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義忠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義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義忠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5 至6 杯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劉金木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53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苗霄幹60電桿附近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撞擊上開地點道路右側吉元有線電視電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劉金木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及腦幹內出血,左額葉底部腦挫傷)、兩側下肢膝蓋周圍及小腿後側挫傷、瘀血及多處擦傷、前額多處表淺切割傷、擦傷之傷害。廖義忠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另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劉金木則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其拒絕後續治療檢查返家後,仍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因前揭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廖義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劉金木上路,並撞擊肇事地點道路右側吉元有線電視電桿,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坦承酒後駕車,但伊認為被害人死亡係屬意外;伊於案發隔日下午,尚與被害人在伊住處聊天,當時被害人還好好的,並表示不必看醫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活動正常,外觀上並無因嚴重腦傷導致運動、言語功能喪失或障礙之情形,被害人經急診救治後,拒絕治療檢查或住院,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是否確為車禍肇事所造成,或是否經住院、治療後,仍不免發生死亡結果,尚非無疑;被害人拒絕治療檢查或住院,應屬反常因果歷程,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間已有因果關係中斷,難謂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並因而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於上開交通事故後已發生死亡之結果:
⒈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其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5 至6 杯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苗霄幹60電桿附近時,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撞擊肇事地點道路右側吉元有線電視電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及腦幹內出血,左額葉底部腦挫傷)、兩側下肢膝蓋周圍及小腿後側挫傷、瘀血及多處擦傷、前額多處表淺切割傷、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73至74頁,相卷第8 至10頁反面、66至67頁,本院卷第35至36、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妹劉秀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9 頁,相卷第6 至7 、68頁,本院卷第75至8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35、
37、41至43、45、47、53至61頁,相卷第11至16、18至20、49至51、54至64頁),首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雖於案發後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
院急診治療,惟被害人經傷口處置後,拒絕檢查檢驗、手術治療及住院,當日即商請劉秀金接送返家,嗣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劉秀金在被害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發現被害人因前揭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等節,亦經證人劉秀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9 頁,相卷第6 至7 、68、7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無誤,且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1920 號函暨所附同所(10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7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111 、113 頁,相卷第1 、4 至
5 、18至20、23至31、65、71頁及其反面、73頁),同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
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該當。亦即,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具備2 要件:⑴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原犯意外之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犯罪所發生之重結果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故意,著手實行犯罪,致發生較其原有犯意所欲實現之犯罪內容為重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發生此項重罪之結果,並與其所實行之犯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於一般之人通常觀念中為能預見者,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因所受之傷勢引起死亡,縱使被害人對該傷害之治癒亦有過失,苟非為其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原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24 、14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稽諸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47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其死因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撞擊上開電桿而導致四肢、頭部擦挫傷,後續發生嚴重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及腦幹內出血,左額葉底部腦挫傷),推論為車禍外傷所致,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高血壓、肝硬化病史及服用抗血小板藥物,係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而鑑定人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亡經過,認被害人因嚴重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基底核及腦幹內出血,左額葉底部腦挫傷)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出血部位在基底核及腦幹,雖係高血壓性出血之常見位置,但前額葉底部之腦挫傷及明顯且廣泛之兩側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支持外傷性腦出血。再者,時間軸上,腦出血死亡與車禍發生僅相距2 日,十分相近;被害人兩側膝蓋周圍及小腿後側挫傷、瘀血及多處擦傷,前額多處表淺切割傷(推論係碎裂擋風玻璃所致)、左側帽狀腱膜下出血(近顳肌處),推論被害人頭部有遭受撞擊,車禍當時之傷害顯著。依案發就醫經過及被害人腦出血部位,推論顱內出血及車禍外傷之可能(相關性)高於高血壓性腦出血。被害人有肝硬化病史及服用抗血小板藥物(毒物學檢出),具有出血傾向,亦係顱內出血之加重死亡因素。毒物學檢查並未檢出能致命之毒藥物,推論死因與毒藥物無關;復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因酒駕,精神恍惚撞到路邊電線桿,車上只有伊與被害人,車禍後被害人滿臉是血,有被送急診,翌日下午3 時許,被害人有來找伊,說自己胸口及頭不舒服等語(見相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90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之行為,並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惹起,而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該條件顯係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之死因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頭部受到嚴重撞擊,嗣因顱內出血等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之高血壓、肝硬化病史及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固係加重死亡因素,另被害人於案發後雖經緊急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惟被害人經傷口處置後,即拒絕後續檢查檢驗、手術治療及住院,並於當日商請劉秀金接送返家,則被害人拒絕治療檢查之行為,當可能致其因未獲積極治療,加速因前揭傷勢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因果歷程,然查,本件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等傷害甚為嚴重,原非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雖有被害人拒絕治療檢查之行為介入,但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行為,仍為結果發生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死亡究與本件交通事故距離若干時日,要非所問。
㈢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
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非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819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有犯罪之故意,而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無故意,亦即不以預見結果為必要,且須無結果之預見。若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結果有故意或預見,則為結果犯,而非加重結果犯;亦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係重在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基本犯罪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
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上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基本犯罪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基本犯罪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機能、動態視力、認知能力、狀況判斷力及行動控制能力均因酒精成分而受影響,故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極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危及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凡此均為日常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嗣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撞擊上開電桿而肇事,繼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並未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本犯罪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當係客觀上所能預見。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等語,容屬誤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本應論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方式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109 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2、29頁,相卷第9 至10頁反面、52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2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因撞擊上開電桿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復參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7毫克,酒測數值甚高,另衡以立法者認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不慎撞擊上開電桿,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搭載乘客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胞妹劉秀金之諒解並與其達成調解,劉秀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被告係被害人生前最好的朋友,情同手足,被害人生前曾向伊說不要責怪被告,被害人及家屬均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家屬與被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不附條件的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相卷第68頁,本院卷第75至77、85頁),可認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感情已趨平復,在此範圍內,自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拒絕治療檢查行為之介入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作,收入來源不固定,尚須照顧未同住之繼母(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足認已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與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參諸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