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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64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108 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蔡幸蓁」之署押拾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附表三編號1 、8 至12、15至

17、19至25、27、30至36、38至40、43至49、51、55、56、58至

781 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三編號2 至7 、13、14、18、26、28、29、37、41、42、50、52至54、57所示詐欺取財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幸蓉與蔡幸蓁(原名蔡靜茹)為姊妹。蔡幸蓉明知蔡幸蓁交付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鑑1 枚,僅得使用於繳交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號:苗栗縣○○鎮○○段○○○○○號,坐落土地:

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務上,竟未經蔡幸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

19日,於系爭房屋內,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中文親簽」欄及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蔡幸蓁之署名各1 枚,再將上開偽以蔡幸蓁名義製作之文書郵寄至滙豐銀行,向該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行使之,使滙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蔡幸蓁本人所申請,而於同年月27日,核撥貸款45萬元至蔡幸蓁所申辦,而為蔡幸蓉所保管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滙豐銀行及蔡幸蓁。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接續於105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冒用蔡幸蓁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8日)及3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6 月1 日)之本票2 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蔡幸蓁印鑑章之印文共17枚,藉以表示蔡幸蓁同意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40萬元予藍哲謙,並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及蔡幸蓁所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 份,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40萬元予藍哲謙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幸蓁同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40萬元予藍哲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幸蓁、藍哲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冒用蔡幸蓁名義,在票號CH650834號、面額6 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簽「蔡幸蓁」之署名1 枚並捺指印5 枚,以此表示係蔡幸蓁本人以前開本票擔保債權金額,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借款6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幸蓁及「阿傑」。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商店,冒用蔡幸蓁之名義,在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位及前揭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蔡幸蓁」之署名各1 枚,並填載相關資料後,再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偽造之申請暨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裕富公司經銷商新輪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及裕富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蔡幸蓁本人向裕富公司貸款5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新輪車業行購買光陽牌SE24BK型機車1 台,足以生損害於裕富公司、新輪車業行及蔡幸蓁。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19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冒用蔡幸蓁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其所保管之蔡幸蓁印鑑章之印文共10枚,藉以表示蔡幸蓁同意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羅敬舜,復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及蔡幸蓁所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 份,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羅敬舜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幸蓁同意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羅敬舜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幸蓁、羅敬舜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在系爭房屋

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冒用蔡幸蓁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7 月5 日之本票1 張(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並偽簽「蔡幸蓁」之署名2 枚及捺指印4 枚,以此表示係蔡幸蓁本人以前開本票擔保債權金額,持向羅敬舜擔保其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蔡幸蓁及羅敬舜。嗣因蔡幸蓉積欠信用卡貸款債務無力還清,經滙豐銀行以電話向蔡幸蓁催討,蔡幸蓁質問蔡幸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蔡幸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幸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43、443 至445 頁,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8 頁,10

8 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頁,本院卷第62、97、131 、161 、222 至22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

9 號卷第84至9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第44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2、443 至445 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偵卷三第

29、30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票號CH650834號本票影本、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度裕富字第60053390號函暨還款明細、108 年9 月9 日108年度裕富字第60053390號函、106 年5 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4 月18日、105 年5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滙豐銀行107 年2 月9 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0576 號函及匯優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 份,105 年4 月18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本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 至19、47至69、83至85、89、419 至430 頁,偵卷二第13、15頁,偵卷三第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

