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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木生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木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經過,敘述如下:

1.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僅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可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為高,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3.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於修正後,則應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暨同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

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第2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被 告 沈木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生係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徐永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及王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上址,而與沈木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並於同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王穎彥則受有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永源之妻朱敏郁、王穎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穎彥、朱敏郁、證人鄭順和、證人詹景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位行車記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5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8006112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6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14297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3日路覆字第108010407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0張及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