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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孝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被 告 李秉珍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8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

曾義孝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義孝係民國107 年11月23日舉行之苗栗縣銅鑼鄉長選舉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李瑞廷競選總部名義上之執行長;李秉珍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李瑞廷能順利當選本次銅鑼鄉長,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於107 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前往李秉珍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之住家兼雜貨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予李秉珍,並約以其中5,000 元作為李秉珍擔任李瑞廷樁腳的對價;另外1 萬2,000 元,則委由李秉珍交付予熟識有投票權之鄉民,用以支持李瑞廷。李秉珍允諾收下現金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一戶3,000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以之作為投票支持李瑞廷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上揭賄款1 萬7,000 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義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31頁)。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共犯李秉珍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中(其子李永凱陪同)就關於被告曾義孝之供述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

員警:沒有去幫人助選幫忙?被告李:沒有、沒有,這樣的我沒有、、、。

員警:你不是跟我說有誰拿錢給你?被告李:蛤?員警:誰拿錢給你?被告李:剛剛說的就那個啊。

員警:誰?被告李:曾義孝,對啊。

員警:他拿現金給你說什麼?被告李:說發給幾個、、、,、、、多少拿給他、、,就

這樣講而已,到現在我還沒去、、、。員警:叫你拿錢給你認識的選民啦是嗎?被告李:是啦。(點頭)員警:那曾義孝怎麼拿錢給你叫你拿錢給認識的人買票?

他怎麼說?被告李:他就這多少個、拜託,這樣而已。

員警:怎樣說啊?被告李:這多少個,幫我處理這樣。

員警:他跟你說去找認識的人買票對嗎?被告李:嘿。

員警:曾義孝總共拿多少錢給你買票?被告李:就差不多1 萬7 、1 萬8 ,就差不多,4 個人啊

。加上我的5 千,就1 萬7 啊。員警:你現在說一下曾義孝是什麼時候?在哪裡拿1萬7千

元給你?什麼時候?被告李:我不記得了。

員警:什麼時候?被告李:不記得了。

員警:10月底還是?被告李:就差不多這樣,10月底、、、。

員警:晚上還是?被告李:晚上,傍晚啦。

員警: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厚。傍晚幾點你記得嗎?被告李:5、6點、、,接近晚上了。

員警:他去你家嗎?被告李:對啊。

員警:他怎麼去的?被告李:他怎麼去的,好像騎機車,我不太記得,那時候接近晚上了,我也沒看他外面有車沒車。

員警:他到我家,裡面嗎、客廳,還是雜貨店前面?被告李:進到庭院。

員警:到我家客廳內。他平常怎麼跟你聯絡,他有先跟你

聯絡嗎?被告李:沒有、沒有。

員警:他平常怎麼跟你聯絡?被告李:平常怎麼聯絡,沒聯絡啊,拿錢到現在都沒看到人喔,都不曾看到人喔,我也沒看到他、、、。

員警:他有跟你電話聯絡嗎?被告李:沒有、沒有,他直接到我家,沒聯絡。

員警:曾義孝交給你賄選現金的時候,當時現場還有別人

嗎?被告李:沒有。

員警:你什麼何時何地將賄選金錢交給羅源喜的?被告李:他什麼時候給的我就處理掉了,他拿給我就處理掉了啦。

員警:喔,曾義孝。差不多幾點的時候?被告李:差不多8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詢問過程被告李秉珍之子均全程在場,員警詢問之態度和緩、客氣,並針對部分問題仔細解說,被告李秉珍於員警詢問時情緒平和、聲音自然、回答語氣平鋪直述,員警與被告李秉珍間係一問一答,於員警問及何人拿賄款現金予被告李秉珍,被告李秉珍即提及「曾義孝」,嗣後員警多次提問有關「曾義孝」,被告李秉珍亦未見有任何躊躇、疑慮,對於員警的問題皆能平順、具體、流暢地回答。

