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民國109 年2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312號函、109 年6 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478號函、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收據4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師法第28條前段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刪除「擅自」
2 字外,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刪除,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亦均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基於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⒊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其專門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內容為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紫揚,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均以同案被告楊朝章名義,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病歷記載等行為,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紫揚於診療病患後,以同案被告楊朝章名義,將明知為非楊朝章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以之作為楊朝章本人之診療紀錄之行為,繼由被告鄭嘉文以楊朝章名義,將所製作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並將上開病患即保險對象為楊朝章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上並列印,而後由被告將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文書寄送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健保署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療費用。是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每週三、六、日(含104 年12月5 日天狗部落義診),對病患為看診之診療行為,並製作線上病歷電磁紀錄上傳而詐領健保費,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論被告犯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期日使被告獲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69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換言之,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紫揚均不具醫師資格,而以同案被告楊朝章名義為本案犯行,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在性質上原即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反覆從事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在「明泉診所」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療後電磁記錄之病歷登載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紫揚共同對上述病患擅自實施醫療行為後,以同案被告楊朝章之名義,將明知為非其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楊朝章本人之診療紀錄,以網路、郵寄等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進而向健保署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在行為時間緊接重疊中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其為牟取不當利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止,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擅自假冒合格醫師身分執行醫療業務,並將冒名同案被告楊朝章醫師之部分據以作成不實病歷,再持不實之資料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罔顧病患接受合格醫師治療之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且犯罪時間非短(103 年7 月至105 年3 月);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健保署於109 年3 月26日成立調解(參本院109 年司刑移調字第8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然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參健保署109 年6 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478號函,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規詐取醫療點數共計90萬7887點,經健保署於105 年5 月10日以健保查字第1050044180號函核處明泉診所自105 年8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追扣虛報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2251元及行政追扣4 萬9950點後,尚計有溢付醫療點數41萬6456點,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各季平均點值計算所得為87萬4449元等情,有健保署109 年2 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31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87萬4449元。又依卷內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及上開健保署函文(見本院卷第345 頁)所載,被告鄭嘉文於109 年4 月30日已依調解條件捐款5000元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愛心專戶,另被告於10
9 年5 月29日匯款3000元、同年6 月5 日匯款2000元、同年
6 月30日匯款3000元、同年7 月6 日匯款2000元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此有被告鄭嘉文提出之存款收據供查(見本院卷第377 頁),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於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時,先予扣除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 萬5000元,尚未歸還之85萬9449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日後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予健保署,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即應不予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