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4、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人,為乙男嬰(107 年12月1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親,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產下乙男嬰,並於翌(16)日自行出院,嗣因診所促其帶回乙男嬰,甲女遂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江奕璇在甲女住處會合,由甲女騎車搭載江奕璇,前往上開診所將乙男嬰接回住處,待江奕璇離開後,詎甲女因前曾未婚生子,屢遭父親斥罵,現又未婚生子,恐為父親知悉後將再遭責怪,復擔心母親知悉後亦將因此事遭甲女父親遷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乙男嬰抱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豪榮社區土地公廟,置於廟內洗手槽,開啟水龍頭注水,將乙男嬰溺斃後,再以紅色塑膠袋裹屍,棄置於其上開住處附近草叢內。嗣因苗栗○○○○○○○○○戶籍員林玉卿多次試圖聯繫甲女催促其注意申報乙男嬰出生登記,於與甲女聯繫過程中,甲女告知並未生子,林玉卿以公文函請上開診所再行查證,同時副知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惟迄未見有該男嬰之申報出生登記,遂向警通報,經警調查後,甲女並未交代乙男嬰之下落,經警繼續追查,嗣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殺人之犯行前,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
7 年)2 月23日14時許,主動向警坦承殺害乙男嬰,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屍地點尋獲乙男嬰,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男嬰(下稱被害人)為本案被告甲女(下稱被告)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係107 年12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5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乙男嬰及其母親、外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而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
8 年度偵字第1314號卷【下稱第1314號偵卷】第11-15 頁、第107-109 頁、第117-119 頁,本院卷第19-22 頁、第93-9
4 頁、第274-280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證人江奕璇、孫雨楓、林玉卿、邱子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下稱第1400號偵卷】第33-35 頁、第38-4
5 頁、第48-49 頁、第51-53 頁、第56-57 頁、相卷第9-10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108 年2 月12日苗市戶字第1080000341號函(含苗栗○○○○○○○○○訪談紀錄表)、同所1
08 年2 月26日苗市戶字第1080000465號函、楊克寧婦產專科病歷資料、臺北病理中心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報告單、出生證明書、刑案勘查照片11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3 張、被告與證人江奕璇LINE對話紀錄列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3 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80006236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400號偵卷第69-73 頁、第77-81 頁、第83-89 頁、第93頁、相卷第17頁、第1314號偵卷第81-85 頁、第65-71 頁、第87-97 頁、第135 頁、第137-157 頁);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製有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1-13 頁、第25-50頁),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24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頁),是其
2 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犯殺人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係87年5 月出生,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是於107 年12月間出生,案發時為甫出生6 日之嬰兒,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對於被害人案發時為甫滿
6 日之嬰兒乙節,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係戶政機關接獲上開診所通報後,被告逾法定期限未申報戶口而報警處理,被告因向警表示將被害人送人扶養,警察遂朝人口販運之方向調查,惟經警調查後排除上開可能性而繼續追問被告,而被告在警察尚未發現被害人之屍體或查獲相關殺人棄屍、行兇工具等情節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殺人犯行,並帶同警察至現場查獲等情,有偵查報告(見108 年度他字第323 號卷第9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1 頁)在卷可憑,足認警方就被告殺人犯行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其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察至棄屍現場查獲本案,堪認與前開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自幼為父親管教甚嚴,擔心被打,怕被父親責罵而下手實施本件殺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因畏懼父親責怪,因此產生心理壓力,即對甫出生6 日毫無反抗能力之嬰兒,並為其親生兒子之被害人,痛下毒手,以放置在水槽注水之方式,將被害人溺斃,顯非出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被告本次並非第一次生產,且前曾扶養一子,並因無力扶養而曾經向社會局求助並洽詢出養該子之相關過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79 頁),且有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資料摘要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觀之被告本次生下被害人後,未積極向人求助扶養或出養,反將之溺斃,依據被告殺人前之客觀環境、個人心理機轉及犯罪動機與緣由、實施殺人犯行時之具體手段等綜合判斷,難認客觀上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者,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殺害親生嬰兒對於社會之衝擊甚大等犯罪情節,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對於親生且甫出生6 日之子,本應善盡其為人母之責,悉心扶養照護被害人長大成人,竟因無力扶養,擔心遭父親責罵,而痛下殺手,任意抹煞被害人生存之權利,藐視、戕害被害人之生命,無視其寶貴之生命權,惡性非輕;參酌⑴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⑵就讀高中期間,自中途離校後,即未再返校而肄業及其在校表現,有其在學期間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⑶被告父親為視障人士,從事按摩工作,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母親為外籍配偶,就業中,兄長在外地就學,家人有固定住處,家庭狀況尚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 年4 月26日苗市社字第108000899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85頁);⑷未有在相關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7頁、第205-211 頁);⑸被告前曾有生產及照顧扶養子女之經驗,且曾向苗栗縣政府求助及諮詢出養事宜,嗣由該子之親友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而未親自扶養該子,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5 月2 日府社保字第1080083088號函附個案資料摘要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9-203 頁),被告本次再度生產,並非毫無經驗,竟因前述擔心遭父親責罵等心理壓力,而未積極向親友求助,又自認出養程序繁瑣,亦未向相關機關請求幫忙,反而選擇上開結束被害人生命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75-279 頁),難認有盡力尋求維護被害人之生命未果而不得已為之的情節;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先為掩飾罪刑而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帶警至現場因而查獲,暨被告曾在遊藝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 萬元、被告之母親即被害人之外祖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