(四)然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被告曾義孝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你去買票?)不是這個人,不是他拿給我。」「(問:拿錢給你的那個人是誰?)比較瘦、比較高一點,沒有這麼胖的人。」「(問:你剛剛在警察局講說那1 萬7000元是從哪裡來的?)去到那裡會怕,一下就這樣啊。」「(問:那1 萬7000元你說不是被告曾義孝拿給你的,是你剛剛講的那個人拿給你的嗎?)是,連我的才1 萬4 而已。」「曾義孝沒有來過我家,怎麼知道我家;(曾義孝)就沒有去我家啊,我就沒有碰過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8 至294 頁),非無本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謂相符之情,衡諸其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應較為深刻,且有親人在旁陪詢,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至證人即被告李秉珍雖證稱:警詢時會緊張會怕等語(本院卷第282 、286 頁),惟其亦證稱:警察沒有兇,且伊知道不能亂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證稱伊於警詢中受到如何不法之利誘或侵害,足認其並未因心裡受有影響而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曾義孝同時在場,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基此,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證人即被告李秉珍之證述涉及被告曾義孝有無賄選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曾義孝犯罪與否,對被告曾義孝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曾義孝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源喜、張維芳、陳肇國(被告李秉珍之辯護人同此主張)、劉添榮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卷第32、161 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源喜、張維芳、陳肇國、劉添榮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曾義孝、李秉珍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羅源喜、張維芳、陳肇國、劉添榮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前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曾義孝、李秉珍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 至

16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珍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一戶3,000元交付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以之作為投票支持李瑞廷之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陳肇國買票,辯稱:伊只有收到1 萬4000元,沒有向陳肇國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秉珍都已經承認3 個人,其實沒有差陳肇國這個部分,被告李秉珍一再否認,其實事實很簡單,就是真的沒有交給他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珍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選他卷第19至25頁、第39至43頁、第269 至272 頁),核與證人羅源喜、張維芳、劉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49至57頁、第79至81頁、第87至95頁、第117至119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47 至149 頁)、證人陳肇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選他卷第187 至

189 頁;本院卷第302 至317 頁),足認被告李秉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1 萬7000元(選他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7頁、第101 至107 頁、第133 至137 頁、第

141 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5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5 月20日函及附件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銅鑼鄉長候選人名冊、得票數一覽表及當選人名單公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8 年5 月27日函及附件107 年鄉長選舉第116 投票所第23至52頁(朝陽村18鄰至21鄰)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153頁),則上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秉珍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肇國於偵查中證稱:「(問:107 年10月下旬,你有無收到李秉珍給你的選舉賄款3000元?)有。」「他散步到我家門口,我站在門口抽菸,他過來就給我3000元,當時約中午11時許,他要我支持李瑞廷…」等語(選他卷第187 至189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法院讓你思考,你想清楚了再回答,因為二次你都是一樣都有具結,法院只要知道真實,到底你講的哪一次是真的,你告訴法院,可以嗎?)可以。第一次是真的。」「(問:就是檢察官的偵訊是真的?)對,檢察官偵訊是真的。」「那個經過就是中午11點,剛好他過來看到我,我在我家前面,因為我也是癮君子,要抽煙,在家前面抽,他看到就過來了,過來他就跟我說『這次鄉長的選舉是怎麼樣』,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這樣子好不好,給我拜託一下』,我說『怎麼樣拜託』,他就拿了3000元給我,他說『麻煩你支持一下』,我說『喔,好的』,就是這樣子而已。」「(問:支持誰?)2 號鄉長。」「(問:他有講到名字嗎?)那天有講了一下說姓李。」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衡情,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陳肇國豈會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陳肇國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所證屬實,則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李秉珍之理;況被告李秉珍與證人陳肇國之間並無糾紛,業據被告李秉珍陳述在卷(選他卷第24頁),是證人陳肇國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李秉珍之必要,是證人陳肇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可以採信。

