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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中(原名黃鴻治)選任辯護人 胡俊暘律師(108年5月31日解除委任)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品中(原名黃鴻治)因愷他命使用疾患而有視、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20時33分許,在臺灣高速鐵路苗栗站附近之計程車招呼站,搭乘江善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車輛),向江善明稱欲至苗栗縣後龍鎮買東西吃,抵達後龍鎮後,因該處無合適之餐館,黃品中復要求江善明載送其至苗栗市,江善明遂駕駛本案車輛沿台72線(即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下稱台7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往苗栗市。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江善明駕駛本案車輛自造橋交流道下台72線後,在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江善明置放在車內儀表板附近之行動電話響起,黃品中受上開精神障礙影響,誤認為江善明將對其不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江善明不得接聽行動電話,並從後座伸手強行搶走該行動電話,江善明請黃品中返還行動電話,黃品中復從後座以右手勒住江善明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善明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

二、嗣江善明掙脫下車後,黃品中也隨之下車,2 人在本案車輛旁徒手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江善明倒地(無證據證明成傷),黃品中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奔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發動車輛欲駕車逃離現場,江善明發覺車輛遭搶,隨即起身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黃品中之上衣,欲阻止黃品中離去,詎黃品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踩油門駕車左轉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拖行江善明,以此方式當場對江善明施以強暴,致江善明難以抗拒,在台13甲線與台72線造橋交流道西向匝道附近鬆手後摔落於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任由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逃逸途中黃品中因恐行動電話遭定位追緝,遂在某處將車內江善明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丟棄(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嗣為警○○○鎮○○路○○○ 號前尋回並發還江善明,然已無法開機使用;黃品中涉犯毀損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鎮區○○里○○鄰○○街○○號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借錢後,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逃亡。嗣於同年月10日0 時43分許,黃品中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縣南澳鄉台9 線151.7 公里(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漢本車站附近)時,為據報而埋伏該處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江善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善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品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

9 條之3 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 、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9 至34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9 年3 月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本院卷第91至95、97、第285 至29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嗣並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後遭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計程車的意思,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於108 年1 月9 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自造橋交流道下台72線後,在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被告有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當場踩油門,致斯時以手拉住其上衣之告訴人摔落於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途中,因恐行動電話遭定位追緝,遂在某處將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丟棄(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嗣為警○○○鎮○○路○○○ 號前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鎮區○○里○○鄰○○街○○號住處,向不知情之親友借錢後,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逃亡,嗣於同年月10日0 時43分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宜蘭縣南澳鄉臺9 線151.7 公里(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漢本車站附近)時,為據報而埋伏該處之警察當場逮捕,扣得本案車輛、車內零錢1,000 元及行李廂中之現金2萬7,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9 至34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 張、路線資料圖、尋獲計程車照片、本案車輛ETC 紀錄、本案車輛車行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08 年3 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8000636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手繪現場圖、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7、81至89、91、95、107至119 頁;偵卷第87、89至111 、113 至115 、117 至11

9 頁;本院卷第91至95、97、139 至144 、369 至3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職業計程車司機,10

8 年1 月9 日20時30分許伊在高鐵苗栗站排班,被告上車後,伊問被告要去哪,被告說後龍,伊問明確地址,被告說先到後龍買吃的再到伊朋友家,到後龍後被告說不要買吃的要去苗栗市,伊駕駛本案車輛走台1 線接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北勢大橋那邊下來,等紅綠燈時伊電話響了,被告命令伊不能接電話,把伊電話搶走,伊叫被告還伊,被告說伊開計程車被告叫伊去哪裡就去哪裡,伊把伊這邊窗戶搖下,被告說不能搖下,就從後面勒住伊脖子,伊開到路中間要求救,好不容易被伊掙脫,伊下車被告也下車,2 人拉扯扭打,被告衝到駕駛座把車開走,伊用右手勒住被告脖子,被告踩油門開走伊就跌倒,當時另一臺車在等紅綠燈有問伊怎樣,伊說車子被搶了,後來路人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 年1 月9 日20時30分許,伊是計程車司機在高鐵苗栗站排班,當時伊有載到被告,被告上車後說要去後龍買吃的,到了後龍結果沒有開,被告就說要去苗栗市,去苗栗市途中伊電話響了,接起來後對方說要坐車,伊告知對方伊沒空就掛了,後來要下北勢大橋時伊電話再度響起,被告就叫伊不能接電話,並從後座伸手將伊放在儀表板附近之手機搶走,伊與被告因此起爭執,被告還從後座用一隻手勒住伊脖子,當時剛好在停等紅燈,之後伊掙脫並開駕駛座的車門下車,被告也下車,伊與被告就在車外拉扯,拉扯過程中伊有倒地,被告就趁隙跑上車將車子開走,伊見狀馬上起身拉住被告肩膀處之衣服,被告往前開,伊就跟著車子被拖行一段距離,後來伊想沒放手不行,生命會有危險,就放開被告了,伊因遭拖行而腰部受傷,之後有路人詢問伊發生何事,伊說車子遭搶劫,對方就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41 頁)。稽諸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事發經過之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核與證人即路人詹益澤、證人即詹益澤之妻朱秀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有見到2 人在1 臺計程車旁拉扯,之後其中一人上計程車往前開,另一人遭本案車輛拖行後翻滾在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141 至142 頁;本院卷第342 至349 、350 至

