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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與代號BH000-A000000 號少女(下稱A 女,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則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A 女身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5、87至89頁,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9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61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為00年0 月0出生,於實行本案犯行時固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然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從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4 次性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社會法益之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妨害性自主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 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與年幼識淺之A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全成長,並對A 女之性觀念發展造成妨害,所為自有未洽;惟念及被告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係徵得A 女同意所為,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犯後亦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4 罪之類型、行為手段、目的、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次數雖為4 次、但時間間隔相距不遠,及非難重複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