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明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2號)後,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明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湯明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增銓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明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9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02號被 告 湯明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明興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三灣鄉省道臺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99.5K (南下車道)與○○ ○鄉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逕行右轉要往苗5 線鄉道行駛,適李增銓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大貨車右後側,致李增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不料湯明興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李增銓報案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根據李增銓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增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明興警、偵訊承認有行車未顯示方向燈逕右轉彎之疏失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駛離之事實,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不知道有肇事,否則不會跑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增銓警、偵訊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畫面光碟
1 片及本署檢察官109 年9 月9 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且告訴人是騎大型重型機車,本案撞及被告車輛右後方造成人車倒地聲音頗大,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其辯稱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湯明興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