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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國彬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李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4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13 、1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73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3 、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國彬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國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3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0、12

5 至127 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均願意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錯誤,可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再者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並未達既遂程度,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其當選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之票數與未當選人之票數差距甚大,足認被告犯行對選舉結果及其正確性影響有限。被告因一時失慮,鑄成此錯,事後懊悔萬分,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免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本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均未有實際投票行為,情節應屬輕微,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求當選,與同案被告詹惠宇、詹惠茵、詹秀鳳、詹益彥、卓旻慧、詹智媛、黃木蘭、李雁婷、詹之御、詹清圓、杜致葦、杜冠瑩等人,共同虛偽遷徙同案被告卓旻慧、詹智媛、黃木蘭、李雁婷、詹之御、詹清圓、杜致葦、杜冠瑩等人,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詹孚佑、邱俊維等人之戶籍而取得投票權,雖嗣後並未前往投票,然彼等行為已使該鎮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被告身為候選人,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主導犯罪進行,惟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上揭虛遷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經檢警調查後,均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諭知被告褫奪公權3 年,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本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均未實際前往投票,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足見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尚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致被告之被選舉權、參政權、服公職權受有侵害,因認有牴觸憲法第130 條、第17條、第18條、第23條之疑義,爰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572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等語。惟: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為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在法定從刑之刑度範圍內,宣告褫奪公權3 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不

分情節輕重,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572 、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而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之特別規定,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法院均應併宣告褫奪公權,既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亦無法院「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裁量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餘地,是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或該罪之未遂犯者,因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拘役刑或罰金刑之規定,即必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

3 項義務宣告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又現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已變更舊法下認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之見解,致使被告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縱令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之效力仍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其刑罰效果影響被告甚鉅。是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難謂非構成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第130 條人民之被選舉權之限制。

㈢然考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義務宣告褫奪公

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認:「選舉、罷免權為公權,選舉罷免之犯罪乃公權之不當行使,故違反本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者,宜併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同條項於民國72年7 月8 日修正理由則略謂:「增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14字,以使犯刑法妨害投票罪者亦得適用;『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使宣告有期徒刑者,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以遏止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復參諸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可知立法者著眼於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均屬關於選舉罷免之犯罪,其本質乃公權之不當行使,為匡正選舉風氣,確保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民主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方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且有意擴張適用義務宣告褫奪公權之範圍。核其立法目的應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而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亦即,藉由將犯妨害投票罪者排除於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外,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之手段,達成處罰妨害投票罪,及維護將來選舉純正性、公正性之目的,性質上尚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色彩,又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已將義務宣告褫奪公權之範圍,限定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足認前揭規定剝奪、限制被告服公職權、被選舉權之手段,與上開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明顯逾越立法形成範圍。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所陳,尚難遽認前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被選舉權之意旨已有違背。

㈣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然依上訴意旨所持理由,經本院詳予斟酌,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合理之確信,認為前揭規定為違憲。本件既欠缺「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上訴意旨前揭所述,即顯與上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相適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