214 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遂行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盜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2 次偽造本票、2 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2 次使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㈤)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一㈡)一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於審理中檢察官已追加起訴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自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該署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被告先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後,方於108 年10月10日另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部分犯行(見偵卷二第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於事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欲向第三人借款,為符合第三人指定之條件,情急時未經思索之舉,與為滿足個人私慾,預先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另考量告訴人蔡幸蓁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151 、205 、206 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利用保管告訴人蔡幸蓁之印鑑章、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機會,先後犯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冒告訴人蔡幸蓁名義申請信用貸款詐得45萬元款項,對告訴人蔡幸蓁造成之損害非輕,惟慮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蔡幸蓁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螺絲包裝、日薪700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糖尿病、腎衰竭之身體健康情形、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犯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自103 年6 月19日至106年5 月19日止,犯下上開犯行等情,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得告訴人蔡幸蓁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自白犯罪且須負責清償本案相關債務,本院認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權利之正確觀念,令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幸蓁」署押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蔡幸蓁」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則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3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偽造之「蔡幸蓁」署押,均係屬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申辦之信用貸款,固屬犯罪所得,惟其於107 年2 月9 日尚積欠25萬7,95

3 元,此有滙豐銀行107 年2 月9 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0576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9頁),迄108 年11月8 日尚積欠本金12萬8,521 元,利息105 元,有滙豐銀行

108 年11月8 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693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被告所述有按月償還款項一節為真(見本院卷第228 頁),本院考量上情,認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已償還裕富公司所欠之貸款,此有裕富公司

108 年9 月9 日108 年度裕富字第60053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5 萬元。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2年3 月11日,在系爭房屋內,冒用告訴人蔡幸蓁於

95年5 月25日更名前之姓名「蔡靜茹」之名義,填寫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已於97年11月間併入滙豐銀行)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表,並在該申請表之「正卡申請卡人中文親筆正楷簽名」欄位偽造「蔡靜茹」之署名後,將該申請表寄至中華商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承辦人員誤信係告訴人蔡靜茹(即蔡幸蓁)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被告於92年3 月11日冒用告訴人「蔡靜茹」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自上開信用卡核發後至95年6 月30日期間內之偽造告訴人蔡幸蓁署名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罹於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迨中華商銀併入滙豐銀行後,因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早已停用,故僅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由電腦系統資料轉換為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 號信用卡,並寄送至被告系爭房屋住處。被告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蔡靜茹」或「蔡幸蓁」之署名,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蔡靜茹」或「蔡幸蓁」之署名(如為分期付款,僅第1 期有偽造署名)後,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蔡幸蓁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商店人員及前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蔡幸蓁本人持卡消費,前開銀行因而支付刷卡消費金額予上開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幸蓁、上開商店、中華商銀及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16日,在第一商業銀

行,以不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設置自動櫃員機之第一商業銀行誤認係持卡人告訴人蔡幸蓁本人預借現金,而給付被告所預借1 萬3,000 元之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金錢。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蔡幸蓁交付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鑑

1 枚,僅得使用於繳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貸款之事務上。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幸蓁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及同年6 月1 日,在竹南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蔡幸蓁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 張,並冒簽告訴人「蔡幸蓁」之署名及盜蓋其所保管之告訴人蔡幸蓁印鑑章,以此表示係告訴人蔡幸蓁本人以前開本票擔保債權金額,持向藍哲謙擔保其借款,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 萬元、40萬元(此部分業已起訴)予藍哲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幸蓁及藍哲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幸蓁之證述、滙豐銀行107 年2 月9 日(107 )台滙銀(總)字第30576 號函暨所附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優先申請表影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蔡幸蓁之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刷

卡行為,然辯稱: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辦資料,當時聯絡人資料都是填我的資料,申請人的資料都是填蔡幸蓁的資料,信用卡是我叫蔡幸蓁辦給我用的,信用卡申辦的字跡好像是蔡幸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一第91頁申辦資料是我寫的,但是不是被告要我辦這張卡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衡以上開信用卡之寄送地址,92年

6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均為告訴人蔡幸蓁之戶籍地(見偵卷一第91至207 頁),又依卷附申請書所載(見偵卷一第91頁),上開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聯絡人資料,均係填寫被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則若被告真係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豈會留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及自己資料而冒被訴追犯罪的風險?足證中華商銀信用卡確係被告經告訴人蔡幸蓁同意而申辦無訛。再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續有清償各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此有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3至417 頁)。準此,被告既經告訴人蔡幸蓁授權而持有並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情形,則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各該特約商店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認識其係無製作權人而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不法犯意,均有可疑。