2、證人陳肇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指警察)說他們三個有承認了,我最後一個,我就講說我不想讓我媽媽擔心,所以我就說好,我自己這個錢是我那天我所做來的錢,我就說好,我交,我承認,我說你們能不能儘量早一點把我放回去,我不想讓我媽媽擔心,我媽媽知道這件事。」「(問:你在檢察官面前也作證說確實李秉珍有拿3000元給你,然後跟你買票,叫你要投給誰?)這方面是我有承認,問題我的主旨就是說我不想讓我媽媽擔心,因為她快90歲了,我不要讓她擔心。」「(問:承不承認跟讓媽媽擔心有什麼關係?)因為我媽媽她來講,她因為是很怕我們小孩子這樣,我是坦白講我是第一次進來法院這邊,法院這邊來講,因為我們也是當人家父母的,我們也是心裡想說我們小孩子儘量不要牽扯到法律,我們做清清白白這樣子,因為我媽媽本身她身體真的是很不好,她現在幾乎要用氧氣機來維持,所以說我的心裡是這樣想。」「(問:所以你為了不要牽扯到法律,然後你就承認你犯罪?)這個當時我是這個心態,我是想說,他們也跟我說錢交了就算了,算了我就以這個心態不讓我媽媽擔心,我就是以這個心態來講。」等語(本院卷第308 至310 頁),然觀證人陳肇國證稱為讓母親放心而承認收賄一節,顯與常理不符;況且,證人陳肇國自承從事誦經服務業,所有記事都記載在簿子,跨年度才會銷毀簿子一情(本院卷第

304 頁),以證人陳肇國之人生閱歷及謹慎處事之態度,倘非確有其事,豈會在案發之初即在警詢、偵查中坦承收賄,不為自己辯駁。故證人陳肇國上開否認被告李秉珍交付賄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秉珍之詞,尚難相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秉珍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李秉珍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係為求鄉長候選人李瑞廷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附表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一罪,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核被告李秉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秉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秉珍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秉珍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鄉長候選人李瑞廷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被告李秉珍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年事已高,本身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血脂異常、雙眼白內障之身體狀況,有平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得恩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3 至347 頁),其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卻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李秉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經營雜貨店,依靠年金及女兒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李秉珍之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37 至34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及健康、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李秉珍於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本應以身作則,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被告李秉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審酌被告李秉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賄選之對象及賄賂價額並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秉珍年事已高,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秉珍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李秉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再者,被告李秉珍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秉珍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秉珍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李秉珍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李秉珍收受5000元之樁腳費,係屬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2、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

5 月23日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除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自附表編號1 至4 之「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扣案之賄賂」欄所示交付之賄賂,均係其等就投票權所收受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現金10萬7900元、行動電話1 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義孝與被告李秉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義孝於107 年10月19日後某時許,前往被告李秉珍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之住家兼雜貨店內,交付現金1 萬7,000 元予被告李秉珍,並約以其中5,000 元作為被告李秉珍擔任李瑞廷樁腳的對價;另外1 萬2,000 元,則委由被告李秉珍交付予熟識有投票權之鄉民,用以支持李瑞廷。被告李秉珍允諾收下現金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一戶3,000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定以之作為投票支持李瑞廷之對價。因認被告曾義孝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罪判決自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義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李秉珍之供述、被告2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被告曾義孝住處扣得現金10萬7900元及所有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曾義孝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李秉珍去買票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李秉珍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本案並無補強證據,應為被告曾義孝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秉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賄款予證人羅源喜、張維芳、陳肇國及劉添榮,要求其等於上開選舉支持鄉長候選人李瑞廷等情,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李秉珍所交付之賄款是否來自被告曾義孝,則為此節首應審究者。

