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潭
參 與 人 群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1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苗簡字第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擔保書(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具擔保書人」欄偽造「蔡孟樺」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群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因蔡明潭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潭係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之「群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振公司)實際負責人(原以其女蔡孟樺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明潭,於107 年5 月21日變更公司所在地至苗栗縣○○鎮○○里○○街○○巷○ 號2 樓,該公司於109 年1 月22日廢止),並以製作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資產負債表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與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群振公司並未支付蔡孟樺薪資、租金,亦未分配營利予蔡孟樺及群振公司股東陳蔡彩霞、王蔡彩雲、蔡孟諺、吳淑卿等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資料製作文書,委由不知情之國洋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鄭佳宙,製作內容記載蔡孟樺於附表所示年度自群振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租金及分配營利,暨陳蔡彩霞、王蔡彩雲、蔡孟諺、吳淑卿等人於附表所示年度自群振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營利等不實事項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並據以製作群振公司資產負債表,使該資產負債表發生本期損益少計金額之不實結果,再據以填製群振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利用不知情之鄭佳宙於附表所示申報時間,分別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辦理申報群振公司99年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納稅義務人群振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均足生損害於蔡孟樺、陳蔡彩霞、王蔡彩雲、蔡孟諺、吳淑卿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蔡明潭因群振公司積欠稅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4 年9 月18日,在苗栗縣○○鄉○○○路○○號,於擔保書上具擔保書人欄位偽造蔡孟樺之署押3 枚,並蓋用蔡孟樺之印章,表示蔡孟樺同意以其名下坐落新竹市○○段○○○○○ ○○○○○○ ○○○○○○ ○號土地及422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2 樓之5 )房屋由新竹分署為查封登記,作為群振公司分期履行之擔保,再持以向新竹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稅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孟樺及新竹分署執行及審核擔保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孟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1 頁、第62頁背面、第99頁、第122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18-120 頁、第250 、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91、117 頁、第122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竹南稽徵所稅務員張家樺、證人即記帳士鄭佳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 、131 頁),並有擔保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 年3 月19日竹執平98年營所稅職專字第00070587號函、同署107 年5 月22日竹執平98年營所稅職專字第00070587號函及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至
104 年度)、執行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
8 年1 月24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8035029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所108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80351310號函、99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群振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3頁、第55-56 頁、第68-74 頁、第78、79頁、第102-116 頁、第128 頁、第132-158 頁,本院苗簡卷第77-79 頁,本院訴卷第163 頁、第173-240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稅捐稽徵法第47條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施行,將原先:「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中「徒刑」之規定,更改為「刑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認該條原本「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有違,但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造成公司短漏稅捐結果之行為,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故該條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是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乙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徒刑」更改為「刑罰」,顯見公司負責人得處徒刑以外之拘役或罰金刑而較屬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各文書之說明:
1、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納稅義務人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租金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02 條之1 規定,可知「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股利淨額扣除可扣抵稅額之餘額),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性質上應與「扣繳憑單」相同,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既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
7 款之「財務報表」,自非該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或帳冊。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資產負債表」,不具有商業會計法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特性,自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而僅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不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
2、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前揭記載不實之處,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縱作成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尚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被告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扣繳憑單等,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為群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前揭文書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製作上開扣繳憑單等文書,依該文書內容形式上觀之,足以表達蔡孟樺、陳蔡彩霞、王蔡彩雲、蔡孟諺、吳淑卿等人分別有任職群振公司或擔任公司股東,領取薪資、租金及營利所得等用意證明無訛;被告使證人鄭佳宙製作上開不實文書後,據以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逃漏群振公司99年度至104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佳宙製作上揭不實文書,並利用其據以填載上開申報書等資料持以行使,而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同一所得稅期內,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使群振公司在同一營所得稅期內逃漏稅捐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固未記載「股利憑單」,然此部分內容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敘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股利憑單」部分,顯係漏載,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所示6 