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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丁○○」、「乙○○」印章各壹枚及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委任狀(案號:一○六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四號)上偽造之「丁○○」、「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下列土地共有人)、丁○○(因出售下列土地持分,於106 年7 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變更為非土地共有人)、黃國瑛等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甲○○因認該地遭彭阿義無權占用,遂於106 年3 月22日委任不知情之游雅鈴律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國瑛為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案件),訴訟期間,兩造於106 年6 月21日調解未成,於同年7 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後,為利與彭阿義達成調解,甲○○與律師商討欲追加其他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詎甲○○明知未徵得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對彭阿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擔任原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溫正男、溫承翰2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2 游雅鈴律師事務所,與不知情之游雅玲律師之助理人員接洽,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乙○○」之印章各1 枚,再由該助理人員將偽刻之印章蓋在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時間:10

6 年8 月29日,案號:106 年度苗簡384 號),而偽造「丁○○」、「乙○○」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彰丁○○、乙○○願意擔任原告並委任游雅鈴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對彭阿義提起追加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之後,游雅鈴律師持上開民事委任狀具狀向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本院對訴訟案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嗣因彭阿義及其子彭俊明將該民事訴訟之事告知丁○○後,丁○○向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黃國瑛之名義委託證人黃雅鈴律師對彭阿義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嗣再委託證人黃雅鈴律師追加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證人戊○○、案外人黃五妹及被告本人等人為該案原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們共有人之間已討論過,渠等同意我處理彭阿義等佃農占用土地的事情,我有錄音及錄影內容可證;又原先雖僅以黃國瑛的名義,擔任原告,嗣因訴訟進行中,雙方調解過程,律師建議增加共有人為原告,才追加這些各房的代表,他們都有同意授權我處理彭阿義的事;又乙○○偵訊時頭腦不清楚,且其已將持分出售予我;丁○○也將土地出售,其2 人無權,我只是將土地整合,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本件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國瑛(權利範圍1/18)、戊○○(權利範圍1/18)、黃永昌(權利範圍1/24)、乙○○(權利範圍1/24)、甲○○(權利範圍1/6 )、黃秋隆(權利範圍1/24)、丁○○(權利範圍1/24)、黃宗本(權利範圍1/24)、黃栓楎(權利範圍1/24)、黃讚生(權利範圍1/36)、黃賜生(權利範圍1/36)、黃永祥(權利範圍1/24)、黃信淵(權利範圍1/24)、黃五妹(權利範圍1/6 )、許雅涵(權利範圍1/6 );嗣①共有人黃秋隆因贈與部分持分予黃朝禮,權利範圍變更為1/48,黃朝禮因此於108 年5 月30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48;②告訴人丁○○因出售其持分予案外人繆兆峰,已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案外人繆兆峰因此於106 年7 月12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24;③被害人乙○○於107 年11月1 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案外人丙○○於107年12月28日登記成為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4)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通霄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51 頁,本院卷第161 頁,106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民事卷第259-289 頁),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因認上開土地遭彭阿義無權占用,而由共有人之一即證人黃國瑛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委託證人黃雅鈴律師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案件審理,訴訟進行中,被告因追加被告本人、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證人即共有人戊○○、案外人黃五妹等5人為原告,遂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溫正男、溫承翰與不知情之游雅玲律師之助理接洽,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丁○○」、「乙○○」之印章各1 顆,並在前揭民事委任狀上,蓋用「丁○○」、「乙○○」之印文各1 枚及其餘共有人之印文,而由證人游雅玲律師具狀追加上開「甲○○、戊○○、乙○○、丁○○、黃五妹」等人為原告,持以向本院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37-38 頁、第194 、195 頁),且經證人游雅玲、黃國瑛、戊○○證述明確(他卷第62頁,107 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 頁、第93-94 頁,本院卷第183-

