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福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6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六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福知悉扣案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自網路上不詳人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十字弓1 把,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羅嘉福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單一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在網站上向不明賣家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廠牌JP-915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槍管未車通,內有阻鐵),及車床1 臺、游標卡尺1 支、鑽尾2 支、鉗子2 支、挫刀5 支、鋸板1 支、道具槍火藥93顆、槍管1 支等物,在108 年1月19日至108 年2 月26日10時許前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接續以上開工具及謝孟宏所有之鐵鎚1 支、鑽頭11支、鐵刷1 支、固定架1組、連接鑽頭器2 組、扳手1 組、六角扳手頭1 組、電鑽1把及空彈殼2 個等物,將上開兩支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十字弓、改造槍枝及其所有之前開工具等物,再經警於
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謝孟宏所有之上開工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鑑定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2 月26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鑑定槍枝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查獲現場、扣案槍彈等照片、本院108 年聲搜字121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3 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6435號函暨檢陳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竹市警保字第1080010297號函、刀械鑑驗照片、鑑驗刀械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5571號函暨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285 號搜索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數位證物送鑑申請單、擷取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7216號函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08 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17號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
8 偵1376卷第35頁至57頁、第73頁、第83頁至93頁、第97頁至99頁、第123 頁至129 頁、第133 頁至138 頁、108 偵4584卷第49頁至77頁、第84頁至101 頁、本院卷第51頁至53頁背面、第9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暨如附表編號3 至10、16至24所示之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8 年3 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6435號函暨檢陳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竹市警保字第1080010297號函、刀械鑑驗照片、鑑驗刀械示意圖(10
8 偵1376卷第119 頁至129 頁)在卷可考。又上開扣案槍枝
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具1 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5571號函暨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嘉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2 支後,復持有該槍枝2 支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先後製造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數個製造改造手槍之舉動,且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接續犯,即應論以單純製造一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相同,縱令製造完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製造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行為,因製造客體均相同,應僅論以一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犯持有刀械罪、製造槍枝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是否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都是坦白認罪,表示悔改認錯,被告會去做車通槍管的行為只是出於美觀的考量,都沒有實際用在犯罪而造成實害,及被告的家庭情況,媽媽近期才遭到資遣,叔叔則是腦幹病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且是低收入戶,這些人需要被告扶養,本件犯罪情狀輕微,顯有法重情輕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第133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為81年次,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大卡車清運之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上網購入外觀近似真槍、尚未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廠牌JP-915手槍2 支,並以扣案之大量工具加以改造,而非法製造上開槍枝2 支,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衡以上開槍枝2 支之危險性,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一大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家境現況等因素,均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業經本院審酌如下列㈤所述,尚無從以此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違禁刀械,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並非足取,惟斟酌被告持有違禁刀械、製造本件槍枝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上開刀械、槍枝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之持有違禁刀械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所製造之槍枝種類、數量、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第135 頁,及卷附戶籍謄本、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39 頁至14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十字弓1 把,及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函覆及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槍枝犯行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謝孟宏借給被告作為貫通槍管所用,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經被告供陳在卷。是審酌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扣案物作為製造本件槍枝所用,且係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並因而產生對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謝孟宏所有財物諭知沒收之可能。惟因謝孟宏已向本院陳明對於前揭工具經沒收乙事不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院自無庸裁定命謝孟宏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經警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華山道具槍1 支,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該把槍係買來在家裡好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至131 頁),且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網向不詳之賣家,以1 萬1600元,購得未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辦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鐵鎚1 支、鑽頭11支、鐵刷1 支、固定架1 組、連接鑽頭器2 組、扳手
1 組、六角扳手頭1 組、電鑽1 把及空彈殼2 個等物後,在其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以上開工具將槍管貫通等方式,將上開槍枝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尚未完成之際,經警據報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器具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工具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
2 支之犯行,辯稱:我買這兩支槍不是買來要貫通槍管的,只是買來好看的等語,經查:
1、併辦意旨所指之上開扣案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仿GLOCK 廠辦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馬達無法正常運作,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7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454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均無殺傷力。
2、又審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敘及有何欲貫通或製造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之意圖或行為,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之目的,被告明確否認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係為製造或貫通槍管。再者,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依據現存卷證並無遭人嘗試貫通之跡象,而扣案工具固係被告貫通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所用,然是否以被告持有該批扣案工具之事實,及被告具有貫通槍管之能力及經歷,即論被告於上該期間內有另行嘗試貫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洵非無疑。
3、綜上各節,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另涉非法製造槍砲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槍枝,與本件被告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關連,亦不生於本件沒收前揭槍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扣押物附表】: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號│ │ │├─┼──────────────┼──┤│1 │非制式手槍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2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 │,0000000000) │ │├─┼──────────────┼──┤│3 │槍管 │1支 │├─┼──────────────┼──┤│4 │道具槍火藥 │93顆│├─┼──────────────┼──┤│5 │車床 │1個 │├─┼──────────────┼──┤│6 │游標卡尺 │1支 │├─┼──────────────┼──┤│7 │鑽尾 │2支 │├─┼──────────────┼──┤│8 │鉗子 │2支 │├─┼──────────────┼──┤│9 │挫刀 │5支 │├─┼──────────────┼──┤│10│鋸板 │1支 │├─┼──────────────┼──┤│11│十字弓 │1支 │├─┼──────────────┼──┤│12│火藥式短槍(仿克拉克) │1把 │├─┼──────────────┼──┤│13│彈匣 │1個 │├─┼──────────────┼──┤│14│氣体動力式長槍 │1把 │├─┼──────────────┼──┤│15│彈匣 │1個 │├─┼──────────────┼──┤│16│鐵槌 │1支 │├─┼──────────────┼──┤│17│鑽頭 │11支│├─┼──────────────┼──┤│18│鐵刷 │1支 │├─┼──────────────┼──┤│19│固定架 │1組 │├─┼──────────────┼──┤│20│連接鑽頭器 │2組 │├─┼──────────────┼──┤│21│扳手 │1組 │├─┼──────────────┼──┤│22│六角扳手頭 │1組 │├─┼──────────────┼──┤│23│電鑽 │1把 │├─┼──────────────┼──┤│24│空彈殼 │2個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