次逃漏稅捐罪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群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依法作成業務上文書並誠實報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蔡孟樺等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群振公司、告訴人、其他股東及稅捐稽徵單位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擔保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印章,使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亦妨害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及審核擔保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期間及金額、本件逃漏稅捐迄未補繳、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手法雷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擔保書上「具擔保書人」欄位所偽造之「蔡孟樺」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盜蓋之印章,並非偽造,而係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背面),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擔保書及上開扣繳憑單等文書,雖均屬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然已分別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南稽徵所,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群振公司因被告犯罪之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之「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1 項)。…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3 項)。」被告現雖兼為群振公司代表人,然兩者究具不同之法人格,且被告為上揭犯行,則其犯罪所得歸第三人即群振公司取得,本院乃裁定命群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訴字第
572 號卷第151 至152 頁),並由其代表人(即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7日審理時陳述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8 至11
7 頁),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群振公司因被告前開犯行,分別受有逃漏稅捐575761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為群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群振公司已於
109 年1 月22日廢止,有經濟部工商登紀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63 頁),本院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等語。
㈡、法律適用及修正之說明: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2、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可見此次修正後,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為群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相同)。
㈢、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群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鄭佳宙為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依卷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本人及所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鄭佳宙均非群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董事、股東等,足見被告並無與他人共犯或教唆幫助之情節;依前開修法說明,被告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則被告既不具有上述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則本件應不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455 條之26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時間(交付製│年度│蔡孟樺│租金 │分配營利(新臺幣)│逃漏稅額│ 主 文 ││號│作上開文書/ │ │之薪資│(新臺│ │(新臺幣│ ││ │申報) │ │(新臺│幣) │ │) │ ││ │ │ │幣) │ │ │ │ │├─┼──────┼──┼───┼───┼─────────┼────┼──────┤│1 │100 年1 月間│ 99 │687元 │48000 │蔡孟樺:83179 元 │102023元│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0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8 日 │ │ │ │陳蔡彩霞:166037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42316元│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23720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23720 元 │ │ │├─┼──────┼──┼───┼───┼─────────┼────┼──────┤│2 │101 年1 月間│100 │ │48000 │蔡孟樺:926549元 │95597元 │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1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13日 │ │ │ │陳蔡彩霞:185310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58836元│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26472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26472 元 │ │ │├─┼──────┼──┼───┼───┼─────────┼────┼──────┤│3 │102 年1 月間│101 │ │48000 │蔡孟樺:772628元 │108805元│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2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10日 │ │ │ │陳蔡彩霞:154526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32451元│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22076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22076 元 │ │ │├─┼──────┼──┼───┼───┼─────────┼────┼──────┤│4 │103 年1 月間│102 │ │48000 │蔡孟樺:749451元 │106722元│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3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12日 │ │ │ │陳蔡彩霞:149890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28478元│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21413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21413 元 │ │ │├─┼──────┼──┼───┼───┼─────────┼────┼──────┤│5 │104 年1 月間│103 │ │48000 │蔡孟樺:719169元 │94177元 │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4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9 日 │ │ │ │陳蔡彩霞:143834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23286元│ │徒刑參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20548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20548 元 │ │ │├─┼──────┼──┼───┼───┼─────────┼────┼──────┤│6 │105 年1 月間│104 │ │48000 │蔡孟樺:631352元 │68437元 │蔡明潭犯稅捐││ │某日/ 105 年│ │ │元 │ │ │稽徵法第四十││ │5 月12日 │ │ │ │陳蔡彩霞:126260元│ │一條之逃漏稅││ │ │ │ │ │ │ │捐罪,處有期││ │ │ │ │ │王蔡彩雲:108232元│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蔡孟諺:18039 元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吳淑卿:18039 元 │ │ │├─┴──────┴──┴───┴───┴─────────┴────┼──────┘│ 合計逃漏稅捐金額:5757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