188 頁、第197-199 頁),復有民事委任狀、報到單、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傳真予證人游雅玲律師之資料、領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7、21、23頁、第37-40 頁、第43頁、第53-55 頁、第57頁),本院並調取106 年度苗簡字第38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歷次偵查中一再指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委任律師對彭阿義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見他卷第9-10頁、第63頁,偵卷第23-2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佃農是繆兆峰跟繆昌基的問題,不是彭阿義,大家在客廳討論,問題是綜合的,但重點是在繆昌基與繆兆峰‧‧錄影裡在討論的是繆兆峰跟繆昌基,就是沒有辦法搞定,但是我們討論的沒有彭阿義,那是我舅公的房子‧‧(後來你們大家有決定去告彭阿義嗎?)我們沒有,我沒簽名也沒蓋章,印章也不是我刻的‧‧委任狀的印章不是我的‧‧沒有同意授權(被告)刻印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對彭阿義起訴的事情‧‧那塊土地也不是占用,那裡是祖父本來民國36、37年這中間就蓋好,我祖母的娘家給他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6-180 頁)。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丁○○確曾同意其對彭阿義訴訟,並提出電話譯文為憑(見他卷第83-84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自「電話鈴響」後(以下均同)記載:①第4 行告訴人丁○○:「我現在是要問你(指彭阿義返還土地及繆曾阿幼等人遷讓房屋)進度如何?」等語;②第10行告訴人丁○○:「我們田租他是沒有含房子(指繆曾阿幼),我們自己要住,叫他搬家,不然你寫你要住啊」等語;③第18行告訴人丁○○:「如果他不搬,我們就照相錄影,就告他」等語,顯示兩人談話內容並未提及人名,則其等所指對象究為何人,尚有疑義;況被告自己所翻譯之部分尚加註載明「彭阿義」及「繆曾阿幼」2 人之名字,顯見被告當時明知其與告訴人丁○○之對話不僅並非完全針對「彭阿義」,甚且多係針對「繆曾阿幼」甚明。

3、又上開譯文並無前言後語,而係截錄之翻譯,故本院再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93-103頁):

⑴、其中內容略以:

4.丁○○:我現在是要問你進度如何‧‧。

5.甲○○:喔。

6.丁○○:‧‧那個房地要回來的事情就很簡單‧‧。

7.甲○○:那你說要怎麼用。

8.丁○○:就存證信函寫得嚴肅一點,限他時間內搬家‧‧我們田租是沒有含房子‧‧。

10.丁○○:‧‧時間到就會同里長及派出所或分局的警察來,因為我們有寫存證信函提早告知他,就叫他搬‧‧如果他不搬,我們就照相錄影,然後告他‧‧。

11.甲○○:他們很兇。

12.丁○○:‧‧我們沒有跟他簽訂契約,也沒跟他收租金,那是房地以外的有收租金‧‧。

19.甲○○:他就沒有在講理由。

20.丁○○:‧‧我就逼到讓他要告我都不知道要怎麼告‧‧。

21.甲○○:那你上次說的事情是怎麼回事。

22.丁○○:‧‧那些只是一年要算多少來租而已‧‧因為是父親那一輩的事情‧‧我們多分的,是民國36年買田讓他耕作,38年375 減租‧‧尤其是現在「繆仔」這邊,跟他說阿義多做這些一年要多給多少,沒給大家知道而已‧‧所以現在「繆仔」手頭有的就是我們有跟他收田租的部分,一年多跟他收1222斤‧‧。

32.甲○○:現在就是用官司在處理啊。

33.丁○○:你那個官司是講多久了?就無影無蹤。

34.甲○○:有啊有啊,現在官司在處理啊,「繆仔」的官司在處理啊。

35.丁○○:你處理的方式就是告他。

36.甲○○:不然我們之前跟他說的他都不肯。

39.丁○○:你收回來是兩步驟‧‧。

40.甲○○:你說田以後也是要收回來啊?