(三)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中雖證稱:曾義孝於107 年10月底,大概是傍晚5 、6 時許,到我住處客廳內將現金1 萬7000元交給我,要我去向認識的選民買票等語(選他卷第20至21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0月底或11月初,李瑞廷來我家裡找我,他要我幫忙找幾個人和他打交道,他說要買1 戶3000元,叫我幫他買3 、4 家,抽籤後1 、2 天時,李瑞廷委託曾義孝到我家這樣向我說,曾義孝向我講之時,當下就拿1 萬7000元給我,其中我當樁腳是5000元,其他1 戶3000元,我要找4 戶,共1萬2000元…」「(曾義孝)他去我家當面向我說,請我幫他買4 戶,沒有以手機聯絡,我沒有手機。」等語(選他卷第39至40頁);復於108 年1 月30日偵訊中證稱:107年10月22日跟曾義孝通話上午是講辦農保的事,下午伊忘記了,通話結束後沒有跟曾義孝碰面,好幾年沒碰到曾義孝了等語(選偵87卷第298 至299 頁),則證人即被告李秉珍先證稱被告曾義孝當面拿現金給伊去買票,後證稱伊好幾年沒有碰到曾義孝等語,其就賄款資金來源之證述,顯非一致,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自屬有疑。

(四)又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本院民事庭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眼睛不好,晚上有人來找我,我不清楚那個人是誰,他是說那時候號次抽出來,就是要辦理活動要擺椅子拜託我幫忙,沒有說要買票。」「(問:晚上來找你的那個人是證人曾義孝嗎?)剛才當庭看又不是,好像是,有好像不是,我也不敢確定。」「(問:那個人當天有拿錢給你嗎?)14000 元。我自己的5000元拿起來,剩下的9000元就發給其他三個人。」「(那個人)他高高瘦瘦,是男生,可能跟我差不多70多歲,有60多歲以上,比我小一點。」「剛才坐在法庭的人(指曾義孝)那麼胖,長相也不同,那個人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20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曾義孝到底有沒有拿錢給你去買票?)不是這個人,不是他拿給我。」「(問:拿錢給你的那個人是誰?)比較瘦、比較高一點,沒有這麼胖的人。」「(問:被告曾義孝知不知道你家住哪裡?)他就沒有來過我家,怎麼知道我家。」「(問:那1 萬7000元你說不是被告曾義孝拿給你的,是你剛剛講的那個人拿給你的嗎?)是,連我的才1 萬4 而已。」「他就說選舉幫忙,有時候要造勢什麼東西這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6 至294 頁),則證人即被告李秉珍上開證述,除否認買票資金係被告曾義孝所交付外,就資金用途改稱係為造勢之用、金額改為1 萬4000元,均明顯異於警、偵證述,其就本案賄選之重要情節,前後互異其詞,顯有瑕疵存在,即難遽採而認定被告曾義孝之賄選犯行。

(五)被告曾義孝、李秉珍2 人間於107 年10月22日有4 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1 次未接通)一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復有被告2 人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選偵145 卷第65至108 頁),堪信為真。然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偵訊中證稱:上午講農保,下午我忘記了;通話當日沒有在竹森那邊跟曾義孝碰面;通話結束後也沒有和曾義孝碰面等語明確在卷(選偵87卷第298 至299 頁),則縱使依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 分許,被告曾義孝、李秉珍通話時,其2 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苗栗縣○○鄉○○街○○號1樓」、「苗栗縣○○鄉○○村000000000號4 樓頂」,且被告曾義孝於同日4 時31分許,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移動至與被告李秉珍行動電話相同之基地台位置「苗栗縣○○鄉○○村000000000號4 樓頂」,此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選偵145 卷第82頁),然證人即被告李秉珍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未證稱與被告曾義孝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地區見面,而係在其住處雜貨店內取得賄款等語,惟上開基地台位置「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1林竹森99-1號4 樓頂」,並無法涵蓋被告李秉珍之住處一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108 年1 月30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063號函1份在卷可佐(選偵87卷第303 至307 頁)。又被告李秉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被告曾義孝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居所,兩地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均包括:①苗栗縣○○鄉○○街○○號(主涵蓋)、②苗栗縣○○鄉○○村○○鄰○○路○○號、③苗栗縣○○鄉○○路○○號、④苗栗縣○○鄉○○路○○○ 號、⑤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文林國中校門口_ 光化箱體一節,有中華電信分公司108 年1 月4 日行維三字第1070000707號函1 份在卷可稽(選偵87卷第277 至285 頁),故縱被告