359 頁),且被告亦坦承案發時有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欲駕車離開時,致告訴人摔落於地而受傷之事實,足徵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3.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車外與被告以手互相拉扯,過程中伊曾倒地,被告見狀就馬上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要開車,伊也馬上起身去拉被告,被告能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不是因為伊被打到無法反抗,而是被告趁伊倒地時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8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當時緊臨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仍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無疑,被告趁告訴人倒地而不及防備之際,在上開交岔路口,於告訴人面前,猝然奔入本案車輛駕駛座並駕車離開,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本案車輛之行為,已達告訴人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為之,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然不同,另被告於奪取本案車輛前,既僅與告訴人徒手互相拉扯,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搶奪行為。

4.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

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過程中,告訴人曾遭拖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澤證述在卷,雖告訴人遭拖行之距離為何,或受個人對距離觀念與認知之主觀影響,致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澤此部分之證述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326 、333 、

343 頁),惟被告當時係從台72線東向匝道與台13甲線交岔路口駕駛車輛左轉沿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拖行告訴人,嗣告訴人係在台13甲線與台72線造橋交流道西向匝道附近鬆手後摔落於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益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40 至341、348 至349 頁),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 至375 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先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奔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伸手自未關閉之車門伸手入內抓住被告上衣,被告見此,當知如繼續開車前進,將導致告訴人遭拖行而受有相當程度危險,猶執意駕車向前行駛,致告訴人難以抵抗終至摔落地面,任由被告駕車揚長離去。衡情,一般人之力量無法與機械動力車輛相抗衡,是告訴人顯難抵抗被告駕車所生之動力與機械力,被告行為已屬對告訴人直接為強暴之行為,使告訴人抗拒並阻止被告離去之能力明顯遭受抑制,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車輛平日係由告訴人管理使用,案發當天載送被告過程中,為被告奪取後將該車輛駛離,被告並於駕車返回其住處後,復駕駛本案車輛逃亡,終在宜蘭遭警查獲,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對該車輛之現實管領權,而將車輛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於返回住處後,又恣意駕駛本案車輛逃亡至宜蘭,自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任意使用該搶奪之車輛,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搶奪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搶奪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論處。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以強暴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欲奪取本案車輛,惟查,被告於奪取本案車輛前,僅有與告訴人徒手互相拉扯之行為,斯時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殆被告趁隙奔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而搶奪本案車輛時,其駕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始達到令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應負準強盜罪責,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強制罪、準強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360 、446 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被告符合愷他命使用疾患診斷。被告案發當時,可能有物質誘發精神疾患(視、聽幻覺、被害妄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程度等語,有該院109 年3 月

2 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3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至296 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人過去有遭恐嚇之經驗,案發時誤以為告訴人要對其不利,始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並將本案車輛駛離之犯罪動機;以開立工程公司為業、收入還不錯、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大哥之子女、配偶已懷孕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8 頁);強制部分係徒手強行將告訴人行動電話搶走,復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準強盜部分則係搶奪告訴人車輛後,向前駕駛而拖行斯時拉扯其上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前乃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自由法益、財產法益分別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制犯行,否認準強盜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所附108 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2 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逮捕後,仍圖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準強盜罪所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鞋子1 雙、外套1 件、名片22張、臺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臺灣之星SIM 卡1 張、發票8 張、永豐銀行提款卡

1 張、健保卡1 張、高鐵票1 張、遺留衣物之領口1 個、衣服1 件等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奪取本案車輛上之行動電話、排檔槽中之零錢1,000 元及行李廂中之現金2 萬7,000 元,惟查,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後,隨即在某處將車上之行動電話2 支隨意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遭被告丟棄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5 頁);又案發後至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0 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其均未拿取車上之零錢或行李箱內之2 萬7,00

0 元,嗣車上財物均已悉數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車輛以外之行動電話、現金等財物有強盜之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後,在途中不詳處所將車內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 支行動電話丟棄予以損壞(其中1 支華為廠牌行動電話,事後已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惟已無法開機使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毀損部分屬強盜後之結果,不另成立毀損罪,惟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先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後,另又因搶奪告訴人車輛並當場拖行之而犯準強盜罪,嗣被告奪取車輛駛離現場後,為免車上之行動電話遭定位追緝,始於途中決定將該等行動電話丟棄予以損壞,上開各節均業據起訴書敘明,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所犯毀損罪係臨時起意為之,且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9頁),而與所犯強制罪、準強盜罪等分別另行為之,三者為數罪之關係,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