43.丁○○:‧‧盡量用軟的,不要一下子就用硬的‧‧。

⑵、由上得知,被告與告訴人丁○○固在討論處理佃農之事,惟

比對被告自行翻譯之譯文,雙方所談內容並非針對「彭阿義」,雙方雖多以「他」字稱呼佃農,惟其中已明確表示提及處理「繆仔」的官司,且自前後文整體觀之,亦在談論該事,話題集中在宗族間對於祖先所留田地與佃農間之糾紛,而均未提及告訴人丁○○有無授權被告委任律師對「彭阿義」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更未有授權刻印或交付印章之事,是依上開譯文,實難據為告訴人丁○○有同意被告以其為原告對彭阿義提起訴訟及刻印使用之證明。

4、被告又辯稱土地共有人全體曾於105 年11月24日聚會討論授權其對彭阿義提起訴訟,告訴人丁○○有同意,亦有錄影光碟1 份可憑,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1-151 頁、第168-169 頁):

⑴、內容略以:

F :(黃永昌):大家同意‧‧。

G :(甲○○,下同):咱們房頭大家都要有同意。

E :(黃春松,下同):不然阿基說他的條件出來再說。

G :你條件講好,我們大家都接受,這樣好嗎?

D :(丁○○,下同):‧‧我要做,就是要把多分的先拿回來‧‧。

H :(彭谷雲,下同):等你處理好,買主才有辦法‧‧。

B :(黃國瑛,下同):‧‧阿基就這樣說,這樣價錢跟那

個怎麼談‧‧主要現在是說他們這兩個要肯願意放手,這樣而已。

‧‧

G :所以說,阿基全權給你處理,你要補償多少,或是要割田,都沒關係,都是合理的。

‧‧

G :阿基,你怎麼辦理都沒關係,不要說多分的事情,多分

的,你要補錢給他也沒關係,‧‧讓你自己去辦理就好了,我今天麻煩這些房頭都過來,一房都有一個代表,然後看你要怎麼做。

D :我跟他說的,也是說把多分的拿回來,多分的一定要先拿回來‧‧。

G :多分的不要緊啦,就大家不要跟他收租就好了啊,不用為了一些佃租,導致整件事情動彈不得。

B :‧‧現在阿基是說他要這樣處理工作,那我們大家就是

內部先談好‧‧多分的佃租,我們大家都不要打‧‧三七五的租,大家照樣打,那是有在契約內的,沒有在契約內的,我們大家明年都不要打‧‧。

D :對啦!

B :(手指D )讓他去處理,這樣看我們大家有沒有意見?

G :這樣的話,黑基仔,也不用存證信函,你直接好好跟他

說就好了,你如果用存證信函的話,那樣大家的心情又被搞糟。

‧‧

D :我口頭上是這樣跟他們說的,但是口頭上的不算數,我發存證信函過去‧‧。

‧‧

G :他現在也寫了個存證信函給我,說我之前給他拆除的牛

、豬舍那些,他都蓋回去了,意思是要我賠償他那些‧‧。

‧‧

G :(拿出一疊文件交給B )那些是佃農三張單子、五條「

命」(音譯)的面積,裡面是沒有1022斤,他會跟我們打官司,就是為了1022斤,他就說他蓋牛、豬舍那些違建的‧‧他一、二審都輸,所以我5 月17之前跟他說如果大家願意接受補償‧‧反正他也說種田沒有利潤‧‧我就說如果種田沒有利潤,不然你就還給我們‧‧該補償的我們會補償給你‧‧我就說要拆屋的話我去擋,但是這樣他還是不肯‧‧。

E :這些多租沒多租的,我們是只打三七五的,多租的也沒有寫在契約內‧‧。

G :如果1022斤,以100 斤1300元來算,1022斤看吃了多少年,我要把錢全補給他,我的意思是這樣。

‧‧

D :我們是有誠意跟他說的‧‧。

B :‧‧一審、二審都判我們贏,這是已經過去的工作了,

是說現在開始,現在這個工作是阿清(手指G )在進行,已經進行差不多快一整年的工作,(手指G )你現在進行的工作的原理就是卡到「繆仔」兩個而已‧‧(探頭望向D)阿基你有這個能力嗎?

