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成份」更正為「成分」,復將同欄第12列所載「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再將同欄第18列所載「酒精測檢測」更正為「酒精檢測」,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
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告訴人陳莫久妹受有傷害,惟因其所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自不得再作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警員並於肇事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61頁),足認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際,騎乘機車行駛於
信義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顏面、左手、右手骨折及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勢,且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因告訴人無照騎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姑姑及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說明保險公司已理賠新臺幣84,041元(下同)予告訴人,並向被告代位求償後與被告以50,000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