │├──┼──────────┼─────┼─────────┤│8 │粉紅色短襪 │1雙 │同上 │├──┼──────────┼─────┼─────────┤│9 │白色鞋子 │1雙 │同上 │├──┼──────────┼─────┼─────────┤│10 │墨鏡 │1副 │同上 │├──┼──────────┼─────┼─────────┤│11 │女用包包(紫色) │1個 │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 │ │ │9鄰蘭州街235巷5號 │├──┼──────────┼─────┼─────────┤│12 │女用內搭褲(皮膚色)│1件 │同上 │├──┼──────────┼─────┼─────────┤│13 │牛仔吊帶褲 │1件 │同上 │├──┼──────────┼─────┼─────────┤│14 │女用連身褲裙(棕色)│1件 │同上 │├──┼──────────┼─────┼─────────┤│15 │女用毛衣(白色) │1件 │同上 │├──┼──────────┼─────┼─────────┤│16 │咖啡色松鼠化妝包(內│1包 │同上 ││ │含口紅、眉筆、耳環等│ │ ││ │物) │ │ │└──┴──────────┴─────┴─────────┘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犯罪事實 │├──┼─────┼───────┼─────┼─────────┤│1 │顏馯洺 │皮包 │1個 │附表一編號1 │├──┼─────┼───────┼─────┼─────────┤│2 │張文倩 │現金(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3 │藍素卿 │廠牌為雨傘牌之│1個 │附表一編號3 ││ │ │白色皮包 │ │ ││ │ ├───────┼─────┤ ││ │ │現金(新臺幣)│1,200元 │ │├──┼─────┼───────┼─────┼─────────┤│4 │陳君鳳 │皮包 │1個 │附表一編號4 ││ │ ├───────┼─────┤ ││ │ │現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 │統一超商面額為│1張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之商品卡 │ │ │├──┼─────┼───────┼─────┼─────────┤│5 │顏馯洺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附表一編號1 ││ │ │、自然人憑證、│ │ ││ │ │汽機車駕照、行│ │ ││ │ │照、機車強制險│ │ ││ │ │保險卡、國泰世│ │ ││ │ │華銀行信用卡、│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用卡、花旗銀行│ │ ││ │ │信用卡、玉山銀│ │ ││ │ │行信用卡、郵局│ │ ││ │ │提款卡、三灣農│ │ ││ │ │會提款卡、台灣│ │ ││ │ │銀行提款卡、台│ │ ││ │ │新銀行提款卡 │ │ │├──┼─────┼───────┼─────┼─────────┤│6 │謝文倩 │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附表一編號2 ││ │ │、渣打銀行金融│ │ ││ │ │卡、聯邦銀行信│ │ ││ │ │用卡、台新銀行│ │ ││ │ │信用卡 │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各2張 │ ││ │ │、郵局VISA卡 │ │ ││ │ │ │ │ │├──┼─────┼───────┼─────┼─────────┤│7 │藍素卿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附表一編號3 ││ │ │、聯邦銀行國民│ │ ││ │ │旅遊卡、郵局提│ │ ││ │ │款卡、身分證 │ │ ││ │ │ │ │ │├──┼─────┼───────┼─────┼─────────┤│8 │陳君鳳 │中國信託信用卡│各2張 │附表一編號4 ││ │ │、玉山銀行信用│ │ ││ │ │卡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中華郵政金融│ │ ││ │ │卡、元大銀行金│ │ ││ │ │融卡、身分證、│ │ ││ │ │駕照、健保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