D :我沒這個把握,我如果叫他出來,那是會出來,叫他出來跟你們談‧‧。

B :‧‧我們今天大家先談好,我們內部把條件統合好,就像以前委託阿清去處理一樣‧‧。

G :不然佃農就給阿基你負責,我負責買主這邊,這樣好嗎

H :看你要負責幾個,不然你就負責繆仔兩個人。

G :你就負責繆仔也可以。

D :這當然是有辦法。

E :阿基他在裡面有說出來而已。

D :如果說繆仔‧‧。

B :‧‧現在是我們大家委託阿基去處理,我們大家自己的條件談好,就讓阿基去處理就好了。

‧‧

B :現在就是阿基你有這個熱心、信心,你知道要從何處下

手,才能夠好成立‧‧現在就是我們大家內部的條件,大家可以下去檢討‧‧用公款下去處理‧‧我們自己要買也可以,就把這筆土地全部買起來。

G :全部買起來也可以,誰要買也都可以‧‧。

B :他如果要買,全部賣給他也沒關係‧‧那就全部都委託

你們。這樣好嗎?然後我沒有意見啦‧‧我這樣說也是為了大家好,如果阿基你除了出力,還得出錢,我們不會答應,你也不會同意。

⑵、由上可知,在場人確實在討論處理佃農事宜,關於與佃農之

間土地使用取回、佃租、共有人提出之條件,以及出售或買回土地之相關問題;細繹其等對話,共有人黃國瑛表示問題在於「這兩個要肯願意放手」,被告旋即表示「阿基全權給你處理」,共有人黃國瑛又表示內部應先談妥及佃租與簽約方式,並交告訴人丁○○處理,被告亦表示告訴人丁○○直接商談即可,無庸寄存證信函,告訴人丁○○仍表示要寄信,始有法律基礎;被告旋又表示之前拆除「他」的牛舍等後續事宜,遭「他」要求賠償,雙方訴訟就是因為「1022」斤(佃租),「他」一、二審訴訟敗訴及拆除相關建物情節,共有人黃國瑛更表示被告現在的工作就是卡到「繆仔」兩個,並詢問告訴人丁○○有無處理之能力,徵求大家意見,委託其處理,被告旋又表示佃農就交告訴人丁○○處理,被告處理買主等語,共有人黃國瑛亦認同此意。依據上開對話前言後語,全文內容連結以觀,顯係針對處理關於佃農「繆仔」部分,且在場人均表示若告訴人丁○○願意則交予其辦理,至關於佃農「彭阿義」之部分始終未提及,遑論在場人有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對彭阿義訴訟或刻印等事,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聚會中業已同意對彭阿義訴訟云云,實難採信。

5、再者,被告與共有人戊○○、黃宗本、黃五妹、許雅涵等人曾於101 年間,對繆曾阿幼、繆清乾就座落苗栗縣○○鎮○○○段○○○○號等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該案被告等人應返還土地等,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二裁判書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9 頁),雙方於該案曾爭執溢繳之三七五租約租額1022台斤與所承租土地是否有對價關係一事,經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提及繆氏2 人、佃租1022斤等情相符,可見當時在場人係在討論此案訴訟勝訴後,關於執行後續內容;抑且,迄於107 年間,土地共有人黃國瑛、戊○○又對繆曾阿幼、繆昌基、繆兆峰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

7 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丁○○在該案證稱:前案確定執行拆屋時,其前往阻止,並表示該屋係祖父輩所蓋,並同意給繆昌基等人使用等語,顯見上開土地共有人為處理與繆氏一族間之土地糾紛,自101 年間起至10