2 人以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同為上開①至⑤基地台位置,亦難以佐證被告2 人於通話當日確有在被告李秉珍住處見面一情。更何況,被告李秉珍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中均供稱:平時、事前都沒有與被告曾義孝聯絡等語在卷(選他卷第23頁、第40頁),是上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及扣案之被告曾義孝行動電話1 支,自難作為被告曾義孝於通話當日曾與被告李秉珍見面交付賄款之補強證據。

(六)至被告曾義孝住處雖扣得現金10萬7900元,然該現金為被告曾義孝之配偶黃素卿所保管,其中現金7 萬5000元係證人黃素卿所有,作為生意上周轉;現金1 萬900 元是要繳女兒信用卡的費用;現金1 萬元是證人黃素卿出門做生意隨身攜帶的;另現金1 萬2000元係證人黃素卿婆婆的紅包錢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卿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

7 至298 頁),核與被告曾義孝於警詢中供稱:這些錢都不是我的錢,都是我老婆黃素卿保管的錢等語相符(選他卷第199 至200 頁),佐以證人黃素卿經營金香店,平日即有進、出貨之資金往來,且查扣之現金非鉅,證人黃素卿上開證述,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則上開查扣現金10萬7900元,尚難作為不利被告曾義孝之證據。又107 年10月19日係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一情,有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1 紙在卷可佐(選偵145 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秉珍於警詢中所稱:於107 年10月底收到賄選現金等語(選他卷第2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於抽籤後1 、

2 天或2 、3 天等語大致相符(選他卷第39至40頁),然此僅能作為被告李秉珍取得賄選現金之時間點,及賄選現金來自他人即另有共犯存在之補強證據,並無法作為補強被告曾義孝與被告李秉珍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

五、綜上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曾義孝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曾義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型態 │行賄對象 │賄賂(新臺││ ├──────┤ │ │幣) ││ │地點 │ │ │ │├───┼──────┼─────┼──────┼─────┤│1 │107 年 10 月│交付賄款時│羅源喜(一戶│3000 元 ││ │下旬某日晚間│約定支持 2│3000元) │ ││ │ │號鄉長候選│ │ ││ ├──────┤人李瑞廷 │ │ ││ │羅源喜位於苗│ │ │ ││ │栗縣銅鑼鄉朝│ │ │ ││ │陽村18鄰文化│ │ │ ││ │街9 之2 號住│ │ │ ││ │處 │ │ │ │├───┼──────┼─────┼──────┼─────┤│2 │107 年 10 月│同上 │張維芳(一戶│3000元 ││ │下旬某日 │ │3000元) │ ││ ├──────┤ │ │ ││ │張維芳位於苗│ │ │ ││ │栗縣銅鑼鄉朝│ │ │ ││ │陽村21鄰朝東│ │ │ ││ │133 號住處 │ │ │ │├───┼──────┼─────┼──────┼─────┤│3 │107 年 10 月│同上 │陳肇國(一戶│3000元 ││ │下旬某日 │ │3000元) │ ││ ├──────┤ │ │ ││ │陳肇國位於苗│ │ │ ││ │栗縣銅鑼鄉朝│ │ │ ││ │陽村21鄰朝東│ │ │ ││ │107 之5 號住│ │ │ ││ │處 │ │ │ │├───┼──────┼─────┼──────┼─────┤│4 │107 年 10 月│同上 │劉添榮(一戶│3000元 ││ │底某日 │ │3000元) │ ││ ├──────┤ │ │ ││ │劉添榮位於苗│ │ │ ││ │栗縣銅鑼鄉朝│ │ │ ││ │陽村20鄰朝東│ │ │ ││ │201 之28號住│ │ │ ││ │處 │ │ │ │└───┴──────┴─────┴──────┴─────┘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