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雲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10號、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雲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雲東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 年
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 年4 月13日至110 年
4 月12日止。仍不知悔改,復於5 年內之109 年9 月10日中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自強市場附近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勝雄,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市,於同日13時38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苗48線5 公里右彎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之影響精神狀況不佳,致其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失控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撞及山壁,左側車輪卡在山溝內,車輛側傾後才停止,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坐在後座之陳勝雄受有姿勢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10月1 日上午5 時4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至彭雲東於肇事後請路人幫其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警方則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肇事現場對彭雲東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害人家屬陳奇湶(即死者之子)、陳小真(即死者之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其2 人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3至29、167 至171 頁,5510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35、61頁),而被害人陳勝雄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死者之子陳奇湶、女陳小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31至37頁、第171 至173 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共47張、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血液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血液氣體分報告、血中藥(毒)報告、尿液檢驗報告、血液凝固學報告、心導管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 、21、41至51、63至103 、105 至153 、155 至159 頁、5510號偵卷第29至31、35至91、93頁)。又被害人陳勝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7 至203 頁)。是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及其他現存之證據顯示,係被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勝雄,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苗栗市,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苗48線
5 公里右彎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操控能力減低,失控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撞及山壁,左側車輪卡在山溝內,車輛側傾後才停止,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坐在後座之陳勝雄受有姿勢性窒息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勝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論罪欄雖同時引用同法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係誤植所致,本院逕予以更正即可。
㈠自首:
查被告於肇事後請路人幫其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尚未得知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人欄記載「彭雲東」(見相驗卷第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路人馬上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1頁)等在卷足憑,顯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酒駕致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與被害人陳勝雄係相識多年好友,被害人陳勝雄於死亡前已是82歲老人,出門均會拜託被告開車載,已據被害人之子陳奇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相驗卷第33頁),此次車禍發生當天,係被害人陳勝雄拜託被告開車載他去苑裡幫忙拿發票,當日上午8 時許,被告就已經開車載被害人陳勝雄,亦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甚明,被告基於好意下始搭載被害人陳勝雄,被害人陳勝雄亦知悉被告在中途曾下車喝酒,仍願繼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應自負部分責任,顯然被告與酒後駕車撞及無辜用路人相較,犯罪情節應屬較輕,況被害人之子女陳奇湶、陳小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與其母商量結果,其父走得還算安詳,且與被告生前是好友,我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相驗卷第173 頁);另被害人之子陳奇湶亦到院表示:已領畢強制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其餘不再對被告求償,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刑,並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醉駕車撞死無辜用路人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死者家屬,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另參酌被告已高齡76歲,目前已坐輪椅代步,生活起居需人照顧,有當庭拍攝之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自首減刑後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外出辦事,途中飲用啤酒後竟仍繼續駕車,終因酒精作祟影響注意力,操控能力減低情況下,途經彎道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撞及山壁後車輪卡進山溝內始停止,致坐在後座之被害人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被害人家屬已表示2 人是多年好友,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情節,已如前述,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目前無業,與妻生有2 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然查被告前因酒駕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 年4 月13日至110 年4 月12日止,不知悔改,5 年內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重罪,與零容忍酒駕之社會期待不符,況其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乙份在卷足憑,顯然被告已無給予緩刑宣告寬典之空間及必要,故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請求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