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立舷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梁家傑傷害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立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陳立舷(下稱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梁家傑(下稱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上午
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4 月16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簽收,然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傳喚證人於109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5 月18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父親簽收,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作證,且被告於同年5 月28日審理庭期時陳稱:證人今天早上有用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要我去載他,但我跟證人不熟,我怕他另有目的,所以我沒有過去他家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為佐,足見證人確實知悉其受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事,卻無故不到庭;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於109 年7月2 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同年6 月1 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同居人即證人之哥哥簽收,惟證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證人經本院三次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故不到庭,且此段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可謂證人並無不得至本院開庭之正當情事,卻未負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規定應負之義務甚明。又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案發之時,在場者除被告、告訴人以外,僅有證人在場,證人之證述就被告有無成立傷害犯行乙節,至為重要,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更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定於109 年
8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