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嚴黃粉嬌
嚴永宏嚴永志嚴姵綺嚴淑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被 告 鄧坤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嚴盛香及嚴黃粉嬌、嚴永宏、嚴永志、嚴姵綺、嚴淑婷等人係於被告鄧坤政涉犯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直接被害人為嚴盛香,所受損害係嚴盛香之身體、健康法益,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嚴黃粉嬌、嚴永宏、嚴永志、嚴姵綺、嚴淑婷等人,分別為原告嚴盛香之配偶、子女,其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嚴黃粉嬌、嚴永宏、嚴永志、嚴姵綺、嚴淑婷等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嚴盛香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又原告嚴黃粉嬌、嚴永宏、嚴永志、嚴姵綺、嚴淑婷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