2.另滙豐銀行與中華商銀於97年9 月間合併,將中華商銀信用卡轉換為滙豐銀行卡號,並未要求客戶簽署相關同意書,且依持卡人資料直接寄送換發新卡,此有滙豐銀行108 年11月

9 日(108 )台滙銀(總)字第3693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所使用之滙豐銀行信用卡係因銀行合併而換發,並未經另行簽署任何資料,被告一開始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即得到告訴人蔡幸蓁授權同意,既無事證足徵告訴人蔡幸蓁已終止其授權或拒絕換發滙豐銀行信用卡,自不得認被告嗣後因銀行合併而持有滙豐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優先申請表上用卡須知三載明有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費用(見偵卷一第92頁),且預借現金之功能係信用卡所附加之功能,於持卡人持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後即可申請預借現金密碼而逕行至自動櫃員機辦理預借現金。被告既得告訴人蔡幸蓁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且依上開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示,被告於預借現金後,亦有分期清償預借現金款項,故其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義,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附表三編號1 、8

至12、15至17、19至25、27、30至36、38至40、43至49、51、55、56、58至781 部分(附表三編號2 至7 、13、14、18、26、28、29、37、41、42、50、52至54、57部分除外,詳後述),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公訴意旨㈡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所為符合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故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部分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曾

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2 至7 、13、14、18、26、28、29、

37、41、42、50、52至54、5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均非第

1 期消費,故無偽造署名),其中附表三編號4 、7 、18、

26、42、53所示刷卡金額均為315 元,此係被告於95年1 月27日所為1 次刷卡交易而分期出帳;另附表三編號2 、6 、

14、29、41、50、57所示刷卡金額均為165 元,係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所為1 次刷卡交易而分期出帳;又附表三編號3、5 、13、28、37、52、54所示刷卡金額均為130 元,係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所為一次刷卡交易而分期出帳,此有滙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9 至153 頁)。上開交易屬銀行與特約商店所為刷卡分期零利率之常見活動,被告為刷卡交易後,即由銀行進行帳單分期出帳,被告除第一次刷卡交易外,並無另外刷卡行為,故被告刷卡交易行為(第1 期)與其後各期出帳之金額,應屬單純一行為。再被告上開95年1 月27日、2 月27日所為刷卡行為,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13、14、18、26、28、29、37、41、42、50、52至54、57部分另行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乃對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648號起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票面金額10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 張部分),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其係本於為達成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向藍哲謙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如前述。故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票面金額

100 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2 張部分),係就已提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 1 │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借款人中文親簽欄 │偽造「蔡幸蓁」之署名1 枚 ││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 │(偵卷一第15、419頁) │├──┼────────────┼─────────┼─────────────────┤│ 2 │滙豐銀行「匯優貸」個人信│借款人(甲方)中文│偽造「蔡幸蓁」之署名1枚 ││ │用貸款約定書 │親簽欄 │(偵卷一第421頁) │├──┼────────────┼─────────┼─────────────────┤│ 3 │未載發票日本票 │出票人欄 │偽造「蔡幸蓁」之署名1 枚、指印5 枚││ │ │ │(偵卷一第17頁) │├──┼────────────┼─────────┼─────────────────┤│ 4 │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蔡幸蓁」之署名2枚 ││ │暨約定書 │發票人欄、 │(偵卷一19頁) │└──┴────────────┴─────────┴─────────────────┘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105年4 月18日 │100 萬元 │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偵卷二第13頁 │├──┼───────┼──────┼──────────┼───────┤│ 2 │105年6月1日 │30萬元 │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 │偵卷二第15頁 │├──┼───────┼──────┼──────────┼───────┤│ 3 │105年7月5日 │30萬元 │署名2 枚及指印4 枚 │偵卷三第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