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4日所為109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凱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述均無不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關於「2 樓」之記載更正為「3 樓」,並補充「被告陳凱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 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原審成立調解,但事後竟反悔,表示不願支付調解金額,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顯然係利用調解程序獲取較輕之刑度,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22 號卷第9 頁),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陳寶秀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180 萬元予告訴人陳寶秀,並因此獲告訴人陳寶秀、邱蓉妡之原諒,均同意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寶秀、邱蓉妡陳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48 頁),並有本院10
9 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10
9 年度苗簡字第860 號卷第109 頁);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竟從未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且於109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願先匯款10萬元給告訴人陳寶秀(見本院卷第
134 至135 頁)後,遲至110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仍僅給付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之陳寶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既於調解成立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賠償義務,顯然係欲利用民事調解程序以獲取較輕之量刑,並蓄意逃避民事賠償責任,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應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阿凱工作室之負責人
理應依法妥善注意其員工從事拆除招牌作業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能安置一定之安全設備、危險防範機制,造成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從3 樓墜落地面受傷死亡,所為顯有疏誤,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修改工程、每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49 頁),另形式上與告訴人陳寶秀成立調解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