7 年間,經歷多起訴訟案件,仍爭執不休,尤其是共有人黃國瑛(上開錄影中代號B )、戊○○等人,而此情適與前揭錄影光碟中在場人所討論之問題在於「繆仔」等情吻合,是認告訴人所指陳上開內容係在討論「繆氏」而非討論對彭阿義訴訟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6、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對彭阿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也無委任律師,前揭民事委任狀上的印章亦非其印章,其未授權被告提起訴訟,印章是被偷刻等語(見他卷第91-92 頁),本院復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結果:1.光碟內容與偵訊筆錄內容大致相符。2.證人乙○○精神狀況正常,也能自行走路,閱讀文件。3.證人乙○○對於檢察官的詢問尚能理解,亦能正常回應,有些問題在檢察官說明之後均能清楚陳述,尚無答非所問的情況。4.證人乙○○明確重覆表示印章有遭盜刻,雖然他80歲了,但是講話很實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87 頁),可見證人乙○○係在意識清楚且基於其自由意思之情況下為上開證述,是被告辯稱證人乙○○頭腦不清,所述不實云云,亦難採憑。

7、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乙○○已將土地出售乙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 頁)。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06 年苗簡字第384 號卷第263 、

28 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列印時間108 年6 月3 日)所載,證人乙○○至其過世(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1 頁)前,均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且過世後仍係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終未曾移轉登記,故縱其所提買賣契約屬實,證人乙○○仍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登記權利人,提起相關訴訟或刻用其印章,仍應經其本人同意,始得為之。

8、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提出○○○鎮○○○段清冊、授權書如下」一紙(見他卷第85頁),其上固有告訴人丁○○及證人乙○○之印文,然其上並未記載授權被告對彭阿義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字,且該書面內容亦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80 頁),訊之被告供稱:上開書面是以前仲介交給我的,好幾年前,我是最先蓋章,我蓋章的時候其他人還沒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顯見被告對於該書面之內容並不知悉,況論以該書面作為授權文件,是亦難以上開書面率爾推認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有同意授權予被告處理上開訴訟事宜。

9、另證人黃國瑛、戊○○固均證稱有同意被告對彭阿義提起民事訴訟等事,惟證人黃國瑛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個人授權被告之部分,至於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等人有無同意,則無從證明(見偵卷第37-38 頁);另證人戊○○證稱:

去年到今年初委託,起訴後,甲○○說用我們幾個人的名字去告,不清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有無授權,當時只有其與被告在場而已等語(見他卷第93-9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訴訟起訴後黃國瑛及被告有特別告知,有電話講也有碰面講‧‧這個印章與之前告繆清乾他們是不一樣,新刻的,被告只要在處理下一個佃農的事情,訴訟的時候都會再告知一次,印章也會再重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顯見被告對佃農訴訟時,均會就個案再行慎重告知證人戊○○,而非以之前曾經授權即可視為概括授權而逕行處理。從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告知告訴人丁○○或被害人乙○○本次對彭阿義提起訴訟一事以觀,足徵被告並未徵得其2 人授權或同意。是被告縱有徵得證人黃國瑛與戊○○之授權同意,並非代表其亦有徵得告訴人丁○○或被害人乙○○之授權。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未獲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事先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以其2 人之名義偽造前揭民事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否則即已僭越其2 人製作上開訴訟文書之權能,而足使其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有遭損害之虞,且尚不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一訴訟行為係為整合土地,抑或告訴人丁○○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異其認定;簡言之,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藉由保障名義人製作文書之權能,從而確保文書之實質真正,以彰顯其公共信用及證明功能,本件被告所為,已使法院以其2 人有提起訴訟之意,並據此進行調查、裁定補繳訴訟費用及審理等相關訴訟程序,自堪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及本院對該案審理之正確性,而核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丁○○」、「乙○○」之印章,進而偽造其2 人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溫正男等2 人與律師助理人員接洽,委由刻印業者偽刻「丁○○」、「乙○○」之印章各1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製作上開訴訟相關文件,並提出於本院以遂行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同時偽造2 人之印文,並持以行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同意、授權,擅自偽造其等印章,偽造不實之委任狀,提起訴訟,損害其2 人之權益,並破壞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業經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其餘原告部分,亦經視為撤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家屬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退休,在家帶孫子,靠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 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名義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雖係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交本院行使,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丁○○」、「乙○○」印文各1 枚,既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丁○○」、「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